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20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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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2 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龍因無心觸法,現在已有穩定工作及生活,也可以照顧爸爸的生活,一切都正常,請求能再給予一次重新的機會,能再輕判,如果可以易科罰金,也願意努力工作償還,只求給予重新的機會,不要再進監獄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壢新醫院104 年5 月19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為據,認定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2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友人住處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3 年12月29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友人住處中,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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