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37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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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熒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與丁○○本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丙○○因與丁○○交往期間,負擔 丁○○所需費用,雖法律上就此等男女交往期間之付出並無請求權,然仍心有未甘。

嗣丙○○與綽號「阿諾」之吳振有(已改名為吳奕桓,下均稱吳振有)交往,吳振有得悉此情,亦起意報復並向丁○○索款。

丙○○與吳振有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與潘緯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名,四人共乘三部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均仍沿稱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見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戊○○,丙○○、吳振有及潘緯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遂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予以攔阻,將丁○○、戊○○拉下機車,由吳振有、潘緯倫徒手毆打丁○○之頭部、身體,吳振有並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丁○○頭部1 下(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丙○○雖不識戊○○,然誤認戊○○為丁○○之新任女友,更因上揭情由遷怒而持安全帽毆打戊○○之頭部,並以腳踢踹戊○○背部;

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吳振有搭載丁○○、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戊○○,將丁○○、戊○○2 人強行載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之「龍岡大操場」。

吳振有並向丁○○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去山上找你阿媽」、「我是中壢信堂的阿諾,有本事就來找我」、「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我女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我的」等語,迫使丁○○依從隨往;

原放置於丁○○騎駛機車上之戊○○所有包包一只,亦由吳振有機車隨同載往龍岡大操場。

吳振有、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騎駛機車搭載丁○○、戊○○抵達「龍岡大操場」;

丙○○、潘緯倫、另經吳振有電召前來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嗣後抵達。

吳振有在龍岡大操場以徒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丁○○之頭部、身體,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丁○○之身體,丙○○則持安全帽毆打戊○○頭部、手部。

丁○○、戊○○2 人因不堪屢遭毆打而不能抗拒,吳振有遂指示潘緯倫強迫丁○○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1 紙,嗣並由吳振有取走該紙本票,丙○○除將戊○○包包內物品灑落現場外,另於離開現場之際,復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言,將灑落現場之物品即現金2萬餘元、行動電話、化妝包等物品取走,而強盜前揭財物得逞。

丙○○等人嗣因警察據報到場而離去。

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之傷害,戊○○則受有臉部挫傷併頭皮下多處血腫、背部挫傷併多處血腫、肢體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戊○○撤回告訴)。

二、案經丁○○、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丁○○、戊○○、吳振有、潘緯倫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等又已於原審審判中具結作證,警詢所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具必要性,爰不援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88頁;

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攔阻丁○○、戊○○,隨後前往龍岡大操場之事實,惟僅坦承傷害戊○○、毀損戊○○所有包包內之物品,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嗣後始抵達「龍岡大操場」,並沒有目睹吳振有毆打丁○○、強迫丁○○簽本票等過程。

伊係為發洩不滿情緒,始將戊○○包包內物品灑落在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且眾人離開龍岡大操場時,戊○○之包包還留在現場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吳振有係為擔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始要求丁○○簽發80萬元之本票1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丁○○已因先前施暴行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接續行為進行中簽發,並非因吳振有另再施加強暴、脅等強制行為而取得,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㈡縱認吳振有涉強盜犯行,然被告係於丁○○、戊○○之後始到達龍岡大操場,抵達之際,丁○○並已簽立系爭本票,該本票又據其他參與之共犯收妥,足見被告並未參與使丁○○簽發本票之過程,亦未分受贓款,就此情並無所悉,自始未有強盜意圖,與吳振有等人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被告誤認戊○○為丁○○新女友,為造成其困擾始將戊○○包包內物品在龍岡大操場灑落於地,除依卷證資料不能確認該包包遭被告取走外,被告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㈣縱認被告成立加重強盜罪,本案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吳振有、潘緯倫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分乘數輛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由吳振有攔阻丁○○騎駛並搭載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嗣丁○○、戊○○分遭吳振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騎駛一部機車載往龍岡大操場,被告、潘緯倫、另經吳振有電召前來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稍後亦抵達龍岡大操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29頁,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94-95頁,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21-22、7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25號卷第52-53頁,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07頁背面、第109頁、第114頁正、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振有、潘緯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第207頁面至第208頁)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25號卷第27-30、34-38、68-74頁),此部分之基本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丁○○、戊○○2 人遭被告、吳振有、潘緯倫等人攔下後,由吳振有、潘緯倫徒手毆打丁○○之頭部、身體,吳振有並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丁○○頭部1 下,被告則持安全帽毆打戊○○之頭部,並以腳踢踹戊○○背部;

