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家豪(綽號小豪)成年後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寄藏手槍罪
- 二、鄒杏雯前科累累(以下僅論述有期徒刑部分),曾於88年間
- (一)緣詹文清先前曾因其他原因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二)鄒杏雯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三)緣鄒杏雯之友人施俊雄(綽號「阿水」)欲購買甲基安非
- (四)鄒杏雯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五)鄒杏雯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六)鄒杏雯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七)鄒杏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世吉(後更名為高騰嶽)部
- (八)鄒杏雯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九)鄒杏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裕熙部分;
- (十)緣曾湧濤欲委託謝文鋒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謝文鋒即於99
- (十一)鄒杏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施俊雄向
- 三、施俊雄(綽號「阿水」)於81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 (一)施俊雄因其女友(即綽號「芽芽」之女子)的乾哥即綽號
- (二)施俊雄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三)施俊雄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四、詹文清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 (一)詹文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4月14
- (二)詹文清先前曾因他故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五、謝文鋒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
- (一)謝文鋒與鄒杏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二)緣曾湧濤欲委託謝文鋒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謝文鋒即於99
- (三)謝文鋒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桃園縣政府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0頁
- 貳、無罪部分: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家豪對於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事實
- (二)核被告陳紀淵、黃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 (三)另按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鄒杏雯於偵查(除事實欄二
-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鄒杏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 (四)至被告鄒杏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
- (五)核被告鄒杏雯就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為,均係犯
- (六)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就事實欄二、(十一)所示犯行,雖
- (七)另就事實欄二、(七)、2所示部分,被告鄒杏雯明知高
- (八)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 (九)末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 三、上揭事實欄三部分:
- (一)事實欄三、(一)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事實欄三、(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俊雄上揭轉讓禁藥及販
-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四、上揭事實欄四部分:
- (一)事實欄四、(一)所示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部
- (二)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
- (三)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 (四)綜上所述,被告詹文清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
-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五、上揭事實欄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文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
-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六、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紀淵、黃家豪幫助持有第二級
- (一)被告陳紀淵、黃家豪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持有第二級
- (二)被告施俊雄就所犯如事實欄三、(一)所示轉讓禁藥即第
-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鄒杏雯就事實欄二、【一】至【十】
- (一)原審就被告鄒杏雯就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示販賣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具
- (三)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紀淵被訴公務員庇護他人販賣第一、二
-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
- (一)被告陳紀淵部分:
- (二)被告曾子瓊部分:
- (三)被告楊思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人認㈠被告陳紀淵涉犯公務員庇護他人販賣、施用
- 四、經查:
- (一)被告陳紀淵部分:
- (二)被告曾子瓊部分:
- (三)被告楊思雄部分:
-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紀淵被訴公務員庇護他人販賣第一
-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曾子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紀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瓊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俞世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杏雯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俊雄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文清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鋒
義務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思雄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2月3日、2月5日、3月26日、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16號、第30220號、第30894號、第31582號、第3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子瓊、楊思雄、鄒杏雯、詹文清、謝文鋒部分及施俊雄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子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思雄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均無罪。
鄒杏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施俊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詹文清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謝文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紀淵、黃家豪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俊雄轉讓禁藥,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陳紀淵被訴公務員庇護他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黃家豪(綽號小豪)成年後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寄藏手槍罪,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
又於94年間犯收受贓物罪,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陳紀淵與黃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於99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因陳紀淵受同居女友鄒杏雯(綽號「雯雯」,所涉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之請託,陳紀淵與黃家豪竟基於幫助鄒杏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陳紀淵於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同安街183巷5弄13號4樓與鄒杏雯同居之住處,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裝於黑色大衛香菸菸盒內,自該住處丟下後,由黃家豪在上址樓下撿拾而持有後,送至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某不詳地點交付鄒杏雯。
二、鄒杏雯前科累累(以下僅論述有期徒刑部分),曾於88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原審法於88年6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原審法院於88年5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原審法院於88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原審法院於89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原審法院於89年6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有期徒刑先後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
又於93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3月先後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其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詹文清先前曾因其他原因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鄒杏雯,後因詹文清之綽號「小鬼」之成年友人向詹文清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詹文清因無法即時前往「小鬼」處交易,鄒杏雯與詹文清(所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容後另述)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9日凌晨0時54分至1時15分左右,由詹文清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杏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鄒杏雯轉達「小鬼」欲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求鄒杏雯將先前自己交付鄒杏雯之甲基安非他命撥出1公克出售予「小鬼」,並告知「小鬼」之所在地以便鄒杏雯持毒品前往交易,鄒杏雯遂依詹文清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與經國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小鬼」。
(二)鄒杏雯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上午11、12時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瑋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約定於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附近之加油站,即由鄒杏雯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8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瑋哲。
(三)緣鄒杏雯之友人施俊雄(綽號「阿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鄒杏雯與賴江龍(綽號「三哥」、「空仔」,所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日凌晨0時40許,由鄒杏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俊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施俊雄欲透過鄒杏雯向賴江龍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鄒杏雯遂將其行動電話交付一旁之賴江龍接聽,施俊雄向賴江龍詢價後,雙方遂談妥由鄒杏雯以6,000元價格販賣8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江龍,鄒杏雯遂依約持上開毒品前往與施俊雄交易,並於同日凌晨0時51分、1時38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施俊雄聯絡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在桃園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南桃園交流道附近之「彩虹魚」商店附近,以上揭價格完成交易。
(四)鄒杏雯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之某時,與謝文鋒談妥以4張易付卡之電信王八卡為代價,販賣1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鋒,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謝文鋒遂依約在鄒杏雯位於桃園縣○○市○○街000巷0弄00號4、5樓居處樓下交付4張易付卡(每張價值1,500元)予鄒杏雯,惟鄒杏雯則僅交付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鋒。
(五)鄒杏雯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上午5時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雲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原談妥張雲良以3,000元(其中2,000元以現金交付、1000元暫行賒欠)向鄒杏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雙方約定於桃園縣桃園市邁阿密汽車旅館附近交易,張雲良即依約交付鄒杏雯現金2,000元現金,惟鄒杏雯因不願讓張雲良賒欠毒品價金,故僅交付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1包1公克、1包0.3公克)予張雲良。
(六)鄒杏雯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5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家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隨後即於鄒杏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弄00號4、5樓居處之樓梯口,由鄒杏雯以1,000元價格販賣並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豪。
(七)鄒杏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世吉(後更名為高騰嶽)部分: 1、鄒杏雯與謝文鋒(所涉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容後另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9日5、6時許,由鄒杏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世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鄒杏雯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約8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世吉,雙方約定後,鄒杏雯即經由不詳方式委請謝文鋒持上開毒品前往高世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內海村內海墘46之43號住處交付予高世昌,並向高世吉收取販賣毒品價金3,000元。
2、高世吉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於99年4月28日上午5時24分、5時25分、6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杏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鄒杏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高世吉與其上開男性友人在花語賓館見面,並推由該男性友人當場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世吉,鄒杏雯則以該男性友人免費取得毒品施用作為共同販賣毒品報酬。
(八)鄒杏雯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因楊思雄欲向其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乃先行交付3,000元購毒價金予鄒杏雯,鄒杏雯即於99年7月24日晚間9、10時許,要求楊思雄載同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姐姐」之成年女子住處購買毒品,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思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楊思雄再準備現金2,000元,楊思雄依其指示後,即攜帶現金2,000與鄒杏雯於該處樓下完成毒品交易(該次毒品交易金額共5,000元)。
(九)鄒杏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裕熙部分; 1、鄒杏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北埔路「夢蝶賓館」,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裕熙,惟陳裕熙當天僅給付2,000元,其餘500元則暫行賒欠。
