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38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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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學振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學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任學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第3款重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囑咐李國增前往臺北市○○○路○○○○○○○號「Danny 」者(即胡喜順),拿取行李箱,並將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及美金4,000 元之信封袋,交付予胡喜順,此情為被告所承認,而李國增允諾以20,000元之代價,至神旺大飯店,向胡喜順拿取藏有毒品之行李箱,亦據李國增證明在卷,又李國增取得之毒品,經警方人員在神旺大飯店大廳當場查獲,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59.16 公克、純度84.11 %),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在案發後,搬離臺北市文山區原住處,在臺中市落網,有通緝書等在卷可參,被告已有逃亡之客觀事實,參以第一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8年,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本件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4 年9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曾德水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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