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吳振有搭載丁○○、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戊○○,將丁○○、戊○○2 人強行載往「龍岡大操場」。

途中,吳振有向丁○○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去山上找你阿媽」、「我是中壢信堂的阿諾,有本事就來找我」、「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我女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我的」等語;

俟眾人抵達後,再分別由吳振有以徒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丁○○之頭部、身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丁○○之身體。

丙○○隨後到場,亦再持安全帽毆打戊○○頭部、手部。

嗣由吳振有指示潘緯倫強迫丁○○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1 紙,並由吳振有取走該紙本票,被告則先將戊○○包包內物品灑落在地,並於離去時再將包包內物品包括現金2 萬餘元、行動電話、化妝包等物品拾起放入包包後一併取走;

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之傷害,戊○○則受有臉部挫傷併頭皮下多處血腫、背部挫傷併多處血腫、肢體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丁○○、戊○○分別於本案、另案之偵、審程序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1725 號卷第60-65 頁,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1-13 、20-22 頁;

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88 -89頁,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18 頁,原審原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219 頁至第229 頁背面,原審原矚訴字第1 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4 頁背面、第132-139 頁)。

其中,關於被告之行為分擔,且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詳證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並用腳踢踹其背部;

到了龍岡大操場後,被告又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手部;

其在龍岡大操場被毆打後,被告從一輛機車上拿其的包包,將包包內的東西全部倒出來,裡面有錢包、手機、化妝包等物,錢包裡有2 萬多元現金,後來有一個男子要被告把倒出來的東西撿起來,被告將東西撿起來後放進其包包內,上開過程其都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偵字第11725 號卷第63頁,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及抵達龍岡大操場後,被告均有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戊○○;

戊○○的包包本來放在其機車上,其被帶往龍岡大操場時,其機車被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到了龍岡大操場後,戊○○的包包不知為何就出現在被告手上,被告把戊○○的包包丟出來,裡面的手機、錢包、化妝品等物散落在地上,後來被告將灑出來的東西收一收後,其有看到被告將戊○○的包包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1725 號卷第61頁,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2頁,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

證人潘緯倫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時,看到被告毆打戊○○,其抵達龍岡大操場時,看到一個包包掛在吳振有的機車上,被告從吳振有機車上將該包包拿到龍岡大操場,並將包包內的東西灑出來,將東西收回包包後,再將包包掛回吳振有的機車上,最後該包包是由被告帶走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三第139、141頁,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

證人吳振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戊○○的傷是被告打的等語(見原審原矚訴字第1號卷一第72頁)在卷。

審酌證人丁○○、戊○○2人各自於前揭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互核2人陳述亦互相吻合。

參以證人潘緯倫於另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看到吳振有毆打丁○○,被告毆打戊○○,其也有徒手毆打丁○○;

後來丁○○、戊○○被機車載往龍岡大操場,其抵達時看到丁○○倒在地上流血,戊○○坐在那邊受有傷害,吳振有指示其拿面額80萬元的本票給丁○○簽,簽完後其將本票交給吳振有;

其在龍岡大操場還看到被告從吳振有的機車上,將掛在機車上的戊○○的包包拿到龍岡大操場,並將包包內物品倒在地上,有看到1支手機、錢包1個及一些化妝品,後來被告將該等物品撿回包包,掛在機車上,最後是由被告將戊○○的包包帶離龍岡大操場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三第139頁,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49-153頁);

