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21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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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 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華於民國102年8月8日凌晨2時29分許,與友人施介祥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118號「星光燦爛KTV」酒店包箱內飲酒唱歌消費,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施介祥飲酒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施介祥置於桌上之名片夾 1只(內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花旗信用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所竊得之花旗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店家消費,並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店家之簽帳單上偽造「施介祥」署押於姓名欄處,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格,取得各該編號所示店家提供之服務,致花旗銀行誤認係施介祥正常消費使用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款項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店家,足生損害於施介祥、花旗銀行;

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消費部分,因逾信用額度未能刷卡成功而未遂。

嗣施介祥發現花旗信用卡遺失,經詢被告而知該信用卡遭盜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華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施介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專員李誠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星光燦爛 KTV」酒店員工莊雅仁於警詢時之證述、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 1紙、信用卡處理中心詹姆士實業有限公司簽帳單1紙、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汽車駕照影本1份、車輛保管簽收單1紙、瑞山珠寶銀樓西門町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星展有限公司簽帳單1紙、台新銀行錢櫃臺北SOGO店簽帳單1紙,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0194號及 102年度偵字第67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 34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 546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各 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被害人施介祥所有之花旗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店家消費,並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店家之簽帳單上簽署「施介祥」署押於姓名欄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皮夾不見了,告訴人乃同意將信用卡借予伊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7日晚上22時許至102年8月8日凌晨 2時許,曾與施介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118號「星光燦爛KTV」酒店包箱內飲酒唱歌,嗣被告於102年8月8日凌晨2時29分許,取得施介祥所有之花旗信用卡1張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花旗信用卡在附表所示店家刷卡消費,且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店家之簽帳單上簽署「施介祥」署押於姓名欄處,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格,取得各該編號所示店家提供之服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144頁;

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40頁反面、41頁反面、155頁反面至157頁),且經證人即「星光燦爛 KTV」酒店員工莊雅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有信用卡處理中心詹姆士實業有限公司簽帳單1紙、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汽車駕照影本 1份、車輛保管簽收單1紙、瑞山珠寶銀樓西門町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星展有限公司簽帳單 1紙、台新銀行錢櫃臺北SOGO店簽帳單 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2、136、13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採認。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介祥於102年8月22日警詢時雖指稱:伊與被告、被告友人前往「星光燦爛 KTV」酒店喝酒,當時伊把名片夾拿出來介紹自己並把名片夾置放在桌上,因期間伊喝酒頭昏,以致被竊未能及時查覺,直到102年8月 8日下午睡醒後找不到皮夾,向銀行反應後查知被盜刷且當下掛失停用;

伊未曾將卡片交付予被告或同意被告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喝酒隔天找不到信用卡,便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看到,經伊一再逼問,被告才承認有拿伊之信用卡去刷卡云云(見偵查卷第 166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邀約伊去酒店喝酒,期間伊為交換名片,有將放有花旗信用卡及名片之小皮夾拿出來;

因伊喝醉,故不知酒店費用何人支付,被告僅稱他處理好了,又說要去續攤。

後伊與被告、被告友人、及 2位酒店小姐至忠孝東路上的錢櫃待到102年8月8日凌晨5點多才離開,費用亦為被告處理。

伊於102年8月8日中午 12點多酒醒之後,發現上開小皮夾整個不見了,伊即在白天時,先打電話予信用卡公司確認有無被盜刷,信用卡公司告知伊卡已經刷爆了,伊當下請信用卡公司先掛失,並詢問刷卡紀錄,嗣始打電話予被告詢問信用卡是否在他身上,被告表示因伊喝醉,方將信用卡拿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18至119、121至122頁)。

惟:⒈徵諸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專員李誠益於警詢時證述:花旗信用卡於102 年8 月8 日下午15時8 分許第4 筆刷卡交易時,即已超過額度,電腦顯示於同日下午15時11分遭鎖卡,客戶於同日晚上21時25分來電稱找不到卡,疑似遭盜刷等語(見偵查卷第 113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倘撥打電話至客服中心,都會有錄音,電腦也會留存通話紀錄;

施介祥向花旗銀行表示信用卡遭盜刷的第一個時間點是102年8月8日晚上 21點多,打電話進客服中心之時間是晚上21時25分許;

(問:依花旗銀行函覆之內容,施介祥係於102年8月8日晚上9時34分致電聲稱找不到卡片,疑遭盜刷?)21時25分許是進線時間,但該時間與客服人員嗣後打字做紀錄的時間可能有時間差。