2、鄒杏雯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裕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桃園縣桃園市北埔路「夢蝶賓館」,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裕熙,並向陳裕熙收取99年7月25日交易毒品所積欠款項500元。
(十)緣曾湧濤欲委託謝文鋒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謝文鋒即於99年7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杏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毒品交易價格,鄒杏雯並表示交易成功後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鋒施用作為酬謝,鄒杏雯與謝文鋒(所涉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容後另述)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文鋒帶同曾湧濤至鄒杏雯上揭同安街居處附近之公園後,依鄒杏雯指示,由謝文鋒前往鄒杏雯上開居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推由謝文鋒出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曾湧濤,過程中謝文鋒並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自謝文鋒處扣得該電子磅秤1臺,始查悉上情。
(十一)鄒杏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施俊雄向鄒杏雯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鄒杏雯因無交通工具前往施俊雄位於臺北縣三峽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交易毒品,遂於99年7月25日凌晨4時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思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不知情之楊思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其前往施俊雄上開住處,楊思雄乃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市○○○街○號「姐姐」女子住處接鄒杏雯上車後,駛至施俊雄上揭住處,施俊雄遂上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試用由鄒杏雯無償提供其欲販賣之海洛因,嗣因當場試用結果施俊雄對海洛因品質不滿意,乃未向鄒杏雯購買海洛因。
三、施俊雄(綽號「阿水」)於81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第1案);
又於82年間因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麻藥)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竊盜)、5月(麻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3案);
再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
以上4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8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
詎其在假釋期間,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7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
再於86年間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並撤銷前開第1次假釋,所餘殘刑4年2月又25日與第5、6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一級毒品)、5月(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8案);
另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9案);
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0案);
另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1案);
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以上第7、8、9、11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3月、3月,並裁定與不應減刑之第10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撤銷前開第2次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21日與第7至11案件所定執行刑自92年7月18日起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3次假釋,預計假釋期滿日為98年8月12日)。
嗣於假釋期間,又於98年4月20日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5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8月17日確定(第12案),並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嗣後施俊雄所犯之案件並無合併定執行刑問題,亦與前揭假釋撤銷所執行之殘刑間,無接續執行問題,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撤銷第3次假釋(於99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施俊雄因其女友(即綽號「芽芽」之女子)的乾哥即綽號「阿邁」之成年男子請託其代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乃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凌晨0時51分左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與寶慶路交叉口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向鄒杏雯購得約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俊雄於購得上開毒品後,原本欲以5,500元之價格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有償轉讓予「阿邁」,然因其於同日凌晨1時41分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之桃園交流道附近某處與「阿邁」見面,「阿邁」認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即將其中1小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取走,並將剩餘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施俊雄,施俊雄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邁」。
(二)施俊雄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左右之某時,在周雅如位於臺北縣蘆洲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長安街之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雅如,惟周雅如因故並未交付購毒價金6,000元予施俊雄。
(三)施俊雄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雅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99年8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周雅如上揭住處,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雅如。
四、詹文清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詹文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凌晨1時28分許至5時3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杏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在鄒杏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弄00號4、5樓居處樓下,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8分之1錢海洛因予鄒杏雯。
(二)詹文清先前曾因他故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鄒杏雯,後因詹文清之綽號「小鬼」之成年友人向詹文清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詹文清因無法即時前往「小鬼」處交易,詹文清與鄒杏雯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9日凌晨0時54分至1時15分許,由詹文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杏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鄒杏雯轉達「小鬼」欲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求鄒杏雯從其之前交付鄒杏雯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撥出1公克出售予「小鬼」,並告知「小鬼」之所在地,俾鄒杏雯持毒品前往交易,鄒杏雯遂依詹文清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與經國路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小鬼」。
五、謝文鋒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犯私行拘禁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6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上開3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謝文鋒與鄒杏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9日上午5、6時許,先由鄒杏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世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約8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世吉,鄒杏雯再經由不詳方式委請謝文鋒持上開毒品前往高世吉位於桃園縣○○鄉○○村○○○00○00號住處交付高世吉,並收取販賣毒品價金3,000元。
(二)緣曾湧濤欲委託謝文鋒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謝文鋒即於99年7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鄒杏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販賣毒品價格,鄒杏雯即向謝文鋒表示交易成功後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鋒施用作為酬謝,,謝文鋒竟與鄒杏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文鋒帶同曾湧濤至鄒杏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弄00號4、5樓之居處附近公園後,依鄒杏雯指示,由謝文鋒前往鄒杏雯上開居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詳細重量不詳)予曾湧濤,過程中謝文鋒並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秤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三)謝文鋒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至8時4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湧濤(起訴書誤載為「曾永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謝文鋒遂於其位於桃園縣○○鄉○○里00鄰○○○0○0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湧濤。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謝文鋒上開住處扣得該電子磅秤1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其搭配之上開行動電話等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83號偵查卷【下稱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3頁至第10頁,對於被告詹文清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詹文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已否認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3反頁,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詹文清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紀淵、鄒杏雯、詹文清、謝文鋒、黃家豪、施俊雄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5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第110頁正面至第11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0頁正面至第109頁反面),檢察官、被告陳紀淵、鄒杏雯、詹文清、謝文鋒、黃家豪、施俊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0頁正面至第109頁反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家豪對於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事實,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0894號偵查卷【下稱第30894號偵查卷】四第148頁、第149頁、第177頁、第178頁,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38頁,本院卷二第34頁正面、第23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8頁反面),核與卷附被告鄒杏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紀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家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被告黃家豪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紀淵對於鄒杏雯指示伊在其同安街住處將黑色大衛香菸菸盒丟至樓下予被告黃家豪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鄒杏雯向我要2,000元,我將之裝在菸盒裡丟下去云云。
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豪於99年12月14日偵訊時供稱:是鄒杏雯叫她男友(我不知道她男友的名字【按:即陳紀淵】)從該處丟一個黑色大衛的菸盒下來,叫我去檢,但東西掉到別人家的陽台上,她男友就從住處陽台直接向我講,我就爬上去拿到這個黑色大衛菸盒,我有打開菸盒看一下,所以知道裡面是裝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目測應該有幾公克等語(見第30894號偵查卷四第177頁、第178頁);
於原審101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且更詳細供稱「(問:菸盒是何人丟的?)陳紀淵。」
、「(問:為何不好端端拿給你,而要用丟的?)不知道。
…」、「(問:怎麼知道是陳紀淵丟給你的?)他就從陽台丟下來,我有看到他,好像是四樓還是五樓的陽台,就是他住的地方。」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38頁);
另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鄒杏雯當時數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紀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家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3人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以下皆同)聯絡,鄒杏雯先於該日8時23分許要被告陳紀淵把「東西」丟下來給「小豪」即被告黃家豪,再於9時5分許電告黃家豪「你坐在庭園,我叫他丟下來…你就走到庭園…你就在右手邊往上邊看,你就站在那邊啦」,被告黃家豪允諾後,鄒杏雯立即於9時7分打給被告陳紀淵,要被告陳紀淵「從窗戶丟下來就好了,他在庭園,他聽到聲音會去撿」,被告陳紀淵答以「嗯」,然鄒杏雯又在9時8分打給被告陳紀淵稱「上面幫我黏起來好不好」,此時被告陳紀淵回稱「已經丟下去了」,鄒杏雯遂於9時9分、9時13分打電話向被告黃家豪確認,但被告黃家豪均稱自己沒有看到,故鄒杏雯再於9時13分打電話詢問被告陳紀淵,經被告陳紀淵告以其早就丟下去了,是用香菸盒裝著該物丟下去的等語,鄒杏雯再打電話予被告黃家豪告知該情後,再度打電話予被告陳紀淵確認,被告陳紀淵稱在鄒杏雯打第一通電話要自己將「上面黏起來」時就已經丟下去了,然因被告黃家豪一直找不到該菸盒,鄒杏雯又分別於9時16分、9時18分、9時24分、9時27分(簡訊)、9分28分分別聯絡被告陳紀淵或被告黃家豪,被告黃家豪告以該菸盒似乎掉在別人家的陽台上,鄒杏雯遂要被告陳紀淵從樓上下來找該菸盒,後於9時29分,被告黃家豪撥打鄒杏雯之手機,告知菸盒掉在2樓陽台,鄒杏雯詢問被告黃家豪為什麼知道,被告黃家豪稱「他去看的,他跟我講的啊!」,後被告黃家豪又於9時37分告知鄒杏雯自己已經爬上去且拿到該菸盒了,被告陳紀淵亦於9時40分打電話給鄒杏雯告知「他拿過去了吧」等情(見第30894號偵查卷四第148頁、第149頁),足見當時係鄒杏雯分別聯絡被告陳紀淵及被告黃家豪,要被告黃家豪走到該處庭園後,由被告陳紀淵將菸盒丟下予被告黃家豪撿拾,然因被告黃家豪遍尋不著,被告陳紀淵即自樓上陽台幫忙找尋,且出面向位於樓下的被告黃家豪告稱「東西在2樓陽台」,被告黃家豪遂爬上該處取得菸盒後持往鄒杏雯處甚明。
2、被告陳紀淵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豪固於103年12月3日原審審理中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鄒杏雯叫我去該處幫她撿東西,說有人會丟東西下來,她沒有說是什麼東西,我去的時候東西(即黑色大衛菸盒)已經丟在地上了,我是在中庭找到的,我當天並沒有看到陳紀淵,我也沒有打開菸盒看裡面裝什麼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56頁至第159頁),惟徵諸被告黃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已如前述,則證人即被告黃家豪於原審上揭證詞,核與其之前於原審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完全不符,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其於原審證述內容,顯係因與被告陳紀淵同庭,而不願或不敢當面指述陳紀淵,且該等證詞亦顯然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難採為被告陳紀淵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於偵查中雖證稱:菸盒裡裝的是錢,當時是我在賭博,我就請陳紀淵從樓下丟下來給黃家豪云云(第30894號偵查卷四第289頁,第30894偵查卷五第174頁至第180頁),而被告陳紀淵於其原審辯護人閱卷後亦辯稱:當時是鄒杏雯向我要錢,我將2千元左右的現金裝在菸盒裡丟下去,鄒杏雯之前也向我借錢、要錢過很多次,因為我住4樓,沒有電梯,所以都用丟的把錢給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6頁),除與被告黃家豪供述不符外,另參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鄒杏雯一開始即要被告陳紀淵把「東西」丟下來,且自始至終未提到「錢」、「現金」或數額等語,此已與一般人對現金之稱呼不同;
