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83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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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靖軒(原名顏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顏靖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 1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同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該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 28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市○○○○00號倉庫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 15日下午某時許,同在上址倉庫內,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 22-23、2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103-1116)、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UL/2014/C03 720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104年1月6日UL/2 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103111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被告施用海洛因注射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等為證。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判決覺得太重,其符合緩刑要件,其無經濟能力繳交罰金,生活困苦己無法維生,盼能引用刑法第59條等語。

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本件係如上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8年3月31日屆滿後,歷5年半之久始再度違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 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仍稍具刑罰、替代處遇之適應性,要非深陷、沈溺各該種毒品之人,可責性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理由,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6月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2月;

並酌以其現係以「在市場賣菜」為業,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既曾受戒癮治療之替代處遇,自96年11月 1日起且自行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迄104年5月 6日尚持續中,有該院10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惟竟猶未能澈滌毒癮,戒絕對毒品之依賴,顯見但憑若此方式無從達矯治之目的,自應使之兼受刑之執行期收雙軌併進、雙效齊發之功,是不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刑宣告。

原判決之量刑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乃屬適當之刑罰,尚難認有過重之情形。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經歷,然其猶難記取前受司法程序訟累之教訓,仍經不起毒品誘惑而犯本案,甚而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7日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空執原判決量刑太重,其符合緩刑要件,無能力繳交罰金,盼引用刑法第59條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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