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93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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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郁欣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宗平提出之影音檔案沒頭沒尾,應係經過刻意剪接,無法呈現事實原貌;

告訴人長期占用公用巷道停放機車,被告基於急公好義之心態,針對該損害公眾權益之具體事件,善意發表評論,並非意圖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原審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回函認定案發現場並無舉發或勸導違規停車之紀錄,無從判定被告基於公益目的而為相關評論,但告訴人自承曾經接過員警開立的勸告單,足見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本質上屬於妨害名譽罪章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範圍非僅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亦包含同罪章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蓋刑法處罰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而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誹謗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則」於侮辱性言論之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準此,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反之,行為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之個案情境如未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或已兼及私人恩怨所為之報復性言論,即難認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無上開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長期占用公用巷道停放機車,其係基於公益目的而為事實指摘,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而被告指稱告訴人長期占用公用巷道停放機車或自行車乙節,不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至25、33至35頁),固堪認定屬實。

惟被告之母為鄭吳錦蓮,告訴人之配偶為江黃秀卿,兩家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有私權糾紛,案發前甫因告訴人住家大門春聯遭不明人士撕毀,被告在告訴人住家大門張貼白色門聯,並涉嫌辱罵告訴人「髒東西」,彼此間嫌隙益增之事實,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證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51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第5927號偵查卷第11頁;

第2027號偵查卷第8 、14至23、29至31頁)。

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質疑告訴人在公用巷道「占停車位」(原審卷第100 頁),但質問內容主要仍在其等間土地私權糾紛,此自被告出言「你占多少地,你敢講?」、「我看你出入怎麼平安」等語即可查悉,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要不要臉」等語,並非單純出於公益目的,而已兼及私權紛爭所為之報復性言論,依上開說明,並無刑法第311條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雖一再質疑告訴人提出之影音檔案並非原始檔案,有經過剪接變造之嫌疑,且「要不要臉」是疑問語氣,並不構成侮辱言語。

然數位檔案本具有重製性,倘內容未經剪接變造,是否為最初之原始檔案核與證據能力無涉。

上開錄音檔案於案發後經告訴人以行車紀錄器攝錄播音過程,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兩段影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64頁),被告亦不否認勘驗所見內容之真實性,則上開影音檔案具有證據能力,復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

被告一再聲請本院命告訴人提出「原始錄音檔案」,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攜帶該錄音筆到場後,被告復質疑該錄音筆內檔案並非原始檔案(本院卷第31頁背面),卻始終未能說明其所稱「原始檔案」究為何物,而未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

又是否構成侮辱性言論,須依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對話前後脈絡觀之,非以直述肯定語氣為必要。

依原審勘驗所見,被告口出「要不要臉」並非疑問語氣,且被告先對告訴人稱「不要臉」,復稱「要不要臉」,自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以觀,該「要不要臉」不論是肯定或疑問語氣,均無礙於被告係出於貶抑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㈣原審援引永和分局回函認定案發現場於民國103 年間並無舉發或勸導違規停車之紀錄,告訴人並無因違規情節嚴重而遭警方舉發或以書面勸導之紀錄(原判決第8 頁),核與員警陳逸帆證稱:當時只有口頭勸導,沒有寫規勸單,勸導對象不記得等語不相違背。

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就找派出所對我開出勸導單」(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但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不能排除告訴人所稱「開出勸導單」實為員警陳逸帆所稱之「口頭勸導」,僅係彼此認知不同所致。

