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97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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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金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4 日)下午5 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3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雖係在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後,惟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已不合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103 年10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竟未能自新,再次施用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 年以上,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自承以擔任鐵工為生,與家人同住,需撫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金城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坦承一切犯行,懇求庭上能法外開恩,從輕量刑,以示警惕,懇請庭上讓被告有機會照顧家中老小,如蒙恩准,永感銘心」等語。

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已難謂係具體理由。

且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7 月,已屬處斷刑之最低度,亦無何量刑過重之情可言。

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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