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鄧仁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 (一)緣林志峰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信
- (二)鄧仁星購得上開車輛後,亟思合法持用該車,遂於101年
- 二、案經林志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仁星對於其在101年10月下旬某日,於
- (一)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
- (二)被告涉犯恐嚇得利罪部分: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故買贓物及恐嚇得利犯行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是核被告鄧仁星明知其向「阿文」購買之車輛係來源不明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恐嚇、過失傷害及違反槍砲彈
- (五)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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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仁星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仁星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鄧仁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 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 元),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5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緣林志峰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與虎林街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 335i型自用小客車1 輛出租予陳耀川,雙方約定租用期間為100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35分至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35分共計3 日,租期屆至即應歸還車輛,詎陳耀川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接獲林志峰要求歸還上開車輛之電話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稱並未租車並隨即將手機關機,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林志峰旋於同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車輛遭侵占,並通報車輛協尋(陳耀川涉犯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上開汽車經輾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
嗣於101 年10月下旬某日,鄧仁星明知「阿文」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士林夜市附近,以30萬元之價格,向「阿文」購得上開車輛。
(二)鄧仁星購得上開車輛後,亟思合法持用該車,遂於101 年10月間取得該車後某日,至林志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4樓住處樓下管理室,委請管理員轉交林志峰上載「有關3303-YK 的事情,請盡快與我聯絡」意旨及鄧仁星電話之紙條1 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犯意,分別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及101 年12月10日晚上7 時47分許,於電話中向林志峰恫稱:上開車輛在伊手上,若不答應給伊40萬元或同意以40萬元將該車所有權售予伊,則要使林志峰永遠拿不回車子,且伊知道林志峰住家地址等語,致使林志峰恐不答應鄧仁星之要求,將無法取回該車且完全無從取償致生危害於財產,並擔心日後遭鄧仁星至住家騷擾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心生畏懼,遂迫於無奈與鄧仁星相約至警察局辦理上開車輛撤銷協尋事宜。
嗣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鄧仁星與林志峰同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林志峰趁隙向社子派出所副所長陳志青表示遭鄧仁星要脅,並請陳志青協助佯裝同意鄧仁星之要求,俟找到車輛所在後,即可偵辦鄧仁星並取回車輛,然遭鄧仁星察覺,林志峰只得收受鄧仁星所交付之40萬元,並於撤銷車輛協尋後,另交付相關證件及所需文件予鄧仁星,上開車輛於翌日(12日)移轉登記予鄧仁星之友人陳昱穎,鄧仁星因而取得上開車輛合法所有權利。
二、案經林志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9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109 頁至第119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仁星對於其在101 年10月下旬某日,於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士林夜市附近,向「阿文」以30萬元購買上開車輛,並於101 年10月間取得該車後某日至告訴人林志峰之住處管理室遞送紙條,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繫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恐嚇得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車是遭人侵占的車輛,「阿文」跟伊說該車是權利車,伊因為很喜歡該車,才聯繫告訴人請其將該車賣予伊並達成以40萬元買賣該車之合意,伊不知道該車係屬贓物,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
惟查:
(一)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 1、查告訴人係於100 年5 月18日以貸款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 335i型自用小客車1 輛,購入價格為151萬元,後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與虎林街口之統一超商,將該車出租予陳耀川,雙方約定租用期間為100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35分至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35分共計3 日,租期屆至即應歸還車輛,詎陳耀川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接獲告訴人要求歸還上開車輛之電話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稱並未租車並隨即將手機關機,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告訴人旋於同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車輛遭侵占,並通報車輛協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40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北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耀川於另案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北檢卷第17頁、第18頁),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本票、本票授權書各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還本/ 繳費收據、100 年5 月18日告訴人與一鑫汽車新/ 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租借契約書1 紙、本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01 年12月11日列印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1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北檢卷第17頁、第18頁);