況原判決並未排除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時,除私權糾紛外,另有出於勸阻告訴人不要在公用巷道停車之公益目的,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欣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郁欣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郁欣與江宗平為鄰居,其二人前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限問題,以及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10巷之停放車輛問題,素有嫌隙,詎鄭郁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上,接續以「不要臉」、「要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江宗平。
二、案經江宗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雖對本院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但未具體指明各項供述證據有何證據能力上之瑕疵,又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此外,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及本件被告雖有表示意見,然亦均未具體論述各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瑕疵為何(見本院卷第 101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是檢察官及被告既未具體指摘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瑕疵,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郁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江宗平口出「不要臉」、「要不要臉」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所講之「不要臉」、「要不要臉」後面均尚有一字「嗎」,因「嗎」字為輕音,所以比較不清楚,且伊係疑問的口氣,伊與江宗平之前有一整段的對話,伊係問江宗平已占了伊等20多坪的地,竟還當路霸占用巷道停車位影響他人停車權利,然因江宗平仍執意以機車、腳踏車輪流占用巷道,始口出「不要臉嗎?」、「你要不要臉?」這些話,對方即江宗平是斷章取義,伊說這些話是希望可以糾正他的不當行為,希望他不要只在乎個人利益而侵害他人權益,且管區警員也開出江宗平違規停車的警告單,伊不認為有侮辱他,況當場也只有伊跟江宗平二人,伊不認為屬公開的環境,另伊係維護路權行眾人可受公評之事,前已多次奉勸江宗平無效,屢勸不聽,伊實無公然侮辱江宗平之惡意云云。經查:
㈠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要不要臉」等語乙事,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宗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513 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前所提出之2 段影音檔案無訛,此有本院104 年6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堪認真實可信。
㈡ 又經本院勘驗上揭影音檔案2 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對話內容為:
1、告訴人:別的地方的人都可以放,我們不可以放?
被 告:你占多少地,你敢講?
告訴人:占什麼地?
被 告:講你自己就好,你管別人,把你自己弄好,不要臉。
2、被 告:我看你出入怎麼平安。
告訴人:我平安喔。
被 告:很平安喔,吃得飽,睡得著吼。
告訴人:人在做,天在看啦。
被 告:是啊,還有人在看,要不要臉,敢講這種話。
告訴人:對,人在做天在看啦。
被 告:是喔,還有人在看啦,不要忘了。
告訴人:好,人在看啦。
被 告:是啊(台語)(後面聲音不清楚)。
(摩托車發動後駛離之聲音)
此有本院104 年6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而被告於口出「不要臉」、「要不要臉」等語時,其聲量宏朗,且每個字之咬字、發音均十分清楚,復無依一般社會常情於疑問語句末尾語音上揚之情形甚明,參酌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之來龍去脈以觀,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足徵被告係以肯定語氣口出上揭話語一節,而俱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影音檔案2 段無誤,堪予認定。
是被告一再辯稱其於口出上揭語句之後均有一個「嗎」字,其實係疑問語氣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辯詞,無從採信。
㈢ 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江宗平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明確證稱:伊與被告係鄰居,前有土地糾紛,因伊家圍牆所在土地是被告家的,後來高院判伊等勝訴,對土地有使用權,伊都早出晚歸,與被告沒有什麼見面,於103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伊要出去市場載東西,被告推著她媽媽坐輪椅,擋住伊的路,伊要她不要擋伊的路,被告開始先說伊占地、占停車位,故伊才說「別的地方的人都可以放,我為什麼不可以放」,她就開始罵伊,伊停好車後,被告就罵伊「要不要臉」,伊回答「人在做,天在看」,伊只記得被告確實有罵伊「要不要臉」、「不要臉」,該時被告媽媽也在場,但伊女兒江素華不在現場,伊所提出的2 段錄音檔案係同一天,即103 年10月14日所發生的事情,係伊用錄音筆放在上衣口袋錄下來,再用行車紀錄器拍伊播放錄音筆的畫面,進而將影音燒錄成光碟提出,案發地點為巷子,未畫紅線,每個人都可以放,被告父親過世時伊不知道,被告就找伊麻煩,伊只是暫停一下,被告就找派出所對伊開出勸導單,警員說可以放腳踏車,但不可以鎖在水溝蓋上,故伊後來就放腳踏車,但被告常把伊的腳踏車推倒,伊確實以機車或腳踏車輪番占用同一個位置,之前則以兩個塑膠籃占用,讓別人無法停車,此係因伊要出去市場,如果沒有占那個位置,回來就沒地方停,被告說伊是路霸係在土地糾紛之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
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江素華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與告訴人係父女,與被告為鄰居,於103 年10月14日中午,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是該巷子口的第1 間,在該址旁圍牆那邊,並非正門口處,屬巷道內之道路上,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伊僅聽到後半段,此前伊在家中,沒做什麼事,伊係聽到告訴人說「人在做,天在看」,被告說「還有人在看」等話語時才出來,當日中午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同卷附勘驗筆錄所呈現之對話內容,伊聽到的約是從「人在做,天在看」開始,之後的對話伊都有聽到,告訴人提出之2 段影音檔案,係伊用行車紀錄器轉錄告訴人錄音筆內錄音,故有影像,而勘驗筆錄所記載「不要臉」、「要不要臉」之2 段話,係告訴人自己用錄音筆所錄製,只有錄音而無錄影,且係完整錄製,沒有再製或剪接,後來看到的影像是伊事後用行車紀錄器轉錄之畫面,且因伊當時不太會使用行車紀錄器,故經勘驗之影音檔案分成2 段,該2 段影音檔是完整的對話,未將該2 段錄成完整的影音檔是因為當時要趕快交證據,伊父親就是錄這2 段,該2 段錄音的時間沒有很久,但伊不記得時間多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則綜觀證人2 人前開所述中些許細節,如被告辱罵時何人在現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上揭對話之先後順序等情節容有不一,此或係因個人記憶程度、陳述能力不同所致,然就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要不要臉」等語,以及告訴人前所提出之影音檔案係經告訴人以錄音筆錄製後,再交由其女即證人江素華以行車紀錄器翻拍等情,該2 位證人前後所述均始終如一,且互核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甚且其2 人就細節部分陳述有些許出入,適足以說明其非刻意串證、虛構,更何況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可見證人2 