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壯允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測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陳光銓、梁慶南均坦承:綠獅段複丈案經梁慶南送件後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光銓、張壯允、梁慶南之犯行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論罪部分:
- 二、撤銷改判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及彭双藏係新竹縣○○鄉○○段000○
- 二、賴林員妹係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
- 三、高英妹係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隘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 肆、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被告之答辯:
- 一、檢察官認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 二、訊據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梁慶南、莊惠蓮、余金榮、
- 伍、經查:
- 一、有關田洋段複丈案之事實認定:
- 二、朱作雲欲購買坐落在王爺坑段土地上之家族祖墳,經委託梁
- 三、高英妹欲將大隘段土地分割出部分供林小惠使用,經林小惠
- 四、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 五、複丈案件收件後,即依收件順序分案辦理,不應由民眾指定
- 六、綜上所述,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分別因前往田洋段土地
- 陸、撤銷改判(即陳光銓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 一、原審認陳光銓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 二、然查:
-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乏足以認定陳光銓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
- 柒、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4,以及附表一編號1關於陳
- 一、原審依其審理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判決陳宗淇、余金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三、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 四、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
- 五、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所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實仍欠缺陳光銓、陳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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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銓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張壯允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范振泉
陳宗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梁慶南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莊惠蓮
指定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余金榮
官有森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旦律師
被 告 彭双藏
指定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8、8620、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光銓如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以及梁慶南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暨張壯允部分均撤銷。
陳光銓、張壯允、梁慶南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
陳光銓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壯允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測量員,負責辦理土地複丈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光銓則為張壯允同事,亦為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緣林進來係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綠獅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年事已高,亟欲將土地過戶登記予兒子林文源,惟綠獅段土地上有林進來胞弟林武光、林清貴所有之鐵皮屋、雞舍、水泥地、車棚等地上物,需進行分割,方能使無地上物坐落之其他土地取得農用證明,以資節稅,遂委託地政士梁慶南辦理。
梁慶南因此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以綠獅段土地合併、分割為由,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由測量課課長羅福禎排定張壯允承辦,並訂於102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許進行現場測量(下稱綠獅段複丈案,其申請人、地政士、送件日期、承辦人及實測日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其中102 年2 月初某日之第1 次測量部分,詳見後述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陳光銓、張壯允、梁慶南均明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合併、分割為由申請土地複丈時,僅需負擔法定規費,惟梁慶南為求迅速,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央求未承辦此案之陳光銓聯繫張壯允儘速進行現場複丈,而陳光銓、張壯允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梁慶南之請求,提前於102 年3 月5 日前往現場進行測量,且由陳光銓於測量完畢後之2 、3 日內,在竹東地政事務所附近收得梁慶南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再將其中3,000 元朋分予張壯允。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光銓、被告張壯允、梁慶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193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陳光銓、梁慶南均坦承:綠獅段複丈案經梁慶南送件後,排定由張壯允承辦,訂於102 年3 月18日進行現場複丈,惟因綠獅段土地所有權人林進來病危,梁慶南希望能儘速辦理,以利後續分割,經與陳光銓聯繫並表明此意後,陳光銓、張壯允即提早於102 年3 月5 日前往現場進行測量,且於測量完畢後2 、3 日,由陳光銓在竹東地政事務所附近收受梁慶南交付之測量費,旋將其中半數交予張壯允等情不諱;
張壯允亦供承:綠獅段複丈案由伊承辦,原排定之現場複丈測量日期為102 年3 月18日,伊確實有提早於102 年3 月5日偕同陳光銓前往現場等情在卷。
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收賄或行賄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陳光銓辯稱:一般民眾就地上物占用土地範圍之測量有其需求,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第1項之規定,於申請分割複丈時,應自備界標,並於分割點位自行埋設,但民眾如不知分割點位於何處,根本無法自行指定分割點,亦無法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繳交半數複丈費後申請確定界址,是以在分割複丈時,一般民眾為確定分割點,實有要求地政人員先行測量之必要,此即所謂「私測」之由來,實乃因法規漏洞所致。
故伊進行私測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且為新竹縣政府懲處在案,惟並未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法令亦未禁止地政人員進行私測,且民間要求私測實屬通例,足認伊欠缺犯罪故意云云。
㈡張壯允辯稱:伊所實施之現況測量,並非地政事務所依法得受理一般民眾申請之測量項目,蓋申請土地複丈,僅限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所列之5 種項目,並不包括「土地現況測量」,換言之,一般民眾得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項目,其中土地複丈以確認地界或按照民眾所指界限施測並據以繪圖為主,而建築改良物測量則以測量合法建物於基地上坐落之位置,以及各樓層平面形狀與面積測量為主,足見一般民眾並無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進行土地現況測量,或地上物占用面積之測量甚明。
再者,梁慶南於102 年2 月26日提出綠獅段複丈案申請時,已經附上經地主協議並確認之分割方案,故本件僅須進行圖面分割,無須前往現場測量。
伊之所以於102 年3 月5 日前往綠獅段土地現場,僅係因地主想再進一步比對102 年2 月初之第1 次測量後地上物之實際位置與確實範圍,伊始應允前往現場協助,並非因綠獅段複丈案需要現場測量而前往,故伊於中午休息時間前往,並以自有之標竿、經緯儀協助指出相關位置,僅為使地主瞭解協議分割方案中之土地界址及地上物占用範圍而已,縱使私下承接工作有所不當,亦為行政責任之問題,所收取之3,000 元亦屬測量費用,並非賄賂,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云云。
