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05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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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志菁
自訴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周鎮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鎮坤(下稱被告)原係自訴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之銷售業務經理,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9時至同年4月4日15時共5天出差越南,回國後於97年6月10日檢具憑證編號1至11,填寫國外出差旅費報核單,申請旅費共計新臺幣41,107元,惟其中憑證編號9,關於被告(英文名字:CHOU CHEN KUN)於DNTNHONG LUAN住宿費533元部分,該憑證上記載出具結帳日期為2008年3月11日,住宿305號房,報支住宿費533元。

但查該日(97年3月11日)被告人在臺灣出差洽公,有被告出差洽公使用自有汽車申請支付停車費70元支付憑單及停車收費發票可證,並經查與該住宿旅館之登記證號碼不符。

被告係以偽造憑證編號9進而持之行使申領前開住宿費533元,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本院尚主張本院亦得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15、216條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是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

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僅限於故意犯罪,而未處罰過失犯,倘持他人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以行使之人,就該文書係不實登載之文書乙節並無認識,自無從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國外出差旅費報核單1份。

㈡被告2008年3月11日住宿DNTN HONG LUAN旅館305號房之住宿費533元收據(即憑證編號9)。

㈢被告2008年3月11日出差洽公使用自有汽車申請支付停車費70元支付憑單。

㈣被告2008年3月11日停車費收據發票㈤依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覆之內容,可知鴻倫私人企業登記證號為0000000000號,與收據上圓戮章上所記載之登記證號不符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3月31日至97年4月4日在越南出差,之後有提出憑證編號9向自訴人公司申請差旅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公司派伊去越南的胡志明市、河內出差,在4月3日有住宿該間旅館,伊要求開發票,伊拿到發票時,因為看不懂越南文,所以不知道其上記載的日期為何,故沒有請旅館更換,且依仔細看收據上之記載之開立日期,在日期欄上寫上之「11」中第一個「1」字上有勾起來的現象,伊懷疑該「11」應係指「4」,倘該該日期欄內填上的是阿拉伯數字「4」,則可以合理懷疑,旅館是把月、日填反了,況4月3日的住宿費用,伊也只有報了這一筆,報支時,會計有提出質疑,經過伊向總經理解釋,說明這筆單據是手寫筆誤,總經理也接受,所以同意撥付此筆差旅費用,且事後這6年多來,也從未接獲自訴人公司說這張發票不符合規定,要求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受自訴人指派於97年3月31日至97年4月4日之期間前往越南出差,之後被告於97年6月10日檢具憑證編號1至11,向自訴人公司申領出差旅費共41,107元,且該段期間之4月3日當天的住宿費只有申報憑證編號9,另被告於97年6月10日檢具日期97年3月11日、金額70元之發票,向自訴人申請支付停車費70元等情,有自證一:被告國外出差旅費報核單、自證二:憑證編號9收據、自證三:員工出差洽公使用自有汽車申請支付憑單、自證四:發票、被告護照簽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4頁),而憑證編號9上所載日期,經自訴人委託名家翻譯社翻譯結果,翻譯日期為2008年3月11日,然被告於97年3月11日當天人在台灣出差洽公並有申領停車費,並未住宿於越南胡志明市,此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亦有自訴人刑事呈報狀所檢付之譯文、名家翻譯社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翻譯費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固堪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前揭與出差日期不符之憑證申請住宿費用等情屬實。

(二)惟查:本案被告於97年3月31日至97年4月4日總計5日至越南出差,分別在河內(3月31、4月1日)、胡志明市(4月3日、4月4日)2處地點,而分別報支住宿費2筆,各台幣7396(河內市)、533元,憑證編號各為2、9,有自訴人公司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核單1紙在卷可憑,衡情被告於97年4月3日確應住宿於胡志明市,而自訴人公司亦自承被告確實只報支1筆胡志明市之住宿費用即憑證編號9之住宿費533元,被告辯稱:伊確實於97年4月3日住宿於憑證編號9之旅館,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憑證編號9所示之旅館DNTN HONG LUAN(譯文:鴻倫私人企業)確實係於西元2000年6月12日即已註冊登記,該登記證註冊經營之行業為短期旅宿及其他餐飲之經營,確認迄至函覆之日止均尚未登記解散,有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4年6月30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胡志明市計畫投資廳20156月25日5479/SKHDT-DKKD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四)再觀諸前揭憑證確係以越南文書寫,而收據末填載之阿拉伯數字分別係「2008」、「3」、「11」,該「11」之第一個「1」字亦確有勾起之情形,有該憑證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則被告主張該「11」可能是寫「4」,且日、月填反等語,尚非無據。

(五)雖自訴人主張該編號9之憑證與實際住宿日不同,除可能係被告偽製者外,亦可能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文書,並以該圖戮章上之登記證號與原始登記證號不同為據,然查:憑證編號9所示之旅館DNTN HONG LUAN(譯文:鴻倫私人企業)於2015年3月23日已辦理第7次變更企業登記證,有前引胡志明市辦事處函在卷可憑,是以2008年4月3日當日之登記證號即有可能非首次登記(即2000年6月12日)之登記證號,尚無從以該憑證顯示之旅館登記證號與首次登記證號不同即認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又縱令該收據有不實登載之情形,本案在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此事實登載不實情形有所認知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衡以憑證編號9之住宿費僅533元,而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行使登記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殊難想像被告會為了如此區區蠅頭小利,甘冒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更何況被告於97年4月3日當天人確實在越南出差,且該日之住宿費也只有申報憑證編號9一筆,而人為一時疏失之誤寫、誤算,或因信賴對方、或因粗心、因不識外文而未察覺誤載等情亦非不可想像,是不能排除該日期乃係旅館人員誤填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並未詳看收據上所載之日期,提出行使時,對於收據上之日期登載錯誤乙節,並無認識等語,可以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經DNTN HONGLUAN(譯文:鴻倫私人企業)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憑證編號9之情,退步言,縱令該憑證登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憑證編號9之登載與事實不符乙節有所認識,自難遽斷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本案既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偽造暨行使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其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以本案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證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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