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2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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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明
指定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安
指定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樵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盈安、陳郁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明(綽號阿峰)、陳世樵(綽號阿焦)與陳盈安、陳郁勳兄弟係相識多年之友人,李世明、蔡竤名(綽號小名,未經起訴)並均受僱於陳盈安,而與陳郁勳同住在陳盈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下稱龜山租屋處)。

斯時李世明除積欠陳世樵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款項外,另負有其他債務,陳世樵對外亦有金額約達30餘萬元之債務尚待清償,陳盈安則積欠100 餘萬元之銀行卡債,經濟狀況欠佳。

詎李世明知悉其乾爹趙義雄在嘉義地區擁有田產,竟心生貪念,與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蔡竤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世明預謀設局,於100年7月13日致電趙義雄,佯稱當日係女性友人梅麗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生日云云,邀約趙義雄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海產店(下稱龜山海產店)與梅麗玄喝酒慶祝,飯後再續往龜山租屋處,與陳盈安、陳郁勳、蔡竤名(僅參與7 月13日之行為,以下同)在該處陪同趙義雄繼續飲酒,待至趙義雄不勝酒力,惟尚未達泥醉之程度,由陳郁勳出借其使用之車號00–0995號自用小客車供李世明搭載趙義雄、梅麗玄,陳盈安則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郁勳、蔡竤名,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附近某茶室(下稱萬華茶室)飲酒,李世明於出發前即先行交付空白本票予梅麗玄保管。

待趙義雄遭李世明等人輪流勸酒,終因酒醉而在萬華茶室內不醒人事後,李世明遂向梅麗玄取回前揭空白本票,並命在旁陪酒之茶室小姐及梅麗玄暫時離開包廂,再使趙義雄在前開空白本票上按捺指印3枚後,於翌(14)日凌晨1時許離開萬華茶室。

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等人取得前揭蓋有趙義雄指印之空白本票(下稱系爭空白本票)後,由李世明先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致電與趙義雄相約見面,2 人見面後,趙義雄詢問李世明,伊之前酒醉,未穿鞋回家,不知鞋子在何處,李世明乃佯稱:趙義雄之鞋子遺落在其友人住處云云,並欲陪同趙義雄前往其友人住處取鞋,趙義雄不疑有他,搭乘李世明駕駛、由陳郁勳出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陳世樵住處,陳盈安、陳郁勳則已先行至陳世樵住處等候。

俟李世明、趙義雄抵達陳世樵住處後,李世明竟出示系爭空白本票,由陳世樵向趙義雄佯稱:趙義雄和陳盈安、陳郁勳前於14日凌晨,在其於該址經營之賭場玩牌九,積欠新臺幣(以下同)320 萬元賭債,系爭空白本票即係趙義雄賭輸後所簽立云云,並向趙義雄恫稱:今日若趙義雄不給一個滿意的答案,就不讓伊離開等語,趙義雄見現場除有李世明、陳世樵、陳盈安、陳郁勳外,另有7、8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恐無法平安返家,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簽立面額各為150萬元本票2張(其中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7月15日,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則未記載發票日,下稱系爭150萬元本票2張)交予陳世樵,以換回系爭空白本票。

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陳世樵等人取得前揭本票2 張,復共同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續向趙義雄恫稱:若不領錢,就不讓趙義雄離開等語,趙義雄因而心生畏懼,於李世明及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下,前往陳世樵住處附近之自動設備提款機,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世明,由李世明插入前揭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接續提領合計9 萬元現金得逞,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始分別駕駛2 輛車載趙義雄返回住處,並與趙義雄商談如何償還前揭債務。

嗣趙義雄因接獲多通陌生電話催討債務,乃於100 年7月28日依指示匯款5千元至陳世樵之弟媳張秀妹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趙義雄其後仍不斷接獲催討債務之電話,甚為恐懼,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8-1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李世明辯稱:趙義雄欠其賭債,故交付系爭空白本票予其,以為保證。