㈢梁慶南辯稱:綠獅段土地上有林武光、林清貴之地上物,有必要事先就該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確切面積加以測量,才能知道日後要分割移轉之土地面積及應納稅額,惟此並無法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伊也曾委託民間測量公司幫忙,但民間測量公司沒有地政事務所之精確座標及圖根點,測量結果常會與實際面積產生誤差,造成當事人之困擾與紛爭,是伊私下請託陳光銓、張壯允進行土地測量,確實有不得已之苦衷。
況依現行地政法規,一般民眾無法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進行現況測量,故陳光銓、張壯允此等私下受託辦理現況測量之業務,非為其等擔任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法定職務範圍,所收取之費用,亦應屬勞務報酬,非為使土地合併、分割案件加速進行之對價,即非賄賂云云。
二、經查:㈠綠獅段土地所有權人林進來因年事已高,亟欲將土地過戶登記予兒子林文源,惟綠獅段土地上有林進來胞弟林武光、林清貴所有之鐵皮屋、雞舍、水泥地、車棚等地上物,需進行分割,方能使無地上物坐落之其他土地取得農用證明,以資節稅,遂委託地政士梁慶南辦理,梁慶南於102 年2 月26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綠獅段複丈案後,由測量課課長羅福禎排定張壯允承辦,並訂於102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許進行現場複丈測量,惟梁慶南因林進來病危,為求迅速辦理,經與陳光銓聯繫並表明此意後,陳光銓、張壯允即提早於102年3 月5 日前往現場進行複丈測量,測量完畢後2 、3 日,陳光銓在竹東地政事務所附近,收受梁慶南交付之測量費,旋將其中半數交予張壯允之事實,業據陳光銓、梁慶南自承不諱(102 年度他字第399 號偵查卷《下稱399 號他字卷》㈡第46、84、89、90、126 頁反面、127 頁,399 號他字卷㈢第126 、127 頁,103 年度偵字第518 號偵查卷《下稱518 號偵查卷》㈡第74、75、136 、137 、141 、142 、222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0、71、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本院卷㈠161 頁反面、162 頁),張壯允亦供承:102 年3 月5 日有前往綠獅段土地現場,相隔2 、3 日收得陳光銓交付之3,000 元等情在卷(399 號他字卷㈢第126 、127 頁,518 號偵查卷㈡第131 、156 頁,原審卷㈠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綠獅段土地所有權人林進來之子林文源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518 號偵查卷㈠第25至28頁),並有綠獅段複丈案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梁慶南辦妥綠獅段複丈案之收據、服務收費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合併分割完成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光銓與梁慶南、張壯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399 號他字卷㈡第131、132 、134 至142 、144 至153 頁,518 號偵查卷㈠第30至33、36、39、53至57、63至78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下稱非供述證據卷》第411 至414 、419 頁),堪予認定。
㈡按「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07條第1項及第2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界址」,同規則第2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復規定甚明。
㈢有關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複丈之流程,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科長廖展瑞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收件之後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
我們收件規定是要先收,收件時原則上會初步核對申請人的身分資料,我們就會收件,收件之後馬上配件,審查如果有補正需要的話,測量員會再開補正通知書,這是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這是指配件之後的規定」、「(申請符合後,配到的測量員是否要到現場履勘?)是,測量後才能畫分割的成果圖,分割規定測量員還是要到現場測量。
測量員需要去現場測量的依據應該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 、211 條,第210條第2項也規定申請分割後,申請人可以繳400 元,就是複丈費的半數,可以一併申請確定界址,這不是鑑界,是確定分割線」、「假設申請人要分割100 坪,以為房子坐落在這100 坪內,但實際測量發現房子有部分坐落在100 坪以外,我們會問申請人是否照原來的略圖作分割,如果申請人要將房子(指房子坐落之土地)單獨分割出來的話,我們就會通知申請人補正略圖,如果申請人還是堅持要照原來的略圖分割的話,我們就會按照他原來的略圖作分割,如果申請人的真意是要把地上物分割出來,略圖與實際的測量有出入的話,也可以補正略圖後辦理分割。
當我們收到分割申請時,原則上是以略圖作為確認申請人分割真意的標準,是因為這樣,所以說略圖很重要」、「(上開情形申請分割時,如果申請人不知道地上物實際坐落在土地的哪個位置,略圖要標示到什麼程度?)我們通常收到的分割案,大部分只標記分割的尺寸、面積,很少要求標記地上物實際座落在哪個地號上,我們的分割案通常是有幾何分割和現況分割,所以我們都要去現場實測。
我們申請案件收件時,略圖只要記明分割的尺寸、面積,我們就會收件,等到實際測量後發現有落差,會請申請人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於15天內補正,申請人不補正,我們才會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駁回。
合併分割的過程也是這樣,只是多了一個合併的動作,合併不需要略圖,只需要標示要合併的地號,再去現場測量作分割的程序」、「(如果申請分割複丈,實施現場測量後,發現地上物有部分坐落在別人的土地上,要如何處理?)測量員會跟申請人說明這種情形,會問申請人是否要更改分割方案,如果他同意更改,就請他重新補送略圖作為分割方案,如果他不同意的話,我們也只能就申請人所有的土地來進行分割,佔到別人土地的部分,我們沒有辦法分割,不會處理,也不會駁回」、「分割有二種狀況,一是依照申請人指定的界址辦理分割,另一種是照現場指定的位置分割。
現場指定的分割我們不要求要有略圖,看申請人的意思。
如果現場測量結果與申請人提供的略圖分割條件不一樣,我們會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果主張照略圖分割,我們就依照略圖分割,如果申請人要參酌我們的測量結果,就可以請他於15日內補正略圖」、「如果照分割略圖來分割的話,當然略圖需要記載尺寸和面積。
但如果是現場指界分割的話,就不需要略圖,也就不需要面積、尺寸」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38 至241 頁反面)。
㈣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宗翰於103 年4 月23日接受廉政署詢問時,亦供陳:「(如果申請人未提供分割測量圖的情形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分割時,你們會如何處理?)如果是這種情形的話,我們會按排定的複丈日期與申請人會同到現場,由申請人口頭說明他們要分割的內容,我們再去進行測量的工作。
經確認無誤之後,我們會要求申請人在測量原圖上認章,認完章之後,我們再回來製作分割成果圖,而這個現場測量的工作並不需要收取費用」、「(據本署詢問本案相關的犯罪嫌疑人供稱,如果申請人辦理合併分割,沒有檢附分割圖的話,地政事務所並沒有幫申請人到現場測量並製作分割圖的義務,有關於這個部分的陳述,你的意見為何?)他們的這種說法,我覺得是有問題的,因為民眾來申請合併分割的案件,有時候申請人對於土地的面積大小或是形狀不是很清楚,必須要地政事務所的人員到場去測量後,申請人才知道合併的面積有多大,以及地形的部分為何。
並且再依據這些資料來作分割的動作。
我們在現場指界並不會另外收取費用」、「(你對於本署所詢問本案相關犯罪嫌疑人先行以私測的方式,來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的案件,這種作法,目的為何?)我覺得他們的目的只是想要以私測的名義收錢。
因為這些私測的工作,在申請人正式申請之後,不管有沒有檢附私測的測量圖,地政事務所的人員就要去執行測量。
而且他們所謂的私測內容與公測的內容,其實是一樣的」等語綦詳(518 號偵查卷㈡第3 頁正反面)。
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可不可以由現有地上物的現狀,作為分割的界線?)就看申請人怎麼指界,如果申請人有這樣的需求,還是可以幫他測量。
此時如有固定的點,例如牆角、圍欄等物,也可以直接作為分割點,不需要插界樁,有的申請人沒有買界樁,也可以用噴漆的方式,不過按規定要使用界樁」、「(舉例來說,如果地主想要把土地分成三等分,不知分割點設於何處,測量員是否可以協助?)地主可以辦理協助指界,在複丈前地主可以先來事務所,與測量員講大概要分割的方式,然後測量員會先算出三等分的面積及界線,然後複丈當天就去現場協助地主釘立界樁,然後請地主確認」、「(既然可以協助指界,先去現場作現況測量再送件,有何意義?)沒有意義,送件之後再測量即可,也可以用地上物的固定點作為分割點」等情在卷(518 號偵查卷㈡第131 、132 頁)。
㈤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羅福禎於102 年12月26日接受廉政署詢問時,復陳稱:辦理土地複丈業務,除了依照「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標準」收費外,測量員不能再向民眾收取任何費用,分割複丈案件,若民眾有申請到現場測量,需要由測量員到現場進行測量,測量員會指出界址,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測量完畢後,再請申請人在複丈原圖上簽名或蓋章,一般申請分割複丈大約要15日至1 個月才能排定現場測量等語綦詳(399 號他字卷㈠第82頁反面至84頁)。
㈥綜合廖展瑞、林宗翰、羅福禎之上開證詞,可知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分割複丈案件後,承辦案件之測量員需至現場進行複丈測量,申請人可以現場指界,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檢附分割點之位置圖說,一併申請確定界址,且申請人所提出之圖說,非需達到精緻細膩可直接據以分割之程度,而僅係以該圖面作為確認申請人分割方案之標準,如經現場實施測量之結果,與申請人希冀分割之尺寸、面積、坐落位置等條件不同,測量員亦可確認申請人之真意後令其補正。