依紀錄顯示,施介祥於102年8月 8日白天並沒有打電話到花旗銀行詢問刷卡紀錄。

伊公司風管部門人員有於102年8月9日晚上18時 27分打電話予施介祥確認,施介祥俟於102年8月9日晚上18時 53分再自行打電話進來作正式掛失。

施介祥因信用卡疑似遺失,總共打3次電話給銀行,第一次是102年8月8日晚上21時25分許,第二次是102年8月9日下午 17時許要求更改使用者資料,第三次就是102年8月9日下午18時 53分正式掛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149頁)。

核與花旗銀行函覆以:本行於102年8月8日15時12分及102年8月8日19時47分曾嘗試多次與客戶聯絡未果,於102年8月8日15時 11分許即發送交易確認簡訊予該客戶。

客戶於102年8月8日21時 34分許曾致電本行客服中心聲稱卡片找不到,懷疑遭盜刷。

本行人員於102年8月9日18時 27分與客戶取得聯繫,客戶聲稱卡片找不到,懷疑他人盜刷但尚待確認。

客戶於102年8月9日18時 53分作正式掛失等情相合,有花旗銀行103年11月20日(103)台消企字第0773號函(見原審卷第98頁)、104年2月12日(104)台消企字第00085號函(見原審卷第 134頁)在卷足憑,並有李誠益提出之花旗銀行電腦掛失報表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15頁)。

又經原審勘驗花旗銀行客服中心錄音檔結果,顯示施介祥電洽花旗銀行,稱其目前找不到信用卡,不知遺失何處,並詢問刷卡情形云云,經客服中心人員告知花旗信用卡於102年8月8日凌晨2時29分、凌晨 4時42分及下午14時30分許,分別據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6,828元及5萬元共3筆(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筆消費),且刷卡額度業超過信用額度,花旗銀行並於同日稍早即已進行鎖卡等語,施介祥乃稱先繼續維持鎖卡狀態,其於查明狀況後,倘有止付之需,再行辦理云云明確,有原審104年3月 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

足認花旗銀行早於102年8月 8日下午15時11分許,即曾鎖卡並發送交易確認簡訊予施介祥,惟施介祥遲至102年8月 8日晚上21時25分許,始致電稱花旗信用卡遺失並查詢刷卡紀錄,且迄於翌日即102年8月 9日晚上18時53分,方正式掛失無疑,顯見證人施介祥證稱:其係於102年8月 8日白天打電話至信用卡公司確認有無遭盜刷並立即掛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⒉觀之施介祥所提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12分許,即傳送訊息予施介祥稱:「昨天所有一切費用,今晚你回臺北後,我結清給你。」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29頁);

證人施介祥於102年9月26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102年8月8日12時 12分第一則訊息時,被告即承認取走伊之信用卡,且允諾處理帳款;

伊有看到該則訊息,且在該訊息之前,已知信用卡在被告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原審卷第120頁),堪認施介祥至遲於102年8月 8日中午12時12分許,業已詳悉花旗信用卡為被告持有,並已據被告刷卡消費,且斯時施介祥尚未致電花旗銀行表示信用卡遺失至灼,益徵施介祥指稱:伊係先打電話至信用卡公司確認有無遭盜刷及掛失,始打電話問被告卡片是否在他那邊云云,並非實在。

⒊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果被告確乘施介祥酒醉竊取花旗信用卡,且未經同意即擅自刷卡消費,施介祥查悉上情後,當會儘速向銀行表明信用卡遭竊並申請掛失止付,俾免損害擴大,豈有於主動電詢銀行之際,先輕描淡寫表示不知信用卡遺失何處,俟客服中心人員告知刷卡已超逾信用額度且遭鎖卡後,仍僅稱其尚需時查明實情,苟須申請止付將再致電辦理之可能。

又考以施介祥自102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12分起,仍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乙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9 至135 頁);

證人施介祥於102 年9 月26日警詢時亦陳明:伊不曾刪除過伊與被告間任何一通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原審卷第104頁)。

而詳視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施介祥於被告告以待其今晚返回臺北,將結清昨晚(即102年8月 7日晚間至102年8月 8日凌晨)所有費用等語後,非唯未曾指責被告竊取其信用卡、詢問刷卡狀況或要求被告立即償還款項,反而詢問被告有無申報證件遺失,並表達「辛苦了」等慰問之語(見偵查卷第 129頁);

