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2952,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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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鄧永光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4.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5.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6.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7. 理由
  8.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9. 一、證人郭巨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0.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11.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2.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
  16. (二)關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
  17. (三)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
  18. 二、論罪:
  19.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
  20.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21.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
  22.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23. (五)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24.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5. 四、量刑:
  26. 五、沒收
  27. (一)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且插用門號00
  28.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而未扣案之價
  29. (三)另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與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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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永光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29號、第19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永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鄧永光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巨喬三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金額,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巨喬,共二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巨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鄧永光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是證人郭巨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所扞格,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本案如下認定被告販賣犯行所引用之證人郭巨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傳喚證人郭巨喬到庭作證,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曾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巨喬共三次之犯行,業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69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54頁至第6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原審卷第10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郭巨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2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

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監字第000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61頁正反面,偵查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應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巨喬之犯行無訛。

(二)關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雖不否認確有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先與郭巨喬電話聯繫,再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地點,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巨喬,並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郭巨喬要求試用海洛因,我才幫他向我的上游拿海洛因給他試用,我並沒有要跟郭巨喬收錢的意思,跟他所談定的價錢是之後若郭巨喬的朋友要買海洛因時,就是照講好的價格,並不是販賣云云。

然查: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方式與郭巨喬聯絡碰面,而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郭巨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巨喬二次乙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見偵查卷㈠第54頁至第6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原審卷第10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90頁反面),並與證人郭巨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㈡第5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92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9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就海洛因部分,證人郭巨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向鄧永光拿海洛因但還沒有付錢給他,鄧永光半錢海洛因要賣我9000元,我有跟他說這個海洛因是要給朋友試的,他叫我9000元還是要給他,錢是欠著,不是不用付錢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㈡第56頁正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鄧永光拿海洛因給我,我還沒付錢給他,是用賒帳而未付款,因為當時我的錢不夠,是我要求鄧永光拿貨來給我試用,試不好以後就不跟他拿,海洛因一樣要付錢,不是他送我的,二次各拿了半錢的海洛因,鄧永光有跟我說半錢的海洛因是9000元,試用也是需要給錢,因為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價錢差蠻多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比較便宜的東西,便宜海洛因很多,海洛因要拿到的途徑比較困難一點,且一用就會上癮,這二種毒品的價錢落差很大,所以一般人都是會收錢的,鄧永光給我的量已經太多了,超過一般人的認知了,又不是1000元的海洛因,這兩次跟鄧永光拿半錢的海洛因,鄧永光都跟我講以後有人要拿的話就是半錢9000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對質後證稱:安非他命的部分我已經付錢給鄧永光,海洛因的部分我是先欠鄧永光,以後還是要付他錢,鄧永光有說海洛因試用品的價格是一錢 1萬8000元,當時我只有拿半錢9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則證人郭巨喬就海洛因部分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且證人與被告素無怨懟,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杜撰此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再者,觀諸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海洛因本身之價格並不便宜,且取得不易,本案被告各次交付之數量均達半錢,為數不少,遠遠超過施用一次的份量,被告斷無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全不約定此部分價金之道理;

況無償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郭巨喬試用,至多偶一為之,衡情亦無可能如本案多次無償轉讓予證人郭巨喬,再再顯示被告辯稱本案二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郭巨喬試用,均沒有要跟郭巨喬收錢的意思云云,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是證人郭巨喬就此部分所述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並非無償之試用品,未交付價金,僅係賒欠等不利被告證言,自堪採信。

3.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情。

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其無營利之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以現今警方雷厲查緝毒品,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被告與證人郭巨喬究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販售與證人郭巨喬之理,是被告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行為,應屬合理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另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故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

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之形式上多次行為,若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複次舉動,依社會通念仍僅評價為一行為一罪者而言。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意,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若時空上不具有密接性,自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時、地,係不同之時間、地點,有如上述實可清楚加以區分,難認係屬密接,自不得以集合犯論之。

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只須自白犯罪之社會事實即可。

且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確已供述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巨喬,且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與交涉過程等不利於己之事實,供認不諱,為法院採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之主要論據,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事實部分,應僅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巨喬乙節,並無礙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爰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五)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各次賣出之數量,尚非鉅大,與掌握毒品來源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然有別,且又係因郭巨喬一時無管道取得海洛因,才以身試法,從事海洛因交易,有如上述,應認係一時失慮,不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特重,始未拒絕他人購買毒品之要約,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上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應認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刑度分別已由本院減輕至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四年、四年,審酌被告販賣之次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就此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當;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同此意旨),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被告雖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矢口否認,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慮及此,遽認被告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而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認其多次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應論以集合犯;

另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之犯行,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要屬不該,犯後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已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所有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且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其於販賣毒品時與郭巨喬聯絡使用,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係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開門號,因係寶祥消防有限公司所申辦,有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查卷㈠第68頁),該門號之SIM 卡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而未扣案之價金為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共 1萬8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與郭巨喬分別約定交易毒品之價金為9000元,惟郭巨喬尚未交付上開毒品價金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郭巨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88頁),是以,就此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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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交  易  方  式        │交易內容│  主          文  │
│        │      (時間、地點及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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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郭巨喬於103年6月初某日凌晨2、3│2000元,│鄧永光販賣第二級毒│
│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金磚遊藝場│甲基安非│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起訴書│,向鄧永光表示欲購買右列毒品,│他命約 2│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事實一附│鄧永光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郭巨喬,│公克。  │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
│表一編號│並取得右列價金。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1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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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郭巨喬於103年6月8日1時29分40秒│4000元,│鄧永光販賣第二級毒│
│        │至同日2時51分25秒間,使用門   │甲基安非│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起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永光│他命約 4│;未扣案之三星廠牌│
│事實一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公克。  │手機壹支沒收,如全│
│表一編號│,欲購買右列毒品,鄧永光於上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2       │通聯後之同日 3時許,在桃園市八│        │,追徵其價額;未扣│
│        │德區介壽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右│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列毒品交付予郭巨喬,並取得右列│        │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        │價金。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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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郭巨喬於103年6月8日17時29分41 │4000元,│鄧永光販賣第二級毒│
│        │秒至同日19時15分32秒間,使用門│甲基安非│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起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永光│他命約 4│;未扣案之三星廠牌│
│事實一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公克。  │手機壹支沒收,如全│
│表一編號│,欲購買右列毒品,鄧永光於上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3       │通聯後之同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        │,追徵其價額;未扣│
│        │市桃園區天祥旅社,將右列毒品交│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付予郭巨喬,並取得右列價金。  │        │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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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郭巨喬於103年6月20日,使用門號│⑴4000元│鄧永光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鄧永光│  ,甲基│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即起訴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  安非他│年貳月;未扣案之三│
│事實一附│購買右列毒品,鄧永光於同日20時│  命約 4│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表一編號│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麗堤旅社,將│  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4 及附表│右列毒品交付予郭巨喬,並取得右│⑵90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編號1 │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  ,海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因約半│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
│        │                              │  錢。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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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郭巨喬於103年6月25日,使用門號│⑴4000元│鄧永光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鄧永光│  ,甲基│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即起訴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  安非他│年貳月;未扣案之三│
│事實一附│購買右列毒品,鄧永光於同日22時│  命約 4│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表一編號│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麗堤旅社,將│  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5 及附表│右列毒品交付予郭巨喬,並取得右│⑵90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編號2 │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  ,海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因約半│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
│        │                              │  錢。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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