其於15日向趙義雄討債,趙義雄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2張予其,以換回系爭空白本票,趙義雄並將伊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其,叫其幫忙領款云云;

陳盈安則辯稱:其不認識趙義雄,僅13日為梅麗玄慶生及15日在陳世樵住處有見過趙義雄,其並無恐嚇取財云云;

陳郁勳辯稱:其不認識趙義雄,僅13日為梅麗玄慶生及15日在陳世樵住處有見過趙義雄,其雖將EU–0995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李世明使用,但並無恐嚇取財云云;

陳世樵辯稱:李世明與趙義雄在其住處談債務問題時,其僅在經過時告訴趙義雄有欠錢就還,並無恐嚇取財云云。

經查:

(一)陳盈安、陳郁勳兄弟與李世明、陳世樵等人相識多年,李世明、陳郁勳於100年7月間均受僱於陳盈安,而與陳盈安同住在龜山租屋處。

李世明稱趙義雄為乾爹。

趙義雄與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素不相識等情,業據李世明、陳世樵、陳盈安、陳郁勳、證人即告訴人趙義雄分別陳明在卷(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144、158、162頁;

調偵字卷第24頁;

原審易字卷一第32-34頁);

又李世明於100 年7月間除積欠陳世樵4萬5千元款項外,尚負有其他債務,陳盈安則積欠100 餘萬元之卡債等情,亦有李世明、陳世樵、陳盈安供述存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一第15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上揭情事,首堪認定,由上足認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4 人交情匪淺,素有往來,且李世明、陳盈安於100年7月間之經濟狀況非佳。

(二)李世明於100年7月13日致電趙義雄,稱當日係女性友人梅麗玄生日等語,邀約趙義雄前往龜山海產店與梅麗玄喝酒慶祝,飯後再續往龜山租屋處,與陳盈安、陳郁勳、蔡竤名在該處陪同趙義雄繼續飲酒,其後陳郁勳出借其使用之車號00–0995號自用小客車供李世明搭載趙義雄、梅麗玄,陳盈安則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郁勳、蔡竤名,一同前往萬華茶室飲酒等情,為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所坦認(原審易字卷一第32、33頁),復與證人趙義雄、梅麗玄、蔡竤名之證詞相符(原審易字卷一第105、107、109、149、150頁;

本院卷第208頁),亦堪認定。

又李世明於100年7月15日駕駛陳郁勳之前揭車輛搭載趙義雄前往陳世樵之住處,陳盈安、陳郁勳已先至陳世樵之住處。

趙義雄開立系爭150萬元本票2張換回系爭空白本票,並於李世明及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下,前往陳世樵住處附近之自動設備提款機,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世明,由李世明插入前揭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接續提領合計款項9 萬元現金。

趙義雄因接獲討債電話,乃於100 年7月28日依指示匯款5千元至陳世樵之弟媳張秀妹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為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趙義雄、張秀妹之證述相符(原審易字卷一第102-121 頁;

偵字卷第36、37頁),復有系爭空白本票1 張、系爭150萬元本票2張、趙義雄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7-79頁;

偵字卷第52、53、170頁),洵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乃⒈趙義雄是否有積欠李世明賭債?⒉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與蔡竤名是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1、趙義雄並未積欠李世明賭債:⑴證人即在場者梅麗玄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在萬華茶室完全沒有賭博,只有喝酒聊天等語明確(偵卷第15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51頁),核與證人趙義雄於原審結證稱:當日並未與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等人賭博,其已不省人事如何賭博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一第 108頁反面),而梅麗玄既與李世明友好,且與趙義雄素不相識,其證詞當無偏坦趙義雄之可能,亦無特予掩飾賭博事實之必要,是自梅麗玄所言,足認趙義雄於100年7月13日在萬華茶室中並未與李世明等人賭博,趙義雄自無積欠李世明賭債之可能。

