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16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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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如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少年林○菁(民國88年4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性密友,乙○○因恐提出其個人真實國民身分證,少年林○菁之母親甲○○將知悉其實際年齡、性別而察覺有異,竟於101 年6 月間某日晚上,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3 樓住處,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拍照存檔後,使用「美圖秀秀」修圖軟體,以電腦設備將前開身分證照片檔案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林哲軒」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偽造3 日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予不知情之少年林○菁,再由少年林○菁傳送至其母甲○○之手機,供甲○○確認身分,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哲軒」(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二、乙○○嗣因欲與少年林○菁共同在外租屋,卻無力給付押租金,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為向甲○○詐取得金錢以供租賃房屋之用,遂在票據號碼310026號之空白本票上,偽簽「林哲軒」姓名,並填載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及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欄位及本票空白處,然未記載票面金額,而偽造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性質為私文書),將之交付予甲○○,供作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致甲○○誤信乙○○為真正發票名義人「林哲軒」,並有償還借款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 萬3,000 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林哲軒」、甲○○。

嗣因甲○○輾轉得知乙○○實為女性身分,再向其核對真實國民身分證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被告乙○○如事實一部分所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另如事實二部分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後,僅檢察官就事實二部分提起上訴,是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11 號卷〔下稱偵20011 卷〕第9 至10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622號卷〔下稱偵9622卷〕第9 至14頁、第22至23頁)、證人即少年林○菁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9622卷第22至23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票號310026號本票原本(含存根)1 紙(原本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影本另參偵20011卷第9 頁)、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出具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擷取畫面9 張附卷可稽(見偵9622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如事實二部分所示填載系爭本票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提起上訴則主張:⒈系爭本票屬發票行為已完成之有效票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除了「甲○○」名字外,其餘均是被告填寫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本票是伊簽立的,甲○○說什麼伊就簽什麼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為被告所填寫。

再依證人林○菁所證,可知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告訴人之債權,而非在強暴脅迫下簽發,被告為維護權益,不可能開具空白本票任由他人使用,被告於交付時應該已記載票面金額,足認被告係偽造完後再交付予告訴人供擔保借款而用。

⒉縱如原審所認定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票面金額,然該本票係印刷而成,本身具有票據外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真意係在擔保被告未清償時,做為債權追償之票據,則被告雖未填具金額,惟其餘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成,可見被告有授權告訴人填載之意思,以便利告訴人行使票據所載權利,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應屬明確云云。

惟查:㈠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以「該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發票日、付款日及金額是否都是你所簽立」時,答稱「是」,然被告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異其詞,迭次供稱: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的「林哲軒」、地址欄位的「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Z000000000」是我寫的,我寫的時候,這張本票是空白的,告訴人甲○○是拿1 本空白商業本票,要我寫名字、地址跟身分證字號,之後告訴人就拿走了,日期、金額不是在我面前填寫,何時寫的我不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41頁正面),是被告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尚難遽認其有自白犯罪。

況且,觀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其同時亦供稱:「我簽本票的時候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甲○○講什麼我就簽什麼」、「我沒有看過本票」等語(見偵9622卷第12頁),依被告案發當時年僅1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其辯稱未見過本票乙節,核與一般常情無違,是被告於一時之間,應當難以詳細分辨本票上應填載事項為何,亦難清楚記憶當時所實際填載之內容究屬何項,此為吾人所可理解,則對於檢察官之包裹式詢問,被告僅係概括回答「是」,要屬合理之反應,自不得僅憑被告此部分偵查中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係親自填寫系爭本票之全部內容而完成本票發票行為。

㈡又經本院就系爭本票上各項字跡,依書寫字體之粗細、筆順、筆勢、分別所使用原子筆之筆色等進行勘驗比對結果,參以被告上開於審理中所自承之內容,認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部分,均應係被告所書寫,然本票金額(含國字、阿拉伯數字)、日期部分,則並非被告所為,是該本票非出自同一人之手,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由此可證被告所辯非虛,系爭本票並非由被告1 人獨自填製完成,堪以認定。

再徵之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卷之系爭本票原本,竟包含該本票之存根1 紙,此與一般發票人開立票據後,應會自己保留票據存根,以供日後核對之習慣,大相逕庭,是該存根當係被告連同系爭本票一併交付予告訴人,或本來即由告訴人持有該存根,故系爭本票固出現票據上阿拉伯數字之金額與存根上阿拉伯數字之金額筆跡或有相符之情形,此諒應係該存根非由被告持有之故,始足致之,由此益見被告本人並未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而係由他人即同時取得系爭本票及存根之人書寫,至為灼然。

是被告辯稱:其僅填寫該本票之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部分等情,並非無據。

㈢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授權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意思,因認被告所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惟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俱供稱:那時我跟林○菁在一起,告訴人甲○○說沒簽就不能在一起,她說我讓她不安心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當時是她告訴我說簽了可以讓她心安」(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73頁正面)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填載系爭本票部分內容之目的,固為使告訴人心安,其縱有默示授權告訴人填載其餘內容,以擔保告訴人債權之意,然即便如此,被告填載系爭本票部分內容,再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時,系爭本票既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未完成發票行為,並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票據,核與刑法有價證券之性質有違,應僅屬私文書而已,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部分之舉,實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委無可採。

三、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稱:被告以其網路世界使用之假名填載於本票上,並無損害「林哲軒」之利益云云。

惟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以「林哲軒」假名填載於系爭本票上,雖未完成發票行為,惟被告既將之作為向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此舉不僅損及持票人之利益,亦損及「林哲軒」,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以假名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應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事實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事實二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並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㈡按若行為人係持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成、又未授權持票人填載完成之本票供擔保,而向他人借款,因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與偽造有價證券尚屬有間,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僅具備私文書之屬性,故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本質並不當然具有財產價值之表彰存在,亦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如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所為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間,應認僅成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且亦已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自應依法變更法條。

被告於系爭本票偽造「林哲軒」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如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假冒「林哲軒」名義,並將偽造且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償還借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供作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因而交付3 萬3,000 元現金,是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認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另論罪,自有未洽。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事實二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甫屆成年,年紀甚輕,僅為隱瞞真實身分,貿然為事實一部分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雖僅傳送告訴人以供查驗身分,行為仍應受非難(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況其竟又以此虛捏身分,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以供擔保借款,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且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並誠摯尋求告訴人原諒,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辯護人保管,並由辯護人以存證信函函請告訴人於期限內領取,足認被告頗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自述現已有固定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另依數罪併罰規定,與事實一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 月,依裁判時刑法第50條但書、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將款項交付辯護人保管,並函請告訴人定期領取,均已詳述如前(本院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4 年6 月15日將3 萬3,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畫面、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暨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並說明:扣案之本票上之偽造「林哲軒」署名1 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紙本票業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除前開偽造之「林哲軒」署名外,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主張被告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國民身分│偽造內容        │實際內容          │
│    │證影本之項目│                │                  │
├──┼──────┼────────┼─────────┤
│ 1  │正面姓名欄位│「林哲軒」      │實際姓名應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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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正面出生年月│民國77年3 月14日│實際出生年月日應為│
│    │日欄位      │                │82年3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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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正面身分證統│Z000000000(被告│實際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一編號欄位  │父親林景灝之身分│應為:Z000000000號│
│    │            │證統一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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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正面性別欄位│男              │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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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背面役別欄位│國民兵          │實際應為無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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