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十六、十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 事實
- 一、己○○於民國95年02月至99年12月期間,擔任臺北縣汐止市
- (一)己○○於95年02月至99年12月間,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 (二)己○○與廖哲良(所犯本案各犯行,經原審判決免刑,業已
- (三)己○○與廖哲良於95年02月至98年12月間,利用己○○擔
- (四)己○○利用擔任興福里里長職務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五)己○○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幸福協會自99年
- (六)己○○利用擔任興福里里長職務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七)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幸福協會自99年3月8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依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辯護意旨原審時主張被告丁○○於100年5月26日偵查訊問中
- 二、證人賴美麗、張秀暖、陳瑞青、高淵深、乙○○、林玉鳳、
- 三、證人賴美麗、張秀暖、陳瑞青、方昭雯、高淵深、乙○○、
- 四、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已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四、事實一(四)、(五)部分:
- 五、犯罪事實一(六)、(七)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附表九、十五、十六、十七所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 五、惟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附表八所示各罪,事證明確,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 三、上開一㈠部分無罪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庚○○均犯行使登載不實
- (二)經查:
-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
- (四)惟查:
- 四、上開一㈡、㈢部分無罪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
- (二)經查:
-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
- (四)惟查:
- 五、上開一㈣部分無罪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偽造他人印章、印文、行使業務
- (二)經查:
-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
- (四)本院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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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蓮
選任辯護人 文聞 律師
鄭懷君律師
彭若晴律師
被 告 林明城
林明煌
楊逸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劉金城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22號、7016號、8603號、101 年度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己○○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犯如附表九、十五
、十六、十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5年02月至99年12月期間,擔任臺北縣汐止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稱臺北縣汐止市)興福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於99年並擔任臺北縣汐止市幸福社區發展協會(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000 巷00號,下稱幸福協會)及臺北縣汐止市社區關懷協會(址設同上址,下稱關懷協會)經辦人,辦理上開兩協會珠、心算班、電腦班等活動,負責製作上開活動資料核銷,並持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辦理申請補助上開活動授課講師之費用。
廖哲良係智略興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段00巷00號10樓,下稱智略公司)之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
緣臺北縣政府自87年03月起,依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按月編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作為縣內所轄村里進行「社區清潔」、「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工作之用,且各項目實施費用未超過一萬元者,里長得自行填寫「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並檢具成果照片等文件轉呈市公所核銷,經市公所里幹事、承辦人、監察人就相關文件進行審核通過後,按月自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撥款至各里帳戶內。
詎己○○、廖哲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己○○於95年02月至99年12月間,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其中於95年2月至95年6月27日間並基於概括犯意,為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不知情之海春商店(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艾闕涼)、長奇蛋糕店(設臺北縣汐止市○○○路000巷0號,負責人賴美麗)、米蘿蛋糕麵包坊(設臺北縣汐止市○○○路000 號,負責人陳瑞青)、大同福隆便當(設臺北縣汐止市○○路0段000號,負責人簡重榮)、品香園燒臘店(設臺北縣汐止市○○街00號)、活力漢堡店(設臺北縣汐止市○○街00號,負責人柯昶午)、亂喫八糟餐坊(設臺北縣汐止市○○○路00號01樓,負責人林羿如)等商家取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收據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購買日期、品名、單價、數量及總價等不實內容,佯以興福里環保義工點心、巡守隊夜點費、購買打掃用具、購買清潔用品等名義,填載不實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揭不實收據黏貼其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等職務上製作公文書,並於附表八所示時間持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核銷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及海春商店、長奇蛋糕店、米蘿蛋糕麵包坊、大同福隆便當、品香園燒臘店、活力漢堡店、亂喫八糟餐坊。
