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95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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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遵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遵富與孫明初、張金蓮(後二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汪英魁(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無工作,無法申請信用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孫明初引介汪英魁予王遵富,推由王遵富指示汪英魁提供其身分證、學習駕照及健保卡等物交予王遵富以辦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活期帳戶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活期及定期帳戶,王遵富再將上開資料交予寺泫公司負責人張金蓮,由不知情之會計曾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100年11月29日、100年11月20日、101年1月2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83,550元至汪英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不實薪資轉帳交易,用以虛偽表示汪英魁有寺泫公司薪資收入之意。

王遵富並於101年3月5日,駕車搭載汪英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由汪英魁將上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員工辦理貸款,並由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員工林瑋俐於101年3月5日,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個人基本資料上,填寫汪英魁在寺泫公司任職等不實事項,由汪英魁簽名後,並持上開申請書、身分證件,及上開不實薪資交易明細之新光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40萬元之信用貸款予汪英魁,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王遵富坦承受孫明初之託,帶同汪英魁到寺泫公司,並陪同汪英魁到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事宜等情,惟矢口有參與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是本件詐欺犯行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第219頁、第228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汪英魁、孫明初、張金蓮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第219頁、第228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祐舜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曾瑜君、余世傑、呂少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下稱4051號他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同上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77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汪英魁新光銀行、花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汽車貸款暨借據約定書、本票影本、台新銀行102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汪英魁申請汽車貸款之撥還款明細及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5月9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203號函暨所附汪英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與被告張金蓮之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通聯記錄、寺泫公司基本資料、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汪英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行照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資料查詢、台新銀行之房汽貸職業/住家查證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4051號他卷㈠第4頁至第15頁、卷㈡第238頁至第242頁、第245頁至第250頁,偵卷第61頁至第74頁、第97頁至第10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伊只是介紹汪英魁到寺泫公司工作,並陪同汪英魁到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事宜,僅屬幫助犯云云。

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汪英魁並未任職寺泫公司,竟指示汪英魁辦理銀行帳戶,再交由共犯即寺泫公司負責人張金蓮為不實薪資轉帳交易,用以虛偽表示汪英魁有寺泫公司薪資收入之意,復駕車搭載汪英魁至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對保事宜,事後並分得1萬元利潤等情,為被告直認無訛(見4051號他卷㈡第218頁;

原審卷第74頁;

本院卷第10頁)。

查本件被告及共犯最終目的,係欲使汪英魁得以順完成信用貸款,取得銀行核貸款項,再從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見被告指示汪英魁辦理銀行帳戶,再交由共犯張金蓮為不實薪資轉帳交易,復駕車搭載汪英魁至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對保事宜,乃本件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而該等共犯之犯罪行為,皆未超出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足見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並有行為之分擔。

雖被告可能不瞭解寺泫公司為汪英魁製作任職證明之細節,或未必參與全部犯罪階段行為,然本案詐欺犯罪,正須以多人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孫明初、汪英魁、張金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此條文,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補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不正方法,騙取他人財產,殊值非難,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願與其他共犯連帶賠償39萬元,兼衡被告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輕微,且其獨自支付全額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拘役之刑云云。

惟被告就本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已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與其他共犯連帶賠償39萬元等情,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而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應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縱使被告一人支付全額賠償,致其他共犯同免民事賠償責任者,乃生被告得向他共犯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尚不足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量刑仍屬妥適。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為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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