證人吳振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其駕駛機車搭載被告,其看見丁○○、戊○○後即掉頭追趕,將丁○○、戊○○之機車推倒,其毆打丁○○,被告毆打戊○○,後來丁○○、戊○○被載往龍岡大操場,被告被留在原地,後來才到龍岡大操場;

抵達龍岡大操場之後,其與潘緯倫再度毆打丁○○,並授意潘緯倫拿面額80萬元本票給丁○○簽,其取得該本票之後,現在該本票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11頁),亦與證人丁○○、戊○○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丁○○、戊○○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第31-32頁),堪認證人丁○○、戊○○2人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吳振有、潘緯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確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手段,分至丁○○、戊○○不能抗拒,而強迫丁○○簽立本票;

戊○○之包包及其內物品亦遭其等取走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至本案共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時,計有丙○○與吳振有、潘緯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某甲一名,四人共乘三部機車;

在「龍岡大操場」時,計有分載丁○○、戊○○到場之吳振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行到場;

嗣被告丙○○、潘緯倫、另經吳振有電召前來亦有犯意聯絡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稍後抵達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到龍岡大操場發生何事?在場有何人?)一開始是兩台機車,就是阿諾和另外男的,及我和戊○○,後來有來兩台機車,四個人包含丙○○和三名男性,有一個男性胖胖的,拿本票給我簽,說我打他們的人,強姦丙○○,叫我簽80萬本票,後來我有簽,因為他們邊打邊叫我簽,所以我才簽。

丙○○到場後,一直用安全帽及徒手毆打戊○○,阿諾在我簽本票之前,拿大鎖敲我的頭。」

「在簽本票之前阿諾有打我、及後來到場的兩名男性有拿木棍打我;

在簽本票後,拿木棍其中一名男的打我幾下,然後離開,叫我簽本票的胖胖男性沒有打我,丙○○沒有打我。」

等語(偵字第11725號卷第62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我印象中,吳振有、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攔下我與戊○○時,只有三台機車,被告丙○○與吳振有共乘一台機車,然後後面跟著兩台機車,各只有一個人。

到了龍岡大操場才有四台機車」;

「我先到,然後戊○○被一個男子載過來,吳振有與他們有將機車直接騎到龍岡大操場的司令台旁邊的階梯,然後將機車停在那邊,丙○○在戊○○到達龍岡大操場沒多久,就被另一個男子載到龍岡大操場,同時還有另一台機車也一起到達。

所以到達龍岡大操場時共有四台機車。」

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19頁反面、第109頁正反面),亦堪認定。

至現場另有經共犯吳振有電召前來嗣後到場之人僅在遠處觀望,不能證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予論計。

五、被告辯稱吳振有強使丁○○簽發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係為供債權擔保云云。

然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然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查丁○○對於被告並無吳振有片面宣稱之侵權行為債務,已據丁○○於原審結證略以:後來在龍岡大操場,吳振有說其拆被告的機車、打吳振有的朋友,還有另外兩條不記得了,吳振有說一條20萬元,一開始其跟吳振有說沒有做這些事情,但是吳振有一直打其,其有點害怕,所以就說有做,然後吳振有說就是要針對其,接著吳振有一直打其,打完其就簽本票,但事實上其沒有做吳振有所說的那四項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13 頁正、背面)外,參諸吳振有將丁○○載往龍岡大操場途中,亦向丁○○恫稱:「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我女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我的」等語;

證人潘緯倫亦證稱:吳振有稱丁○○欠丙○○30萬元,才給丁○○簽本票;

又之所以使丁○○簽80萬元之金額,是因為吳振有稱丁○○欠丙○○30萬元,又丁○○找人去砍吳振有,砸丙○○的車子,還有30萬元利息,且丁○○跟吳振有也有口角,所以這樣加起來是80萬元云云(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50頁反面),亦堪認吳振有毫無依據,任意藉詞需對丁○○索喊價甚明。

