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204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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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清華上訴意旨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惡意,亦非連續犯,且犯本罪符合自首,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量刑稍有過重,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知云云。

惟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仍受託寄藏,其行為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秩序;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受託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但並未造成實質危害,且寄藏之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已就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之情狀均已審酌,亦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以被告多次前科紀錄及本次犯行屬累犯,原審所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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