是以張壯允承辦綠獅段複丈案後,即應依前揭規定至現場實施複丈測量,將申請人所主張之地上物坐落位置、確切面積加以測量,據以辦理分割,此為其承辦土地分割複丈案件之職務上行為,甚為明確。
㈦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之規定,「土地分割複丈費係按分割後筆數計算,每單位以800 元計收;
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加繳複丈費之半數」,除此之外,當不能另行私下收取費用。
惟梁慶南因林進來病危,為求迅速辦理,經與陳光銓聯繫並表明此意後,陳光銓、張壯允即提早於102 年3 月5 日前往現場進行複丈測量,並收受梁慶南私下交付之測量費,除業據陳光銓、張壯允、梁慶南自承如上,並據梁慶南交付予林文源之服務收費明細表分別記載「分割登記規費1,760 元」、「私測(2 次)18,000元」等情明確(518 號偵查卷㈠第31頁)。
至於因提早複丈而私下交付之測量費實際金額,復經梁慶南供陳:「(本案既然已送件,為何不依照定期通知書所定期日辦理測量?)因為地主要求趕快辦理,所以才會安排私測」、「本次測量如我所述,我只給陳光銓6,000 元,本來陳光銓是要求8,000 元的,但是我跟他說這是第2 次測量,所以才減到6,000 元」、「我後來回去想一想,在第2 次測量後,在測量現場有跟陳光銓討價還價,後來交付測量費時,就只有交付6,000 元」、「(提示收費明細表)為何明細表記載私測2 次共18,000元?)除了2 次的測量費外,其他的4,000 元就是我的車馬費」等語在卷(518 號偵查卷㈡第74頁反面、75、137 頁),而陳光銓確因梁慶南爭取降價,故此次收取6,000 元,且旋將其中半數即3,000 元交付張壯允之事實,另據陳光銓、張壯允自承不諱(原審卷㈠第86、87、101 頁反面),足認梁慶南行賄及陳光銓、張壯允受賄之意思確實達成一致,且梁慶南所交付之6,000 元,與張壯允承辦綠獅段複丈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屬賄賂無訛,均堪予認定。
㈧陳光銓、張壯允、梁慶南固均辯稱:民眾就地上物占用土地範圍之現況測量,確有其需求,然地政事務所並無法受理現況測量之申請,此乃法規漏洞,故其等辦理私測雖有所不當,但此非測量員之法定職務範圍云云。
然查,綠獅段複丈案乃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並非申請現況測量,二者本不能混為一談。
廖展瑞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證稱:「(對於梁慶南表示地政事務所沒有提供現況實測的服務,因為地政事務所不會針對各所有權人分耕分管的區位現況作實際測量及計算面積,但是這個是我們前置作業所必須的資料,沒有這些資料,我們根本無法進行分割、共割及分算地價的業務,這是否你們正確的作法?)是沒有現況測量沒錯,但這段話所說前置作業,是代書在核算繳納相關稅收的問題,我們在收分割案時,是不需要申請人提出實際測量、計算面積的相關資料。
就算是略圖也可以事後再補正,因為略圖是拿來確認申請人的真意」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239 頁反面),顯然綠獅段複丈案確無如不提出現況測量圖,即無法辦理土地分割之情形。
對照林宗翰證稱:「因為這些私測的工作,在申請人正式申請之後,不管有沒有檢附私測的測量圖,地政事務所的人員就要去執行測量。
而且他們所謂的私測內容與公測的內容,其實是一樣的」等語(518 號偵查卷㈡第3 頁正反面);
以及梁慶南自承:「…在這個案件發生前,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都會以無法針對每個人的需求去作分割,而要求我們先作圖給他們,他們再依圖來分割。
但是這個案件發生之後,大部分之前需要私測的案件,透過公測就可以處理了,而不需要再透過私測提供圖說後,再進行合併分割」(518 號偵查卷㈡第72頁反面);
暨陳光銓供陳:「(若要將某個地上物坐落的土地,分割給他人時,在現行分割複丈的制度下可以處理嗎?)只要指界指得出來,我們就可以測量,並且辦理後續的分割」、「(地政事務所有無提供協助指界的服務?)有,協助指界時,當事人要先提出他的分割方案,分割方案要標示位置及面積,然後測量員再依照分割方案套繪在地籍圖上,去現場測量時,就是依分割方案放樣,放樣即是釘界樁。
釘完界樁後,當事人對此無意見即可辦理分割。
若有意見,當事人發現界樁位置與他原本的期待不同,就會請當事人撤件。
撤件後,若當事人要再申請可以援用先前的規費,但當事人仍需要提分割方案」、「(理論上當事人不斷修正分割方案,仍有可能達到當事人期待之成果,是否如此?)邏輯上可以,但時間上不允許,可能會花很多時間,所以才會用私測的方式作現況測量」等情(518 號偵查卷㈡第143 、144 頁),益徵在現行法規下,民眾雖無法單獨以測量現況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然如已提出分割複丈之申請案,承辦之測量員依其職務,即仍有測量現況後據以辦理分割之義務。
故陳光銓、張壯允、梁慶南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㈨張壯允雖另辯稱:伊於102 年3 月5 日前往綠獅段土地現場,僅係協助指出相關位置,使地主瞭解協議分割方案中之土地界址及地上物占用範圍而已,並未進行複丈測量云云。
惟張壯允於102 年12月26日第1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我於102 年3 月間有與陳光銓到現場做現況測量,因為地主林進來生病,代書(指梁慶南)拜託陳光銓加速處理,要我們私下先去現場幫代書做現況測量,以便我們回去輸入電腦後,可以直接將分割後的圖劃出,再給代書去確認是否依他的意思做分割」、「(當天為何你會跟著陳光銓到現場?)因為該案是排到我處理」、「(既然該案是依照輪序排到你處理,所以本件是否屬於收件後?)是」等情在卷(第399 號他字卷㈢第126 頁),核與梁慶南供陳:「第2 次也有測量,這次也是跟張壯允」、「(為何要去測2 次?)因為有部分的地上物未測到,另外二叔(指林清貴)本來預計要拆,第1 次並未測量進去,是要算在沒有地上物的部分,但後來林文源的二叔反悔了,所以後來就把此部分也測量進去」、「(2 次測量後有無拿到現況圖?)都有」,以及陳光銓陳稱:「(確實有在綠獅段土地測量2 次?)是。」
、「(為何張壯允說第2 次只是去現場放樣給業主看?)有放樣,但也有再測量」、「第2 次在102 年3 月5 日也是測另一棟鐵皮屋,因為發現那棟鐵皮屋也是在系爭土地上,所以要再把那棟測量出來,…才能申請農用證明」等情(518 號偵查卷㈡第141 、222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7頁),相互吻合,足認張壯允於102 年3 月5 日前往綠獅段土地時,確有進行複丈測量無訛。
其嗣後改稱:當天只有協助指出相關位置以利地主瞭解協議分割內容云云,洵非事實,無足憑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光銓、張壯允、梁慶南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張壯允係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測量員,負責辦理土地複丈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綠獅段複丈案經羅福禎排定由張壯允承辦後,張壯允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 、211 條等規定,前往現場實施複丈,將申請人所主張之地上物坐落位置、確切面積加以測量,據以辦理分割,此即為其承辦該案之職務上行為。
惟梁慶南為求迅速辦理,經與陳光銓聯繫後,陳光銓、張壯允遂提早於102 年3 月5 日前往現場進行測量,並收受梁慶南私下交付之賄款6,000 元,核陳光銓、張壯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梁慶南不具公務員身分,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陳光銓雖非綠獅段複丈案之承辦測量員,惟其與承辦該案之張壯允就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梁慶南係為求迅速辦理土地分割,而央請陳光銓、張壯允提早進行複丈測量,情節尚屬輕微,賄款金額亦在5 萬元以下,是以陳光銓、張壯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梁慶南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陳光銓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據103 年8 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綦詳(518 號偵查卷㈡第223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沒入金通知單、同署103 年8 月27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103 年度查扣字第228 號偵查卷《下稱228 號查扣卷》第5 、6 頁),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梁慶南亦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399 號他字卷㈡第91頁,原審卷㈠第70、186 頁),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張壯允、陳光銓收受賄賂,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等係因梁慶南以林文源病危為由,央求儘速辦理,始提早進行複丈測量,有人情事理上之為難,惡性非重,收受之賄賂金額亦非鉅大,惟其等因此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使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陳光銓部分復遞減輕之,猶不可謂之不重,其等犯罪情狀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雖認:梁慶南於提出綠獅段複丈案前之102 年2月初某日,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光銓相約先行複丈測量,陳光銓應允後,即與張壯允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月間某日前往綠獅段土地實施測量,並於測量後2 、3 日內,在竹東地政事務所附近,收受梁慶南交付之測量費8,000 元,並將其中半數即4,000 元轉交張壯允,因認此部分陳光銓、張壯允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梁慶南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⑵梁慶南於102 年2 月26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綠獅段複丈案之申請以前,確曾先與陳光銓相約進行現況測量,因此於102 年2 月初某日,偕同陳光銓、張壯允前往綠獅段土地實施測量,並於測量完畢後之2 、3 日,在竹東地政事務所附近,交付8,000 元予陳光銓,再由陳光銓將其中4,000 元交予張壯允之事實,業據梁慶南、陳光銓、張壯允自承在卷(518 號偵查卷㈡第74、136 、137 、141 、142 、156 、222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86頁反面、87、101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1 頁反面、162 頁),並據林文源供述明確(518 號偵查卷㈠第26頁),復有服務收費明細表存卷可證(518 號偵查卷㈠第31頁),固堪予認定。