且於案發時鄒杏雯正與被告陳紀淵交往,被告陳紀淵又供稱自己對鄒杏雯是否販賣毒品一事根本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倘裝在菸盒中之物品確屬現金,而非任何違法、違禁之物品,則以鄒杏雯與被告陳紀淵間交情及當時狀況,其根本無刻意迴避使用「錢」、「現金」或數額等詞彙溝通之必要;
此外,參以鄒杏雯既與被告陳紀淵交情匪淺,且其歷經數次偵訊及警詢,其是否因不欲花時間說明或為迴護被告陳紀淵,而故為虛偽供述以防檢警繼續追問調查等情,亦非無疑;
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於99年12月15日警詢中曾證稱:「我有叫陳紀淵從樓上丟錢下來給黃家豪,不是毒品。
「、「(問:黃家豪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你叫陳紀淵將安非他命毒品自住處丟下,叫黃家豪撿該毒品後交給你,你作何解釋?)拒絕回答。」
、「(問:理由?)我自己跟檢察官說明)」等語(見第30894偵查卷四第193頁),即可知其確有選擇性陳述、特定迴避某些問題之情況,是其證言,自難採信;
況參以鄒杏雯在被告黃家豪遍尋菸盒不著時,於9時18分撥打被告陳紀淵電話要其「下來找」,於9時24分許向被告黃家豪告以「到時候我叫他下來找,不見叫他賠」等語,足見該物本係鄒杏雯之物品、顯非被告陳紀淵所有,故被告陳紀淵將「東西」弄丟時才會有賠償的問題甚明。
是被告陳紀淵上揭辯解,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紀淵、黃家豪上揭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紀淵、黃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家豪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執畢之紀錄,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6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紀淵、黃家豪所犯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黃家豪並先加而後減之。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紀淵與被告黃家豪雖共同幫助鄒杏雯持有第二級毒品,然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自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按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執持占有,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毒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而實際上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第23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紀淵係受鄒杏雯之託而丟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予被告黃家豪撿拾,而被告黃家豪自受鄒杏雯之託至該處撿拾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時,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代鄒杏雯短暫持有後交還予鄒杏雯,而無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亦僅有暫行代放,亦均無為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是其等均不能構成本罪之正犯,而僅能認係幫助鄒杏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紀淵、黃家豪此部分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容有未洽,然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鄒杏雯於偵查(除事實欄二、【五】所示部分外)、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1016號偵查卷【下稱第21016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90頁,99年度偵字第30220號偵查卷【下稱第30220號偵查卷】二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11頁,第30220號偵查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99年度偵字第31582號偵查卷【下稱第3158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30894號偵查卷四第284頁至第292頁,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102頁、第103頁、第65頁至第180頁、第183頁、第269頁至第271頁,原審卷二第222頁至第234頁,原審卷三第175頁至第187頁、第212頁至第222頁,原審卷四第72頁至第74頁,原審卷六第186頁反面至第190頁,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15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核與證人蔡瑋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俊雄、證人陳裕熙、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鋒、證人張雲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豪、證人高世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思雄、證人曾湧濤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147頁、第148頁、第151頁,第30220號偵查卷一第10頁、第65頁、第6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55頁、第156頁,第30220號偵查卷二第154頁、第155頁,第30220號偵查卷三第84頁、第85頁,第31583號偵查卷二第113頁、第114頁,第30894號偵查卷二第204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30894號偵查卷四第7頁、第8頁、第21頁、第74頁、第75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86頁、第123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75頁,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24頁至第26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81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82頁、第221頁、第262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68頁,99年度毒偵字63568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99度毒偵字第6358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原審卷四第70頁、第71頁),並有上開被告鄒杏雯與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俊雄等人間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14頁、第16頁、第34頁、第42頁、第43頁,第30894號偵查卷一第65頁,第30894號偵查卷四第12頁、第13頁、第72頁、第143頁、第144頁,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22頁,第30220號偵查卷一第133頁),且有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鄒杏雯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至事實欄二、(七)、2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認係被告鄒杏雯係以4萬元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世吉,惟參諸證人高世吉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本來是要以5萬2千元左右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僅以8千元購得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度毒偵字6356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而被告鄒杏雯係介紹高世吉向被告鄒杏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第30894號偵查卷四第286頁、第287頁),是縱認被告鄒杏雯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4萬元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第30894號偵查卷四第286頁),惟對於實際交易之數額及價格,自應以購毒者即證人高世吉上揭證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雖無法查得被告每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進價,且無反證足以證明被告鄒杏雯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況被告鄒杏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案發生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鄒杏雯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為該等行為之必要,故其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鄒杏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鄒杏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鄒杏雯就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十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就事實欄二、(十一)所示犯行,雖認被告鄒杏雯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惟查,參諸被告鄒杏雯以證人身分於同案被告楊思雄所涉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應該是施俊雄打電話向我要海洛因,在我去施俊雄三峽住處之前(即99年7月24日晚間至同月25日凌晨時),因楊思雄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把價金交給我,但因我當時手上沒有毒品,所以要楊思雄載我去桃園市○○○街○○位○號「姐姐」的女子購買毒品後,再賣給楊思雄,後來我再請楊思雄開車載我過去施俊雄三峽住處,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常常叫楊思雄開車過來載我去賣毒品,99年7月25日這次我也是循往例,直接叫楊思雄載我過去,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施俊雄是在車上試用海洛因,試用後施俊雄認為品質不好,故該次未成功與施俊雄交易,我因施俊雄批評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我就在那邊罵,楊思雄也在場,因為他知道我很生氣等語(見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270頁,原審卷四第72頁至第74頁),證人施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請鄒杏雯幫我調海洛因,但我沒有把錢先給鄒杏雯,因為我怕錢給她後她會跑掉,當天我與鄒杏雯約在我三峽的住處附近見面交易,是楊思雄開車載鄒杏雯來,鄒杏雯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後坐在後座,鄒杏雯轉頭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就以抽煙方式試用海洛因,但我在車上就覺得該海洛因品質不好,故而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第3089 4號偵查卷五第262頁至第263頁,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本件案發當日被告鄒杏雯係由被告楊思雄開車載送至施俊雄三峽住處之目的,係為販賣海洛因予施俊雄,惟因施俊雄至被告楊思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後座試用被告鄒杏雯提供之海洛因後,對海洛因品質不滿意而未完成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按毒品交易除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外,客觀上亦應有交付毒品或交付價金(或賒欠價金)行為,故毒品交易雙方於交易前或最遲於交易時,對於購買毒品數量及價金均會約定且達成合意,始會著手為毒品之交易。
查本件依被告鄒杏雯及證人施俊雄上揭證言,固可認定被告鄒杏雯於上開時、地與施俊雄見面,係為販賣海洛因予施俊雄,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鄒杏雯與施俊雄間對於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彼此間既尚未約定,自難認其等對於本件毒品交易已達成合意,其等間既未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遑論本件被告鄒杏雯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另參諸案發當日施俊雄至被告楊思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後座試用當場由被告鄒杏雯提供之海洛因乙節,益證被告鄒杏雯與施俊雄間對於本件海洛因交易尚未達成合意,被告鄒杏雯提供海洛因予施俊雄施用,僅係試用性質,施俊雄是否與被告鄒杏雯進行毒品交易仍有自由選擇之權,否則施俊雄豈會於施用被告鄒杏雯提供之海洛因後認品質不佳而未向被告鄒杏雯購買海洛因?況被告鄒杏雯案發當日提供施俊雄試用之海洛因,是否係取自其所欲出售之海洛因,抑或其另攜帶至現場給施俊雄試用之海洛因,亦非無疑。
本件自難僅憑被告鄒杏雯提供海洛因予施俊雄試用,遽認被告鄒杏雯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本件被告鄒杏雯既屬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施俊雄試用,則其行為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鄒杏雯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另就被告鄒杏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本院審理中固未當庭告知被告鄒杏雯及其辯護人,惟本件被告鄒杏雯既係由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較重罪名,變更為適用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較輕罪名,尚無礙被告鄒杏雯及其辯護人之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七)另就事實欄二、(七)、2所示部分,被告鄒杏雯明知高世吉有毒品需求,亦知該不詳男子有毒品可供販賣,仍居中為雙方聯繫交易地點、且向高世吉確認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欲購買之數量、並至交易現場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顯非單純介紹購毒管道之幫助施用犯行可資比擬,被告自屬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被告鄒杏雯與同案被告詹文清就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被告鄒杏雯與另案被告賴江龍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部分,被告鄒杏雯與同案被告謝文鋒就事實欄二、(七)、1及二、(十)所示部分,被告鄒杏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就事實欄二、七、2所示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鄒杏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鄒杏雯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7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八)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鄒杏雯對於事實欄二、(一)至(四)、(六)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十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對於事實欄二、(五)所示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然警詢與偵訊時員警與檢察官皆未針對「99年7月27日早上5時3分」之販毒犯行訊問被告,或提示其與張雲良間之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故被告鄒杏雯於本件所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九)末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上述,堪認為重典。
於此,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鄒杏雯就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合計販賣次數雖達12次,惟參諸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不高,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
且被告鄒杏雯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如不論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此部分科以依法減刑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再逐次遞減之。
三、上揭事實欄三部分:
(一)事實欄三、(一)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1、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施俊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9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五、(一)編號1所示被告施俊雄與「芽芽」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俊雄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雖起訴書認被告施俊雄係以5,500元代價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阿邁」而不遂之行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然被告施俊雄為替「阿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於其與「阿邁」交易之1小時前,甫向鄒杏雯以6,000元購入約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除據被告施俊雄供述在卷外(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外,亦有被告施俊雄與鄒杏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43頁),且同案被告鄒杏雯涉嫌於上揭時間以該等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施俊雄乙節,亦據檢察官同時提起公訴(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而「阿邁」又是被告施俊雄當時女友「芽芽」之乾哥哥,被告施俊雄基於此等關係而以低於進價之價格轉讓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邁」非無可能,此觀諸被告施俊雄與「阿邁」發生不愉快後被告施俊雄打電話向「芽芽」抱怨,其中並表示其亦沒賺「阿邁」錢等語(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可一窺梗概,故本件尚乏被告具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僅能論以轉讓禁藥,而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三、(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予周雅如部份(即起訴書附表14所示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俊雄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雅如之犯行,並辯稱:周雅如是我前女友,當時雖分手了,但我還在追她,我2次都是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周雅如施用云云。
