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恩肇與陳映羽(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六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離婚後,約定張恩肇應給付陳映羽贍養費以支付陳映羽及小孩之生活費用,惟張恩肇皆未給付,其後陳映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購買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十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陳映羽自九十二年間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經常手術而時常向外借款,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積欠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三元,經臺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確定取得執行名義,陳映羽乃與臺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約定按期繳納欠款,然陳映羽因自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無法依約繳納,恐臺新銀行持前述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張恩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所犯共同損害債權罪部分,業因陳映羽與臺新銀行和解並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臺新銀行具狀對張恩肇、陳映羽二人均撤回告訴),二人均明知張恩肇、陳映羽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推由陳映羽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設址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三至五樓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遞狀,以張恩肇、陳映羽二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就系爭房地發生買賣關係為由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恩肇,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持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致使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上開不實買賣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桃園市中壢區異動登記索引上,再據以核發所有權人為張恩肇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予張恩肇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臺新銀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臺新銀行發覺上情,乃以張恩肇、陳映羽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提起民事訴訟,陸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00年壢簡字第五四二號簡易判決、一0一年四月三日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確認張恩肇、陳映羽二人就系爭房地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惟張恩肇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猶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施麗香並辦妥移轉登記,臺新銀行遂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之一0一年十月九日具狀對張恩肇、陳映羽二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臺新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張恩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恩肇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張恩肇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張恩肇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恩肇固坦承與陳映羽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離婚,所生小孩則由陳映羽照顧,後來知悉陳映羽對外負有債務,陳映羽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遞狀,以被告張恩肇、陳映羽二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就系爭房地發生買賣關係為由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恩肇,被告張恩肇因此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取得新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陳映羽之債權人臺新銀行之後有以被告張恩肇、陳映羽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無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壢簡字第五四二號簡易判決、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確認二人就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張恩肇有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以二百多萬元出售予施麗香並辦妥移轉登記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臺新銀行雖然對我及陳映羽以二人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移轉系爭房地無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但我不知道這個事情,我都沒有去開庭,我和臺新銀行一點關係都沒有,當初我跟陳映羽婚姻上有問題,離婚時是說系爭房地是登記陳映羽的名字,我們離婚有一個協議,陳映羽有跟我借錢,她要還我錢,因為我和陳映羽有經濟上糾紛,陳映羽在離婚後陸續跟我借錢,所以陳映羽欠我的錢我們協議由陳映羽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小孩子就給陳映羽,陳映羽跟我借錢的金額我在第一次開庭時說是上千萬,但是實際上是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間,我知道系爭房地有貸款,系爭房地我是委託仲介賣的,系爭房地賣了之後償還第一銀行的貸款還剩七十餘萬,這筆款項也是用在小孩子這邊,我的認知是當初我們夫妻不合離婚,就有約定系爭房地雖然登記在陳映羽名下,小孩子歸陳映羽,但是如果陳映羽跟我借錢的話,系爭房地要移轉給我,如果我與陳映羽是假買賣的話,為何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就移轉登記給我,我要拖到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才出售給施麗香云云。
然查:
