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81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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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錦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以上訴人即被告江錦堂(下稱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1式2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過重,被告之母親因患有氣喘病關係,每天都要用氧氣桶維持生命,被告經過此次深刻體會親情可貴,尤其將要面臨離婚困境及妻小等待的心情,是如此煎熬,請體恤被告難處,考量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10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業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核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之裁量權限,且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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