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156,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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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菘永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菘永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劉菘永與賴玉宏(所涉殺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有債務糾紛,2人相約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4日晚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內談判,賴玉宏並邀約王順富陪同前往,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賴、王2人抵達後,適劉菘永與友人陳林慶、謝福龍(陳林慶、謝福龍所涉殺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場聊天,劉菘永見賴玉宏到場後,要求賴玉宏返還金錢,王順富為協調糾紛,自行從身上拿出新臺幣(下同)200元,表示替賴玉宏還款,然隨後復將上開現金取回,並與劉菘永發生爭執,劉菘永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以金屬硬物加外力重擊人體頭部,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詎劉菘永仍基於殺人犯意,徒手朝王順富臉部揮擊1拳,再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底下拿取鐵棍1支,持該鐵棍持續多次朝王順富頭部揮擊,並以腳踹王順富,王順富已因遭揮打、腳踹而倒地,劉菘永猶持鐵棍欲朝王順富頭部方向揮擊,嗣經陳林慶、謝福龍攔阻,劉菘永所持有之鐵棍掉落在地,始停止其攻擊,揮打過程長達10至20分鐘。

王順富遭劉菘永以上開方式持續重擊後,造成王順富兩側眼眶、額葉、顳葉和額頂葉有挫傷,且有血腫,右側有腦疝、左顳部頭皮下出血、硬腦膜上(左側頂顳部)、下(左側頂顳部)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頂顳骨近額骨骨折(局部凹陷12公分),以及右臉頰下方瘀青等傷害。

劉菘永清理現場後隨即離去,於103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經路過上開公園之民眾報警送醫救治後,王順富仍意識昏迷,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缺氧性腦症致感染和呼吸器仰賴造成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王順富之胞姐王瓊燕、胞兄蘇順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正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徒手及持鐵棍毆打被害人王順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僅係一時氣憤而毆打王順富,係傷害故意,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當天並非約被害人前往,並且與被害人不熟識,也沒有恩怨。

被告在被害人前去之後就開始喝酒,也有呈現酒精反應,被告對於當時現況無法清楚掌握,加上因為雙方口角,故被告施力力道無法掌握,不能依此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

且依偵查中陳林慶、賴玉宏、謝福龍之證詞,均不是明確證述被告確實一直往被害人頭部毆擊,基於罪疑惟輕法理,不應以此認定被告一直朝被害人頭部攻擊,而論以殺人罪,況被告與前開證人於案發後均沒有立即離開現場,還前往查看被害人現狀;

因為被告當時酒醉,被害人向其他證人表示他沒事,被告以為被害人在睡覺。

故沒有將被害人立即送醫,並非放任被害人產生死亡風險;

殺人與傷害區別應該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是否為致命部位,只可能作為有無殺意之心證,但是不能作為絕對的標準,檢察官上訴以被害人頭部受傷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顯然率斷;

本案事發於103年9月24日晚上,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03年10月19日下午,因為敗血症等病症而死亡,與案發時間已經間隔餘月,就此死亡結果,被告顯然無法於客觀上預見;

被告也沒有原因自由行為,是在不知情的情狀之下先喝酒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傷害被害人,依此客觀事實,應可認為符合刑法加重結果犯要件,改以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云云置辯。

經查:㈠被害人於103年9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遭人毆打,因而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103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缺氧性腦症致感染和呼吸器仰賴造成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0月3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3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剖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10月2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案發現場位置草圖、被害人受傷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使用兇器工具照片7張、被害人於醫院之照片7張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0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2頁、第194頁、同前署103年度相字第1414號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8頁至第37頁背面、第55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93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背面)可稽,復有扣案之鐵棍1支佐證,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就被害人之傷勢部分,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出血,合併意識喪失、急性呼吸衰竭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7頁)可考;

同醫院103年12月3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記載:被害人左眼眶部位有瘀青、左側硬膜外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與顱骨骨折等情(同上卷第194頁函文);

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王順富兩側眼眶、額葉、顳葉和額頂葉挫傷,且有血腫,右側有腦疝、左顳部頭皮下出血、硬腦膜上(左側頂顳部)、下(左側頂顳部)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頂顳骨近額骨骨折(局部凹陷12公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缺氧性腦症致感染和呼吸器仰賴造成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前揭相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背面)。

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之被害人傷勢已含括亞東紀念醫院所記載之傷勢,且係解剖後所得,故被害人之傷勢及死亡結果部分,應可採信。