⑶惟102 年2 月初第1 次進行現況測量時,梁慶南尚未提出綠獅段複丈案之申請,則此等測量是否已屬陳光銓或張壯允之職務上行為,要非無疑。
又斯時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分割複丈申請案之排定,乃由羅福禎決定,地政士尚無從任意指定,測量員亦不能自願承辦之事實,亦據羅福禎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供陳:在102 年11月以前,土地複丈案件之測量員及複丈日期係由伊排定,原則上是依序排件,雖過去曾經以為了加速案件進行為由,允許地政士以鉛筆在申請書上寫明測量員之姓名,再分案與該名測量員,惟伊皆會確認該名測量員是否曾承辦過該地號之相關申請案,如果有,才會分給該員等情明確(399 號他字卷㈠第80頁反面至82頁)。
對照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王爺坑段複丈案(詳如後述之「無罪部分」),梁慶南雖係先委請陳光銓進行現況測量,惟隨後送件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時,則經羅福禎分由林宗翰承辦,以及陳光銓陳稱:「(如果課長沒有把案子分給你,你要如何處理?)我會把先前測好的成果給分到案子的測量員,然後請他去送核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通知書」(399 號他字卷㈡第47頁)之情節以觀,堪認羅福禎上開所言,要非子虛。
是以陳光銓、張壯允於102 年2 月初第1 次進行現況測量之際,既無法確定日後之綠獅段複丈案,必當由陳光銓或張壯允承辦,則該次現況測量即非職務上行為之提早踐履,梁慶南所交付之測量費8,000 元,亦難以遽認屬公務員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尚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參考)。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102 年2 月初之第1 次現況測量,已屬陳光銓或張壯允之職務上行為,梁慶南所交付之8,000 元,亦難認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賄賂,即尚無從遽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受賄罪及行賄罪相繩。
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陳光銓、張壯允受賄,以及梁慶南行賄之犯行間,各屬接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未詳加審究,漏未慮及綠獅段複丈案既經梁慶南提出申請,並經排定由張壯允承辦,則前往現場進行複丈測量一事,即屬張壯允之職務上行為,此與民眾僅欲知悉地上物坐落土地之範圍、面積時,無法單獨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現況測量之申請,迥不相同,則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遽為陳光銓、張壯允、梁慶南均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陳光銓、張壯允身為公務員,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竟貪圖小利,共同於張壯允之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梁慶南提前進行現場複丈之請求並收取對價,有損官箴及業務處理之公平性,梁慶南為求加速辦理而行賄公務員,亦顯有不該,惟梁慶南交付之賄賂金額不高,陳光銓、張壯允、梁慶南復均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且陳光銓、梁慶南於偵查、原審中均曾坦承犯行,張壯允則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光銓有期徒刑1 年2 月,張壯允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 、2年。
梁慶南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梁慶南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前於偵審中均曾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復對於何以央求陳光銓、張壯允提前進行複丈測量之原因、過程,以及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數額等節,均坦然交代,未見隱匿,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對梁慶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梁慶南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行賄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即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 年。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時修正、施行,且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復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為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刪除原條文第1 、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不再追繳、抵償,以配合現行刑法沒收章概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是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至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論處。
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範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見解,亦即倘共同正犯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僅按各人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
陳光銓、張壯允因綠獅段複丈案所收得之賄賂6,000 元,業已對半平分各得3,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以張壯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交扣案,惟此僅係不生追徵之問題而已,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陳光銓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認定,繳交不法所得共計17,500元,此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記載明確(228 號查扣卷第5 頁),其中3,000 元既屬陳光銓犯綠獅段複丈案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超出3,000 元之餘款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至梁慶南雖因前往綠獅段土地進行測量,而向林文源收取車馬費4,000 元,然此屬其為林進來辦理綠獅段土地分割、過戶事宜之勞務報酬,尚非行賄之不法所得,毋庸併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其餘扣案物品(如227 號查扣卷第7 頁及原審卷㈠第28至30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2、4 )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及彭双藏係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田洋段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因希冀合併、分割田洋段土地,遂於101 年3 月間某日,一同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陳光銓相約在正式送件前先行進行現場測量,陳光銓應允後,即與被告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起訴書誤載為測量助理,應予更正)陳宗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間某日前往現場,依余金榮、官有森及彭双藏之分割需求進行測量,並由陳光銓當場收取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交付之測量費各3,000 元,旋將其中半數即4,500 元轉交予陳宗淇。
測量完畢後,陳光銓再交由不知情之何秋月辦理後續事宜,因此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鄧雪櫻於同年4 月18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田洋段土地合併、分割複丈(下稱田洋段複丈案,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申請人、地政士、送件日期、承辦人及實測日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案經分由陳光銓辦理後,陳光銓即沿用先前之測量成果辦竣田洋段複丈案。
因認陳光銓、陳宗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余金榮、官有森及彭双藏則皆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賴林員妹係新竹縣○○鄉○○○段○000 ○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王爺坑段土地)之所有人,緣朱作雲因家族祖墳座落在前揭第140之35地號土地上,欲向賴林員妹購買祖墳座落範圍之土地,遂委託梁慶南辦理相關事宜。
