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72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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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川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川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川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既指稱在購買被告另置華夏川璞文物館內物件時,證人張蒞府全程都在場陪同選購,但據張蒞府於原審證稱:伊於高建文在華夏川璞文物館挑選時,全程陪同在被告與高建文身邊,高建文在挑選物件時,伊當時沒有聽到被告提及都是出土的東西,都是古物這樣的話等語,顯見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再三強調這些東西都是出土的東西,都是古物,張蒞府當時都在場之事實,告訴人指訴顯非可採。

㈡況被告是否積極佯稱上開展示品為古文物,與被告是否未提說該等展示品均為高仿、仿真之工藝品,亦屬二事,原判決以張蒞府證稱:伊於100年1月間陪同告訴人至華夏川璞文物館挑選所欲購買之獅類文物過程中,被告未曾提及展示物件均為高仿、仿真之工藝品等語,認被告有佯稱該等展示品為古文物之詐欺行為,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㈢證人蔡右弼固證稱:所稱「戰國制」、「漢制」的「制」,就是製作的意思,就是那個時期製作的,不會有其他解釋云云,然依百度百科全書詮釋,物體的形狀和構造、形狀、款示、構圖皆謂「形制」;

辭源辭典詮釋,「制」除有「製作」含義外,另有「準則」、「制度」之含義;

辭海辭典詮釋,「形制」含義,即指制作之形狀。

均見「制」並非單指製作而已,而兼指事物之準則及形狀。

另依中國藝術品收藏詞典系列玉器詞典所述,「形制」是玉器的專用名詞,專指玉器的造形與大小尺寸的等級規格,也指玉器的形態。

蔡右弼前揭所述,自非可採。

㈣另中國歷史各朝各有朝代名稱,如夏、商、周、齊、楚、韓、趙、魏、燕、秦(上七朝代稱戰國)、漢(復分西漢、東漢)、(曹)魏、蜀、吳、晉、宋、齊、梁、陳(上六朝代稱六朝)、隋、唐、元、明、清,均各有朝代年號;

而所謂「戰國」、「西漢」、「六朝」稱號,並非當代稱呼,係後世學者將之歸納所為統稱。

故華夏川璞文物上所記載「戰國制」、「西漢制」、「六朝」等註記,係指後代模仿各該時代形制之仿制品,否則註記各朝代正稱,而非記載後代所概稱「戰國」、「西漢」、「六朝」之字樣。

是由上開朝代概稱之記載字樣,亦足認被告並未以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出土之古文物欺矇、詐誑告訴人。

㈤證人蔡右弼固於偵查證稱:就告訴人所購入物品之價格,應係膺品作為真品出售之價格,然又比真品略為便宜云云。

然若本件出售之玉製工藝品係屬出土之古文物,價值大概須新台幣20億以上,參酌被告提出之漢代玉器拍賣資料,其各別物品之成交價,亦確有自人民幣31 萬3600元至403萬2000元不等之價額,是縱每件以最低價額人民幣31萬3600元計算,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63件,倘係出土古文物,合計價額亦在人民幣1975萬6800元,約近新台幣1億元( 如以平均價計算則略為人民幣13671萬餘元即新台幣近8億元),本件告訴人僅以新台幣1200萬元之價格購入,自明非屬出土古文物無疑。

遑論告訴人亦有收購典藏獅類古文物近20年之經驗,亦足認告訴人應知所購品項實非出土文物。

㈥告訴人身為玉石收集家,自十餘歲起即物館開始收集古玉,19 歲即有近200件收藏,對古董玉、工藝品玉自甚熟稔,對其市售價格亦至熟悉,不致混淆受騙。

且依告訴人100年5月20日親書予被告之書信內容稱:由於個人理財出現一點狀況,原開付給閣下購買之獅子文物之票期兌現恐有困難,祈自100年5月31日以次各期票款順延半年…所示,亦見告訴人實係因理財困難而請順延付款日期,非因系爭玉器是否古董玉致生爭執致請求順延付款甚明。

