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203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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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傳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被告邱傳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8頁正面、65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26頁正面、28頁正面)。

(2)證人莊建中在警詢中之陳述(偵查卷第20-2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42頁)、(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顯示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同時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66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二)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審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實均屬從低度量刑,並無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僅具狀泛指:「上訴人即被告於偵訊開始即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且為能戒除毒品並前往醫院就診,尋求正當管道戒除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認係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失之過重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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