梁慶南受託後,於101 年7 月底某日,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光銓相約先行前往現場測量,陳光銓應允後,即與被告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范振泉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初某日前往現場,依朱作雲之指示測量其祖墳所在位置。
測量完畢後之2 、3 日,陳光銓在竹東地政事務所附近道路旁,交付現況圖供梁慶南參考,並同時收受梁慶南交付之測量費6,000 元,隨即轉交其中半數即3,000 元予范振泉。
嗣梁慶南於101年8 月14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王爺坑段土地合併、分割複丈(下稱王爺坑段分割案,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申請人、地政士、送件日期、承辦人及實測日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嗣該案經竹東地政事務所分派予不知情之測量員林宗翰辦理。
因認陳光銓、范振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梁慶南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三、高英妹係新竹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大隘段土地)之所有人,欲將大隘段土地分割出部分供林小惠使用,林小惠遂委託被告即地政士莊惠蓮辦理相關事宜。
莊惠蓮受託後,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3 月5 日,於電話中告知陳光銓欲進行土地分割,並與陳光銓相約先行至現場測量,陳光銓應允後,即與范振泉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 月11日上午前往現場,依高英妹、林小惠之分割需求進行測量。
測量完畢後數日,陳光銓在竹東地政事務所附近道路旁,收受莊惠蓮交付之測量費6,000 元,隨將其中半數即3,000 元予范振泉。
嗣莊惠蓮於102 年3 月12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大隘段土地分割複丈申請(下稱大隘段複丈案,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其申請人、地政士、送件日期、承辦人及實測日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嗣該案經竹東地政事務所分派予陳光銓辦理,陳光銓即沿用先前之測量成果辦竣大隘段複丈案。
因認陳光銓、范振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莊惠蓮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
就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梁慶南、莊惠蓮、余金榮、官有森及彭双藏被訴之下列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被告之答辯:
一、檢察官認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及梁慶南、莊惠蓮、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無非以陳光銓、陳宗淇、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梁慶南、莊惠蓮之供述,證人鄧雪櫻、何月秋、朱作雲、林宗翰、高英妹、林小惠之證詞,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複丈案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梁慶南辦妥綠獅段複丈案之收據、服務收費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合併分割完成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收費明細、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二、訊據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梁慶南、莊惠蓮、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則分別坦承及辯稱如下:㈠就田洋段複丈案部分,陳光銓、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坦承: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希望合併、分割其等共有之田洋段土地,經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與陳光銓相談後,於101年3 月間某日,偕同陳光銓、陳宗淇前往田洋段土地進行測量,當場每人交付3,000 元測量費予陳光銓,陳光銓因此收得9,000 元,嗣由鄧雪櫻於101 年4 月18日提出田洋段複丈案之申請,排定由陳光銓承辦等情不諱;
陳宗淇亦坦承:曾於101 年3 月5 日前往田洋段土地進行測量,並收受陳光銓所交付之4,500 元等情在卷。
惟陳光銓、陳宗淇、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均堅詞否認有何收賄或行賄犯行。
陳光銓辯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未明文禁止測量員得先行為民眾進行現況測量,此等私測所收得之金錢乃勞務報酬,並非賄賂。
陳宗淇辯稱:伊雖亦為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測量員,惟承辦業務為竹東重測區地籍圖重測之行政業務,土地複丈並非伊業務範圍,此次係受陳光銓之請託,始應允於休息時間前往田洋段土地協助現況測量,其收受陳光銓交付之4,500元為工作酬勞,並非賄賂。
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則皆辯稱:其等將本案全權委託陳光銓辦理,陳光銓說要測量費3,000 元,其等就照付,並無交付賄賂之意思等語。
㈡就王爺坑段複丈案部分,陳光銓、梁慶南均坦承:因朱作雲欲購買坐落在王爺坑段土地上之家族祖墳,委託梁慶南辦理,梁慶南遂與陳光銓相約,先於101 年8 月初前往王爺坑土地進行測量,並測量完畢後2 、3 日,交付測量費6,000 元予陳光銓,再於101 年8 月14日提出王爺坑段複丈案之申請,排定由林宗翰承辦等情不諱;
范振泉亦坦承:曾於101 年8 月初某日,與陳光銓前往王爺坑段土地進行測量等情在卷。
惟陳光銓、梁慶南、范振泉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收賄犯行,皆辯稱:目前民眾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現況測量,惟實務上仍有先行測量之必要,始能評估是否正式申請分割或討論分割方案,此與測量員已承辦土地複丈申請案件之情形不同,應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法定職務範圍,所交付之測量費係勞務報酬,亦非賄賂等語。
㈢就大隘段複丈案部分,陳光銓、莊惠蓮均坦承:因高英妹欲分割大隘段部分土地予林小惠,經林小惠委託莊惠蓮辦理,莊惠蓮遂與陳光銓相約,先於102 年3 月11日前往大隘段土地進行測量,並於測量完畢後數日,交付測量費6,000 元予陳光銓,復於102 年3 月12日提出大隘段複丈案之申請,排定由陳光銓承辦等情不諱;
范振泉亦坦承:曾於102 年3 月11日,偕同陳光銓前往大隘段土地進行測量,嗣收受陳光銓交付之3,000 元等情在卷。
惟陳光銓、莊惠蓮、范振泉復皆否認有何行賄、收賄犯行,均辯稱:一般民眾不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現況,無法評估是否正式申請分割或確切之分割方案,此與測量員已承辦土地複丈申請案件之情形有別,尚非屬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法定職務範圍,所交付之測量費係私測之勞務報酬,並非使案件加速之對價,即非賄賂等語。
伍、經查:
一、有關田洋段複丈案之事實認定:㈠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係田洋段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因希冀合併、分割田洋段土地,遂於101 年3 月間某日,一同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經與陳光銓相談後,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偕同陳光銓、陳宗淇前往田洋段土地進行測量,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並當場各交付3,000 元予陳光銓,陳光銓再交付其中半數即4,500 元予陳宗淇,並將該案轉介予何月秋,惟何月秋因不具地政士身分,又透過鄧雪櫻於101 年4月18日提出田洋段複丈案之申請,經排定陳光銓承辦之事實,業據陳光銓、陳宗淇分別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399 號他字卷㈡第34頁反面至37、48至51頁,518 號偵查卷㈡第24至26、28、29頁,原審卷㈠第84至85頁反面、108 頁,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核與負責處理田洋段複丈案之何月秋、地政士鄧雪櫻分別於廉政署、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2288號偵查卷《下稱2288號他字卷》第130 至132 頁,399 號他字卷㈡第96至99、120 至124 頁,518 號偵查卷㈠第84至87、111 至114 頁),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亦均坦承:曾於現場測量時每人交付3,000 元予陳光銓等情不諱(2288號他字卷第73、97、110、120 、123 頁,518 號偵查卷㈠第190 至193 頁,原審卷㈠第76至78頁),並有田洋段複丈案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數值區土地複丈內業成果檢查紀錄表、土地建物合併標示變更登記、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檢測紀錄、複丈結果處理清冊、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客戶收據、分耕證明圖(下稱分耕圖)附卷供憑(2288號他字卷第13至16、24至65、81頁反面、82、86、114 頁),堪予認定。