綜上,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張蒞府固曾於原審證稱:「(依方才高建文證稱在華夏川璞文物館挑選文物時,被告有提及都是出土的東西,都是古物,當時你有聽到被告講這樣的話嗎?)當時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然佐以張蒞府於原審同時證稱:因告訴人收藏的都是獅子的文物,而所謂文物就是有歷史的,應該算是古董,如告訴人知悉向被告購買的物件係屬仿真工藝品,當然就不會向被告購買,且被告告訴伊一百年內算是現代版,一百年以上才能叫作文物,依被告之資歷,伊認為被告的收藏都是真的,而其在幫忙被告建置華夏川璞文物博物館庫存過程中,被告從未向伊提過博物館展示之物件係高仿、仿真工藝品類似這樣的物品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5頁),堪認張蒞府陪同告訴人至華夏川璞文物博物館選購物件時,固未聽聞被告提及館內物件都是出土的古物,惟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提及該等物件係高仿、仿真工藝品,而非出土古物無疑。

且依被告成立之「華夏川璞文物博物館」,其名稱取乎「文物」博物館,並在該博物館所設置網頁問答中陳述略稱:「『文物』即為古玩,亦即古代文玩之簡稱,係可供鑑賞、研究之古代一切器物;

『文物』與藝術品之區別為,『文物』為有年代的文玩器物,中國將已達100 年歷史以上之各類中國藝術品列為『文物』,至藝術品則泛指古代『文物』與現代藝術品」等語,有該博物館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蔡右弼於偵、審證述被告應係以膺品充作真品,及以較真品略為便宜之價格出售等語,暨證人張蒞府於原審證稱:其於協助被告建置華夏川璞文物博物館庫存過程中,被告告知伊一百年以上之物件始得稱作「文物」等語,若合符節。

告訴人上揭指訴,應非無稽。

被告上訴認告訴人指訴與張蒞府證述不符,且是否積極佯稱上開展示品為古文物,與被告是否未提及該等展示品均為高仿、仿真之工藝品,係屬二事云云,均屬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㈡至被告上訴所指百科全書、辭典或中國藝術品收藏詞典系列玉器詞典中關於「形制」、「制」等文字、語詞之詮釋,固與證人蔡右弼所證稱:所稱「戰國制 」、「漢制」的「制」,就是製作的意思,就是那個時期製作的等情不同,然文字,一字多義,本未少見,而告訴人向開設華夏川璞文物博物館之被告所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戰國制 」、「漢制」、「西漢制」、「六朝制」、「宋制」、「明制」、「唐制」等物件,被告亦均自行製作物品圖說,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於名稱上即載明係何朝代「制」之品項,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則於「年代」欄詳載係何朝代「制」等情,亦有各該圖說表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42頁),且與證人蔡右弼、張蒞府及告訴人於偵、 審所述大致相符,自難徒以「制」字多義,或附表一、二所示物件僅記載朝代概稱之字樣,而未註記各朝代正稱等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指倘本件出售之玉製工藝品係出土之古文物,價值約須新台幣20億以上,有收購典藏獅類古文物近20年經驗之告訴人僅以新台幣1200萬元之價格購入,自明非屬出土古文物云云,並提出漢代玉器拍賣資料為憑。

然查,被告於偵查自陳收藏玉器已逾30年,且於臺北、花蓮均設有收藏館(華夏川璞文物博物館即為其一),為國內享有盛名之玉石收藏者,告訴人基此深信被告聲譽,兼衡二人多年情誼,而對被告所佯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為古文物等節信以為真,自無違於常情事理。

縱依上揭拍賣資料所示之成交價格計,告訴人本案先後買受之物件價格遠低於拍賣價格,然古文物之交易型態與價格,本因物件保存之狀態不一,而有天壤之別,有於國際知名拍賣市場以天價成交者,有於市井玉器市場、路邊小販兜售者,亦有因私人情誼關係,而以低價割愛讓受他人者。

原審認告訴人所稱係因與被告多年情誼始以折扣買得附表一、二 所示物件,並非無據,尚未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至告訴人雖曾於100年5月20日以書信請求被告延緩支付買受相關文物之票款,然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買受附表一、二所示物件後,有請求被告順延支付票款期日一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成立調解,其主要內容如下:同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975萬6436元,並於104 年6月5日及同年30 日各給付415萬元、560萬6436元完畢,告訴人並於上揭第2 筆款項兌現隔日返還附表一、二所示物件予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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