惟查: 2、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周雅如於偵查中證述:99年7月12日12時20分55秒我撥打被告持用之電話,向被告說「我在烏來,我不是不幫你匯錢,是朋友都沒接我電話,再給我打一通電話」,是因我在通話前約一星期向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欠被告6千元,該次是被告將毒品拿來我蘆洲住處與我交易的;
99年8月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來賣我,因為被告缺錢,一公克賣2千元左右,有些不到1公克也賣我2千元等語明確(見第21016偵查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且有如附表五、(二)編號2所示被告施俊雄與證人周雅如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第30894號偵查卷二第25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71頁),雖辯護人認證人周雅如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述前後不一而無法採信,然細觀周雅如偵訊中之證詞,其雖先於100年8月30日檢察官詢問其是何時何地向被告購毒時證稱「地點在我家的巷口,我當時住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買了4次左右,每次買的品重量是1克,價錢是2500元…時間約98年,我很久沒跟他聯絡了」云云,惟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更何況周雅如100年8月30日偵訊時距離案發已距1年,其又已很久未與被告聯絡,若其在無任何資料或特殊情況下仍能對次次交易細節陳述鉅細靡遺,反為可疑,故其上揭「買了約4次、價錢2500元」云云為僅憑模糊記憶對交易的情況做大致、籠統之陳述,而檢察官分別提示譯文予之回想後所為之證述係針對具體特定之交易情節,自屬較為可採;
另辯護人雖執檢察官曾於該次偵訊時訊問證人周雅如「你說話眼神怪怪的,所述是否屬實」等語而主張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故所述不可採信,然一般人接受調查訊問時多少皆會有緊張、嚴肅之感覺,更何況周雅如所證述的是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且其於該次訊問之前又迭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緩起訴及簡易判決處刑,自知接觸毒品者可能會有刑事責任,於作證時自會因擔心己身罹於刑責而慌張、害怕(事實上證人周雅如於103年11月19日到院作證時亦實有緊張、沈默、猶豫之情形),且檢察官既向其確認過後方行再度訊問,可見檢察官應認當時證人周雅如之狀況係可接受偵訊,故不能以該情而認證人周雅如所述不實。
另周雅如既於99年7月12日致電被告表示「我不是不幫你匯錢,是朋友都沒接我電話…」等語,足見當時被告施俊雄尚未收到該次交易之6,000元價金,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嗣後被告施俊雄確有收到該筆金額,應認被告施俊雄因故尚未獲得該次毒品交易所得。
3、被告施俊雄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當時周雅如雖曾施用愷他命,但並未形成習慣,且其愷他命來源是在其工作的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之人員所提供等情,業據證人周雅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12頁至第113頁),其證述內容已與被告所述不符,況觀諸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該等譯文結果,周雅如除解釋自己不能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外,於如附表五、(二)編號2所示被告施俊雄與周雅如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周雅如於毒品交易後甚至打電話向被告抱怨數量短少,顯與一般無償贈送之受贈者反應不符,而被告非但不覺得奇怪,反而主動稱「差零點零幾而已,妳就那麼計較」,且於周雅如埋怨「上次」被告施俊雄也是這樣時(此部分亦足證該次並非雙方初次之毒品交易),被告施俊雄回答「好啦改天請妳啦」,益徵99年8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之該次交易顯非被告施俊雄「請」(即無償轉讓)周雅如毒品,被告施俊雄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雖無法查得被告每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進價,且無反證足以證明被告施俊雄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況被告施俊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案發生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鄒杏雯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為該等行為之必要,故其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俊雄上揭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約1公克,自應認定認被告轉讓之數量並未逾前揭加重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施俊雄該部分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核被告施俊雄就事實欄三、(一)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欄三、(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俊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就事實欄三、(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關被告轉讓甲基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蓋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復按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
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量刑,即與經排斥不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無涉,不須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4、另檢察官雖將事實欄三、(一)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分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一)及附表編號15,而認被告於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即無償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邁」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15(即以5,500元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邁」部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然被告施俊雄上揭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基於一有償轉讓犯意而為之,僅是因「阿邁」對毒品品質有所不滿,故而變更為無償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能認被告施俊雄之轉讓犯意已因此中斷而以2罪論。
被告施俊雄就上揭事實欄三、(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事實欄三、(二 )、(三)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施俊雄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47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施俊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末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其女友周雅如1人,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皆屬微少,堪認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且揆諸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利得,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加重之部分,並應先加後減。
四、上揭事實欄四部分:
(一)事實欄四、(一)所示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文清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鄒杏雯之犯行,並辯稱:鄒杏雯打電話給我說她要找人買毒品,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回應她、也沒有幫她拿云云。
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要向詹文清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原先叫黃家豪向他拿,但是詹文清停頓了一下,我以為我說錯話了,我就故意說錯、故意錯開關鍵字不說,因為我怕電話有人在監聽,附表六、(一)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中「我跟你處理」的意思是我要向他買,我以為詹文清要去臺北,所以我才告訴他等我向他買完毒品後再去臺北,然後詹文清就回答我說他已經在我家樓下了,我就在我家樓下向他買了8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171頁),而被告詹文清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習慣,該習慣亦為鄒杏雯所知悉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足見鄒杏雯當時明知被告詹文清仍有施用毒品,卻於傳送如附表六、(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要求以2500元購買8分之1錢海洛因之簡訊後,故意傳送如附表六、(一)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以偽裝被告詹文清並未施用毒品之情,此情核與鄒杏雯上揭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再綜合附表六、(一)編號1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及通話內容,可知於被告詹文清要鄒杏雯「不夠」的話再向自己說、並表示自己要前往臺北一趟後,鄒杏雯方直接表示自己欲以2500元購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再因擔心遭監聽,而傳送「我忘記你已經沒有在吃了」之簡訊混淆視聽,被告詹文清因已收到鄒杏雯上開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故表示自己會去找鄒杏雯交易毒品,然鄒杏雯因急於取得毒品,即於附表六、(一)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詹文清先與其交易海洛因後再前往臺北,但此時被告詹文清已在鄒杏雯同安街住處樓下,故鄒杏雯始於該日5時53分左右下樓向被告詹文清以上揭價格購得海洛因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詹文清於雖辯稱:我否認,我沒有販賣毒品。
譯文是有連貫性的,鄒杏雯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找人買毒品,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回應她,但在是通話的時候,我至少跟她提醒過兩次,我身上沒有毒品,要去臺北才有,要去臺北找一個姓余的朋友,後來鄒杏雯也打電話給我說她再想辦法,她再找別人;
因為我從來就沒有在賣,也沒有在拿,我也說我那天身上沒有毒品,我叫她去找別人。
她不是拜託我去幫她拿,是拜託我去問,但是我沒有幫她拿。
我那天還沒有去臺北的時候,她知道我身上沒有毒品,還一直叫我先去她那裡,就是譯文後面有一通『我給你處理,你再去臺北』,意思是她要幫我去調,因為她知道我吃藥,沒有吃海洛因,會很難過,所以她要幫我,並不是說像她所說的向我買海洛因;
她把話反過來說的,就是因為我跟她有仇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惟倘被告所辯屬實,則鄒杏雯明知被告詹文清仍有施用毒品,且急欲幫助被告詹文清滿足毒癮,又何以會傳送「我忘記你已經沒有在吃了」(即如附表六、(一)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予被告詹文清?且鄒杏雯於如附表六、(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明顯即係欲以2,500元購買毒品之意,且還表示自己「不夠了」,顯然其身上所存之毒品已不敷使用、且需毒頗急,如何又會有多餘之毒品可提供予被告詹文清?鄒杏雯倘明知被告詹文清身上根本並無毒品可供應急,又何必傳送附表六、(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予被告?更何況被告詹文清在鄒杏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後,竟稱「我也一再跟證人(即鄒杏雯)表示說我身上沒有毒品我要到臺北拿」,若當時鄒杏雯本身即可提供海洛因以助被告詹文清解除毒癮,被告詹文清即無須特地遠至臺北取得毒品,則鄒杏雯在要拿海洛因給被告時(即被告詹文清所指附表六、(一)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中的「我跟你處理」)理應叫被告詹文清不需再跑一趟臺北,又如何會說出「我跟你處理…你再去臺北」?且被告詹文清所辯除與通訊監察譯文處處不符外,其於100年2月21日偵訊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一)編號9、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其意義為何時,竟稱「我有拜託他拿玻璃(按:即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下來給我,但事情過很久,我也不是很確定。
…。」
、「(問:你否認99年4月14日在桃園市同安街鄒杏雯的住處樓下販賣八分之一錢,零點四二五公克的海洛因給鄒杏雯?)那一天應該是我要她拿吸食器給我,我沒有賣。」
云云(見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204頁、第205頁),於原審審理時又大幅更易其說法,雖被告詹文清於原審104年4月2日審理時供稱:該次並非鄒杏雯要拿玻璃球,而是要拿海洛因給我云云,惟衡諸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所淡忘,距離案發時點越近、記憶應越為清楚,豈有於事隔較久之審理中能供承詳盡,而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偵訊時反而不復記憶之理,況於被告詹文清警、偵訊時,負責訊問之人員業已多次提示該等譯文予其辨識,與原審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詹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殊無二致,然其仍為此等完全不符之說法,是其供詞憑信性極低,殊難採信。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於原審102年7月23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99年4月14日我有與被告詹文清在被告詹文清的車上碰面,黃家豪是在另外開一台車在我們的後面,那時是被告詹文清拿海洛因請我吃,因為被詹文清告要追我,我沒有向他買過,大部分都是被告詹文清請我吃比較多,我在偵查中講說有以2,000元向被告詹文清購買海洛因這些話是我亂編的,因為詹文清打過我的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3頁至第22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問你在99年4月14日有無跟詹文清見面?)太久,我忘記了。」
、「問:【請求提示99偵31583卷一第30頁】在5時53分35秒你有傳簡訊給詹文清,你說你下去了,請回想你們當天這個時間之後有無見面?)有吧。」
、「(問:請看同卷5時23分46秒部分,這裡一樣傳簡訊給詹文清,你說要去找寶哥,請問寶哥是誰?)寶哥是朋友,全名我不知道。」
、「(問:你去找寶哥要做什麼?)忘記了。」
、「(問:你當天後來有去找寶哥嗎?)不記得。」
、「(問:【請求提示99偵31583卷一第22頁】5時52分08秒你跟黃家豪的對話,你跟黃家豪這則通話的時候,你跟黃家豪見面了嗎?)見面了。」
、「(問:同樣簡訊,你有講到【你到那邊找我跟清兄,我們去那邊吃蚵仔麵線】,黃家豪講說【你們去那邊吃蚵仔麵線】,你說「對啊,快點喔」,你在跟黃家豪通這通電話時,見面了嗎?)我看錯則了,應該是還沒有見面。」
、「(問:請看同卷第22頁,6時14分42秒黃家豪傳簡訊給你,他說過鐵軌了,請問黃家豪傳這簡訊給你之後,你們才見面,還是之前就見面?)應該是傳完簡訊之後才見面。」
、、「(問:你跟黃家豪見面要做什麼?)太久我忘記了。
」、「(問:你剛剛說後來有跟黃家豪見面,請問跟黃家豪見面的時候身邊還有誰?)忘記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惟其上揭證言核與其於偵訊時上揭證述內容顯然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詹文清與其交易毒品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均證稱「忘記了」云云,是其於原審翻異前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其原審上揭證言核與被告詹文清供詞亦不符,苟被告詹文清每次都會免費請鄒杏雯施用海洛因而從未向鄒杏雯收錢,則鄒杏雯即無傳送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以表明自己身上有2,500元可供購買毒品之必要,且觀諸卷附被告詹文清與鄒杏雯間於99年4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鄒杏雯請被告詹文清至其同安街住處時,尚告知被告詹文清「有2台摩托車的話就是我男朋友(按:即陳紀淵)回來,1台的話就不用,就上來」,且鄒杏雯於被告詹文清在該處洗完澡後尚特地幫被告詹文清準備換洗衣物等情以觀,足認渠等交情匪淺、情誼深厚,故鄒杏雯當庭接受被告詹文清之交互詰問時,自有可能礙於先前情分而故為迴護被告詹文清之證詞,況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於100年2月17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與詹文清買過多少次毒品?)他曾經打過我,我有跟他買過,但大部份都是他請我吃的。
因為他曾追過我,追不到,我大約在99年5月份被他打過。
剛開始我有跟他買過,後來他有請我施用過,後來他請我施用的部份要叫我給他錢,我說我為何要給你錢,他就生氣打我一巴掌。」