㈡余金榮、官有森雖指稱:其等係於101 年4 月17日至竹東地政事務所,經洽詢陳光銓後委託其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嗣於101 年5 月3 日偕同彭双藏、陳光銓、范振泉前往現場進行測量云云(2288號他字卷第95、96、119 、120 、122 頁,339 號他字卷㈠第8 頁反面、12頁,原審卷㈡第26、3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0頁)。
惟此與陳光銓供陳: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是在101 年3 月中旬至竹東地政事務所找伊,不久後至現場測量,印象中此時仍為101 年3 月份,現場測量完畢後才轉介何月秋處理,田洋段複丈案是在101 年4 月18日送件申請,余金榮等人不可能前1 日才來找伊等情(399號他字卷㈡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並不相符。
對照彭双藏陳稱:自現場測量後至101 年6 月間拿到分割後之所有權狀這段期間,伊與余金榮、官有森又多次與陳光銓接觸,包括印鑑證明、印鑑章、辦理農業證明等相關事項,並非第1 次與陳光銓見面時就全部交付,是之後才補(原審卷㈠第220 頁,本院卷㈠第159 頁反面),而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之印鑑證明,確均係於101 年4 月17日始行申領(2288號他字卷第64、65頁),以及田洋段複丈案由鄧雪櫻於101 年4 月18日提出後,雖經羅福禎排定於101 年5月3 日進行現場複丈(2288號他字卷第43頁),惟實際上陳光銓乃於101 年5 月3 日,即已將複丈成果、複丈成果處理清冊、複丈成果通知書等送請羅福禎檢查,並於同日經竹東地政事務所主任古瓊漢核定(2288號他字卷第25、39、40、45、49、50、53、60頁),斯時顯然早已完成複丈測量,絕非送件後始依羅福禎排定之日期進行等情節以觀,堪認陳光銓所稱: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係於101 年3 月中旬前來竹東地政事務所找伊,於101 年3 月份進行現況測量後,再於101 年4 月18日提出田洋段複丈案之申請乙節,始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余金榮、官有森主張:其等僅於101 年4月17日至竹東地政事務所與陳光銓洽談1 次,嗣於101 年5月3 日進行現況測量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要難採信。
二、朱作雲欲購買坐落在王爺坑段土地上之家族祖墳,經委託梁慶南辦理,梁慶南即與陳光銓相約,先於101 年8 月初會同陳光銓、范振泉,前往王爺坑土地進行測量,並測量完畢後2 、3 日,交付6,000 元予陳光銓,陳光銓則將其中半數即3,000 元朋分予范振泉,嗣梁慶南於101 年8 月14日提出王爺坑段複丈案之申請,排定由林宗翰承辦之事實,業據陳光銓、梁慶南、范振泉自承不諱(399 號他字卷㈡第85、91頁,518 號偵查卷㈡第71至73頁反面、134 至136 、138 至140 、154 、155 、222 頁,原審卷㈠第69、70、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114 頁,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29、35、36頁),復經證人林宗翰、委託人朱作雲分別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據綦詳(518 號偵查卷㈠第216 頁反面、217 頁,518 號偵查卷㈡第1 至4 、129 至132 頁,本院卷㈡第55、56頁),並有王爺坑段複丈案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圖解區土地複丈內業成果檢查紀錄表、土地建物合併標示變更登記、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面積計算表、複丈成果圖、服務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518 號偵查卷㈡第5 至23頁,非供述證據卷第637 頁),堪予認定。
三、高英妹欲將大隘段土地分割出部分供林小惠使用,經林小惠委託莊惠蓮辦理,莊惠蓮遂聯繫陳光銓,先於102 年3 月11日偕同陳光銓、范振泉前往大隘段土地進行測量,測量完畢後數日,交付6,000 元予陳光銓,陳光銓再將其中半數即3,000 元交予范振泉,嗣莊惠蓮於102 年3 月12日提出大隘段複丈案之申請,排定由陳光銓辦理之事實,亦據陳光銓、莊惠蓮、范振泉供承不諱(399 號他字卷㈡第37頁反面、38、44、45、67頁反面至69、78至80頁,399 號他字卷㈢第1至3 、112 至121 頁,518 號偵查卷㈡第140 、141 、152、153 、221 頁,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93頁反面、94、115 頁,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29、37頁),並經證人林小惠、高英妹分別於廉政署、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399 號他字卷㈠第66至69、73、75、76、91至93、111 、112 頁,本院卷㈡第52至54頁),復有大隘段複丈案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行動蒐證照片、收費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分割完成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圖解區土地複丈內業成果檢查紀錄表、土地建物分割標示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399 號他字卷㈠第70至72、106 至109 頁,399 號他字卷㈢第6 至8、67至72、75至78頁,518 號偵查卷㈡第58至70頁),亦甚為明確。
四、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
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第540 號判決參照)。
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之規定,民眾得申請土地複丈之項目,僅限於「土地⑴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⑵因界址曲折需要調整;
⑶依建築法第44條或第45條第1項規定調整地形;
⑷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⑸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等5 種情形,換言之,民眾尚不得單獨申請就地上物坐落之位置、面積,申請地政事務所進行現況測量,此觀諸廖展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如果申請人在送分割之前,請求先就現耕圖測量面積、位置,事務所《指地政事務所》是否受理?)這個沒有辦法送件,根本沒有這個業務」等情(本院卷㈡第242 頁),益徵明瞭。
陳光銓偕同陳宗淇或范振泉,前往田洋段土地、王爺坑段土地及大隘段土地進行現況測量之際,竹東地政事務所既尚未受理田洋段複丈案、王爺坑段複丈案及大隘段複丈案之申請,則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之實施測量,即尚難遽認為其等之職務上行為。
五、複丈案件收件後,即依收件順序分案辦理,不應由民眾指定測量員或測量人員要求承辦案件測量乙節,有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104000237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31 頁)。
又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以前,有關分割複丈申請案之排定,乃由羅福禎指派,且雖有由地政士以鉛筆在申請書上註記測量員姓名,表示欲指定該員承辦之習慣,然羅福禎並非一概接受,仍會確認該名測量員是否承辦過該地號之相關案件,以作為是否交其承辦之決定標準,復經羅福禎證述如前(399 號他字卷㈠第80頁反面至82頁),對照陳光銓已先進行現況測量之王爺坑段複丈案,送件後羅福禎則指派林宗翰承辦之情節以觀,足認羅福禎上開所言,要非子虛,尚無任由地政士指定或測量員要求承辦之情形。
再者,陳光銓供陳:「(如果課長沒有把案子分給你,你要如何處理?)我會把先前測好的成果給分到案子的測量員,然後請他去送核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通知書」乙節(399 號他字卷㈡第47頁),亦核與林宗翰證稱:伊承辦王爺坑段複丈案,沒有再依羅福禎排定之日期進行現場複丈,因為陳光銓已經先測量過,並主動將測量成果交予伊助理,伊遂依據陳光銓先前之測量結果辦理分割,陳光銓除了將測量結果交付伊助理外,沒有再參與王爺坑段複丈案之作業等情(518 號偵查卷㈡第129 、130 頁),相互吻合,莊惠蓮復陳稱:「(如之前是陳光銓進行私測,如何確保之後是陳光銓收案?)送件之後,其實誰收案都沒差,因為都會把之前私測的圖送進去,也會表明這件之前陳光銓有測過,可以沿用圖檔」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94頁),益徵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雖先行前往田洋段土地、王爺坑段土地及大隘段土地實施測量,惟並無法確保該案日後必將由其等承辦,即難以遽認其等之實施測量,乃日後職務上行為之提早允諾踐履,則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所收受,以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梁慶南、莊惠蓮所交付之金錢,即亦非公務員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尚無從謂為賄賂。
六、綜上所述,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分別因前往田洋段土地、王爺坑段土地、大隘段土地實施測量而收取金錢,固有悖官箴,違反公務人員應謹慎交往之分際,惟此時竹東地政事務所並未受理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案,即尚非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之職務上行為,且因無從允諾日後必將由其等承辦,則亦不能認係職務行為之提早踐履,所收受之金錢即非屬公務員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不能遽以受賄罪相繩,交付金錢之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梁慶南、莊惠蓮自亦無從論以行賄罪。
陸、撤銷改判(即陳光銓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
