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81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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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碧霞(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日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派出所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2月4日15時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6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 8月29日執行完畢,由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甲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丁案);

甲乙二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丁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甲乙二案之執行刑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丙丁二案之執行刑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以省悟之態度及節省司法資源為考量,願意面對法律制裁,但被告之母親於今年 2月13日因急性腦中風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經醫師鑑定評估為重度失智,已領有身心障礙卡,至今日常生活起居已不能完全自理,急需被告在身旁照顧及協助復健治療;

法律之外也有情理,被告在家人發生此次重大事故期間,已徹底覺悟,對於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後悔不已,請慮及上情,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使被告受較輕微之刑責而得以易科罰金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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