人所述為真,足認於上揭時、地,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口出上揭話語,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影音檔案係完整錄製,並無再製或剪接之情,而影像畫面尚非案發當時之現場畫面等情,則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影音檔案非完整內容,係斷章取義等說詞,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㈣ 至證人蘇子銨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永和區保平路9 號飲料店之店員,被告為伊飲料店的客人,常跟伊等叫飲料,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看過,於103 年9 月底時,被告到伊店裡叫幾杯飲料,要伊送到她中興街10巷的住處,伊送過去時,看到一個男子,該男子背對伊,伊沒有看到正面,被告對伊比個手勢,要伊將飲料送到她家,伊就聽到被告跟該男子對話,被告說「你占了我家的地這麼久,又占了停車位這麼久,又不讓人家停,跟路霸沒有兩樣」等語,後來伊就上去被告2 樓的住處放飲料後,伊就跟被告打個招呼並離開,伊送了這麼多次,只有這次印象比較深刻,其他次送到被告家都很正常,伊不清楚103 年10月14日中午有無送飲料至被告住處,伊記得是在9 月底左右有發生上揭所述情形,(請告訴人當庭起立背對證人,讓證人辨識)伊也不確定方才當庭背對伊之男子是否即為本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則證人蘇子銨前開證述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因土地糾紛而有言語爭執之情甚明,尚不能認定證人蘇子銨於本件案發時、地,亦曾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完整對話內容,是證人蘇子銨上開證述內容與本案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自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為顯然。
㈤ 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第1863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若於一般民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巷道上,即公共場所,以足以貶損特定人聲譽之言語,向特定人辱罵時,且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仍符合公然侮辱一罪中「公然」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要不要臉」等語之處,係一般公眾均得以自由通行之巷內道路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宗平、證人江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出案發地點之照片影本1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該處確為公共場所,核屬可由不特定人聞見被告口出上揭言語之處所,要無疑義,則被告猶辯稱該處僅有其與告訴人二人,非屬公開環境云云,不足為採。
㈥ 復查「不要臉」一詞係罵人不知羞恥之意涵,則被告接續以「不要臉」、「要不要臉」等詞辱罵告訴人,實已帶有減損、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而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快、感到人格貶損受侮辱之情境。
又被告與告訴人兩家之土地糾紛,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61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之配偶勝訴,有該案之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 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怨隙甚明。
是被告因認告訴人占用其家人所有土地及巷道停車位一事發生口角糾紛,而為上開辱罵之行為,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身心成熟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在公眾均得通行之巷道上,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辱罵他人,足使他人心生不快、感到受侮辱,卻仍為上開行為,而告訴人亦確有不快、受侮辱之感覺,可見被告當時係以此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思,並意圖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至明。
㈦ 此外,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有違規占用巷道停車位、妨礙公眾停車權益之路霸行為,且告訴人前已業經警員開立違規警告單,仍屢勸不聽,為規勸告訴人之不當行為,其始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要不要臉」之言語,且此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惡意云云。
然查,證人即員警陳逸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曾經到永和區中興街10巷處理占用巷道之事情,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伊記得當時只有用口頭勸導,沒有寫規勸單,對象何人伊也不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江宗平亦不否認其確有以塑膠籃、機車、腳踏車輪流占用上址巷道同一位置之情事,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向本院提出告訴人以機車、腳踏車占用巷道停放車輛之照片中,堪認告訴人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一節,則有上開照片影本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間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查有無對告訴人江宗平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開立違規停車之勸告單、舉發單或其他單據之紀錄,該分局函覆本院稱經發交中正橋派出所調閱相關資料,發現江宗平及GHL-882 號普通重機車於103 年間均無相關之舉發與勸導紀錄等情,有該分局104 年7 月7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則告訴人上揭以機車、腳踏車輪流占用巷道同一位置之舉措或有不當之處,然其尚無因情節嚴重而此遭警方舉發或以書面勸導之紀錄甚明,則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素有土地糾紛之嫌隙,又不滿告訴人占用巷道位置以停放機車等情,不思循正當途徑舉發或規勸告訴人,反恣意以「不要臉」、「要不要臉」等語接續辱罵告訴人,顯非依被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後,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評論意見,應屬逾越合理評價限度,藉富含情緒性之字眼,對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其主觀上具有實質惡意,而非適當評論甚明,另觀諸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之上開字眼,顯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灼然。
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諸多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則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本件被告鄭郁欣係於上揭時、地,接續口出「不要臉」、「要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可認時間、地點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再因告訴人輪流以機車、腳踏車占用巷道停車位,致被告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加以溝通、解決,恣意以「不要臉」、「要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受損,被告情緒管理及自制能力均顯有不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惟兼衡被告用以侮辱告訴人之字眼尚非十分強烈,且係因告訴人長期占用巷道停車位始口出上揭言語,動機尚非惡劣,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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