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20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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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晋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晋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自首情事,宜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懇請給予被告自行戒毒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46頁;

原審卷第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確有於民國103年12月14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103年12月1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7月1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45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45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7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各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103 年12月17日另案經警逮捕,然斯時身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跡證,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追問下,被告乃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未經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自承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原審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復有自首情事,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至被告以其犯後坦承不諱,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均業經原審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四中論述(見原判決第4頁),是被告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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