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398,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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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游文賢(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同年4月3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書狀未附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104年5月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

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亦於104年6月23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遂將寄存於該轄之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等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含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第25頁、第26頁)。

又被告之住所並未變更,且未因案在監執行,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第32至33頁)。

是上開命補正上訴理由裁定對被告之送達,應自寄存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算10日生效,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已於104年7月8日(非假日)屆滿。

然被告迄今猶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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