一、原審認陳光銓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雖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認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刻意對余金榮、官有森及彭双藏隱瞞申請土地分割複丈無須另外支付測量員費用,以及其將另行委請地政士辦理之事實,因此向余金榮、官有森及彭双藏詐得私測費用9,000 元、代辦費用39,000元,合計48,000元,遂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然查:㈠余金榮、官有森及彭双藏共有田洋段土地,持分各3 分之1,惟歷來係按前人之約定分耕,由彭双藏單獨使用田洋段692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田洋段278-1 號),面積為0.2531公頃,余金榮、官有森則共用田洋段683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田洋段277-1 號),合計面積為0.4386公頃,101 年1 月至3 月間由余金榮提議分割之事實,業據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分別自承在卷(2288號他字卷第71、94、95、107 頁反面、108 頁反面,518 號偵查卷㈠第188 至190 、192 、193 頁,原審卷㈠第7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分耕圖在卷可稽(2288號他字卷第30至32、103 頁),堪予認定。
㈡就余金榮、官有森及彭双藏於103 年3 月中旬,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與陳光銓相談,以及隨後前往田洋段土地進行測量之經過,業據彭双藏於偵查中供陳:伊和余金榮、官有森在竹東地政事務所辦公室內,向陳光銓表示要分割田洋段土地,是按分耕圖之分耕現況作分割,伊有提出分耕圖,陳光銓就先利用分耕圖把坪數及基準線抓好,也有先製作簡單圖說給伊和余金榮、官有森參考,當時余金榮和官有森對分割界線有爭議,有在地政事務所討論一下,討論後才約定時間前往現場釘樁等情綦詳(518 號偵查卷㈠第193 頁,518 號偵查卷㈡第226 、227 頁),余金榮亦供陳:「測量時我們有指界釘界樁,並且同意就按照現耕的情況去分割土地」、「陳光銓問我們說要怎麼樣分割,我們為了方便耕作,就跟陳光銓講以現耕狀態為基礎作分割,官有森及彭双藏當場也都同意」等語(2288號他字卷第73、96頁),另稱:在地政事務所內彭双藏有拿出分耕圖,說要照分耕圖的面積分割,其等當場在陳光銓面前就有爭執,陳光銓也有表示伊分得之面積會比官有森少一些等情在卷(原審卷㈠第218 頁反面),足認陳光銓辯稱:「他們3 人說只要分3 筆,當時彭双藏就拿出76年的分耕圖,跟我說要如何辦理分割,當時告訴人2人(指余金榮、官有森)都有同意分割的位置,彭双藏說前提是他土地分得的面積要按照那張分耕圖上所載面積,剩餘的由告訴人2 人1 人1 半,我第2 天請他們3 人再過來,看我計算過後的土地面積及分割線,他們3 人都有同意」、「(本件你有到現場測量?)有。
因為告訴人跟被告(指彭双藏)說看分割線,不知道位置在哪裡,請我到現場去測量,他們3 人都有去,當天我與陳宗淇測量員有到現場去放樣,他們3 人都同意,且放樣出來的結果跟他們現場耕作的實況差不多」等情(2288號他字卷第75頁),洵非子虛。
陳光銓既係應允余金榮、官有森及彭双藏之請託,依其等所稱之分耕現狀先製作分割略圖,經調整確認後再前往田洋段土地進行測量,衡情實無隱瞞其會私下收取測量費用之必要,且如未事先確認余金榮、官有森及彭双藏同意支付,陳光銓又焉有可能前往現場測量?此對照余金榮自承:「(當初各給付3,000 元給陳光銓,是否知道該筆金錢給付的目的?)丈量的費用,沒有包括分割的費用」等情(本院卷㈠第158 頁反面),益徵明瞭。
是以陳光銓供陳:伊在余金榮、官有森及彭双藏確認分割略圖時,就有向其等表示現在去測量就是私測,每人要收3,000 元,經其等同意才去測量,如果沒有講好,伊根本不可能出門測量乙節(518 號偵查卷㈠第191 、194 頁,518 號偵查卷㈡第227 頁,原審卷㈠第84頁),合於常情事理,堪予採信。
㈢彭双藏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你們3 人當時有無打算要委託代書或透過陳光銓幫你們找代書?)事實上當初談的時候,我們把權狀拿給陳光銓看,陳光銓看之後說可以辦,代書部分我們也在現場委託陳光銓請他幫我們處理」、「(何人開口跟陳光銓談委託找代書之事?)是我說的。
官有森和余金榮也都在旁邊聽,他們都沒意見,是陳光銓提起代書的問題,我就說『委託你,我們就比較省事』」、「(當初你們3 人來地政事務所時,我《指陳光銓》有無跟你說我們地政事務所旁邊很多代書,請你們自己到外面去找?)有,有說這句話」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47頁正反面、51頁),對照余金榮供陳:陳光銓通知分割完畢可領取所有權狀時,伊有再繳15,000元,伊認為這筆錢是代書費用,在伊認知中,辦理土地分割就是要找代書,後來因為伊認為分割有誤,追問陳光銓是哪個代書事務所辦理,陳光銓才說是何月秋,在竹東地政事務所內,陳光銓沒有說明辦理合併分割之費用細節,但有說差不多要多少錢(2288號他字卷第120 、121 頁,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
以及官有森陳稱:其等請陳光銓幫忙辦理土地分割,伊認為事情辦完就要付錢,所以交付15,000元給陳光銓,伊也有認識代書,但這件是請陳光銓包辦,當時沒有講好要找哪位代書(2288號他字卷第108頁反面、123 、124 頁)等情節以觀,顯然陳光銓並未隱瞞將委請地政士代為處理田洋段複丈案,余金榮、官有森及彭双藏對此亦確有所知悉或預見,則縱算其等從未與何月秋、鄧雪櫻有所接觸,仍不能遽認陳光銓有何詐術之施用。
㈣況除官有森認識地政士以外,彭双藏更供陳:「(你當時是否知道一般委託代書處理案件之收費標準?)若不包括測量,以前印象中私下測量是4 千元,本件土地沒有很多筆,我有問過代書是1 萬多元」、「陳光銓有給我單據,其實我私下還有去問其他代書,代書跟我說辦得還滿便宜的」、「我這輩子買了蠻多次土地,幾乎都是代書辦的」等情綦詳(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48、49頁反面),佐以現今社會資訊公開,查詢容易,地政事務所等公家機關亦多設有服務櫃臺,只需稍加詢問,必能知悉申辦土地分割複丈之正常流程及收費內容,此觀諸余金榮亦陳稱:一進入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看到櫃臺,當天和彭双藏、官有森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時,伊看到課長室(指測量課課長室)之牌子,有提過可以去問課長如何辦理等語(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51頁反面),益彰甚明,自不能僅憑官有森、余金榮有關:其等從未辦過土地合併、分割複丈,不知道僅須繳納法定規費之說詞,即逕認必已陷於錯誤。
再觀諸陳光銓交付予余金榮、官有森及彭双藏之客戶收據(2288號他字卷第82、86、114 頁),已明確區分「應繳規費及稅金別」、「代書雜費」、「代支稅金」等項目,彭双藏、余金榮復均供陳:「(你們收到陳光銓給你們的收據後,有無任何懷疑?)沒有」(原審卷㈠第221頁反面),益徵難認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有何陷於錯誤而支付代書費用之情形可言。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乏足以認定陳光銓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亦無從認定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原審遽認陳光銓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顯有未當。
又余金榮雖始終主張陳光銓未依各3 分之1 之共有比例分割,致其分得之面積短少,然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斯時係向陳光銓表示按分耕圖之現狀分割之事實,除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以外,余金榮另於原審自承:在竹東地政事務所討論時,彭双藏有拿出分耕圖,說要照分耕的部分分割,陳光銓問伊如何分,伊就說以現耕狀態為基準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32頁正反面),對照余金榮於偵查中供述:分耕圖是官德松(即出售田洋段土地予彭双藏之人)於76年拿給伊簽名,因為官德松要把其耕作之土地賣掉,伊有親自簽名,上面記載之0.2531公頃就是官德松現耕並持有之權利範圍,伊和官有森共同使用之面積為0.4386公頃,分耕圖與伊、官有森、彭双藏現耕使用之面積、位置均相符(2288號他字卷第72、73、95、96頁),足認余金榮確亦同意以分耕現狀進行測量,且其等之分耕現狀與分耕圖之記載並無二致,則陳光銓受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委託處理田洋段土地分割事宜,要無違背其任務之情形可言,即亦不構成背信。
陳光銓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光銓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銷,另為陳光銓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 、4 ,以及附表一編號1 關於陳宗淇、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部分:
一、原審依其審理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判決陳宗淇、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均無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判決陳光銓、范振泉、梁慶南均無罪,以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為陳光銓、范振泉、莊惠蓮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205 條之規定,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測量助理不得受理一般民眾申請測量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範圍、面積,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亦自承知悉地政事務所禁止「私測」,即明知「私測」係違背法令之行為,則其等利用上班時間及地政事務所之公物,並藉此私下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確屬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㈡退步言之,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罪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貪污或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務或支用公款,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 、6 、17、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將地政事務所公物挪作私人使用,進行「私測」並收取費用,所為顯係圖本身私人利益,不僅有背於國家人民委託其等代為處理公共事務之忠誠公正義務,且造成竹東地政事務所公物使用耗損之損害,顯屬背信行為。