等語(見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170頁),對其之所以記恨被告之原因能詳細說明,核與一般欲誣陷他人之人會刻意隱瞞與對方有仇怨一事,以求聽聞之人不致懷疑自己是刻意誣賴之情形大相逕庭,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於檢察官訊及「你是否有向詹文清買毒品?」、「你向詹文清共購買多少次何種毒品?在何處交易?價格及數量?」時皆沈默不語,並未有何一見有機可乘即故為攀指之情,足認證人鄒杏雯於偵查中證述係屬實,而於原審所為證言則係囿於往日交情,不欲讓被告詹文清身罹重刑始翻異前詞而為如上之證述,是本件自應以證人鄒杏雯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二)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文清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小鬼」之犯行,並辯稱:那是我一位修車的朋友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幫他問,我才幫他問鄒杏雯,鄒杏雯問我要不要收錢,我說當然要,我只是留鄒杏雯的電話給該朋友,讓他們自己去聯絡,這都是鄒杏雯自己的意思,事後鄒杏雯根本沒有把錢拿給我云云。
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95頁,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171頁、第172頁,原審卷三第211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三第115頁正面、第117頁正面),並有如附表六、(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
2、被告詹文清固以上情置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客觀上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一於此,皆為正犯;
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卷附如附表六、(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詹文清不僅對鄒杏雯身上現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所知悉,還兩次向鄒杏雯強調小鬼「只要1個」,且在鄒杏雯詢問是否要向「小鬼」拿錢時告知鄒杏雯至少也要收取2,000元之販毒價金,更何況於如附表六、(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中,被告詹文清不僅向鄒杏雯告知小鬼是「開一台綠色MARCH」之特徵並告知「小鬼」所在位置以便渠等碰面交易外,還在鄒杏雯質疑「小鬼」是否「妥當」,以防止為檢警查緝而身罹販毒重罪之風險時,被告詹文清亦向鄒杏雯表示「放心」,被告詹文清顯然擔任本次毒品交易中磋商金額、數量、相約交易地點、甚至是決定該次交易是否為有償販賣或無償贈與之重要核心角色,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詹文清顯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而鄒杏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小鬼」將2,000元給我,我可能自己拿來花了,我與「小鬼」如何交易是我自己作主的,是否要交易我可以自己決定,我忘記價錢2000元是何人做最後決定的,被告應該是要我自己拿主意,因為當時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價就是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1至219頁),然販賣毒品罪之既遂以是否交付毒品完成為準,而賣方是否順利收得價金一情則非所問,且鄒杏雯與被告詹文清既為共同正犯,本即係基於渠等各自之自由意志而共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否則若鄒杏雯對於販賣毒品一事完全無法自主決定,被告詹文清則應論以間接正犯,故鄒杏雯可自行決定是否交易一事不僅不影響被告詹文清構成本罪共同正犯之要件,且徵諸鄒杏雯上揭證述,及參以如附表六、(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鄒杏雯稱至少要向「小鬼」收2千元後,鄒杏雯要求被告要與「小鬼」講好,並與被告詹文清討論要由自己或是被告詹文清向「小鬼」商談價金等情,益徵本件被告詹文清與鄒杏雯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3、此外,參以被告詹文清僅將鄒杏雯行動電話號碼給予「小鬼」,而放令其等自行聯絡,則約定見面、磋商價格等交易細節大可任由雙方自行商討即可,又何必在詢問鄒杏雯交易地點約20分鐘左右後,再電告鄒杏雯「小鬼」已到達大興西路與經國路口,並說明其是駕駛綠色的MARCH車輛?又參諸鄒杏雯於附表六、(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中曾詢問被告「他(即「小鬼」)穩不穩、妥不妥當」一情,可見鄒杏雯為防查緝,於販賣毒品時予不認識之人時較為謹慎小心,應不會將自己的聯絡方式輕易告知「小鬼」,故由被告詹文清居中聯絡轉達等情甚明。
(三)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雖無法查得被告詹文清每次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進價,且無反證足以證明被告詹文清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況被告詹文清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案發生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其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詹文清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為該等行為之必要,故其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故被告將8分之1錢海洛因販賣予鄒杏雯,自具營利意圖甚明。
另參諸被告詹文清既於鄒杏雯詢問要向「小鬼」拿多少錢時答以「至少也要2000塊吧!」,足見其確有考慮相關時間、進價、遭查緝之風險等成本後,而決定該次之售價,故本件堪認詹文清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詹文清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文清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1、核被告詹文清就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四、 (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詹文清與同案被告鄒杏雯就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詹文清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本件參諸被告詹文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為其友人鄒杏雯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僅「小鬼」1人,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皆微,堪認被告詹文清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且揆諸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利得,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本院參酌上情及該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所為上揭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上揭事實欄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文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30220號偵查卷一第105頁至第110頁,第30220號偵查卷二第192頁至第197頁,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72頁至第77頁,第30894號偵查卷二第166頁至第171頁,第30894號偵查卷四第27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證人高世吉、曾湧濤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0894號偵查卷二第204頁,第30894號偵查卷四第188頁、第189頁、第286頁,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19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第55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83頁、第168頁,99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原審卷第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32頁,原審卷四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原審卷六第200頁反面至第203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233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18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謝文鋒與上揭證人間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30894號偵查卷一第65頁,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22頁、第62頁),且有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謝文鋒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雖無法查得被告與鄒杏雯每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進價,且無反證足以證明被告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況被告謝文鋒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謝文鋒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為該等行為之必要,故其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核被告謝文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謝文鋒與同案被告鄒杏雯間就事實欄五、(一)、(二)所示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謝文鋒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9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2、被告謝文鋒對於本件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3、末查,本件被告謝文鋒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高世吉、曾湧濤2人,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皆屬微少,堪認被告謝文鋒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且揆諸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利得,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加重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六、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紀淵、黃家豪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施俊雄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陳紀淵、黃家豪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紀淵、黃家豪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紀淵於案發時係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擔任員警,對於毒品犯罪之影響與危害、及我國竭力打擊毒品犯罪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竟知法犯法,仍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幫助同案被告鄒杏雯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本件犯行之惡性實不下於共同被告黃家豪等情,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涉及幫助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黃家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幫助同案被告鄒杏雯持有第二級毒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幫助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陳紀淵、黃家豪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均以: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其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
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陳紀淵於案發時係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擔任員警,對於毒品犯罪之影響與危害自不能諉為不知,竟知法犯法,幫助同案被告鄒杏雯持有第二級毒品,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涉及幫助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
另審酌被告黃家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影響甚鉅,竟幫助同案被告鄒杏雯持有第二級毒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幫助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紀淵、黃家豪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是被告陳紀淵、黃家豪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施俊雄就所犯如事實欄三、(一)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施俊雄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俊雄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其在犯本案之前已數度因毒品案件受判決確定並執行,卻仍於假釋期間中一再犯案之前科素行不良,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施俊雄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其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
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施俊雄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其在犯本案之前已數度因毒品案件受判決確定並執行,卻仍於假釋期間中一再犯案之前科素行不良,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是被告施俊雄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鄒杏雯就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二、【十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施俊雄就事實欄三【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詹文清就事實欄四、【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實欄四、【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謝文鋒就事實欄五【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鄒杏雯就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十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俊雄就事實欄三【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詹文清就事實欄四、【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欄四、【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謝文鋒就事實欄五【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此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除必須判決事實欄認定,並必須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否則即難謂適法。
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施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於理由欄漏未認定及說明,自有未合。
㈢又被告鄒杏雯、詹文清、謝文鋒就上揭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零星交易,其等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被告鄒杏雯、施俊雄、詹文清、謝文鋒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具有值堪憫恕之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酌減其刑,自有未洽。
㈣就事實欄二、【十一】所示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鄒杏雯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鄒杏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鄒杏雯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亦有未合。
本件被告鄒杏雯、謝文鋒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揆諸上揭說明,均為有理由。