(二)己○○與廖哲良(所犯本案各犯行,經原審判決免刑,業已確定)於95年02月至97年12月間,利用己○○擔任里長職務之機會,明知廖哲良所實際經營之智略公司並未承攬興福里相關灌木修剪、種植、草坪修剪、花槽及杜鵑花購置等32件工程,且廖哲良明知智略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中95年2月至95年5月間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廖哲良虛開如附表九所示載有不實日期、明細及金額等項目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己○○,再由己○○填載不實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揭不實發票黏貼其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等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於附表九所示時間,持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核銷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稽徵正確性及智略公司,嗣汐止市公所審核過程中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九所示金額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至己○○可管領使用之興福里臺北縣汐止市○○○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臺北縣汐止市興福里辦公處」帳戶內,己○○再將上開帳戶內之部分金額以轉帳或提領現金後再轉存至臺北縣汐止市○○○號00000000000 號己○○個人帳戶內,己○○、廖哲良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上揭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合計30萬7,000元。
(三)己○○與廖哲良於95年02月至98年12月間,利用己○○擔任里長職務之機會,明知廖哲良未於附表十所示時間擔任興福里之環境清潔僱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其中於95年2月至95年6月27日間基於概括犯意,由廖哲良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予己○○,己○○再偽以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僱請廖哲良從事興福里之環境清潔工作,填製不實臺北縣汐止市興福里僱工工資明細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證明、廖哲良領款收據等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因而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核銷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
己○○另於95年2月至99年5月間,利用其擔任里長職務之機會,明知林振茂、丁○○、戊○○及庚○○(庚○○部分,見附表十四不實工作日期欄位)未於附表十一至十四領款收據所示時間擔任興福里之環境清潔僱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中於95年02月至95年06月27日間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辦理其他活動機會取得不知情之林振茂身分證影本,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振茂」印章01枚,又請不知情之戊○○、丁○○、庚○○(三人無罪部分詳如後述)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並向林振茂佯稱為供里民活動中心展示政績之用,而從旁拍攝林振茂義務協助打掃興福里環境時之照片,復拍攝不知情其子劉子豪、其夫壬○○不詳友人及其友人黃道生打掃興福里環境時照片,分別充當林振茂、丁○○、戊○○及庚○○擔任環境清潔僱工時打掃照片,佯以於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時間僱請林振茂、丁○○、戊○○及庚○○從事興福里之環境清潔工作及按每日1200元給付如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工資等情(庚○○部分,見附表十四差額欄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興福里僱工工資明細表、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振茂」印文、偽簽「林振茂」署押如附表十一所示,又逾越丁○○、戊○○及庚○○之授權範圍,於領款收據、僱工工資明細表上盜蓋其等印章、於領款收據上偽簽其等署押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表示林振茂、丁○○、戊○○及庚○○確於僱工工資明細表上所示時間前往工作之意,再重複黏貼上開工作照片於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證明上,並填製內容不實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核銷文件,以此方法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核銷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及林振茂、丁○○、戊○○、庚○○。
己○○嗣於附表十五所示時間持前述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行使之,致汐止市公所審核過程中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十五所示金額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至己○○可管領使用前揭興福里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帳戶內,己○○再將帳戶內之部分金額以轉帳或提領現金後再轉存至其個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核銷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及林振茂、丁○○、戊○○、庚○○,己○○以此方式與廖哲良共同詐取如附表十所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合計22萬0800元,己○○另詐取如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合計41萬8800元,汐止市公所總計遭詐取63萬9,600元村里基層工作經費。
(四)己○○利用擔任興福里里長職務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興福里里辦公室自99年1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000 巷00號興福里活動中心舉辦珠、心算班名義,以每堂課1個半小時800元之鐘點費按月計算費用交付現金予授課教師乙○○,實際給付乙○○3萬7,846元,再利用不知情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十六編號01所示「乙○○」印章01枚,並登載不實教師領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乙○○」印文01枚)、活動成果報告表(含活動照片)及學員簽到單等公務上所製作之核銷文書,持向汐止市公所申報教師鐘點費合計6萬7,200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核銷正確性及乙○○,並使汐止市公所於審核過程中陷於錯誤,因而開立稅後淨額6萬3,168元支票予乙○○,己○○旋以鐘點費已於先前按月給付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乙○○領得上開款項後全數交還,因而詐得2萬5,322元。