⑵雖證人蔡竤名於本院結證稱:當天在萬華茶室中,其與趙義雄、李世明、陳郁勳賭博云云(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惟陳盈安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萬華茶室只有看到他們玩骰子,但沒有看到他們賭錢。

李世明與趙義雄玩骰子時,其沒有看到及聽到跟錢有關的東西等語(偵字卷第163 頁),陳盈安明確供述李世明與趙義雄玩骰子時並未賭錢,已與蔡竤名所供不符。

又陳郁勳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把玩骰子之人係李世明、陳盈安、趙義雄、蔡竤名等人,其並未參與賭博等語(偵字卷第14頁),其後於偵查中改稱:其係與李世明、趙義雄、陳盈安對賭云云(調偵字卷第23頁),陳郁勳對其本人究竟有無參與賭博乙節,前後供述竟不一致,其所述亦與陳盈安自稱未參與賭博不符、李世明供稱係李世明、陳郁勳、蔡竤名、趙義雄賭博等情均異,若當天趙義雄確有於萬華茶室內與李世明等人賭博,何以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所供述之參與賭博之人竟不相同?顯見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之供詞不足採信。

而證人蔡竤名之前揭證詞雖與李世明所辯相同,惟其證詞與陳盈安、陳郁勳所供則不相符,又證人蔡竤名證稱:當天李世明贏錢有分紅給梅麗玄,梅麗玄是李世明的女朋友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然若當天果真有賭博,且李世明有分紅給梅麗玄等情事,梅麗玄自李世明處取得分紅並無違法之情,其理當將此情告知訊問人員,實無理由否認其情,足徵蔡竤名所證不足採信。

又證人蔡竤名證稱:其每日薪水為2 千元,半個月領一次薪水,有做才有錢,不一定何時領薪水,有時5號,有時10號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足見蔡竤名辛苦工作半個月,其半個月的薪水至多為3萬元(2000元 ×15日),然蔡竤名竟證稱:其輸給李世明3、4萬元,其用現金當籌碼。

其當天去萬華茶室帶了3、4萬元,因為要去唱歌、喝酒、叫小姐,需要錢。

當天要出發前,陳盈安沒有說伊要請客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209、210頁),依蔡竤名前揭證詞,其既不知陳盈安要請客,且其非經濟富裕之人,何以前往茶室前,為飲酒、唱歌、叫小姐等消費,先備3、4萬元現金在身?迄至茶室現場,尚未給付消費款,又敢不留日常生活所需而將相當於其半個月辛苦所得3、4萬元全部投注於賭博輸盡?蔡竤名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2、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與蔡竤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證人梅麗玄證述:李世明叫其假裝生日,但其說其生日未到,但李世明就要其聽話,李世明就找了趙義雄一起到臺北及桃園喝酒,其生日是1 月18日。

李世明說隨便幫其慶祝生日,並要認識李世明的乾爹等語(偵字卷第150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49 頁正反面),衡情,李世明若非對趙義雄有所圖謀,何須大費周章誘騙趙義雄前往桃園地區飲酒,況若要介紹趙義雄與梅麗玄認識,大可向渠2 人言明,豈會以梅麗玄生日為藉口,顯見李世明邀約趙義雄別有居心。

又李世明、陳盈安自100年7月13日下午開始,即分別持用其等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繫,即使在龜山租屋處、萬華茶室等處共同飲酒之際,猶有多次通話紀錄,總計自100年7 月13日下午4時55分31秒許至載送趙義雄返回板橋住處之100年7月14日凌晨1 時44分53秒許止,兩人間之通話次數幾近30通,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5頁至第47頁),佐以李世明由龜山租屋處前往萬華茶室前,先將空白本票寄放在梅麗玄處,待由萬華茶室返回龜山租屋處後,再向梅麗玄取回前揭本票,斯時該本票已蓋有趙義雄指印等情,有證人梅麗玄之證述存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第155 頁),是以李世明早於前往萬華茶室前,即已事先備妥上開空白本票,欲供趙義雄按捺指印之用,則本案並非偶發事件,而係事先刻意謀議之犯罪計畫,彰彰甚明。