於被告邀約見面時,亦僅表示今日不能再飲酒,俟其回淡水再一同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反面);

迄於102年8月8日晚上20時14分許,被告傳送花旗信用卡之卡號予施介祥,並稱「若是你擔心信不過我,不勉強!我至少要再結三萬!」等語後,施介祥始就返還卡片、帳款事宜與被告有所討論(見偵查卷第133頁),在此之前,其用字遣詞所示語氣尚屬平和,絲毫未顯何等不悅之情。

酌以施介祥自述:伊與被告不熟,亦無深交等語(見偵查卷第 166頁),則按之通常社會經驗,施介祥既與被告不甚熟識猶非摯友,苟被告確有竊取其信用卡並盜刷等故意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施介祥應無婉轉其詞甚或隻字不提,以期繼續維繫友誼之必要。

是以,猶見施介祥於事發後之諸多反應,殊與常情相悖。

⒋證人施介祥於102 年9 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固證以:當初被告傳給伊的LINE有些應係被告為規避刑責而事先規劃,就是類似自言自語及自傳;

伊均以電話詢問被告信用卡是否在他那邊,被告則皆用LINE跟伊聯絡云云(見偵查卷第123、166頁背面)。

惟參之證人施介祥於102年8月22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電話為0000000000號;

伊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而上開2門號於102年8月 8日當日,係迄於下午17時11分許始有通訊紀錄乙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連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35至37頁);

又細繹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及內容,可徵施介祥與被告自102年8月8日中午12時 12分起至中午12時31分止,幾於每一分鐘內均有多則訊息往來,並非僅被告單方面自問自答,施介祥亦無任何指責被告或要求賠償之語,且其等既如此頻繁密集互傳簡訊,衡情施介祥當無餘裕另行致電被告商議。

準此,猶見施介祥於102年8月 8日中午12時許酒醒後,迄至同日下午17時11分許止,僅與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簡訊往來,並未致電被告,遑論於電話中質問被告信用卡何在。

證人施介祥上揭證詞,非可憑取。

⒌證人施介祥於102 年9 月26日警詢時,雖另稱: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表示要處理帳款,但都食言,伊原先也不想訴諸法律,最後逼不得已,只好在102 年8 月8 日晚上向銀行表示信用卡不見,102 年8 月9 日正式掛失云云(見偵查卷第123 頁)。

惟依其所證前詞,僅可認施介祥於遲未獲被告償款後,始決意向銀行掛失,不足反推花旗信用卡前確遭被告竊取及盜刷,或其與被告間嗣後持續簡訊往來之目的,僅在處理被告如何支付盜刷款項一事,容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證人施介祥就所稱發現花旗信用卡遺失後,與被告及花旗銀行交涉之過程,證詞顯有瑕疵,且其事後初始反應亦與常情相違,則施介祥片面指訴花旗信用卡遭被告竊取及盜刷之被害經過,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即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至證人施介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復陳以:伊跟被告不熟,不可能借被告信用卡去刷卡;

倘真有借貸關係,伊大可提領現金,且斯時伊在現場,何以非由伊簽名。

又苟係伊借予被告刷卡支付酒店費用,被告應立即歸還信用卡,而非拿去其他地方刷云云。

然參酌「星光燦爛 KTV」酒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施介祥於102年8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尚能自行徒步行走,無須他人攙扶,亦無泥醉情形,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7至 128頁),則施介祥是否確已飲酒致無意思能力之程度,容非無疑。

而施介祥斯時既與被告至酒店飲酒作樂,衡情其或於酒酣耳熱惟仍有意識之際,未經熟慮即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亦未明確表示被告於付訖酒店費用後旋應歸還,或就被告得持以刷卡消費之範圍加以限制,則殊難徒以施介祥與被告並無深交一節,逕謂其洵無出借花旗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之可能。

至施介祥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店家刷卡簽帳時,並未在簽帳單上簽名乙事,雖迭經被告供承及證人施介祥證述在卷,然施介祥未自行簽名之理由多端,非無可能係因當下忙於與在場他人交際所致,仍無從執此推謂其無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意。

證人施介祥上揭證言,猶非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李誠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1至23、112至113頁,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僅足證明花旗銀行於花旗信用卡遭持用消費後,曾就該信用卡之使用異常情形進行風險控管措施,及與施介祥接洽之過程;