(五)己○○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幸福協會自9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00巷00○00號世紀風情閱覽室舉辦珠、心算班,及關懷協會自99年8月4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000巷00號興福里活動中心辦理珠、心算班之名義,以每堂課1個半小時800 元之鐘點費按月計算費用交付現金予乙○○,實際給付乙○○5萬8,954元,另佯以不知情癸○○擔任幸福協會出納、甲○○○擔任幸福協會會計、辛○○擔任關懷協會出納、子○○擔任關懷協會會計等職,並利用不知情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其等之印章,於業務上作成之接受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補助充實設備辦理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及領據上偽造其等印文如附表十六編號2、3所示,再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活動成果報告表(含活動照片)及學員簽到單等業務上所製作核銷文書,分別持向汐止市公所申報2筆,4萬9200元及04萬9200元教師鐘點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核銷之正確性及乙○○、癸○○、甲○○○、辛○○、子○○,亦使汐止市公所於審核過程中陷於錯誤,因而分別開立金額4萬9200元之支票2張予乙○○,己○○又以鐘點費已於先前按月給付為由,指示不知情乙○○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全數交還,就此部分分別詐得1萬9,723元、1萬9,723元。
(六)己○○利用擔任興福里里長職務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興福里里辦公室自99年3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000 巷00號興福里活動中心舉辦電腦初級班之名義,明知該課程講師有電腦應用證照之資格限制,仍由未領有相關證照不知情講師丙○○實際授課,以每堂課2小時1,200元之鐘點費按月計算費用交付現金予丙○○,實際給付丙○○2萬8,800元,另以不知情之具電腦軟體應用乙級證照丙○○之妻林玉鳳為授課教師名義,登載內容不實之活動成果報告表(含活動照片)及學員簽到簿(如附表十七編號01所示學員署押)等公務上所製作之核銷文書,持向汐止市公所申報教師鐘點費合計4萬9,600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核銷之正確性及丙○○,並使汐止市公所於審核過程中陷於錯誤,因而實際核撥扣除稅額後金額4萬6,624元予丙○○,己○○旋即以鐘點費已於先前按月給付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林玉鳳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全數交還,就此部分詐得1萬7,824元。
(七)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幸福協會自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07月16日止,在興福里活動中心辦理「第十一屆新世紀婦女學苑-婦女電腦初級營」之名義,因上開課程並無講師資格限制,而由丙○○及己○○共同擔任授課講師,以每堂課2小時1,200元鐘點費按月計算費用交付現金予丙○○,實際給付丙○○1萬5,600元,再佯以不知情癸○○擔任幸福協會出納、甲○○○擔任幸福協會會計,並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其等印章,於業務上作成之接受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補助充實設備辦理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傳票及領據上偽造其等印文如附表十七編號02所示,再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教學日誌、活動照片及學員簽到簿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核銷文書,分別持向汐止市公所申報3萬1,200元講師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之核銷正確性及丙○○、癸○○、甲○○○,亦使汐止市公所於審核過程中陷於錯誤,因而實際核撥如上金額予丙○○,己○○旋即以講師費已於先前按月給付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林玉鳳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全數交還,就此部分詐得1萬5,6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依檢舉內容偵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辯護意旨原審時主張被告丁○○於100年5月26日偵查訊問中,檢察官使丁○○對被告及證人身分產生混淆,取得證詞後,方告知剛才係以二種身分回答,一種是證人、一種是被告等情,再以該次訊問所得具結證述,起訴丁○○偽證罪嫌,因認丁○○前揭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觀該次筆錄內容,檢察官在訊問實質內容前,即告知「對於你涉嫌犯罪部分,可以保持沈默不回答,但關於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你是基於證人地位陳述,應據實陳述,如恐因作證致自己被追訴,你可以拒絕證言」等語(偵字7016號卷,下稱偵二卷87頁,偵查案卷編號如附表二十),難認被告有何混淆被告緘默權與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虞,辯護意旨上開所指,自不足採取,是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該次證述,既經具結,辯護意旨復未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賴美麗、張秀暖、陳瑞青、高淵深、乙○○、林玉鳳、丙○○、子○○、甲○○○、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證人方昭雯係證人陳瑞青之配偶,卷內尚無伊接受調查處詢問筆錄,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誤載,應予補正),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己○○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於審理時所述與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賴美麗、張秀暖、陳瑞青、方昭雯、高淵深、乙○○、林玉鳳、丙○○、子○○、甲○○○於偵查中(證人癸○○,卷內均僅調查處之詢問筆錄,未於偵查中證述,原判決此部分誤載偵查中證述,應予補正),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法院復於原審審判期日傳喚前揭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已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9 頁),被告己○○、壬○○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辛○○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證據能力,惟自辛○○前揭陳述時外部情狀觀之,可知調查員詢問時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期間、夜間詢問等不得詢問之規定,且筆錄末段均由辛○○確認陳述內容屬實後簽名、按捺指印,足認其之證述應具任意性;
又其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而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錯誤之處,因認具特別可信情形,復因其證述內容足資辨明被告二人所辯是否實在,犯罪事實一(三)、(五)亦難僅以其他書證、物證加以證明,是其證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己○○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卷一第107頁至108頁、卷三第04頁背面至10頁、30至32頁;