另亞東醫院急診病患轉送護理交班表上記載「右臉頰下方瘀青2X3cm」,核與陳林慶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病歷記錄上記載的右臉下方瘀青,是被告打的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66頁)相符,是認被告持鐵棍揮打被害人,亦致被害人受有右臉頰下方瘀青之傷害。

㈢陳林慶於偵查時證稱:103年9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伊和被告、謝福龍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喝酒,後來被告騎機車出去,過20分回來,被害人、賴玉宏過來,伊聽到被告與被害人、賴玉宏在說錢的問題,被害人丟200元說要替賴玉宏還錢,後來被害人又把200元收回去,被告就翻臉了,就往被害人臉上打一拳,還有踹被害人一腳,被告到機車裡拿一支鐵棍要打被害人,被告拿鐵棍往王順富打了幾下,有沒有打到被害人伊不知道,被告由上往下一直揮,當時伊面對被告,不知道被告揮到被害人哪裡,伊轉身看到被害人倒地,被害人被打的地方是頭部,是被告打的,被害人右臉下方瘀青是被告左手持鐵棒打的,伊看情形不對,就去阻止他,被害人倒地後,被告還想繼續用鐵棒打被害人的頭,伊把被告踢開,才沒有打到王順富等語(同上卷第45頁、第90頁背面、第166頁背面、第226頁至第226頁背面、第265頁背面至第266頁)。

賴玉宏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起衝突,伊看到被告用腳踹被害人一腳,手拿棍子揮動等語(同上卷第90頁)。

謝福龍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拿鐵棍準備要打被害人,伊和陳林慶一起擋被告,肩膀被被告打到,右肩膀還被打到瘀青,伊面對被告,看到被告手持鐵棍,由上往下揮,那方向如果有打到被害人應該是打到頭部,但伊背對被害人,有無打到被害人伊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89頁、第216頁背面)。

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朝被害人之頭部方向持續揮打,且被害人倒下後,被告仍有意繼續揮打被害人之頭部,係遭證人陳林慶、謝福龍阻擋方停止。

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王順富僅受有頭部之傷勢,足見陳林慶、謝福龍所稱被告係朝被害人頭部毆打乙節,應堪採信。

㈣關於被害人倒地之情形,被告雖於偵查時陳稱:伊往被害人肚子踹,被害人頭後仰倒地,頭撞到木質四腳桌桌腳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04號卷第150頁背面)。

然查,謝福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用腳踢被害人,被害人倒地,躺在地上等語(同上卷第216頁背面);

陳林慶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鐵棒打在伊身上,伊轉身看到被害人倒地等語(同上卷第224頁背面)。

則陳林慶、謝福龍為在場阻擋被告之人,均未見聞被害人倒地撞到桌腳,且撞擊桌腳必定會產生重大聲響,而陳林慶、謝福龍卻未提及,被告所稱被害人撞到桌腳乙節,自難遽信;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當天喝太多酒,係隔一兩天後才想到確實有打到被害人的頭,伊只記得揮了一兩下及踢了一腳,實際上到底揮幾下伊記不起來(原審卷第71頁),則其就當日之情節實屬記憶模糊,而案發當時被告前方又有陳林慶、謝福龍阻擋,又怎可能清楚見聞被害人撞擊「四腳桌『桌腳』」應認被害人係經被告毆打、腳踹後,跌倒在地。

㈤有關被告持鐵棍揮擊中被害人頭部之次數。

被告雖於原審陳稱:伊拿鐵棍打被害人的頭部部分,伊記得揮了1、2下,該1、2下有敲到東西云云(原審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

然觀諸被害人之前開傷勢,可知受傷之部位範圍均廣,顯非僅遭鐵棍擊中1至2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範圍均廣,傷勢嚴重,已如前述,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猶持續揮打,經陳林慶、謝福龍攔阻,方僅部分揮擊打中被害人。

再輔以被告於原審陳稱:伊拿鐵棍開始揮打至被害人倒在地上,時間間隔10至20分鐘,之後被害人躺在那邊不動,伊以為發生人命,旁邊的人就把被害人叫醒,被害人慢慢爬起來,當場脫海灘褲並有嘔吐,沒多久就倒在旁邊椅子上睡覺等語(原審卷第72頁背面),謝福龍更證稱其被打到肩膀瘀青。

