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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容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74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容(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卷《下稱毒偵5531號卷》第6 頁、第33頁、103 度毒偵字第6746號卷《下稱毒偵6746號卷》第5 頁、第39頁、103 度毒偵字第7181號卷《下稱毒偵7181號卷》第5 頁、第34頁背面、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
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 民國103 年8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和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見毒偵5531號卷第15頁、第5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6746號卷第66頁、第66-1頁)、臺灣尖端公司103 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7181號卷第15頁、第53頁) 各1 份附卷可稽。
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得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塊各1 包,經送驗結果,前者毛重1.0340公克,淨重0.8240公克、驗餘淨重0.8206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後者毛重1.2790公克,淨重1.0790公克、驗餘淨重1.078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為警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則有中和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03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見毒偵5531號卷第8 至9 頁、第16頁、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航醫中心103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見毒偵6746號卷第8 至10頁、第12頁、第58頁)、中和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航醫中心103 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毒偵7181號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第54頁)等情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本件犯行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即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復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施用前、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8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在市場賣魚,現則在監執行另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
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206公克,取樣鑑驗0.0034公克部分,業已用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788公克,取樣鑑驗0.0002公克部分,業已用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施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侵害社會法益尚微,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且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有背論理法則,應予撤銷,從輕量刑云云。
惟: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尚無情堪憫恕之情節,或量刑失入致情輕法重之憾。
㈡又量刑之輕重,暨其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已如前述,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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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種類 │查獲過程 │扣案物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3年8月6日下午2時許│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 │103年8月6日晚間8│警方在其隨身菸盒裡扣│陳文容施用第一級毒品│
│ │,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時10分許,在新北│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區中和路165巷10號住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 │市中和區景平路與│重0.8206公克) │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 │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圓通路口為警盤查│ │品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
│ │ │(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查獲 │ │重零點捌貳零陸公克) │
│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
│ │ │非他命1次 │ │ │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
│ │ │ │ │ │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2 │103 年9 月24日凌晨1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 │103年9月25日上午│警方在其上址住處房間│陳文容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案)注射之方式( 起訴書略 │10時許,在上址住│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起訴書略載為「103 │載 為「以不詳方式」,應 │處內為警持搜索票│組 │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 │年9 月25日上午11 時 │予補充)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查獲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53分為警採尿回溯26 │洛因1次 │ │ │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
│ │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 │ │ │食器壹組沒收之。 │
│ │不詳地點」,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25日凌晨1時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 │ │
│ │許,在其上址住處內 │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式施用│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次 │ │ │ │
├──┼──────────┼────────────┼────────┼──────────┼──────────┤
│3 │103年10月15日晚間7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103年10月15日晚 │警方在其隨身菸盒裡扣│陳文容施用第一級毒品│
│ │許,在其上址住處內 │球(未扣案) 內燒烤吸食煙 │間11時20分許,在│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氣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新北市中和區枋寮│驗餘淨重1.0788公克)│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 │ │基安非他命1次 │街53巷口為警盤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查獲 │ │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103年10月15日晚間11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案)注射之方式( 起訴書略 │ │ │驗餘淨重壹點零柒捌捌│
│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載 為「以不詳方式」,應 │ │ │公克) 沒收銷燬,包裝│
│ │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 │予補充)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上揭之空塑膠袋壹只沒│
│ │,在不詳地點 │洛因1次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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