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卷三第10頁至30頁;
本院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49頁;
本院審理筆錄),並據證人賴美麗(99年度他字3075號卷,下稱他一卷,卷二第40至43頁,偵查案卷編號如附表二十;
原審卷二第4至7頁)、陳瑞青(他一卷一第162至164頁;
原審卷二第32至36頁)、方昭雯(他一卷一第166至167頁;
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於偵查及原審就將各該店家空白收據交予己○○自行填寫等情證述綦詳,證人即時任興福里里幹事黃福順於原審證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工作事項成果照片為里長所製作呈請公所核銷文件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足認前揭文件為里長職務上製作公文書,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收據、各次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揭不實收據黏貼其上)、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工作事項成果照片(卷證出處如附表一至七即臺北市調查處證二卷、證三卷、證五卷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己○○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己○○行使私文書及不實公文書時間,業據己○○於原審中供稱:係於費用發生後一個月再去請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是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監察人欄位有註明審核日期者,則認定該日期為行使時間,若無,則認定費用發生月份之次月間某日為其行使時間。
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請智略公司即共同被告廖哲良開立不實發票供其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⑴原審時辯稱:伊所領得之工程相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是為了使里民有工作機會,所以請廖哲良開立發票,實際上工程是由里民施作,另將經費用於為里民更換滅火器碳粉,並未將經費挪作私用云云;
辯護意旨辯以:己○○對金錢無概念、法治教育不足,就金額部分雖無法一一勾稽,然主觀上是為了幫助里民,且實際更換滅火器碳粉之數量、金額亦遠高於申領數量及金額,足認己○○對此部分所申領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⑵本院時辯稱:廖哲良部分,當初我其實有做,會請廖哲良幫忙是想說我平常都有請他作,我們里內有比較困難的人,請裡面的人去作,拜託廖哲良當作是他僱用我的里民去施作,他開發票,我想法是這樣,作還是有去施作,法官問我的時候我沒有辦法一一去對,我承認有請他開發票,我有去施作,我就是純粹想把事情做好,有的里民沒有辦法報薪資,請他報薪資會被扣錢,我單純想法是以前就廖哲良作,廖哲良都請別人施工,我請他配合就是我的里民需要工作,如果他僱工我的里民,請他開發票,他也要付稅金,我才說我補他稅金,我請我的里民施作,錢給我的里民,稅金我補他,我就是這樣想云云。
⑶本院時另辯稱:我想說請里民作,付錢給里民,請廖哲良開發票,請領下來的錢也給里民沒有放在自己口袋。
我和廖哲良合作比較久才找他,有些相片是我里民施作的相片云云。
㈡經查: 1.臺北縣政府依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按月編列五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作為縣內所轄村里進行「社區清潔」、「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工作之使用,且各項目實施費用未超過一萬元者,里長得自行填寫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並檢具成果照片及取款條等文件轉呈市公所核銷,經市公所之里幹事、承辦人、監察人即主計室主任就相關文件進行審核通過後,按月自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撥款至興福里汐止市農會帳戶內,里長再憑取款條領款等情節,除據證人即時任興福里里幹事黃福順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外(100年偵字第7016號卷,下稱偵二卷,95至97頁、100至102 頁;
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原審卷三第63頁)、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偵二卷98頁)可稽,此部分情事,洵堪認定。
2.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廖哲良以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擔任智略公司經理,己○○於95至97年間有委託智略公司承作興福里內園藝修剪維護、花木採購等工程,己○○約於95年02月間打電話請伊幫忙以智略公司名義開立金額01萬元以下之發票,要用來向公所申領經費,向伊說未來里內有大工程時,可以用這些累積的發票支付,基於與里長長期合作之關係,為了繼續承作興福里工程,伊當然幫忙虛開發票,除95年3月31日之4,800元及97年2月21日之9,600元發票有實際施作外,附表九所列發票均未實際施作,而發票上之內容均為伊所填寫,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均為伊所蓋印,之後拿到里辦公室給己○○,但己○○有很長一段時間未找智略公司作工程,伊向己○○說開發票要繳營業稅及營利所得稅等稅金,所以伊要己○○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十之金額予伊支付稅金,若伊報不實項目,會將金額報在09千多元,稅金約01千元,因此若沒有實際施作,伊會在記帳單上寫「稅1,000元」,伊通常累積接近1萬元後才向己○○請款,己○○再開立支票支付,伊所提供之記帳單為日常記帳,並非因本案而製作,卷內金額1萬6千元支票即為己○○交付用以支付稅金之用,如記帳單上所示,另記帳單上記載96年10月至97年12月底應向己○○收取稅金2萬4千元,但己○○僅於97年7月8日支付1萬6千元現金,尚欠8千元,該08千元係包含於己○○所開立另1張金額7萬3千元支票中,該支票其餘6萬5千元則為98年元月初實際承作興福里工程費用,故興福里記帳單上才會註明98年01月23日結清等語綦詳(他一卷,卷一第07至11頁、38至43頁、52至55頁、65至68頁;
原審卷二第64至71頁)。
3.復有廖哲良所提興福里記帳單01紙(他一卷卷一第56頁)、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傳票影本02張(他一卷卷一第58至59頁)、附表九所列智略公司發票32張(卷證出處如附表九所示)、各次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揭不實發票黏貼其上)、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工作事項成果照片(卷證出處如臺北市調處證六卷所示)等件可稽,事證極為明灼,證人證述及書證呈現均可認相符;
共犯廖哲良於原審理時所述,雖有部分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憶,然所證述主要內容、情節均與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所述一致,觀諸記帳單上記載,內容連續,在己○○已將廖哲良所開立不實發票用以製作核銷文件呈請汐止市公所審核、無從核對情形下,該記帳單若非日常連續紀錄流水帳,衡情當不致與廖哲良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亦難與前揭支票金額,相互勾稽而屬一致,足認廖哲良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㈢被告己○○固先後以前詞置辯,否認貪污犯行,惟查:1.被告於100年5月16日調查局詢問中先供稱:智略公司確實有承作興福里工程,也有承作如附表九所示金額等語(100年偵字第65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9頁,偵查案卷詳如附表二十),然於同日偵查中,就此案情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大多以我要保持緘默回應(偵一卷155至157頁),經檢察官審認案情,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後,另於100年6月13日偵查中改稱:伊因為某種原因,有請廖哲良幫忙開發票,但工程部分實際上有做,是找別人做的,何人做的伊已忘記了等語(偵一卷261頁至262頁),前後就親自經歷並參與事務之所述明顯不一,已見情虛。