據此,亦堪認吳振有明知與丁○○前無債權債務關係或支付款項之協議存在,不過假藉前揭名目索討金錢賠償,並要求丁○○簽立本票,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證人吳振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0年10月13日之前約1、2個月,其與友人一起去找丁○○,80萬元的賠償金額是雙方坐下來談判協商出來的結果云云(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209頁背面),不僅先前於另案(原審原囑訴字第1號)均未曾提及,亦不足採信。

辯護人就此一事實上爭點,聲請傳喚證人湯發揚以證明被告曾因懷疑其機車遭丁○○拆卸,而向時任里長之湯發揚調閱監視器。

然辯護人亦陳明當時調閱監視器畫面結果,不能證明丁○○確有拆卸被告機車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83頁),益徵丁○○對被告確無侵權行為之債務存在,因認別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辯護人另聲請傳喚甲○○,惟經傳拘未到,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固否認參與吳振有等人上開強盜犯行,辯稱:伊稍後始抵達龍岡大操場,當時吳振有等人強使丁○○簽發本票之行為均已完結,其與吳振有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關於戊○○包包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㈠被告之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又被告雖於吳振有、丁○○、戊○○先行抵達「龍岡大操場」之後,始再抵達該處。

惟被告到場時,吳振有等人強使丁○○簽發本票之行為尚未完結,丙○○全程在場,此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戊○○是何人先被載到龍岡大操場?)我先到,然後戊○○被一個男子載過來,吳振有與他們有將機車直接騎到龍岡大操場的司令台旁邊的階梯,然後將機車停在那邊,丙○○在戊○○到達龍岡大操場陪多久,就被另一個男子載到龍岡大操場,同時還有另一台機車也一起到達,所以到達龍岡大操場時共有四台機車。」

「(問:接下來發生何事?)丙○○一來就拿著戊○○的包包然後將戊○○的包包丟在地上,阿諾即吳振有就叫丙○○將東西全部收起來,然後吳振有問完我後就一直打我,後來與丙○○一起來的第四台機車的人也一起打我,打完我之後…吳振有要我簽80萬元的本票,而另一名胖胖戴眼鏡的男性拿著本票說我不想打你,趕快簽。」

「(問:戊○○遭到另一名男子載到龍岡大操場後發生何事?)我被打的時候,丙○○一來先將戊○○的包包丟在地上,然後丙○○再將包包收起來,後來吳振有問我事就打我,在打我時,我看到丙○○拉扯戊○○的頭髮。」

(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等語;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丁○○差不多一起到達龍岡大操場,隔沒多久丙○○也到達龍岡大操場,我與丁○○在司令台旁的階梯上,後來我與丁○○又被抓下來打,打丁○○的人是誰我已經不記得了。

而我被丙○○持安全帽打我的頭、手,隔沒有多久就有人說警察來了,然後丙○○一群人就趕快離開。」

(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等語,暨證人即拿本票給丁○○簽之證人潘緯倫明確證稱:伊到達龍岡大操場時,丙○○已經到達龍岡大操場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52頁反面)。

堪認被告所辯丙○○就強使丁○○簽發本票均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云云,並不可採。

至卷附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11725號卷第12頁)案發當日前、後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當日20時7分21秒許,迄同日22時11分48秒許,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8樓頂;

於22時16分13秒則變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再於22時48分10秒變動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14樓;

又於22時53分1秒變動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12樓;

嗣始再於23時25分4秒回復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8樓頂,均與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龍岡大操場有相當距離,被告復自承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曾至上開現場,暨行動電話一般而言固均隨身攜帶,然亦有例外,因認不得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此通聯基地台之紀錄推認被告均不在場,或被告抵達「龍岡大操場」之時間。