(一)被告張恩肇與陳映羽原為夫妻,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離婚,陳映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第一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陳映羽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積欠臺新銀行信用卡債務三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三元,經臺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陳映羽乃與臺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約定按期繳納欠款,惟陳映羽因自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無法依約繳納,陳映羽於同月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遞狀,以被告張恩肇、陳映羽二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系爭房地發生買賣關係為由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恩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被告張恩肇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登載於桃園市中壢區異動登記索引,並核發所有權狀予被告張恩肇,臺新銀行以被告張恩肇、陳映羽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移轉系爭房地提起民事訴訟,陸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00年壢簡字第五四二號簡易判決、一0一年四月三日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認定被告張恩肇、陳映羽就系爭房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張恩肇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施麗香並辦妥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映羽於偵查、另案審理、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詳偵緝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審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卷第十七頁之一頁背面、第二四之一頁背面、易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背面),核與證人施麗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他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一二五頁)及證人王福全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他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一二六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新銀行所取得對陳映羽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詳他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桃園市○○區○○○○○○○○○○○○○○○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二號民事簡易判決(詳他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詳他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詳他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過戶登記之申請文件(詳他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六五頁)、被告張恩肇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太平洋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票(詳他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及匯款資料三張(詳他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三頁)、臺新銀行對陳映羽具狀撤回告訴之撤回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詳偵緝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陳映羽因本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六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詳審易字第一六七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張恩肇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恩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臺新銀行對我及陳映羽的民事訴訟雖然判決確定,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去開庭,我跟陳映羽離婚時是說系爭房地是登記陳映羽的名字,我們離婚有一個協議,陳映羽有跟我借錢,她要還我錢,因為我和陳映羽有經濟上糾紛,陳映羽在離婚後陸續跟我借錢,所以陳映羽欠我的錢我們協議由陳映羽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小孩子就給陳映羽,陳映羽跟我借錢的金額我在第一次開庭時說是上千萬,但是實際上是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間,當初我們夫妻不合離婚,就有約定系爭房地雖然登記在陳映羽名下,小孩子歸陳映羽,但是如果陳映羽跟我借錢的話,系爭房地要移轉給我,如果我與陳映羽是假買賣的話,為何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就移轉登記給我,我要拖到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才出售給施麗香云云。
然查:1、被告張恩肇與陳映羽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離婚,系爭房地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由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完成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陳映羽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陳映羽,陳映羽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系爭房地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等事實,有桃園市○○區○○○○○○○○○○○○○○○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張恩肇與陳映羽離婚時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時,系爭房地既尚未建成,陳映羽亦尚未購買而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況此節亦據證人陳映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剛剛說你們是在八十七年離婚,那你們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移轉房屋所有權,與你們的離婚協議有沒有任何關係?)離婚協議與房子沒有任何關係。」
等語(詳易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六七頁),足見被告張恩肇所辯:當初我跟陳映羽婚姻上有問題,系爭房地是登記陳映羽的名字,我們離婚有一個協議,陳映羽有跟我借錢,她要還我錢,條件就是陳映羽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我,小孩子就給陳映羽乙節,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2、證人陳映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本來應該要給付給我贍養費,但是後來被告都沒有給我,所以因為我後來要養孩子,只好跟被告借錢,當初我們一直無法判決離婚,我才撤銷告訴,當初是我拜託我婆婆請被告出面,我們才協議離婚。」