2.又按,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積極抗辯,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其抗辯存在之方法,若被告對其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暨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
茲查:⑴被告己○○雖辯稱附表九所示工程有實際請他人施作,然偵查中迄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指明實際施作者為何人,係在何日期施工,在何地點施作何工程,或提供實際施作者為廖哲良以外之他人等證據,以供法院調查,此部分所辯,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⑵己○○於原審及本院所辯稱實際更換滅火器碳粉數量,金額遠高於申領數量及金額部分,業據原審法院於判決第57至59頁部分,認定己○○確有實際更換滅火器碳粉而未予申報之情(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該等金額既已用於核算是否將以環境義工、巡守隊名義領得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用磬,又無從確認是否係自以興福里內工程名義所領得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中所支付,亦難以憑此即遽對己○○為有利認定,要屬當然。
⑶況己○○有將申領所得匯入臺北縣汐止市興福里辦公處帳戶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轉帳入自己及其丈夫壬○○個人帳戶內,有臺北縣汐止市興福里里辦公室汐止市○○○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5至99年間交易明細暨相關傳票影本9紙(偵一卷第254至257頁、100年度偵字第8603號卷,下稱偵三卷卷二第165至173頁)、己○○汐止市農會00000000000號帳號95年1月1日至99年9月22日交易明細13紙(偵三卷,卷二第174至186頁)、壬○○汐止市農會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卷二第187 頁)在卷可稽,可認己○○有將此部分申領所得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據為己有之意至明。
辯護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均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執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護,但查該個案判決事實,與本案尚非盡屬相同,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3.另依上述,滅火器固為台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公共服務項目,惟須「由村里長檢據核銷,惟施作項目逾一萬元者,由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法令規定甚為明確,亦據被告經辦申報核銷多年,依卷附95年度至99年度興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所示,被告有申報十八次,核計1235支碳粉數量(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之被告調查證據聲請狀),每次申報程序均有各次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工作事項成果照片及廠商統一發票憑證等可供查核,足見被告對此申報程序熟稔,尚無窒礙難行情形。
再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須在一萬元以下,始得由里長依上開規定辦理檢據核銷,而被告於本院時亦坦認該等單據係每月申報乙次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則依共犯廖哲良就此部分之上開偵審中供稱情節,對照附表九申報資料,均有檢附施工者相片、日期,每筆均在一萬元以下等情以觀,該申報工作內容明細與滅火器碳粉之核銷,難認有何關聯,益見被告上開之抗辯是否堪採,已極明確。
4.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再為上開時間被告實際更換滅火器碳粉數量,遠高於申報核銷數量,並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七)均有其他公務支出使用,應非貪污云云,惟首長特別費得否依大水庫理論執為有無犯意之認定,實務上個案固有不同認定,但本案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實施,法規已明文規定項目內容及核銷程序,實際上亦係每月申報,實施上並無障礙存在,復有查扣上開公用支出憑證可憑,被告就此憑證所載內容不實,亦先後於偵審中所坦認,得否因被告有其他非法規允許之支出,取代原先憑證記載不實內容,甚有可疑;
又辯護人上開大水庫理論主張,並未提出法律依據,得以適用在所有貪污案件之個案,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再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方屬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273號判決),則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其他公用支出事實,請求傳喚戴淑惠、陳雅菱等人作證,依上所述,尚乏關聯性,核非必要。
5.況且滅火器或碳粉使用,依廠商報價單係保固三年,原審函查之社區覆函亦載稱碳粉三年更換一次,此與本案此部分之案情係每月申報,申報之工作內容與碳粉,完全無法契合,顯有未合。
又原審法院函查之社區所函覆之資料,亦無明確統一發票等單據可資核實,更無施工確實月份及數量,可供查核,而依上述之卷附95年度至99年度興福里基層工作經費,被告有申報十八次之資料,該十八次申報大多在福德一路、福德二路施作,與辯護人所呈興福里所轄社區住址,亦甚有出入,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主張證人欒美華、謝月娟、劉麗英、張涵媗等人,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亦即並無各社區當年施作碳粉更換憑證或相片或施工廠商可供查核,是本院因認上開證人之傳喚,亦無必要。
綜上,足認己○○未將此部分申領所得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用於文書上所載公共用途,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極明確。
是己○○持廖哲良所交付不實發票,再用以製作不實核銷文件,向汐止市公所行使後,使汐止市公所陷於錯誤,而核撥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有行使詐術並因此詐得上揭金額之行為,彰彰明甚,被告己○○上開空口所辯,無非係臨訟卸飾之詞,要難採信,其與共同被告廖哲良間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就申領共同被告廖哲良環境清潔僱工費部分,固坦承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先後辯稱:廖哲良雖僅應要求拍攝打掃照片而未實際打掃,但伊以廖哲良名義請領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均用來幫助經濟弱勢里民,並未將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挪作私用云云;