至被告施俊雄、詹文清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云云,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施俊雄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詹文清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俊雄、詹文清仍矢口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施俊雄、詹文清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故被告施俊雄、詹文清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施俊雄、詹文清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施俊雄、詹文清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施俊雄、詹文清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鄒杏雯、施俊雄、詹文清、謝文鋒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之可能,被告鄒杏雯、施俊雄、詹文清、謝文鋒等人均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刑罰,而各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鄒杏雯、施俊雄、詹文清、謝文鋒等人販毒之數量與對象、獲利尚屬有限,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鄒杏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被告施俊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被告詹文清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被告謝文鋒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修正: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詹文清所有,除供犯罪事實欄二、(二)及犯罪事實欄四、(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鄒杏雯聯繫所用之物外,並供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詹文清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施俊雄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鄒杏雯、詹文清 施俊雄分別供明在卷,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固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鄒杏雯、施俊雄、詹文清上開各次有關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謝文鋒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五、(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謝文鋒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五、(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文鋒供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謝文鋒各該次有關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且該等物品業經扣案,自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上開物品既已扣案,爰不另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4、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查本件被告鄒杏雯、施俊雄、詹文清、謝文鋒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判決被告鄒杏雯、施俊雄、詹文清、謝文鋒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
至被告詹文清就事實欄四、(二)所示與被告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2,000元係由被告鄒杏雯取得,並未交予被告詹文清,業據被告鄒杏雯於原審供明在卷,被告詹文清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又被告謝文鋒就事實欄五、(一)、(二)所示與被告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3,000元、1,000元,均係由被告謝文鋒向購毒者收取後,交由被告鄒杏雯取得,被告謝文鋒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謝文鋒供明在卷,被告詹文清、謝文鋒就上開犯行,既均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詹文清、謝文鋒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之主文項下,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
5、又被告鄒杏雯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十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各1張),及被告謝文鋒所有,供其與被告鄒杏雯就事實欄二、(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已分別遭被告鄒杏雯、謝文鋒丟棄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鄒杏雯、謝文鋒供述卷(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原審卷六第189頁),且未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6、至被告謝文鋒所有其餘扣案物品,或顯與本案無關,或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紀淵被訴公務員庇護他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曾子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檢察官起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曾子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楊思雄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紀淵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淵於96年6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簡稱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司犯罪調查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陳紀淵前因承辦毒品案件而認識毒品人口鄒杏雯並吸收為線民,於97年間鄒杏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2人即在桃園縣○○市○○街000巷0弄00號4樓陳紀淵住處同居。
陳紀淵身為警務人員,本即有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職責,亦為其主管之事務,且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海洛因、安非他命不得販賣及施用,竟基於庇護施用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9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鄒杏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擴大臨檢執行狀況、代為藏放毒品及吸食器之方式,庇護鄒杏雯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載時、地及上開陳紀淵住處等地,販賣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認被告陳紀淵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例第15條第2項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曾子瓊部分:被告曾子瓊明知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8月中旬某日,以不詳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絲」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高職西街76號6樓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0顆搖頭丸(即每顆200元)予「鐵絲」,因認被告曾子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被告曾子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FM2,認被告曾子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被告楊思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思雄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同案被告鄒杏雯(綽號「雯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施俊雄告知鄒杏雯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鄒杏雯因無交通工具前往施俊雄位於臺北縣三峽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交易毒品,遂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2分許,鄒杏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被告楊思雄駕駛自小客車載同其前往該處,被告楊思雄得知後即駕駛自小客車接鄒杏雯上車後,駛至施俊雄上揭住處後,施俊雄遂上車並在車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試用鄒杏雯欲販賣之海洛因,然施俊雄於試用後對品質不滿意而未成交,因認被告楊思雄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項、第6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㈠被告陳紀淵涉犯公務員庇護他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紀淵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黃家豪、蔡瑋哲、謝文鋒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中壢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工作紀錄表數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紀淵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根本不清楚鄒杏雯是否涉犯販賣毒品、亦沒有協助她藏放吸食器,我只是一般行政警察,我於96年至99年10月20日在中壢派出所擔任警員,後來就被羈押了(按:即被告陳紀淵另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該案經原審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我確有負責酒駕等擴大臨檢勤務,但並不負責犯罪偵查的部分,所以不可能知道其他的警局勤務內容等語;
㈡被告曾子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子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告曾子瓊與「鐵絲」間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曾子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懷孕,且在提藥不舒服,我被抓的那天晚上(按:即99年10月26日)我在警局過夜時送我去敏盛醫院急診2次,我怕被收押,所以那時檢察官問我什麼我都說是,我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鐵絲」等語。
㈢被告楊思雄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思雄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施俊雄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施俊雄有何上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施俊雄,我不知道鄒杏雯是要去販賣海洛因,到施俊雄住處後,我才知道有施俊雄這個人,隨口問鄒杏雯要與施俊雄做什麼,鄒杏雯說要與施俊雄做手機買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紀淵部分: 1、被告陳紀淵於96年6月起至99年10月左右為止,擔任中壢派出所警員,並於97年左右與鄒杏雯交往,鄒杏雯於99年4至7月間頻繁出入、並時常居住在被告同安街住處,且陳紀淵於99年6月30日晚間約7時30分許至隔日凌晨0時許參與全國擴大臨檢等情,為被告陳紀淵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39頁),並有中壢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記簿等在卷可稽;
另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49頁),鄒杏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有多次位於被告陳紀淵上揭同安街住處附近,且鄒杏雯亦數次與被竹吉陳紀淵討論自己腹中胎兒產檢、照顧等事宜,是其等於上99年4至7月間確實交情匪淺、且有同居於被告同安街住處乙節,應堪認定。
2、就被告陳紀淵被訴告知擴大臨檢執行狀況而包庇鄒杏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乙節,遍觀全部卷證,與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99年7月1日凌晨0時20分左右,鄒杏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陳紀淵「現在外面很多那個,幾點會那個,會沒人。」
,被告陳紀淵答以「現在吧!現在結束。」
等語(見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41頁)一通通話,而此通話結束後,鄒杏雯即與賴江龍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持用同一之行動電話撥打施俊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俊雄之事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該部分鄒杏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42頁),然觀諸該通通話內容及上揭勤務分配表,當時被告陳紀淵應係在外值勤、正在準備結束該次擴大臨檢勤務,且雖鄒杏雯詢問「外面幾點會沒人(按:應是指警察)」,然並未以任何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告知陳紀淵其打算販賣或施用毒品、或為任何違禁之行為,自陳紀淵回答「現在吧!現在結束。」
等語以觀,亦不能排除當時被告陳紀淵主觀上係認其同居女友鄒杏雯是詢問關心自己工作勤務狀況之可能,是縱認被告陳紀淵對鄒杏雯係遭列管之毒品人口一情有所知悉,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陳紀淵對於鄒杏雯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屬明確知悉,而卷內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證詞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紀淵與鄒杏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檢察官亦未敘明此部分之關連性,僅於起訴書中泛指被告陳紀淵以行動電話庇護鄒杏雯為該等販毒行為,故被告陳紀淵涉嫌庇護鄒杏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原審當庭諭知被告陳紀淵之涉嫌共同或幫助鄒杏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3、鄒杏雯曾於99年4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紀淵詢問自己的「小車子」置於何處(見第31583號卷一第28頁)、於99年7月24日晚間5時40分至5時54分撥打被告陳紀淵手機詢問自己的「小朋友」在哪裡,被告陳紀淵除一再要求鄒杏雯不要打電話、會被監聽外,亦告訴鄒杏雯該物是在「洗臉台旁邊的調味醬底下」等語(見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49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
然除無法遽認上揭對話內容所指之物品確為吸食器之外,即使認「小車子」、「小朋友」等係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具(例如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海洛因注射針筒等),觀諸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及內容,鄒杏雯在與被告陳紀淵通話時,應是鄒杏雯位在該同安街同居處所尋找「小朋友」、「小車子」而不獲,故而撥打電話予當時不在同安街居所之被告陳紀淵詢問該物品是否為被告陳紀淵丟棄,被告陳紀淵再叫鄒杏雯往「廚房」、「洗手台」找看看,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紀淵有積極藏放吸食器之行為,亦有可能係雙方同居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被告陳紀淵始對鄒杏雯擺放物品之習慣有所知悉;
況退步言,縱認被告陳紀淵有代為藏放吸食器之行為,亦係因基於其與鄒杏雯同居交往關係而為之,與其身為警察之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關連,並未有藉其勢力使鄒杏雯易於犯罪及不易被人發覺之情形,被告陳紀淵亦不能構成庇護鄒杏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陳紀淵涉嫌在其同安街住藏匿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鄒杏雯乙節,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無罪確定,故被告陳紀淵之行為是否構成藏匿人犯罪,本院自無法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陳紀淵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紀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例第15條第2項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紀淵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被告陳紀淵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被告陳紀淵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曾子瓊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曾子瓊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鐵絲」之事實,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曾子瓊99年10月27日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28頁至第330頁)略以:「問:你現在身體狀況及頭腦意識是否清楚?答:清楚。
問:身體還可以吧?答:可以。
問: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應該是同一個人,有印象嗎?答:要看。
(警方提供電話供曾子瓊查詢)問:0000000000是誰?答:小潘。
問:0000000000號,是不是也是小潘?答:對。
問:請說明你說「我不方便,你要的那個現在也沒有,要晚一點」是指什麼東西?答:他在問我大麻葉。
問:問你怎樣?答:問我有無大麻葉,我跟他說沒有。
問:「要晚一點」是什麼意思?答:應該是叫我幫他拿FM2。
問:一下大麻葉、一下FM2?答:他問兩種。
問:我現在是問你第一種?答:他幫他朋友問的那一個。
問:你跟他說「你要的那種現在沒有,要晚一點」,是指什麼東西?鐵絲說他要什麼?答:FM2。
問:這個是FM2。
答:對。
問:鐵絲問的?答:對,他說要幫朋友問的是大麻葉,我說沒有大麻葉,他問我這邊有沒有朋友可以買到大麻葉。
問:他說他朋友?答:就是他朋友要的那個,就是那個草,就是大麻葉,問我這邊可不可以問的到。
問:請說明「那個草啦」是指什麼?答:大麻葉。
問:請說明「A :那個B :就是上次那個啊,你另外給我的那個…A :你跟我買2 仟那個B :對啊」係指鐵絲向你買何東西?答:那個FM2。
問:鐵絲說怎樣?「就是上次那個啊,你另外給我的那個…A :你跟我買2 仟那個B :對啊」係指鐵絲向你買什麼東西?答:FM2。
問:FM2?答:對。
問:FM2要2千?答:那一顆要200。
問:FM2一顆多少錢?答:我去板橋診所拿單顆好像是150,因為不能健保給付。
問:在哪邊跟你拿?答:這通電話,在鶯歌高職七街那邊。
問:高職七街?答:對。
問:他有沒有拿2千給你?答:有,之前就講好,我去拿藥順便幫他多拿一點,去診所拿藥多拿一點他要的藥。
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如右:99年10月21日0 時17分24秒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接收門號0000000000號-B- 男子談話內容略:「B :你今天會送嗎A :會B :會嘛喔,不會離開A :不會B :因為我要先繞過去三重,大約到你那邊…A :好B :我到那邊直接上去找你A :沒有,我拿去給你B :阿,你要拿下來有ㄅㄨ. ㄅㄨ嗎A :沒有…」是否為你與鐵絲之通話內容?答:對。