至陳耀川涉犯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陳耀川提起上訴,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405號、第6093號、第6788號及101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本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陳耀川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至第52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士林夜市附近,向「阿文」之男子以30萬元購得上開車輛,「阿文」並於同日交付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署名「林志峰」之汽車駕照影本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證明文件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並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黏貼陳耀川相片之「林志峰」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僅向「阿文」購買該車之權利,屬一般權利車買賣,因「阿文」有給伊看上開書面,故伊相信「阿文」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
惟查,參諸「阿文」交付予被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其上僅載有出賣人「林志峰」之個人資料及指紋捺印,至買受人及承受人部分則全為空白而未填寫「阿文」之相關資料,其作法已有違一般交易常態,是上開資料是否足資認定該車確係「阿文」向告訴人取得,顯非無疑;
況徵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阿文」跟伊說只要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就變成是伊買的,這樣就可以了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第160 頁),顯有悖常情,蓋被告係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衡情其應可合理懷疑「阿文」係實未具有持用上開車輛之合法權源;
另參以卷附署名「林志峰」之汽車駕照影本上照片中之人實為侵占該車之「陳耀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1 頁),而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上捺印之指紋與陳耀川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 頁、第148 頁),而被告與陳耀川於98年間同於新竹監獄德二舍服刑,並於98年7 月分配同舍房,2 人出獄後,陳耀川有時會去中壢找被告等情,亦據證人陳耀川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4頁),並為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是被告與陳耀川間既屬相識,則被告於取得上開文件時,衡情自無不察覺上開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中之人實係本名「陳耀川」之友人而非「林志峰」之理?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理應憑此知悉「阿文」所交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均係偽造而得,於主觀上對上開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有所認識。
此外,參以被告就「阿文」取得上開車輛之來源,於偵查中先供稱:「阿文」說該車是車主向其借錢,暫時押在他那裡的云云(見偵卷第10頁);
嗣又改稱:「阿文」說是車主沒繳貸款賣給其的云云(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對於「阿文」究係如何取得上開車輛乙節,其供述內容即屬前後不一,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確信「阿文」係以合法方式取得該車之持用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又參諸權利車之買賣,乃以該車所有權人自行典當或出賣該車為前提,而「阿文」所交付之上開買賣證明文件除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態外,並有上開異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主觀上既知悉該車之來源有上揭異於常情之處,卻仍執意加以購買,自難諉稱其不知該車為來源有異之贓物。
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查本件參諸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購入該車之價格為151 萬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還本/ 繳費收據及100 年5 月18日告訴人與一鑫汽車新/ 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5 頁、第206 頁),而該車之市價於101 年10月間,仍高達100 多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67 頁),則「阿文」僅以30萬元低價出售該車,其出售價格核與市價顯不相當;
另以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伊於101 年10月下旬某日,在士林夜市基河路上某家藥燉排骨店前偶遇「阿文」駕駛上開車輛,閒聊後「阿文」即表示該車是要賣的,並稱只要30萬元就好,伊立刻表明要買,當天便以現金付款並交車之交易過程等語,及被告自承係因貪圖便宜所以向「阿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偵卷第6 頁),被告既明知購車之對象並非二手汽車買賣之業者,購買地點亦非正常營業二手汽車之店家,則其交易價值不斐之車輛時,自應更加謹慎為之;
惟徵諸被告自承其與「阿文」係於其經營網咖認識,10餘年前其結束網咖營業後即與「阿文」再無聯繫,不知「阿文」從事之職業,電話亦已刪除等交往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既與「阿文」多年未遇,且對「阿文」之職業、背景亦全然陌生未知,則其向「阿文」以僅相當於客觀市價近四分之一之低價購買該車,其主觀上理應對「阿文」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該車乙節,有所懷疑,始合常理,惟本件被告不僅未予詳加詢問「阿文」取得該車之來源,且未請「阿文」出示車輛證件即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旋於當日逕以現金完成交易,本件車輛買賣過程顯然極為草率,而有違常理,凡此均非一般人正常交易狀況。
是本件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阿文」所出賣之上開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具有認知無訛。
4、被告雖辯稱:伊購買上開車輛後,還將該車開到士林分局大門口,與其認識之警員炫耀,伊若知道該車是贓車,怎麼可能敢把車開到警察局云云。
惟查,被告向「阿文」購買上開車輛後,旋即更換牌照行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購買上開車輛後,既已更換車牌,則其將車開往警察局,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是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請求採集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上指紋以確認上開文件是否有「阿文」之指紋,而後再傳喚「阿文」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不知道其向「阿文」買受之上開車輛係屬贓車云云(本院卷第91頁)。
惟查,參諸本件案發時間係發生在101 年10月間,迄今已長達近3 年,是否仍能在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上採集到被告所稱之「阿文」指紋,殆有疑問;