我有請他們實際施作,有時候一開始我自己在忙沒有實際照相,要核銷沒有照片,才隨便找人,後面不敢換別人的照片。
帳冊文書是一個月報一次,一開始沒有這樣,我錯了云云。
辯護意旨辯以:己○○請低收入戶實際從事環境清潔僱工,係因恐實際工作者以自己名義領款後,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或遭債權人逼債,才以廖哲良名義申領,對此部分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1.被告己○○就廖哲良僱工費部分所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除據其自承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在卷外,並據共同被告廖哲良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實際上從未至興福里打掃,僅依要求做出打掃姿勢讓己○○拍照,作為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用,因與己○○是朋友,且為廠商關係,希望己○○繼續請智略公司施作興福里工程,所以授權己○○為伊刻印,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己○○,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67頁至68頁),並有如附表十所載領款收據、僱工工資明細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在卷可憑,事證已極明確。
2.被告己○○固以上詞置辯,然查:⑴己○○先於100年5月16日調查局詢問供稱:廖哲良確實有擔任環境僱工,且有領款等語(偵一卷139至140頁),嗣於100年6月13日調查局詢問中改稱:廖哲良確實未擔任環境僱工,他的部分錢是拿來辦興福里活動等語(偵一卷224至225頁),再於同日偵查改稱:廖哲良部分實際上是請一位智障人士黃媛梅打掃,因為黃員欠銀行許多錢,故無法以自己名義申領工資,因為怕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等語(偵一卷262至26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以廖哲良名義申領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際上是由低收入戶辛○○,實際工作後所領取等語(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核其所供,就廖哲良是否實際擔任環境僱工、以廖哲良名義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用途及實際工作者為何人等節,前後迥異,已難盡信。
又己○○迄至原審、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喚黃媛梅到庭作證或提出黃媛梅有實際打掃之證明,本院自無從調查,而對其為有利認定。
⑵己○○辯稱廖哲良僱工費部分係辛○○實際施作乙節,觀諸附表十所示以廖哲良名義之工作期間為95年02月至98年12月,然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係稱:伊於95年3月間起擔任興福里環境僱工,每月要打掃8次,可固定領取薪資9600元,均以現金方式領取,但至96年初搬家至健康路後,就未再擔任興福里之環境僱工等語(偵二卷107至108頁、140頁),是附表十編號7至23所示期間,顯非由辛○○實際工作甚明。
又己○○於偵查中自承:辛○○有至興福里擔任環境僱工,確實領取經費等語(偵一卷268頁),而己○○於95年03月至96年4月間以辛○○名義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等情,有辛○○領款收據、僱工工資明細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在卷可證(臺北市調查處證七卷內所示),自難認辛○○有何因領取僱工費而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或遭債權人逼債之情,則辛○○既得以自己名義領取僱工費,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由辛○○實際工作,再以廖哲良名義申領經費等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⑶證人即辛○○之配偶張月粉,於原審具結證稱:辛○○因經濟情況不佳,有至興福里打掃一年多,一個月領將近一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30至231頁),與前揭辛○○證稱工作期間及己○○於95年3月至96年4月間以辛○○名義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等情相符,要難認辛○○有額外於附表十,以廖哲良名義申領經費工作期間擔任興福里環境僱工,益證附表十中所示工作日期均未有環境僱工實際工作;
況張月粉亦證稱:伊不清楚辛○○至興福里打掃頻率、次數及是否於搬家至健康路後仍去打掃等語(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自無從對己○○為有利認定。
綜上,被告己○○所辯均係圖脫之詞,難以採信,從而,己○○與廖哲良以不實名義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使汐止市公所於審核過程中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十所示款項事實,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己○○,就林振茂環境清潔僱工費部分固坦承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先後辯稱:林振茂雖未實際打掃及領取僱工費,但伊以林振茂名義請領之僱工費,均用來幫助實際打掃且當時負債之辛○○或作為里內建設如更換滅火器碳粉之用,並未將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挪作私用云云;
辯護意旨辯以:己○○請經濟狀況不佳之辛○○實際從事環境僱工,係因恐其以自己名義領款後,遭債權人逼債,方以林振茂名義申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1.被告己○○就林振茂僱工費部分所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除據其自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在卷外,並據證人林振茂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未曾擔任興福里環境僱工,也未曾領取任何報酬,僅於05年前己○○有請伊幫忙打掃環境5、6次,因之前己○○選舉時伊幫忙印文宣,所以就答應己○○,打掃時己○○會在旁邊拍照,己○○向伊說是要張貼照片在活動中心展示政績,而因一次打掃時間很短,約十分鐘,所以也未領取費用,卷內領款收據上之簽名、地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並非伊所寫,印文也不是伊蓋的,伊印象中沒有該印章,工資明細表上之印文也非伊所蓋,伊並未同意或授權己○○為其刻印等語綦詳(偵二卷4至7頁、33至35頁;
原審卷二第61頁至64頁),並有附表十一所載領款收據(卷證出處如附表十一所示)、僱工工資明細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臺北市調查處證七卷內所示)可稽,應堪認定。
2.被告己○○就以林振茂名義領得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用途乙節,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林振茂有擔任環境僱工,但工資部分林振茂同意伊拿去辦興福里之活動等語(偵一卷226頁、269頁),與其審理中所辯係由辛○○實際工作並領取,及免費更換里內滅火器等節全然迥異,已難盡信。