又證人戊○○固曾於另案證稱:「(問:你之前稱你們從平鎮市○○路00號到龍岡大操場時,約有2、3台機車,而你丁○○是被吳振有帶上機車,所以2、3台機車中也包含你們?)有。」

「(問:丙○○是否也在2、3台機車中?)不是,是後來才到的。」

「(問:簽完本票後還有打你,除了你剛剛說棒球棒的事?)簽完本票後,丙○○才到。」

等語(原審原囑訴字第1號卷第223頁反面)。

惟其亦於同次審理期日證稱:「(問:你剛稱到龍岡大操場後來又有2、3台機車,是在簽完本票前還是之後?)我不記得。」

(原審原囑訴字第1號卷第224頁)、因為伊很害怕,一直看地上,沒有注意到丁○○簽本票時,除了先到達龍岡大操場的四人以外,是否還另有他人等語(原審原囑訴字第1號卷第226頁反面),足見其就此節已不能清楚記憶。

況吳振有於另案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把戊○○、丁○○押到龍岡大操場,到龍岡大操場後,…我叫丁○○簽本票,潘緯倫最後到場,我叫潘緯倫從我包包中拿本票給我,我拿給丁○○簽,簽立金額為80萬元,後面我還有再打丁○○一頓,還有其他人動手等語明確,亦不能彈劾不利被告主張「被告係於本票簽完後始到場」之事證,復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請你確認,在龍岡大操場,你們給丁○○簽本票時,丙○○到龍岡大操場了嗎?)到了」(原審卷第211頁反面),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攜走戊○○包包,縱有此情,主觀上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查戊○○當日攜帶之包包內,裝有手機、現金二萬元及化妝品等財物,原置放於丁○○騎駛機車上,嗣因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時即因遭挾持、傷害,丁○○、戊○○均遭帶離原由丁○○騎駛之機車,致原置放於該機車上之包包已脫離戊○○之持有;

嗣又經攜往「龍岡大操場」;

被告到場後,先將戊○○包包內物品灑落在地,復又再整理散落地面之物品收至包包內,將該包包掛在吳振有騎駛之機車上,並於離開龍岡大操場時一併攜離等情,亦據證人丁○○、戊○○、潘緯倫結證在卷(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第113 頁反面;

第115 頁正、反面,第116 頁、第117 頁反面;

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

則倘其與共犯別無不法所有意圖,純因誤認戊○○為丁○○新任女友而有上開舉動,何有將包包內物品灑落在地後,又費心整理攜離現場之必要?況該包包內尚有現金,已據證人丁○○證稱:伊當日稍早曾見戊○○以包包內金錢付帳、將手機放入包包中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10 頁反面),均具相當財產價值。

而吳振有據以使丁○○簽發本票之藉口,又係主觀上認丁○○在與丙○○交往期間,積欠丙○○30萬元,復又逼使丁○○簽發本票,既認戊○○為丁○○女友,又取走財物,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辯不足採信。

㈢證人丁○○、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遭被告等人攔車、毆打,嗣遭強行載往龍岡大操場,並在龍岡大操場亦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

另參以證人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那時候其已經被打到神智不清,潘緯倫說不想打其,叫其最好趕快簽本票,其逼不得已才簽那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原矚訴字第1 號卷二第138 頁);

證人戊○○於原審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其包包時,其被打到頭暈、頭很痛,站不起來,當時沒有辦法反抗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16 頁,本院102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223 頁)。

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告等人施用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足使證人丁○○、戊○○喪失意思自由,並使丁○○、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是辯護人辯稱:吳振有等人僅係利用丁○○顧忌稍早曾被毆打之情狀,尚難認丁○○自由意志已遭完全壓抑;

而戊○○之包包係在戊○○被載往龍岡大操場後,於戊○○不在場之情形下被帶往龍岡大操場,而非在戊○○遭到強暴脅迫不能抗拒的情狀下遭取走,故不能論以強盜罪等語,要難憑採。

