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99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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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鴻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31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0號、104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

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辜鴻源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為犯行均坦然認錯,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輕微,判有期徒刑即足,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5顆及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承認有上開犯行,又其於103 年12月19日為警所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海洛因( 經代謝反應為嗎啡 )陽性、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0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有扣案海洛因 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4-甲氧基安非他命5顆可佐,且扣案毒品分別送鑑定,經檢出確含有上開毒品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9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藥鑑字第0000000號 ),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4.8221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藥鑑字第0000000Q號 )可稽,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且斟酌其俱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事由,經先加後減後,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1次取得3種毒品,並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惡性非輕;

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達34.8221 公克,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應予非難,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毒品銷毀之。

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事由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且被告前開犯行,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情狀,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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