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20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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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詹子豪(下稱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740卷第13至14頁、第95頁;

原審訴字卷第17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在場證人王興瀚、盧政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740卷第47頁、第70至80頁、第98至100 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470卷第5 至9 頁、第23至29頁,偵10236 卷第113 頁),及扣案愷他命10包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另就被告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業據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即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4日)購得愷他命後,到達王興瀚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當時有被告、王興瀚、盧政富等3 人在房間內,被告即拿出先前所購買不詳數量之愷他命1 小包,置於房內盤子上磨成粉後,放入香菸內施用,且將仍有剩餘之愷他命置於盤子上,嗣王興瀚自行取用(另在場之盧政富亦趁機竊取愷他命施用)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經警於當日下午8 時5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詹子豪、王興瀚、盧政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9740卷第12至17頁、第96頁;

原審訴字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核與在場證人王興瀚、盧政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40卷第98至99頁;

第46至47頁、第11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王興瀚、盧政富於同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份在卷可稽(見偵9740卷第108 至109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4 至115 頁),又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0236 卷第11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3 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政策,且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復影響整體社會風氣 、秩序,竟無端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數量非輕,且未加管控,將愷他命轉讓他人,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實非可取,自應嚴予非難;

惟其乃基於朋友情誼因而無償轉讓偽藥,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為在校學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詹子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純質總淨重壹佰貳拾伍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就轉讓偽藥罪部分,主觀上並無「明知」其持有之愷他命係屬偽藥,要無合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詳查,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刑應屬過重,爰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並未「明知」其持有之愷他命係屬偽藥,故不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等語。

惟查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3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3 級管制藥品。

而第3 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等情,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次查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毒品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毒品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已如前述,則本案所扣得之毒品愷他命為白色結晶顆粒,又依照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將愷他命倒在盤子上磨成粉後,放入香煙內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背面),則王興瀚所施用之愷他命應屬結晶體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是被告轉讓予證人王興瀚施用之毒品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毒品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3 級毒品,或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此當為被告所知悉;

再查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毒品愷他命,顯見被告對於第3 級毒品愷他命係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當必亦有所認識。

被告上訴意旨就其所辯:伊主觀上並未「明知」其持有之愷他命係屬偽藥乙節,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僅對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難認被告已具體敘述其上訴理由。

㈡另被告就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爭執其量刑過重等語。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自無從適用前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而可減輕之規定。

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政策,且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復影響整體社會風氣、秩序,竟無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數量非輕,且未加管控,將愷他命轉讓他人,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實非可取,自應嚴予非難;

惟其乃基於朋友情誼因而無償轉讓偽藥,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為在校學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偽藥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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