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20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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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家淦對其所犯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0、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並說明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細繹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與刑法第57條未符,嚴重侵害被告權益,請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而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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