而己○○所辯以實際工作並領取者為辛○○、用以免費更換里內滅火器等節,盡皆難採,已如前述,均難對己○○為有利認定,堪認己○○以不實名義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使汐止市公所於審核過程中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十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訊據被告己○○就丁○○、戊○○、庚○○環境清潔僱工費部分,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丁○○、戊○○、庚○○被訴,經判決無罪,詳見後述),先後辯稱:丁○○、戊○○、庚○○均有於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日期擔任環境清潔僱工,並均於工作當天即領取1200元工資,由伊先墊付,由於依規定每人每月不能申領超過1萬元,所以伊會控制一個月8天請他們來打掃,到月底要請款時,伊才寫單據核銷,並大概勾選打掃日期,全部核銷文件均為伊所填寫,有需要蓋章再請他們過來蓋章云云;
辯護意旨辯以:丁○○、戊○○、庚○○均有於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日期實際工作,難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至興福里擔任環境清潔僱工,工作內容為掃地、除草、去除海報等,每次大約花半天工作,工作完畢可領1200元現金,之後己○○有需要時,會請伊帶印章、身分證過去,交由己○○在文件上蓋章,伊並未實際確認文書內容,蓋完章後會將印章交還,伊每月擔任環境清潔僱工約7、8次,並未實際去算拿到多少錢,只知道有錢就領,不知道實際領得多少,但應該不只0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擔任興福里環境清潔僱工,己○○打電話來才去,打掃頻率伊忘記了,工作內容為掃地,地點由己○○指派,每日打掃完畢即可領得1200元現金,己○○要請款時會請伊帶印章過去,伊就將印章交給己○○蓋章,伊沒看己○○在何處蓋章,亦未寫過領款收據等語(原審卷二第232頁背面至23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伊曾於興福里擔任環境清潔僱工一年多,是己○○叫伊去才去,頻率並不固定,工作內容為整理街道環境,每次大約半天,經己○○檢查完後,會發1200元現金給伊,但伊不清楚總共領得多少,因為每次有去打掃就有領錢,己○○每隔一段時間會叫伊拿印章去蓋,但表單上並未記載金額或其他內容,領款收據上之印文為伊所蓋,是里長要伊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6頁),核其等所述,就工作地點、內容、工資等節均屬一致,亦與己○○前揭所辯相符,更與一般非正職員工多領取日薪社會常情相符,應屬實在。
2.按起訴書起訴邏輯,係將己○○重複使用相同成果照片之核銷月份挑出,而認定首次使用該成果照片之核銷月份有實際工作,其餘月份為未工作之不實資料,是其等三人曾至興福里擔任環境清潔僱工且每日領取1200元等節,應堪認定。
又其等證述僅依己○○指示帶印章去交予己○○蓋章或依指示在核銷文件上蓋章乙節,衡情其等既已於各次工作後即領取1200元工資,縱其等於己○○要求提供印章或蓋章在前揭核銷文件時,未詳細確認領得金額總額及工作日期等節是否正確,即交由己○○蓋章或依己○○指示蓋章,亦與常情無悖,是其等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載領款收據(卷證出處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僱工工資明細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臺北市調查處證七卷內所示)在卷可憑,事證彰彰明甚。
3.關於被告己○○辯稱丁○○、戊○○、庚○○確實於附表十二至十四所載日期擔任環境清潔僱工等節:⑴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自95年開始有陸續至興福里擔任環境清潔僱工,總計打掃次數應該有十幾次,但沒有到20次等語(偵二卷38頁),嗣經調查員提示如附表十二核銷資料後,改稱:確實有工作112次,剛才所指1次是指每月01次,1次是8天等語(偵二卷39頁),自與常理有悖,蓋環境清潔僱工為每日支薪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丁○○回答調查員關於打掃次數問題時,衡情應以每日計算,豈有以01個月為計算單位之理?而丁○○於偵查中先供稱:一個月中未曾連續工作08天等語(偵二卷88頁),嗣於調查員提示工資明細表上有數月連續工作數日記載後,支吾其詞(偵二卷88頁),顯見工資明細表暨核銷資料記載應與丁○○實際工作日數相距甚大,是於實際工作日數無法確認情形下,應作有利己○○認定,以十幾次之說法為可採。
但該十幾次次數已包含於前揭認定照片重複時首次使用者,並非起訴範圍,因認附表十二所示丁○○工作時間,均屬不實。
⑵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承:伊每月工作日數沒有很平均,一個月作多少天已經忘記了等語(偵一卷第121頁),足認工資明細表上所載戊○○每月固定工作8日等情為不實;
另觀諸戊○○96年05月31日簽立領款收據,業已更換新身分證,而換發日期為95年10月17日,然換發日期後95年10月31日、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25日領款收據上,卻仍使用舊身分證,是戊○○有於附表十三所載日期實際工作乙節,實有可疑。
⑶庚○○於調查局詢問中以被告身分先供稱:伊只記得都是利用週日時間去兼差等語(偵一卷06頁),然經調查員提示成果照片上所載日期均非週日,始於偵查中改稱:在進入蘭陽公司上班後,亦有利用平日排休至興福擔任環境清潔僱工等語(偵一卷31頁),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另庚○○於調查局詢問中自承:伊住在宜蘭羅東,雪山隧道開通後,至興福里只要花費04、50分鐘,每日工作後即可獲1,200元工資等語(偵一卷8頁),然豈有在有工作情況下仍大費周章以排休方式自宜蘭前往汐止賺取1,200元工資?又每日1,200元工資,尚須扣除車資,衡情無捨棄正職前往外地打零工之理,是庚○○前於偵查中所述,顯悖常情,尚非可採,應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都是利用週日時間去兼差等語為可採,因認庚○○如附表十四「實際工作日期」欄位所載週日日期,應有實際工作,而工資明細表所記載其餘日期,均為不實,如附表十四「不實工作日期」欄位所示。
⑷己○○所製作關於丁○○、戊○○、庚○○成果照片,分別係以壬○○友人、其友黃道生、其子劉子豪之相片製作,業據己○○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而己○○自承於91年期擔任里長迄今(原審卷三第56頁背面),對各項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申領需檢附成果照片乙節,應甚熟稔;
近年來數位相機及手機拍照功能均甚為發達,拍照及檔案管理十分方便,縱忘記對其中一人拍照,應不至對其餘二人亦忘記拍照,復何以均持非本人相片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是己○○所辯:在環境清潔僱工打掃時,伊有時沒有時間拍照或忘記照相等語(原審卷三第50頁背面),顯非可採,反徵己○○自始即有以他人相片欺矇汐止市公所意圖,此由己○○亦以上揭廖哲良、林振茂部分不實相片詐領款項乙節,益徵明灼,足認丁○○、戊○○、庚○○確實未於附表十二、十三所示日期、附表十四「不實工作日期」擔任環境清潔僱工之事實。
4.綜上,被告己○○製作不實領款收據、僱工工資明細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等核銷文件,並利用丁○○、戊○○、庚○○三人因已先領得工資而疏於注意上開文件上記載內容之機會,蓋用三人之印文,表示三人於附表十二、十三所示日期、附表十四「不實工作日期」有擔任環境清潔僱工之意,顯已逾越三人將印章交予其蓋印或依其指示蓋印之授權範圍,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其將偽造私文書黏貼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黏貼非丁○○、戊○○、庚○○三人本人打掃相片於成果照片表上,製作不實公文書,向汐止市公所行使,使汐止市公所於審核過程中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十二、十三「領款收據所載金額」欄,及如附表十四「差額及不實申領之金額」欄所載款項等情,要堪認定。