由上以觀,李世明空言辯稱:因趙義雄在萬華茶室賭輸了,才外出購買空白本票云云,顯屬無稽,無可採信。

再據證人梅麗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趙義雄在龜山租屋處與陳盈安、陳郁勳等人飲酒後,走路已經搖來搖去,待離開萬華茶室之際,已經酒醉而未能對話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53、157、158 頁);

另證人趙義雄於原審亦證稱:雖然知道遭李世明等人載到萬華茶室,但後來已不省人事,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07、108頁),足見趙義雄於萬華茶室已因酒醉不醒人事,從而,李世明應係刻意以梅麗玄生日為由,藉詞邀約趙義雄外出飲酒,並與陳盈安、陳郁勳、蔡竤名輪流勸酒而使趙義雄至泥醉程度,以便伺機取得蓋有趙義雄之指印之空白本票無誤。

⑵證人趙義雄證稱:李世明於7 月15日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板橋找伊聊天,聊天時伊告訴李世明當日喝酒回來鞋子不見了,腳上只剩下襪子,李世明答以鞋子在其朋友處,要載伊去拿,結果把伊載到汐止。

到李世明朋友處後,該處最少有7、8人,打赤膊,身上有紋身,李世明拿出系爭空白本票,陳世樵說伊於14日凌晨和陳盈安、陳郁勳一起去陳世樵所經營之賭場賭牌九,輸了320萬元,要伊簽本票2張。

伊說伊沒有賭博,陳盈安在旁說伊的確有賭博。

伊後來簽了系爭150 萬元本票2張,李世明說該2張本票有交給陳世樵。

其後有人說不領錢,就不讓伊走,伊害怕,就由李世明和另2 名成年男子陪同去領錢,伊告訴李世明密碼,李世明操作提款機領出9 萬元,李世明說有把錢交給陳世樵。

陳盈安、陳郁勳在回去的車上有告訴伊,渠2 人載伊到汐止賭博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04-118 頁),明確指訴其遭恐嚇取財之過程,而陳郁勳供述:李世明有說要找趙義雄拿錢,其有陪李世明先去汐止的水源路陳世樵那邊,李世明再去找趙義雄過來,因為李世明是開其的車,李世明帶其過去後叫其在那邊等等語(調偵字卷第24頁),李世明亦供稱:事先即已告知陳世樵,若趙義雄有還錢,就會償還伊欠款4萬5千元,且帶趙義雄抵達該處前,即已電話聯絡而知悉陳郁勳、陳盈安同在陳世樵住處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3頁);

陳盈安亦供稱:李世明帶趙義雄前往陳世樵住處前,確曾先以電話與之聯絡等語(偵字卷第9 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2頁),足見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共同謀議由李世明帶趙義雄至陳世樵住處商討債務。

此外,復有系爭空白本票1張、系爭150 萬元本票2張、趙義雄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綜合上揭證據足認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間共同向趙義雄虛構趙義雄於7 月14日凌晨由陳盈安、陳郁勳載去汐止陳世樵經營之賭場賭博,輸了320 萬元,並交付系爭空白本票以為保證等情,並向趙義雄恫稱:今日若趙義雄不給一個滿意的答案,就不讓伊離開等語,使趙義雄心生畏懼,迫於無奈簽立系爭150萬元本票2張交予陳世樵,以換回系爭空白本票。

期間復有人續向趙義雄恫稱:若不領錢,就不讓趙義雄離開等語,趙義雄心生畏懼,於李世明及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下,前往陳世樵住處附近之提款機,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世明,由李世明插入前揭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接續提領合計款項9 萬元現金得逞。

