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93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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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信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4年5月8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5頁)。

嗣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4年6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4年7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3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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