證人莊雅仁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亦僅可彰明被告於102年8月7日晚上22時許至102年8月8日凌晨 2時許,曾與施介祥至「星光燦爛 KTV」酒店消費,嗣在包廂內交付花旗信用卡供莊雅仁持往櫃台刷卡,後自行簽收簽帳單連同信用卡之事實。

再信用卡處理中心詹姆士實業有限公司簽帳單1紙、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汽車駕照影本 1份、車輛保管簽收單、瑞山珠寶銀樓西門町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 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星展有限公司簽帳單、台新銀行錢櫃臺北SOGO店簽帳單等證據(見偵查卷第29至32、136、137頁),皆僅能證明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花旗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店家消費,並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店家之簽帳單上簽署「施介祥」署押於姓名欄處等情,無從以此推測被告初確係竊得該信用卡續而盜刷。

是上開證據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施介祥曾於102年8月27日傳真至花旗銀行,表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 3筆交易係遭盜刷,其已報案並確認嫌疑人,固有前揭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 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8頁)。

然徒以施介祥事後單方面向第三人即花旗銀行表示上開交易係屬爭議帳款之事實,仍不能遽認被告確未經同意使用花旗信用卡,自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據。

㈤、另被告與施介祥於102年8月8日晚上20時14分許至晚上 23時21分許,雖透過LINE通訊軟體有下列對話:(被告)「0000000000000000。

你的信用卡號。」

「若是你擔心信不過我,不勉強!我至少要再結三萬!」「抱歉!造成困擾。」

「明天下午我會親自把十一萬奉還。」

「我從未有過…此種難堪…」「造成你的不安及困擾,請見諒」「所有花費我從不會叫朋友分擔,你也不例外」;

(施介祥)「不用特地送卡回來」;

(被告)「好。

那明天下午一併歸還。

謝謝」;

(施介祥)「嗯嗯!早點休息吧!」。

而施介祥嗣亦以LINE通訊軟體,先於102年8月 9日下午14時23分許,傳送其銀行帳號予被告;

於102年8月 9日下午16時21分許,通知被告其未收到款項;

於102年8月 9日晚上19時4分許、21時1分許,迭要求被告回電;

後於102年8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向被告稱「我到銀行查詢過了!根本沒有錢匯入!對於你的盜刷行為我也只能交給司法處理!此刻不需多言!!下午三點半前沒收到你盜刷金額,我會交給司法處理…」。

此均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3至135頁)。

惟上揭對話皆係發生於被告本件 6次刷卡行為後,本難執以逕認被告自始即係竊取施介祥之花旗信用卡而未經同意盜刷,或係踰越授權範圍刷卡使用;

酌以施介祥之花旗信用卡僅有信用額度10萬元,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3筆交易之金額業逾上開額度乙情,復據證人李誠益於警詢及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施介祥亦非無可能係因事後知悉被告於短短 1日內持卡消費之金額已高於該卡之信用額度,致對被告其人之行事風格及信用產生質疑,又遲未獲被告償付款項,故與被告漸生齟齬,則自不能以施介祥事後要求被告還款及單方面指稱被告盜刷,遽行反推花旗信用卡初始即為被告竊取及未經同意使用。

是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0194號及102年度偵字第67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546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各 1份(見原審卷第136至144頁),僅可證明被告前有竊取他人信用卡並續以偽造私文書盜刷消費之犯行,惟其犯罪情節與本案情狀並不相同,自不能資為認定被告亦有本件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之證據,即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害人施介祥之指述有前揭瑕疵,證人李誠益、莊雅仁之證述及卷附之上揭文書亦無法補強被害人施介祥之指訴,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乙事為真實之程度,其證明力尚嫌欠備;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施介祥與被告並無深交,無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之理,且縱使依被告與施介祥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施介祥已於102年8月 8日12時12分許知悉其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遭取走,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電詢花旗銀行時僅表示找不到信用卡,想確認該信用卡是否有刷卡消費之紀錄,亦僅能認定施介祥對於明知信用卡係在被告持有中乙事,未向花旗銀行據實以告,尚難以此即遽認施介祥所有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