㈢不論公務員圖利罪或背信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人,對於犯罪事實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可論以共犯,是以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梁慶南、莊惠蓮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仍應就其等與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成立共同正犯。
㈣原判決既認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梁慶南、莊惠蓮、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不成立受賄、行賄罪,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始為適法,詎原審逕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
三、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要件。
經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係規範民眾得申請土地複丈之項目,第205條則規範申請人資格,如民眾希冀單獨就地上物坐落土地之位置、面積申請複丈,固不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所列5 種項目之內,惟是否因此即可反推前揭條文係禁止公務員進行現況測量之法規命令,且在尚未送件申請之前,即已屬測量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均要非無疑。
經原審分別向內政部、新竹縣政府函詢之結果,亦僅說明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私下為民眾辦理目前尚不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之測量業務,係違反:⑴新竹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第23條第11項:「其他因執行業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記過」之規定;
⑵銓敘部以48年3 月人字第4527號令所為「地政人員利用辦公時間外兼受私人委託辦理測量繪圖業務,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4條、第20條規定均有未合,應予嚴格限制,以杜流弊」之函示;
⑶地政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條第15款「地政人員兼辦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或接受委託代辦土地測量或估價業務,收取酬勞者,記一大過」之規定;
⑷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1款:「地政機關所屬人員個人不得受託辦理法院勘測不動產或鑑定界址案件」之規定,此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7 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40093612號函暨所附相關函示、內政部104 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5598號函存卷可憑(原審卷㈡第81至91頁)。
然前揭⑴至⑷所示規定、函示,均非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復僅係公務員本身服公職應注意之行為準則,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倫理規範,其內容包含道德要求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皆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有別,則縱使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私下前往田洋段土地、王爺坑段土地、大隘段土地進行測量,實屬不該,且業受行政懲處,仍不能逕以圖利罪相繩。
四、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該條文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所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3015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雖認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縱使不構成受賄或圖利罪,至少亦屬背信行為,然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身為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助理,其等承辦土地複丈業務,實難認係為國家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自亦不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五、就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所為,既仍與圖利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則梁慶南、莊惠蓮、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亦無從與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論以共犯而同負罪責,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實仍欠缺陳光銓、陳宗淇、范振泉、梁慶南、莊惠蓮、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就前述部分確有圖利或背信之積極證據,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檢察官及陳光銓、張壯允、梁慶南均得上訴。
就附表一編號1 關於陳光銓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就附表一編號2 、4 ,以及附表一編號1 關於陳宗淇、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情形,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被 告│罪刑(主刑、從刑及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田│陳光銓│陳光銓無罪。 │
│ │洋段複丈案) │陳宗淇├──────────────────────┤
│ │ │余金榮│陳宗淇、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部分:上訴駁回│
│ │ │官有森│。 │
│ │ │彭双藏│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王│陳光銓│上訴駁回。 │
│ │爺坑段複丈案) │范振泉│ │
│ │ │梁慶南│ │
├──┼──────────────┼───┼──────────────────────┤
│ 3 │前揭「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陳光銓│陳光銓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張壯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
│ │(綠獅段複丈案) │梁慶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張壯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梁慶南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 │ │ │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大│陳光銓│上訴駁回。 │
│ │隘段複丈案) │范振泉│ │
│ │ │莊惠蓮│ │
└──┴──────────────┴───┴──────────────────────┘
附表二
┌──┬──────┬───┬───┬─────┬───┬─────┬──────────┐
│編號│案名 │申請人│地政士│送件日期 │承辦人│實測日期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申│
│ │ │ │ │ │ │ │請書等相關卷證頁碼 │
├──┼──────┼───┼───┼─────┼───┼─────┼──────────┤
│ 1 │田洋段複丈案│余金榮│鄧雪櫻│101.04.18 │陳光銓│101 年3 月│2288號他字卷第24至65│
│ │ │官有森│ │ │ │間某日 │頁,非供述證據卷第 │
│ │ │彭双藏│ │ │ │ │651 至725 頁 │
├──┼──────┼───┼───┼─────┼───┼─────┼──────────┤
│ 2 │王爺坑段複丈│賴林員│梁慶南│101.08.14 │林宗翰│101 年8 月│518 號偵查卷㈡第5 至│
│ │案 │妹 │ │ │ │初某日 │23頁,非供述證據卷第│
│ │ │ │ │ │ │ │585 至631 頁 │
├──┼──────┼───┼───┼─────┼───┼─────┼──────────┤
│ 3 │綠獅段複丈案│林進來│梁慶南│102.02.26 │張壯允│102 年2 月│399 號他字卷㈡第131 │
│ │ │ │ │ │ │初某日、 │、132 、134 至142 、│
│ │ │ │ │ │ │102 年3 月│144 至153 頁,即非供│
│ │ │ │ │ │ │5 日 │述證據卷第193至251頁│
├──┼──────┼───┼───┼─────┼───┼─────┼──────────┤
│ 4 │大隘段複丈案│高英妹│莊惠蓮│102.03.12 │陳光銓│102 年3 月│518 號偵查卷㈡第58至│
│ │ │ │ │ │ │11日 │70頁,非供述證據卷第│
│ │ │ │ │ │ │ │1 至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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