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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簡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士林區砂帽路」之記載,更正為「北投區紗帽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所示之誤載部分,應予以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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