㈣綜上,審酌本件強盜犯行係由被告在路上認出丁○○而發動,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天晚上其與吳振有等人在路上遇到丁○○、戊○○,其認出丁○○後,吳振有就馬上回頭將丁○○的機車推倒;

到龍岡大操場後,其有罵丁○○「欺人太甚」、「專門吃軟飯」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22、71頁),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龍岡大操場2 處均有毆打戊○○,且在龍岡大操場時,吳振有毆打丁○○、藉前揭名目要求丁○○簽80萬元本票等過程,被告均全程在旁目睹並出言辱罵丁○○,甚至強行取走戊○○之包包及其內物品,顯見被告丙○○於丁○○、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遭吳振有攔阻之初,即與吳振有、潘緯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無訛。

被告辯稱:沒有目睹吳振有毆打丁○○、強迫丁○○簽本票等過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吳振有、潘緯倫等人就本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亦屬無理由。

㈤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共犯中之吳振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持犯本件犯行之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均屬材質堅硬之器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且吳振有等人持以毆擊告訴人丁○○後,確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該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自均屬於兇器。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強盜告訴人戊○○包包之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夥同其他共犯強迫丁○○簽立本票之強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論究。

又起訴書之核犯欄雖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223 、230 頁),復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援用,附此敘明。

被告與吳振有、潘緯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丁○○、戊○○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手段遂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惟共同正犯吳振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將丁○○、戊○○攔下的目的,就是要丁○○簽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212頁背面),足見被告自始即有強盜意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妨害自由、恐嚇之故意,應認屬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要件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為前揭妨害自由、恐嚇犯行應與加重強盜犯行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被告以一行為強盜告訴人丁○○、戊○○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八、又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所為固屬非是,惟其與丁○○本為男女朋友,嗣後因故分手。

交往期間,復因感情付出而負擔丁○○所需費用,雖法律上就此等男女交往期間之付出並無請求權,不能認其所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究與一般強盜財物犯罪情節、動機有別。

再按被告丙○○固為本案共犯,然本案共犯另有吳振有、潘緯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等人。

雖其等以為被告丙○○出氣討回公道為名而為本案犯行,其復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細繹之,關於本案強盜罪構成要件之逼使丁○○簽發本票並予以取走、收妥戊○○包包散落物品攜走等關鍵犯行,其尚居於附從地位;

又其犯後業與被害人丁○○、戊○○調解成立,被害人丁○○、戊○○均表明對於丙○○之行為不予追究,亦不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有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33-1頁、第41-1頁),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請求本院對被告丙○○網開一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因認被告處以所犯加重強盜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九、原審詳查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參與共犯人數未予明確認定,僅泛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事實認定尚有未盡。

㈡又共犯吳振有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持以毆擊丁○○頭部之疑似槍枝之鐵器,固無證據可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然既係鐵器,復足致丁○○頭部受傷,應係兇器無訛。

原審事實欄卻記載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或兇器,亦有誤會。

㈢另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固限縮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認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倘係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之情狀,則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復未及審酌被害人丁○○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致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基礎事實及刑法第57條量刑裁量事由,尚有未周。

被告提起上訴,辯護人為其所辯上開各情,雖均無理由,業據一一指駁如前,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尚非無理由,此外,復有上開微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甘與丁○○交往期間所為之情感、金錢付出,於當時男友共犯吳振有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手段強盜他人財物之際,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對告訴人丁○○、戊○○2 人之自由、財產法益侵害非輕,亦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告訴人2 人自由、財產法益所受損害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223 頁背面)、告訴人2 人均表示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予追究(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33-1、41-1頁),丁○○復到庭陳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網開一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至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持犯本件犯行之安全帽、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等物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共犯吳振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安全帽、機車大鎖可能遺落現場,也可能路上丟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224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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