則被告於有人攔阻之情形下,持鐵棍欲揮擊被害人之時間甚久,且揮擊鐵棍造成被害人頭部骨折凹陷達12公分,足見其毆打被害人之力道甚猛,手段亦屬兇殘,且由被害人於遭毆打後,身體軀幹及四肢部分均未受傷,更可見被告始終係針對被害人之頭部揮擊,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如甚為用力毆打他人頭部,將造成頭部骨折、出血,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明知上情,且被害人遭毆打後,身體反應顯異於常人,被告亦未將之送醫,被告明知以金屬硬物多次重擊被害人頭部將致被害人於死,竟以積極方式持鐵棍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殊甚灼然。

㈦被告辯稱: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係賴玉宏欠伊錢,且金額甚低,當時鐵棍僅係伊在工地撿回,要拿回家修水管之用,亦非特地準備用以攻擊被害人,應僅有傷害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係因其與賴玉宏之金錢糾紛,被害人原欲替賴玉宏還款,嗣後反悔,被告已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並非全無仇怨;

且如被告僅係單純教訓被害人,其徒手毆打即可,又何需至機車上拿取鐵棍繼續揮擊被害人;

又被告用力甚猛,於陳林慶、謝福龍阻擋之情形下仍揮擊造成被害人,揮擊時間亦長,甚且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欲繼續揮擊被害人,係因遭阻擋鐵棍掉落始罷手,足見其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被告辯稱僅是傷害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詞圖卸,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明知以金屬硬物重擊他人頭部,揮打過程長達10至20分鐘,足以使人因人體重要部分受多次重擊而發生死亡結果;

被告所持鐵棍長達52公分,直徑3公分,鐵棍為白色外觀,呈圓柱狀,此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94頁背面),被告持之揮打被害人多下,終至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對於殺人罪之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並具直接殺人之犯意。

公訴人以被告預見被害人死亡,而以外力重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縱因此而死亡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具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具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理由已見前述。

原判決認定被告係預見殺人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發生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認定事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主張僅負傷害致死刑責,飾詞避就,自不足取。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被害人有喝酒,並罵伊三字經,伊很生氣就從伊機車旁邊拿鐵棍,伊只是嚇被害人,伊有不小心打到陳林慶右手腕、謝福龍的手,當時很混亂,不曉得是否有打到被害人云云,嗣於原審時辯稱:伊沒有殺人動機,只是想要教訓被害人,伊只有揮了1、2下之後,有敲到束西,但不知道有沒有敲到被害人頭部,之後陳林慶把伊手上的鐵棍揮掉,伊一氣之下就再補踹被害人一腳,是踢他的肚子云云,而依被害人之受傷程度顯非僅遭鐵棍擊中1至2下一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由此足認被告確於犯後有矯飾卸責、文過飾非之情。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在混亂中打到被害人,他重心不穩向後仰,被害人就撞到地面上云云,嗣改稱:被害人身體往後仰,重心不穩往後倒,頭有先撞到旁邊四角桌的桌腳,伊有聽到一聲很大聲的「摳」,被害人就倒在地上,過10分鐘後,被害人就自己爬起來坐在旁邊椅子上云云,並於原審辯稱:被害人先撞到旁邊四角桌的桌腳,然後再往後仰撞到地上云云。

惟原審以陳林慶、謝福龍為在場阻擋被告之人,渠等均未提及被害人倒地撞到桌腳,且被告前方又有證人2人阻擋,而認定被害人係經被告毆打、腳踹後倒地等節,顯見被告就有無撞到桌腳等無關重大之枝節事項有所爭執,企圖以被害人係因不慎撞到桌腳致傷,以減免己身罪責,犯後態度顯然欠佳。

再被害人遭被告揮打過程長達10至20分鐘,並造成被害人兩側眼眶、額葉、顳葉、額頂葉挫傷、血腫、右側腦疝、左顳部頭皮下出血、硬腦膜上(左側頂顯部)、下(左側頂顏部)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頂顳骨近額骨骨折(局部凹陷12公分)、右臉頰下方瘀青,經送醫救治後,迨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缺氧性腦症致感染和呼吸器仰賴造成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死亡,足見被告手段之兇殘及對他人生命法益藐視之態度。

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自應從重量刑,原判決僅量處區區有期徒刑14年之刑度,似難完整評價告於本案所現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云云。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犯罪之方法、手段、被害人被毆之傷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暨不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輕之違法,檢察官遽認被告惡性非輕,犯後矯詞飾卸,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

要之,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原欲代賴玉宏清償200元,嗣又反悔,即徒手及持鐵棍毆打被害人,其與被害人雖互不相識,然下手兇狠,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並致死亡,其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犯罪情節重大,且造成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以及被害人之家屬精神上難以彌補之傷痛;

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雖坦承有傷害之行為,然就如何毆打被害人之情節多有閃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件殺人案件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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