問:鐵絲要跟你買什麼?答:FM2,他前晚說要來,沒有來,今天說要來也是沒有來。
問:你拿下去給他什麼意思?答:他說要上來我家拿,我說我拿下去給你就好,很晚上來不方便,他到我拿下去給他。
問:他說要上來,你說怎樣?答:我說不用我拿下去給你。
問:為什麼有ㄅㄨ、ㄅㄨ,是什麼意思?答:我也不知道他說什麼ㄅㄨ、ㄅㄨ…問:直接上去找你是到那邊?答:西盛街。
問:這個是西盛街?答:那時候我在西盛街,因為那時候要去三重再回新莊,那天也沒有來,後來就沒有電話。
另經原審勘驗被告99年10月27日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見原審卷四第78頁至第83頁)略以:問:這些錢(按:即被告與其男友賴江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從哪裡來的?答:他(按:即賴江龍)有做古董買賣生意。
問:所以這是古董買賣的獲得?答:應該是我看他前天,就是那天晚上還有下午收的錢,我看到是古董買賣收來的錢,我看他是古董買賣收的貨款。
問:是不是他賣毒品所得?答:這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是古董買賣。
問:究竟賴江龍有無在賣毒品?答:不清楚。
問:妳剛說他不是都會去補貨嗎?答:可是他也沒有說的很明確啊。
問:那妳知道他毒品的量來來去去很大嗎?答:他量不大。
問:他量不大?答:對啊。
問:他有常常在補貨嗎?答:沒有。
問:妳知道賴江龍有在賣毒品給其他人嗎?答:不清楚,因為我不知道他買賣行為,因為他都把我支開…(聽不清楚)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他有沒有在做買賣,因為他都刻意把我支開,叫我去做其他事情,我問他也不會講。
問:妳有在賣毒品給他們(按:即綽號「鐵絲」、「小潘」之人)嗎?答:FM2算毒品嗎?問:0000000000妳說的那個鐵絲,打電話問妳說他要跟你拿東西,然後確認到底是什麼東西,最後是那個草,那個草是什麼?答:大麻葉,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沒有,我說對啊就是沒有。
問:妳剛後面講說跟我買2 千那是指什麼?答:他問我有沒有FM2 ,他要跟我再買2 千塊,問我還有沒有FM2 。
問:到底是FM2還是大麻葉?答:他問我大麻葉有沒有,我說沒有,他要上次跟我買2千是指FM2 ,他問二種,第一種他幫朋友問的是大麻葉,他上次跟我拿2 千塊是FM2 。
問:他有跟你提過朋友要用大麻葉?答:那通電話他幫朋友問的,我說問什麼東西,就是那個草啊,我這邊有沒有大麻葉這種東西,我說沒有,他要的東西就是上次跟我買2 千塊東西,就是FM2 ,問我身上來有嗎。
問:草指的是大麻葉,他要替朋友買的。
答:他要替朋友問的,那個草是指大麻葉。
問:妳有大麻葉嗎?答:我就跟他說我沒有。
問:他提到要買2千塊是?答:FM2。
問:上次是什麼時候跟妳買的?答:上次一個多月前吧。
問:大概什麼時間?答:差不多99年8 月中左右,他跟我買10顆,1 顆200 元,因為我去診所拿的,都是在診所醫生開處方籤拿的藥。
問:診所怎麼會賣FM2?答:因為那間診所是板橋的一間家法(音譯),我之前有去那邊拿過…(聽不清楚),在雙十路那邊,戒那個…(聽不清楚)醫生處方籤就有包含FM2 ,…(聽不清楚)不要亂想,因為那個東西是健保不給付所以要自費,要自付,在診所裡面由醫生開處方籤領的,要醫生處方簽證明。
問:所以他在8月中跟妳買10顆FM2?答:因為他在玩線上遊戲,希望助眠。
問:妳賣他每顆是?答:200元。
問:所以總共2千元?答:對,我賣他10顆。
問:他錢什麼時候交給妳,妳說8 月中那一次,你們什麼時候…?答:在鶯歌的時候。
問:在鶯歌高職七街?答:對,電話那天他沒有,他也沒來找我。
問:妳通話那天?答:他沒有過來,他都沒有過來找我,那天到現在都沒有見面。
問:10月20號晚上6 點鐵絲要跟妳買毒品,後來沒有交給他,妳說那天晚上他就沒有來找妳?答:之後到現在也都沒有。
問:妳看一下譯文,他問妳說有沒有ㄅㄨ、ㄅㄨ,ㄅㄨ、ㄅㄨ是指什麼東西?答:我聽不懂,所以我直接跟他說沒有,我也莫名其妙。
問:是指毒品嗎?答:我不知道他講什麼,反正沒有ㄅㄨ、ㄅㄨ,我聽不懂什麼東西直接跟他講沒有,因為我也懶得問,直接跟他說沒有,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我不懂他的意思,直接跟他講沒有。
問:鐵絲除跟妳買過FM2之外,還有買過其他東西嗎?答:沒有,他問我大麻葉事情,我就跟他說沒有。
問:所以妳沒有在賣大麻葉,有沒有在吸大麻?答:沒有。
問:他這邊提到2千塊是…答:沒有他沒有提,我問他什麼東西,我就不懂,他提示是上次買2 千塊那個,我才知道他講,我就說喔,我就說有啊,因為我還沒有回到家,那個FM2 藥放在家裡,有要晚一點,他要幾顆他那天沒有說。
問:妳可以在藥房買到FM2…答:不是藥房是診所。
問:為什麼他不能自己去診所買FM2?答:因為他還要去看醫生,要抽血做一些濃度檢查,私人勒戒診所,還是要去了解你海洛因到多深,他覺得麻煩,他也沒有吸食海洛因,他只單純要FM2 ,晚上要睡覺而已,主要是助眠,有點類似安眠藥意思,只是要有醫生處方籤,一般藥局是買不到的,藥局是不能買,除非有處方籤。
問:妳是不是有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鐵絲?答:沒有。
問:其他有無意見要陳述,關於妳自己有涉及販賣毒品部分,或是賴江龍部分,妳有自白有販賣FM2 部分,可能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這部分妳是否承認?答:FM2是第三級毒品,刑責會重嗎?問:販賣毒品刑責都蠻重。
答:刑期多重?問:刑期5年以上吧!不指證賴江龍有沒有販賣毒品?答:我真的不清楚。
問:他譯文還蠻明確。
答: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惟被告曾子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鐵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頁,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第233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19反面、第120頁正面),被告曾子瓊供述前後不一,自難認本件被告曾子瓊對於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且本件僅執被告曾子瓊於警詢、偵查中承認其與「鐵絲」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認定被告曾子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唯一證據,唯就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包含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等事實均未查明,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非無疑。
3、又參諸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曾子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罪嫌,嗣因原審編查全案卷證,並無被告曾子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相關證據,公訴檢察官乃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FM2罪嫌,則被告曾子瓊究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抑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檢察官指述內容前後不一,且2者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是否能變更或更正起訴法條,亦非無疑。
此益徵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子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罪嫌,欠缺積極證據。
4、另依卷附被告曾子瓊與「鐵絲」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有被告曾子瓊與「鐵絲」間之搖頭丸及FM2交易內容,惟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曾子瓊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予「鐵絲」之交易,並非屬被告曾子瓊與「鐵絲」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次通話後所為交易,而係於該次通話前之交易,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尚難僅憑被告曾子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遽認被告曾子瓊確有於99年8月中旬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予「鐵絲」;
況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子瓊販賣搖頭丸或FM2對象之「鐵絲」究係何人?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是否確有其人?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而檢察官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在未能查明購毒者「鐵絲」究係何人,及購毒者未到案說明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曾子瓊與「鐵絲」間有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曾子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曾子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FM2予「鐵絲」之犯行。
5、綜上所述,被告曾子瓊所辯,應堪採信。
本件被告曾子瓊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尚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尚難僅憑卷附被告曾子瓊與「鐵絲」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曾子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曾子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FM2予「鐵絲」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子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曾子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曾子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楊思雄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杏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應該是施俊雄打電話向我要海洛因,在我去施俊雄三峽住處之前(即99年7月24日晚間至同月25日凌晨時),因楊思雄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把價金交給我,但因我當時手上沒有毒品,所以要楊思雄載我去桃園市○○○街○○位○號「姐姐」的女子購買毒品後,再賣給楊思雄(此部分鄒杏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後來我再請楊思雄開車載我過去施俊雄三峽住處,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常常叫楊思雄開車過來載我去賣毒品,99年7月25日這次我也是循往例,直接叫楊思雄載我過去,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施俊雄是在車上試用海洛因,試用後施俊雄認為品質不好,故該次未成功與施俊雄交易,我因施俊雄批評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我就在那邊罵,楊思雄也在場,因為他知道我很生氣等語(見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270頁,原審卷四第72頁至第74頁),固與施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請鄒杏雯幫我調海洛因,但我沒有把錢先給鄒杏雯,因為我怕錢給她後她會跑掉,當天我與鄒杏雯約在我三峽的住處附近見面交易,是楊思雄開車載鄒杏雯來,鄒杏雯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後坐在後座,鄒杏雯轉頭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就以抽煙方式試用海洛因,但我在車上就覺得該海洛因品質不好,故而沒有完成交易等語相符(見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262至263頁,原審卷四第70頁、第71頁),惟查,本件案發當日被告鄒杏雯係由被告楊思雄開車載送至施俊雄三峽住處目的,係為販賣海洛因予施俊雄,因施俊雄至被告楊思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後座試用被告鄒杏雯提供之海洛因後,對海洛因品質不滿意而未完成交易,因被告鄒杏雯與施俊雄間對於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雙方均未約定,且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自難認被告鄒杏雯提供海格因予施俊雄試用,係已達販賣海洛因行為之著手,而認被告鄒杏雯並未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楊思雄既僅係載送被告鄒杏雯至上開地點,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思雄與被告鄒杏雯間事先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楊思雄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又被告楊思雄平日固有施用毒品習慣,且被告楊思雄對於載送被告鄒杏雯前往施俊雄三峽住處時,被告楊思雄亦知悉被告鄒杏雯平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揆諸證人鄒杏雯上揭證言,被告楊思雄載送被告鄒杏雯至施俊雄住處,其主觀上既僅知悉被告鄒杏雯平日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悉有販賣海洛因,自難僅憑被告鄒杏雯此行係為販賣海洛因予施俊雄,遽認被告楊思雄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鄒杏此行係為販賣海洛因予施俊雄。
2、另參諸本件係施俊雄欲向被告鄒杏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鄒杏雯因無交通工具前往施俊雄位於臺北縣三峽市之住處交易毒品,遂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要求被告楊思雄駕駛自小客車載同其前往該處,被告楊思雄即駕駛自小客車接被告鄒杏雯上車開往施俊雄上揭住處樓下,施俊雄遂上車在車內以被告鄒杏雯無償提供之海洛因捲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試用海洛因,嗣因施俊雄於試用後對品質不滿意而未成交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施俊雄證述明確,則縱認被告楊思雄於車上親眼目堵施俊雄直接在其車上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其與被告鄒杏雯間事先既未具有販賣海洛因予施俊雄之犯意聯絡,且事先亦不知被告鄒杏雯會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施俊雄試用,自難認被告施俊雄涉有共同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或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3、綜上所述,被告楊思雄所辯,應堪採信。
本件在無其他極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證人施俊雄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楊思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無證據認其涉犯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思雄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楊思雄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楊思雄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紀淵被訴公務員庇護他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紀淵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仍執前詞及卷附被告陳紀淵與被告鄒杏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被告陳紀淵涉有公務員庇護他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查,本件如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陳紀淵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曾子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楊思雄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本件被告曾子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檢察官起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曾子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楊思雄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曾子瓊、楊思雄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曾子瓊、楊思雄此部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曾子瓊、楊思雄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容有違誤。
檢察官就被告曾子瓊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曾子瓊、楊思雄為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曾子瓊、楊思雄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被告陳紀淵、黃思豪有罪部分,不得上訴外;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另維持原審無罪部分之上訴,尚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二、(一)│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所示(即起訴書附│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 │
│ │表編號1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二)│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
│ │所示(即起訴書附│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表編號2所示)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二、(三)│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所示(即起訴書附│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表編號3所示)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二、(四)│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
│ │所示(即起訴書附│案販賣毒品所得易付卡肆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表編號5所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二、(五)│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所示(即起訴書附│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表編號6所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二、(六)│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