況施介祥與被告雖無深交,但仍為朋友,且被告在竊取施介祥之上開信用卡盜刷後,又向施介祥表示會隨即返還刷卡之款項,施介祥認為若被告能即時返還盜刷款項及信用卡,並無大費周章向銀行掛失及至警察局報警之必要,並因而破壞兩人間之情誼,為一般民眾為避免因金額不高之糾紛,須常至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製作筆錄或開庭之權宜做法,尚難謂與常情有違,是原審未審酌此情,即遽以施介祥證述之內容與被告與施介祥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花旗銀行所提供之資料之時間點有所不符而不可採,似嫌速斷。

又觀諸卷附被告與施介祥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被告雖於102年8月 8日12時12分許,即向施介祥承認取走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允諾處理帳款,然施介祥在整個對話的過程中並未表示其先前已知悉被告取走信用卡,或同意被告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可知,施介祥對於其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已遭被告竊取並刷卡消費乙事顯不知情。

而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竊取施介祥之上開信用卡,並持之偽造施介祥之簽名而消費,應以被告行為之時點做為判斷基準,即被告若確係在施介祥不知情之情形下取走上開信用卡,並冒施介祥之名持之刷卡消費,其所為即已構成刑法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不因被告事後向施介祥表示會返還盜刷款項而有所不同,是原審以被告事後向施介祥表示會返還盜刷款項,及施介祥在第一時間發現上開信用卡遭被告取走並盜刷後,竟係等待被告返還而未立即向花旗銀行掛失並報警等情,認被告並未竊盜施介祥之信用卡,亦未持該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經查:被害人施介祥何時發現信用卡遺失,有無先詢問被告有無拿走信用卡,於何時向花旗銀行掛失,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說詞均不相符,且與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專員李誠益於警詢、原審之證述不符,已如前述;

又施介祥與被告於凌晨深夜一起至酒店飲酒消費,嗣再與被告及酒店小姐一起至錢櫃KTV歡唱至凌晨5點才一起離開,此 2筆消費均係持施介祥之花旗信用卡簽帳,再參酌被告於 102年8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即傳送訊息予施介祥稱:「昨天所有一切費用,今晚你回臺北後,我結清給你。」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既稱「所有一切費用,今晚你回臺北後,我結清給你」等語,應堪認施介祥當時應有同意先以其之花旗信用卡簽帳付款,被告始會稱「我結清給你」,被告辯稱其並無偷取施介祥之花旗信用卡,是施介祥同意將其花旗信用卡借伊使用一事非無可能。

至於事後被告借用施介祥之花旗信用卡簽帳之金額有無依約返還,則屬民事之糾葛,與是否有竊取信用卡無涉。

另被告以施介祥之花旗信用卡為附表編號3、4、5、6之簽帳行為,是否超出施介祥同意之範圍,並無證據證明之,自不得據此反推被告有竊取信卡之犯行,或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

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379條、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商品/ 服務    │價格(新臺幣)│
├──┼───────┼──────────┼───────┼───────┤
│1   │102 年8 月8 日│臺北市○○區○○○路│唱歌          │5 萬1,000 元  │
│    │凌晨2 時29分  │0段000號00樓星展有限│              │              │
│    │              │公司(即「星光燦爛  │              │              │
│    │              │KTV」酒店)         │              │              │
├──┼───────┼──────────┼───────┼───────┤
│2   │102 年8 月8 日│臺北市○○區○○○路│唱歌          │6,828 元      │
│    │凌晨4 時42分  │0段00號錢櫃臺北SOGO │              │              │
│    │              │店                  │              │              │
├──┼───────┼──────────┼───────┼───────┤
│3   │102 年8 月8 日│新北市○○區○○路  │修車          │5 萬元        │
│    │14時31分      │000號詹姆士實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4   │102 年8 月8 日│臺北市○○區○○街0 │珠寶          │5 萬100 元(未│
│    │15時8 分      │段00號瑞山珠寶西門町│              │刷卡成功)    │
│    │              │店                  │              │              │
├──┼───────┼──────────┼───────┼───────┤
│5   │102 年8 月8 日│臺北市○○區○○○路│珠寶          │2 萬9,400 元(│
│    │15時23分      │0段000號錦裕珠寶銀樓│              │未刷卡成功)  │
│    │              │                    │              │              │
├──┼───────┼──────────┼───────┼───────┤
│6   │102 年8 月8 日│新北市○○區○○路  │加油          │1,309 元(未刷│
│    │18時50分      │000中油金滿益加油站 │              │卡成功)      │
│    │              │                    │              │              │
├──┴───────┴──────────┴───────┴───────┤
│以上合計刷卡成功總金額(編號1 至3 部分)為10萬7,82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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