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10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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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祥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第567號、102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752號、第8597號、毒偵字第1026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149號、第20090號、102年度偵字第3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嘉祥部分撤銷。

吳嘉祥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吳嘉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檢察官及被告吳嘉祥不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

惟被告吳嘉祥於本院審理中,已於民國 104年7月1日死亡,有卷附刑事陳報狀、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吳嘉祥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嘉祥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吳嘉祥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嘉祥部分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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