│ │所示(即起訴書附│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編號7所示)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二、(七)│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1所示(即起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書附表編號8上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所示) │ │
├──┼────────┼──────────────────────────┤
│8 │事實欄二、(七)│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2所示(即起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書附表編號8下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所示) │ │
├──┼────────┼──────────────────────────┤
│9 │事實欄二、(八)│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 │所示(即起訴書附│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表編號9所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事實欄二、(九)│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1所示(即起訴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書附表編號10上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所示) │ │
├──┼────────┼──────────────────────────┤
│11 │事實欄二、(九)│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2所示(即起訴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書附表編號10下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所示) │ │
├──┼────────┼──────────────────────────┤
│12 │事實欄二、(十)│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所示(即起訴書附│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表編號11所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事實欄二、(十一│鄒杏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即起訴書│ │
│ │附表編號4所示)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三、(二)│施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所示 │ │
├──┼────────┼──────────────────────────┤
│2 │事實欄三、(三)│施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所示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四、(│詹文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門│
│ │一)所示(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 │
│ │起訴書附表編│貳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號24所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四、(│詹文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二)所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起訴書附表編│ │
│ │號1所示)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五、(一)│謝文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所示(即起訴書附│ │
│ │表編號8上半部所 │ │
│ │示) │ │
├──┼────────┼──────────────────────────┤
│2 │事實五、(二)所│謝文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示(即起訴書附表│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編號11所示所) │ │
│ │ │ │
├──┼────────┼──────────────────────────┤
│3 │事實欄五、(三)│謝文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所示(即起訴書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表編號13所示)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五:
(一)事實欄三、(一)所示部分(即被告施俊雄與「芽芽」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譯文及原審勘│ │
│ │驗該監聽錄音之│ │
│ │勘驗筆錄出處)│ │
│ │ │ │
├─┼───────┼──────────────────────────┤
│1 │99年7 月1 日1 │0000000000號(施俊雄持用)→0000000000(芽芽持用) │
│ │時41分8 秒(99│施俊雄:喂,喂妳那個哥哥啊,阿邁啊.. │
│ │偵30894 卷四第│芽 芽:嗯。 │
│ │95頁、本院卷四│施俊雄:厚真的被他打敗了真的,他很盧一個人耶 │
│ │第170 至171 頁│芽 芽:怎樣...講阿,跟我講情形。 │
│ │) │施俊雄:阿? │
│ │ │芽 芽:跟我講啊,什麼情形。 │
│ │ │施俊雄:講怎樣? │
│ │ │芽 芽:你就跟我講情形到底是怎樣。 │
│ │ │施俊雄:就他昨天要拿東西嘛,拿八一嘛。 │
│ │ │芽 芽:嗯。 │
│ │ │施俊雄:厚,那我也沒賺他錢,算他五十五嘛,厚。 │
│ │ │芽 芽:嗯。 │
│ │ │施俊雄:那...他說要好一點的,丟還3個給我,他拿1個走 │
│ │ │芽 芽:嗯。 │
│ │ │施俊雄:我幫他找好一點的咩,結果好一點的人家說要等啊│
│ │ │芽 芽:嗯? │
│ │ │施俊雄:我在那邊等,人家手上沒有,不夠,要不然就是太│
│ │ │ 貴了,太貴了我又不划算阿,他又不要,對不對..│
│ │ │ . │
│ │ │芽 芽:嗯。 │
│ │ │施俊雄:他不要,我就在那邊等啊,等啊等,問那... 問有│
│ │ │ 比較便宜的,有啊然後等啊,今天被增了兩三次喔│
│ │ │ ,我被耍了兩三次、我桃園跑了兩三趟,到現在人│
│ │ │ 家XX喔,他還一直打電話晚上一直打電話我嗆堵,│
│ │ │ 什麼,還很難聽啦,對不對,那我現在打電話給他│
│ │ │ 我剛剛打給他,我還跟他講是人家的問題不是我(│
│ │ │ 芽芽:嗯。),那. . 他一直問我說幾分可以打給│
│ │ │ 他. 可以. . . 我說我接洽好了我馬上打給你(芽│
│ │ │ 芽:嗯哼。),這樣一直盧一直. . . │
│ │ │芽 芽:唉,我跟你講,我.. │
│ │ │施俊雄:阿跟我嗆,跟我嗆這個,我說我阿水今天喔,不會│
│ │ │ 趴你那幾千塊啦,我說你過來,不然錢還你,我打│
│ │ │ 簡訊跟他講,這樣很正確啊,有沒有,昨天的請你│
│ │ │ 嘛,你的錢我錢退給你嘛,算是賠償嘛,阿這樣還│
│ │ │ 不好?這樣他還要怎樣. . (芽芽:好. . )那叫│
│ │ │ 他來他又不敢過來,他又怕。 │
│ │ │芽 芽:我問.. 我 問他好了,沒有因為我問他,他又不跟│
│ │ │ 我講全部,所以我也不知道,這樣我知道情形了。│
│ │ │施俊雄:他是講說我趴他錢是吧? │
│ │ │芽 芽:對啊。 │
│ │ │施俊雄:幹你娘耶,我他媽我阿水會趴他錢... │
│ │ │芽 芽:他說你.. 他 說什麼,他就說你裝肖他,一直耍他│
│ │ │ 耍他一直,他說你一直騙他一直騙他,我說.. │
│ │ │施俊雄:哪有騙他,人家對方,厚這種東西就是會這樣的情│
│ │ │ 形,又不是說.. │
│ │ │芽 芽:因為我那時候就跟他講說,我跟他講說,咦,不對│
│ │ │ 啊,我說可是,據我所知道,他應該不是這種人,│
│ │ │ 他應該不會做到這樣,然後他就說. . . ,嗯因要│
│ │ │ 問他說你們情形怎樣,可是他就是,一直帶過,就│
│ │ │ 是(施俊雄:嗯。)說,啦你就跟. . . │
│ │ │施俊雄:等下再講,我要接電話。喂? │
│ │ │芽 芽:好。 │
└─┴───────┴──────────────────────────┘
(二)事實欄三、(二)、(三)所示部分(即被告施俊雄與周雅如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譯文及本院勘│ │
│ │驗該監聽錄音之│ │
│ │勘驗筆錄出處)│ │
├─┼───────┼──────────────────────────┤
│1 │99年8 月5 日14│0000000000號(施俊雄持用)→0000000000(周雅如持用)│
│ │時7 分39秒 │周雅如:喂? │
│ │(99偵30894 卷│施俊雄:喂,妳有沒有在家? │
│ │二第25頁、本院│周雅如:對啊。 │
│ │卷四第170 至 │施俊雄:我在妳家附近耶。 │
│ │171 頁) │周雅如:幹,真的假的? │
│ │ │施俊雄:蛤? │
│ │ │周雅如:是喔,那...拿過來喔。 │
│ │ │施俊雄:蛤? │
│ │ │周雅如:拿過來喔。 │
│ │ │施俊雄:什麼東西? │
│ │ │周雅如:拿過來喔。 │
│ │ │施俊雄:妳在家厚? │
│ │ │周雅如:對我在家。 │
│ │ │施俊雄:好好,阿我車開過去妳就下來喔。 │
│ │ │周雅如:喔好。 │
│ │ │施俊雄:5分鐘妳就下來就對了啦。 │
│ │ │周雅如:好掰掰。 │
│ │ │施俊雄:我在...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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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8 月5 日14│0000000000號(施俊雄持用)→0000000000(周雅如持用)│
│ │時10分18秒 │周雅如:喂。 │
│ │(卷頁出處同上│施俊雄:喂下來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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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8 月5 日14│0000000000號(施俊雄持用)←0000000000(周雅如持用)│
│ │時14分7 秒(卷│施俊雄:喂? │
│ │頁出處同上) │周雅如:幹,你很機車耶。 │
│ │ │施俊雄:怎樣(台語)? │
│ │ │周雅如:幹! │
│ │ │施俊雄:差零點零幾而已,妳就那麼計較(台語)。 │
│ │ │周雅如:而且上次...上次你也... │
│ │ │施俊雄:好啦改天請妳啦,那個臨時那個喔,要怎樣秤喔(│
│ │ │ 台語),我都嘛是這樣..這樣,厚那差一點點而已│
│ │ │周雅如:根本就沒.. │
│ │ │施俊雄:ㄟ!那.. │
│ │ │周雅如:ㄟ什麼 │
│ │ │施俊雄:我不要再跟妳講...(台語) │
│ │ │周雅如:你要這樣沒關係你要這樣沒關係,好了掰掰(台語│
│ │ │施俊雄:蛤?蛤?蛤? │
│ │ │周雅如:算了算了,掰掰、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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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一)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即被告詹文清與被告鄒杏雯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30頁、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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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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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 月13 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21時29分48秒 │詹文清(簡訊):你不夠在跟我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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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 月13 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22時57分44 秒 │詹文清(簡訊):沒辦法我還要去台北一趟,叫人辦不放心│
│ │ │只有自己跑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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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 月14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1時28分36秒 │鄒杏雯(簡訊):我這不夠了,我看小豪有空嗎?八/一我 │
│ │ │這有兩千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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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4 月14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1 時38分17秒 │鄒杏雯(簡訊):喔!我忘記你已經沒有在吃了,抱歉我自│
│ │ │己再想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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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4 月14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1 時41分00秒 │詹文清(簡訊):回來我去找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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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4 月14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2 時36分24秒 │詹文清(簡訊):去找你好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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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4 月14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4 時19分01秒 │鄒杏雯(簡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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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4 月14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5 時23分46秒 │鄒杏雯(簡訊):我男朋友要回來了,等一下我要去找寶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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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4 月14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5 時32分39秒 │鄒杏雯:我跟你處理...你再去臺北。 │
│ │ │詹文清:你在說什麼,我在樓下。 │
│ │ │鄒杏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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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4 月14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5 時53分35秒 │鄒杏雯(簡訊):下去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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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即被告詹文清與被告鄒杏雯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34頁】):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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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 月19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0時54分32秒 │詹文清:喂,你睡了沒有。 │
│ │ │鄒杏雯:還沒啊! │
│ │ │詹文清:那個你今天老K玩的那個有沒有。 │
│ │ │鄒杏雯:嗯。 │
│ │ │詹文清:有沒有要... │
│ │ │鄒杏雯:你來再講,你有要來桃園嗎? │
│ │ │詹文清:我現在沒有,我要去三重。 │
│ │ │鄒杏雯:喔!你問我有需要嗎?還是你要? │
│ │ │詹文清:不是我要的,一個小鬼要的。修理車子的那個。 │
│ │ │鄒杏雯:那他要很多嗎? │
│ │ │詹文清:沒有,他就是要1個而已,要很少。 │
│ │ │鄒杏雯:我剩幾個你也知道啊! │
│ │ │詹文清:對啊!他就是要1個而已啊! │
│ │ │鄒杏雯:1個有啊! │
│ │ │詹文清:有我叫他開車過去。 │
│ │ │鄒杏雯:好啊! │
│ │ │詹文清:叫他在什麼路。 │
│ │ │鄒杏雯:我沒有車子啊! │
│ │ │詹文清:他有... │
│ │ │鄒杏雯:大興西路跟經國路啊。 │
│ │ │詹文清:好,叫他在那個路口。 │
│ │ │鄒杏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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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 月19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1 時4 分39 秒 │... │
│ │ │鄒杏雯:我要跟他拿錢嗎? │
│ │ │詹文清:跟他拿阿! │
│ │ │鄒杏雯:拿多少錢,你有跟他講嗎? │
│ │ │詹文清:我沒講。 │
│ │ │鄒杏雯:哦! │
│ │ │詹文清:至少也要2000塊吧! │
│ │ │鄒杏雯:哦!反正你要跟他講好。你跟他講比較好,還是我│
│ │ │ 跟他講比較好。 │
│ │ │詹文清:都沒關係都可以。 │
│ │ │鄒杏雯:哦!到的時候打給我。 │
│ │ │詹文清: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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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 月19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1 時15分56秒 │詹文清:他到囉,他開一台MARCH。 │
│ │ │鄒杏雯:他穩不穩,妥不妥當啦。 │
│ │ │詹文清:可以可以放心啦!他開一台... │
│ │ │鄒杏雯:我知道,他在肯德雞那裡對不對。 │
│ │ │詹文清:他在大興西路經國路口。 │
│ │ │鄒杏雯:好因為我男朋友去買東西,我等男朋友回來我再去│
│ │ │ 。因為我走到那邊要一段路。 │
│ │ │詹文清:好,我叫他等一下。 │
│ │ │鄒杏雯:叫他等5分鐘啦! │
│ │ │詹文清:他開綠色的MARCH哦! │
│ │ │鄒杏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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