等語(詳易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六七頁背面),可證被告張恩肇從未依離婚協議書給付贍養費,則證人陳映羽縱向被告張恩肇拿取金錢以支應陳映羽及小孩之生活費,惟上開金錢本即係被告張恩肇應支付之贍養費,如何能認為上開金錢即係證人陳映羽向被告張恩肇借款而成為被告張恩肇所辯稱:陳映羽跟我借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間,而得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抵償被告張恩肇前揭所辯之「借款」?又被告張恩肇從未依與陳映羽之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予陳映羽及小孩之生活費用,觀諸系爭房地係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由建設公司建設落成,如何可能有被告張恩肇所辯:於離婚時即有上開協議?況被告張恩肇就陳映羽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先於偵查中供稱:陳映羽欠我上千萬,所以把房子過戶給我之後就離婚了云云(詳他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十九頁),並陸續於原審庭訊中或稱:離婚協議是陳映羽要還我錢,條件就是她把房子賣還給我,小孩就給陳映羽,她跟我借三百至五百萬元間,我借她的這三百至五百萬,都是陳映羽生活上的支出云云(詳易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三二頁),或稱:陳映羽欠我的錢,就是婚姻十九年我的收入都投入在家庭裡,估算大概上千萬云云(詳易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四四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陳映羽跟我借錢的金額我在第一次開庭的時候說是上千萬,但是實際上是三百到五佰萬之間。」
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被告張恩肇對於陳映羽積欠之債務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並主張係被告張恩肇本應於離婚協議後所支付之贍養費即家庭生活之支出,所辯交付予陳映羽之金錢係借款乙節,殊難採信;
再系爭房地既於被告張恩肇離婚之際尚未落成,如何能事先達成協議將陳映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購買之系爭房地,於二人離婚時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即事先約定過戶給被告張恩肇,觀諸被告張恩肇既未現實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證人陳映羽復證述:我的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無法依約繳納與臺新銀行約定先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所取得支付命令之債務協商等情(詳易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六七頁稱:「(問:你剛剛說臺新銀行的信用卡,你從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開始未按時繳款,但你與被告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過戶房子,當初是否因為擔心房屋遭拍賣才會將房子過戶給被告?)臺新的部分是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可是在這之前我就還不出來,我前面有辦債務整合,這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的日期是債務整合之後分出來的,在之前我每個月都要還三萬多元。」
等語),則陳映羽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即無法支付每期應給付之債務協商款項,卻隨即於同月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由陳映羽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恩肇,倘若被告張恩肇確實與陳映羽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離婚時即有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恩肇,又為何卻遲至約九年後之陳映羽無法給付債務協商之同一個月即九十六年五月間始行辦理?益見被告張恩肇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
3、查陳映羽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無法如期償還積欠臺新銀行之協商債務,且被告張恩肇知悉證人陳映羽積欠許多債務,亦據證人陳映羽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證述在卷(詳易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五頁背面、第六七頁),而系爭房地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恩肇名下,兩者時間甚為接近;
又被告張恩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未再要求陳映羽償還其他款項,被告張恩肇復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二百五十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後,所得之大部分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一萬五千零十二元更用以清償陳映羽剩餘之第一銀行貸款等情,業據被告張恩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復有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函文暨檢附陳映羽抵押貸款繳納記錄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一四三頁、易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三三頁至第四十頁),如被告張恩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係用以抵償其所辯陳映羽積欠其高達三百萬至五百萬,甚至上千萬元之債務,則被告張恩肇卻將出售系爭房地之二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為陳映羽償還高達一百七十一萬五千零十二元之剩餘向第一銀行借款之債務後,就系爭房地僅能獲取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清償利益,核與被告張恩肇所稱陳映羽積欠其高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之債務金額相較,顯不相當,益徵被告張恩肇與陳映羽應係知悉系爭房地將遭臺新銀行持前述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始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恩肇名下,嗣於被告張恩肇出售系爭房地時,再以買賣價金為陳映羽清償上開抵押貸款,益見被告張恩肇所辯:移轉系爭房地係用以抵償陳映羽積欠我之債務云云,顯不足採信。
4、證人陳映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房子本來有抵押權,你過戶給被告時,有塗銷或更動抵押權的設定嗎?)沒有。
(問:房子過戶給被告時,貸款應該還沒繳完,剩下的貸款是何人在繳?)是我在繳,所以我因為繳不出來陸續還是有跟被告借錢。
(問:房子已經過戶給被告,為何貸款還是你在繳?)因為被告沒有辦法去辦貸款,而且我欠被告的錢還沒有還清,我也沒有現金可以還被告,所以我就繼續繳貸款,而且抵押權的擔保人是我媽媽,不想影響到我媽媽。
..被告後來把房子賣掉,是請仲介賣,我沒有拿到現金,被告可能請仲介把價金先拿去繳貸款。
從我過戶房子給被告到他賣房子的這段期間,這段期間的貸款都是我在繳,是他賣完房子後,才直接用賣得的價金繳清剩下的貸款。」
等語(詳易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六頁背面),可證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恩肇後,猶係由陳映羽負責繳納向第一銀行之貸款,並有第一銀行中壢分行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一中壢字第00000號函暨貸款繳納情形(詳易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三三頁至第四十頁背面)、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一中壢字第000三二號函及其所附之陳映羽帳戶交易明細(詳易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背面)附卷可稽,再觀諸陳映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零九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三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然陳映羽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恩肇後,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前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詳他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而系爭房地上開抵押貸款,均自陳映羽之帳戶按月扣款,且陳映羽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恩肇後,仍持續由陳映羽繳納貸款,直至被告張恩肇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止,業據證人陳映羽證述如前,則系爭房地上既仍存有上開抵押權,陳映羽如未按時履行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系爭房地即有遭拍賣之風險,顯與被告張恩肇所述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用以抵償陳映羽積欠其債務之目的相悖,益徵被告張恩肇所辯:系爭房地登記給我是用以抵償債務云云,均非事實,無法採憑。