況被告迄今亦不知「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縱認在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上採集到指紋,又如何能認定該指紋係屬「阿文」之指紋,並能據以傳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阿文」之人到庭作證?此外,參以本件被告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罪,須審究者,乃被告於向向「阿文」買受上開車輛時,對於上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而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阿文」所出賣之上開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具有認知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採集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上指紋及傳喚「阿文」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涉犯恐嚇得利罪部分: 1、查被告購得上開車輛後,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4樓住處之管理室遞送紙條1 紙,並與告訴人分別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及101 年12月10日晚間7 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嗣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搭載告訴人至社子派出所,至同日下午4 時許,被告給付告訴人40萬元,告訴人於辦妥車輛撤銷協尋手續後將相關證件及所需文件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持上開證件及文件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嗣該車於101 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昱穎,並新領牌照6931-H8 號,再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鍾効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01 年12月11日列印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 年12月21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北市汽商保字第017760號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代辦人黃勝賢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及身份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70頁、第51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另原審亦當庭勘驗社子派出所當日下午2 時27分至晚上8 時10分之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41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於101 年10月間購得該車後某日,至告訴人住處樓下管理室,委請管理員轉交告訴人上載「有關3303-YK 的事情,請盡快與我聯絡」意旨及被告電話之紙條1 紙,告訴人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車輛在伊手上,若不答應給伊40萬元或同意以40萬元將該車售予伊,則要讓告訴人永遠拿不回車子,且伊知道告訴人住家地址等語,致告訴人擔心上開車輛將因此不復返還,及日後遭被告至住家騷擾而心生畏懼,因而應允與被告一同至警察局撤銷上開車輛之協尋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徵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101 年10月間,被告到伊住處管理室,遞1 張紙條請管理員轉交,紙條上面寫「有關3303-YK 的事情,請盡快與我聯絡」,並留下被告之電話,伊拿到紙條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車子在他手上,給伊兩個選擇:第一是伊給被告40萬元,被告把車子還給伊;
第二是被告給伊40萬元,伊陪被告去警察局註銷協尋,讓被告將車子過戶,等於伊以40萬元將車子賣給被告。
當時伊跟被告說該車價值100 多萬元,伊怎麼可能接受上開條件,但被告說如果伊不答應,車子就當作繼續不見,等於是車子永遠消失,又說反正被告知道伊家的住址,知道伊住在哪裡;
101 年12月10日晚上7 時許,被告與伊通第2 通電話聯絡,被告問伊到底考慮的怎樣,並重申若伊不處理這台車,第一伊沒有錢拿,第二被告知道伊住在哪裡,要伊自己看著辦。
後來被告說「沒關係,我知道你會怕,那我們就約警察局」,因為被告只有給伊2 個選擇,而伊怕再被騙,不可能選擇再匯款4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都可以到伊家樓下遞紙條了,伊怕被告找麻煩,也怕車子會永遠不見,伊總要解決這件事,故伊才答應陪被告去警察局辦理撤銷協尋事宜。
隔天即101 年12月11日,伊與被告先到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該所員警表示辦理尋獲車輛之標準程序要把車開到警察局,被告聞此即表示社子派出所有其認識的警察,遂搭載伊改至社子派出所。
至社子派出所後,伊有把完整的事情告訴副所長陳志青等語自明(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66 頁至反面);
核與證人即社子派出所副所長陳志青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12月11日約15時前後,告訴人與被告到該所辦理車輛協尋撤銷案件,告訴人並表示,該車輛在1 年前遭朋友侵占並報案協尋後,在近日尋獲,因此要辦理尋獲作業,然告訴人沒有將尋獲車輛開到派出所,因此伊察覺案情有異,經伊將被告及告訴人隔開,私下詢問告訴人得知,告訴人與被告並非朋友,而係被告致電告訴人表示,告訴人之前報案遭侵占之車輛已由被告尋獲,但要告訴人以40萬元價格賣予被告,或以40萬價格向被告買回該車,雙方講好要到監理站辦理過戶動作,但因車輛尚未撤銷協尋無法過戶,因此才會到派出所辦理撤尋作業。
當時告訴人表示40萬價格過低,但因為車輛在對方手上,故先以妥協方式,想要將車輛找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嫌怨,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任意攀誣被告之理?此外,亦參以卷附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01 年12月11日列印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69頁、第70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一開始告訴人與伊電話聯絡時,伊確實有開兩個條件,第一是告訴人付40萬元給伊,伊將車子還給告訴人;
第二是告訴人同意伊以40萬元向其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益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恐嚇得利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或現在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僅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而已,受恐嚇人意思自由既未被完全壓制,其為降低損失,自可與加害人就恐嚇所得利益進行協商,難憑此認其內心未有恐懼之意。
本件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稱:若不依被告所開條件為之,該車將永遠消失,且被告知道告訴人之住處等語,顯有加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之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跟告訴人說要出40萬元買該車,告訴人出價50萬元,但伊沒有那麼多錢,伊確實有與告訴人達成以40萬元買賣上開車輛之合意,且在警察局是告訴人要求警方開立註銷單,叫伊去辦過戶,如果伊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就不會這麼做了云云。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縱認被告上揭辯解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內心未有恐懼之意,是尚難執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社子派出所將遭被告恐嚇之完整情形告訴陳志青後,陳志青要伊先假裝配合被告,等被告依規定將車子開到派出所後,再由伊取回車輛。
然計畫為被告所察覺,被告便生氣稱:你要這樣的話,那車子現在又不見了,給你40萬元你不要,又將事情搞的那麼複雜等語。
後來員警陪被告去找該車並拍照,但車子沒有回來,伊也沒有到現場指認車子,註銷單就開出來了,被告要伊將雙證件交給他,被告就拿著雙證件及註銷單去士林監理站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
證人陳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車輛必須確實尋獲、拍照方符合撤銷程序,因此伊指派警員邱錦田帶雙方前往尋找車輛,但出發時被告又臨時反悔,藉故推託不願前往,後來告訴人留在所內製作相關尋獲筆錄,伊指派警員邱錦田陪同被告前往延平北路7 段250 號尋找協尋車輛,並發現上開車輛確實在場,當時車輛未懸掛車牌,經查其車身號碼為WBAWB73597P036921 ,登記車牌為3303-YK ,邱錦田現場拍照後即返回派出所製作車輛撤尋等作業,伊並要邱錦田把照片給告訴人看,被告跟邱錦田去看車後,自己把車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187 頁反面);