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對於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⑶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雖均辯稱:至陳世樵住處後,僅李世明與趙義雄商談債務,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在外面聊天云云,惟李世明既與趙義雄在板橋碰面,其大可在板橋見面處與趙義雄商談債務問題,何需大費周章載趙義雄至陳世樵處商談?何需事先聯絡陳盈安、陳郁勳先至陳世樵住處等候?況李世明於警詢時供稱:在陳世樵住處現場約有10人左右,當時係由陳世樵與趙義雄商談賭債,空白本票則係待趙義雄開立前揭本票後,由陳世樵還給趙義雄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其要陳世樵幫其講講看,看陳世樵可不可以叫趙義雄趕快還其錢等語(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3 頁);

陳盈安於警詢時供稱:現場大約有10餘人,當時是李世明拜託陳世樵與趙義雄商談賭債等語(偵字卷第10頁);

陳郁勳於警詢亦供稱:當時是陳世樵與趙義雄商談賭債等語(偵字卷第14頁),核與趙義雄所述相符,堪認趙義雄雖未積欠李世明等人債務,惟遭陳世樵出言恫嚇,又見現場有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及其他數人在場,因而心生畏懼,被迫簽立系爭150 萬元本票2張及讓李世明提領其存款9萬元無訛。

李世明等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犯行。

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陳世樵與蔡竤名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於100年7月15日先後以恫嚇方法,使趙義雄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2 張及交付提款卡提領現金予李世明等人之行為,均係以一個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審酌陳盈安、陳郁勳2 人於本案並非主導者,一切配合李世明行事,又系爭空白本票及系爭150 萬元本票2 張業已扣案,並未於市場上流通,而趙義雄證稱:伊有看到李世明將從伊之提款卡提領之現金9 萬元交予陳世樵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18 頁),足認陳盈安、陳郁勳均未取得何犯罪所得,參之渠等均係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而附隨他人參與本案,本院考量陳盈安、陳郁勳所犯之恐嚇取財罪為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等情節,認縱科以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詳實調查,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空白本票其上僅有趙義雄之指印3枚,並未依票據法第120條記載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自屬無效票據,難認趙義雄已完成系爭空白本票之發票行為而創設票據權利,職是,系爭空白本票自不因趙義雄之指印而成為有效票據,既未創設票據權利,自不屬於趙義雄所有之物。

原判決認系爭空白本票業因趙義雄之指印完成發票行為,故趙義雄為系爭空白本票之原始所有權人,並據此認定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取得系爭空白本票之行為構成加重強盜云云,認事用法有所未洽。

(二)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為訴訟主體之刑事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無自陷於不利地位、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

原判決以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而為其等量刑之基礎,尚有未洽。

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趙義雄賭博輸給李世明320 萬元,自願在系爭空白本票捺指印並交付予李世明以為擔保,渠等並無加重強盜犯行。

又7 月15日僅李世明與趙義雄在陳世樵住處商討債務問題,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並未參與,陳世樵僅在經過時對趙義雄說有欠錢就還等語,渠等均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查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並無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析論理由如上,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又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共同對趙義雄犯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析列證據並詳述理由如上,渠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陳世樵等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以上開恐嚇手法使趙義雄心生恐懼而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2張及陸續交付9萬5千元之款項,非但造成趙義雄心中極大之恐懼及不安,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

其中李世明居於主導者地位,預先設局謀議本案,陳郁勳、陳盈安聽從李世明指揮,配合行事,陳世樵則出面恫嚇趙義雄,均應予以非難,且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均未與趙義雄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兼衡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業將系爭空白本票返還趙義雄,而李世明亦將系爭150萬元本票2張提出予檢察官,尚未於市場流通,造成趙義雄更大之損害,及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陳世樵分別為國中肄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陳郁勳、陳盈安、陳世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系爭空白本票既已交予趙義雄,為趙義雄所有,非犯罪所得之物,而系爭150萬元本票2張業據李世明提出予檢察官為證,李世明與趙義雄間既無債務關係,理應返還趙義雄,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陳郁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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