5、末查被告張恩肇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臺新銀行對我及陳映羽的民事訴訟雖然判決確定,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去開庭,如果我與陳映羽是假買賣的話,為何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就移轉登記給我,我要拖到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才出售給施麗香云云,惟查臺新銀行對被告張恩肇及陳映羽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提起民事訴訟,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00年壢簡字第五四二號簡易判決,再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確認被告張恩肇、陳映羽二人就系爭房地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有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二號民事簡易判決(詳他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詳他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張恩肇、陳映羽二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一00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二號判決二人間之移轉行為係屬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告張恩肇及陳映羽二人就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旋即提出上訴,亦有載明上訴人為被告張恩肇及陳映羽二人之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詳他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十二頁)存卷足稽,倘若被告張恩肇就臺新銀行對被告張恩肇、陳映羽二人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完全不知情,又如何可能於第一審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簡易判決後立即提出第二審上訴?觀諸被告張恩肇於第一審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其敗訴後,隨即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案外人施麗香,且系爭房地之貸款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恩肇後,猶由陳映羽繳納貸款,益見被告張恩肇係與陳映羽得悉第一審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二人敗訴後,乃委託房仲出售系爭房地,並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新買主,足見被告張恩肇所辯:如果我與陳映羽是假買賣的話,為何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就移轉登記給我,我要拖到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才出售給施麗香乙節,顯然係恐民事訴訟將來敗訴確定後,系爭房地將回復登記予陳映羽,且臺新銀行業已取得對陳映羽之執行命令會遭執行,始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出售予案外人施麗香,足見被告張恩肇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陳映羽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九十二年開始有跟被告張恩肇借錢,沒有簽書面借據,我也不清楚借了多少,因為我一直向被告張恩肇借錢,積欠被告張恩肇太多了,我沒有錢還他,被告張恩肇要我把房子過戶給他,我也不可能把小孩子給他,所以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把房屋過戶給他等語(詳易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然證人陳映羽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離婚時有給定被告張恩肇應給付贍養費然被告張恩肇均未給付等語,已難認定陳映羽確實有債欠被告張恩肇債務,況證人陳映羽復證述:系爭房地本來有抵押權,過戶給被告張恩肇時,沒有塗銷或更動抵押權設定,且過戶後,剩下的貸款是我在繳;
過戶房子時,沒有約定房子可以抵多少債務,被告張恩肇說我欠他那麼多錢,所以房子過戶給他,貸款由我繼續繳,從我過戶房子給被告張恩肇到他賣房子的這段期間,貸款都是我在繳,他賣完房子後才直接用賣得的價金繳清剩下的貸款等語(詳易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衡情如陳映羽確有積欠被告張恩肇債務,則被告張恩肇對於積欠之具體金額,不可能毫無所悉,否則如何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作為清償之用,且如雙方確有協議要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則抵償之債務金額,應屬雙方協議之重要事項,然二人竟未約定系爭不動產得以抵償之債務金額,亦與常情有違,再徵諸陳映羽就本案所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時為坦承犯行之陳述,因而由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等情,亦有證人陳映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映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六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詳審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卷第二四之一頁背面、審易字第一六七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稽,倘若陳映羽所證確實向被告張恩肇借款而提供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又為何陳映羽卻反而坦承前述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足見證人陳映羽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無非係迥護被告張恩肇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張恩肇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恩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恩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被告張恩肇、陳映羽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張恩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復敘明:爰審酌被告張恩肇明知其與陳映羽並未有實際之買賣行為,竟配合辦理不實之移轉登記,以避免陳映羽之債權人臺新銀行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臺新銀行之債權行使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張恩肇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張恩肇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