及證人即社子派出所員警邱錦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日副所長跟伊說有民眾要辦理汽車尋獲事宜,指示伊載告訴人和被告去確認尋獲汽車的位置,原本準備要出發了,但被告後來又說:現在車子又不見了等語,故伊和告訴人便又下車返回所內,直至接近下午3 時50分許,副所長又叫伊幫他們處理汽車尋獲事宜,因上級規定汽車尋獲要拍照確認車子,便由被告帶伊去拍照確認該車,被告上警用巡邏車後,才告訴伊該車現在停在延平北路7 段250 號福安國中旁,伊到達車輛尋獲現場後先確認車牌號碼及車種是否符合,並請被告打開引擎蓋,核對車身號碼,經查符合後,即拍攝2 張照片,與被告一起返回派出所,嗣伊又依副所長之指示,先開立尋獲車輛四聯單,交由告訴人簽收後,再製作車主告訴人的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第183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確於社子派出所說過車子現在又不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977 號刑事卷第24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6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該所101 年12月11日列印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第51頁),益證上揭證人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是本件縱認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至警局,惟觀諸告訴人藉詞推託不願將車輛駛至警局乙節,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將車輛返還告訴人之意甚明;
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因該車為告訴人所有,若告訴人要將車輛開走,伊無從阻止,所以才跟告訴人說車子又不見了,沒有把車子牽到警局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益證本件被告明知其欠缺合法持用該車之權源,竟以上揭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以低價將該車轉售,其目的顯係在藉此取得合法持用該車之權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4、另徵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為有欠稅金,不能直接以伊名義辦理過戶,故請陳昱穎幫忙過戶在其名下;
後來因為伊一天去做3 次筆錄,伊擔心受怕,就將車子又賣給鍾効諭,伊賣給鍾効諭1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100 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那台車在101 年時市價應該是100 萬元出頭,伊因為已經給「阿文」30萬元,又給告訴人40萬元,已經70萬元,加上過戶等費用,也已經80多萬元,這台車子依照市價買賣的利潤也約2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及參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 年12月21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北市汽商保字第017760號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代辦人黃勝賢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及身份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資料(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1頁),堪認本件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揭恐嚇行為,並因此受有不法利益無訛。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故買贓物及恐嚇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4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該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因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
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鄧仁星明知其向「阿文」購買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出資加以購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按具有經濟價值之有體物,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物之取得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係指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 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取得上開車輛之佔有持用後,續欲取得該車之合法所有之權利,恐嚇告訴人以低價將車轉售,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取得「有體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數次向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因其目的相同,且係在同一個恐嚇得利犯意下接續實施,僅論以單純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恐嚇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及恐嚇得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利益故買贓物,增加員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犯行,對於治安危害影響非輕,所購贓物價值亦非低,犯後更為取得贓物合法所有權,對被害人加以恐嚇,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意思自由造成嚴重危害,復破壞社會祥和秩序,甚屬不當,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收入約100 多萬元之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13行至第6 行),堪認原審量刑時亦兼衡被告「所購贓物價值」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查,本件參諸被告故買贓物價值於交易時約達100 萬元,及恐嚇得利金額為40萬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恐嚇得利罪部分,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2 月,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量刑自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及上揭辯解,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恐嚇、過失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及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利益故買贓物,增加員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犯行,及所購贓物價值,犯後為取得贓物合法所有權,對被害人加以恐嚇,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意思自由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收入約100 多萬元之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不予合併處罰。
是本件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宣告之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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