㈣被告己○○有將申領所得匯入臺北縣汐止市興福里辦公處帳戶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轉帳入己○○及其夫壬○○個人帳戶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己○○未將此部分申領所得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用於公共用途,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至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周藤鳳等人作證,以證明其有其他公用支出乙節,依上所述,尚乏關聯性,核非必要。
綜上,己○○及廖哲良於附表十五所示時間,持前述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行使,致汐止市公所於審核過程中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十五所示金額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至己○○可管領使用之前揭興福里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帳戶內,己○○再將帳戶內之部分金額以轉帳或提領現金後再轉存至其個人帳戶內,己○○以此方式與廖哲良共同詐取如附表十所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合計22萬0800元。
己○○另以同一手法詐取如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合計41萬8800元,汐止市公所總計遭詐取63萬9600元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等情,均甚明灼,要堪認定。
四、事實一(四)、(五)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以興福里、幸福協會及關懷協會開設心珠算班名義,自98年07月起開設心、珠算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先後辯稱:伊確實以上開名義開設心、珠算班,並自98年07月起請乙○○擔任講師,但98年度無法向汐止市公所申領經費,99年度實際請領費用亦不夠給付給乙○○,伊還自己出錢,請領費用均有使用在珠、心算班課程上,並沒有詐領財物,而癸○○、甲○○○、辛○○、子○○均知悉擔任幸福協會、關懷協會之出納及會計,只是沒有參與協會運作,他們的印章是在協會成立時經他們同意所刻云云;
我印象中上課堂數很多,我不知道乙○○說的堂數那麼少,我對不出來云云。
辯護意旨辯以:乙○○於調查局中係以月曆回推上課堂數,記憶可能錯誤,被告回想99年度共給付138 堂講師費予乙○○,甚至在98年度被告並未請領經費,仍自掏腰包給付乙○○,自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詐欺犯行等語。
㈡經查:1.證人即心珠算班講師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自98年07月起至99年11月底止,應己○○之邀,曾至興福里教心、珠算班,99年除過年或小朋友月考外,每週三、五都有在上課,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亦至康福里教心、珠算班,每週二堂,共24堂,經核對月曆用每月4週、每週2次、扣除國定假日及年假停課計算,自98年07月起至99年11月底止在興福里、康福里共上136 堂課,費用由己○○以月結支付現金給伊,一堂課1個半鐘頭800元,興福里部分領據是己○○要申請經費時拿給伊蓋章,伊因當時上課匆匆忙忙,只有看一下就蓋了,但伊沒有仔細看領據上所載上課日期,該領據上小章是伊蓋的,大章即附表十六編號01所示之印文並非伊所蓋,99年間己○○多次打電話給伊,說汐止市公所要伊領取1張6萬3,168元及2張4萬9,000元之支票,即珠心算班鐘點費,因伊之前已經領現金,所以要將支票存入後,提領現金出來還給己○○,但伊沒有去算過己○○按月支付之鐘點費是否與支票上金額相同,因為每個月領的都不一樣,伊認縱有差額,可能也是用在授課場地及教具之費用上,核銷資料照片中女子為伊本人,簽到單上簽名也是伊本人簽的,但日期並非伊所填寫,簽名時己○○要求伊不要填寫日期,但用意何在伊不清楚等語(100年他字第412號卷,下稱他二卷,卷一第58至59頁、311至315頁;
原審卷二第117至121頁)。
2.核其歷次所述,對上課地點、內容、總次數、鐘點費等節均屬一致,又其已自己○○處按上課次數領足現金鐘點費,難認有何設陷攀誣己○○之必要,應可採信,復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臺北縣汐止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領款收據、興福里99年1月29日至8月20日兒童珠、心算班開課宣傳單、汐止市興福里辦公處99年09月20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乙○○興福里心珠算班教師鐘點費)、活動成果報告表(含活動照片)、興福里辦理心、珠算班學員簽到單(101 年偵字第1214號卷,下稱偵四卷,卷二第268至443頁)、幸福協會接受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補助充實設備辦理活動經費支出憑證簿(上附99年10月29日汐止市農會存款條05萬元)、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支出科目分攤表、幸福協會99年10月19日領據、幸福協會接受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補助充實設備辦理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乙○○領據(4萬9,200元)、幸福協會珠、心算班簽到簿、99年4月26日至99年9月13日宣傳單、活動成果報告表(含活動照片)、99年04月20日張貼公告照片2張、幸福協會99年4月19日北汐幸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心、珠算班」活動實施計畫、汐止市民代表江麗玉、王澄鎰建議書、99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汐止市民代表會99年2月2日北汐市代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珠算能力國際鑑定書及丙級商業計算證照、幸福協會立案證明書、99年度汐止市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表)、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9年05月12日北縣汐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幸福協會99年10月19日汐幸福字第000000000 號函(偵四卷卷二第162至266頁)、關懷協會接受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補助充實設備辦理活動經費支出憑證簿(附100年1月汐止市農會存款條五萬元)、臺北縣汐止市社會關懷協會99年12月24日領據、99年8月4日至99年12月24日宣傳單、99年07月26日張貼公告照片02張、心、珠算班簽到簿、活動成果報告表(含活動照片)、關懷協會99年07月21日北縣汐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內附市民代表高世國建議書、社會關懷協會章程、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99年度預算表、活動實施計畫(教師鐘點費4萬9200元、雜支800元)等相關文件(偵四卷卷二第68至161 頁)可稽,是己○○有以興福里、幸福協會及關懷協會名義開設心珠算班,核銷資料記載上課日期分別為99年1月29日至8月20日、99年04月26日至99年09月13日及99年8月4日至99年12月24日,與實際上課日期尚有不符,講師乙○○每次上課費用為八百元,採月結方式由己○○支付現金,於乙○○領取汐止市公所核發取1張6萬3,168元及2張4萬9,000元支票後,全數領取交予己○○等情節,均堪認定。
3.被告固否認偽刻乙○○、癸○○、甲○○○、辛○○、子○○印章,蓋用於附表十六所示文件偽造其等印文事實,然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附表十六編號01所示印文並非伊所蓋用,該印章並非伊所有,亦未授權己○○刻印等語(他二卷卷一第313頁、原審卷二第119頁);
證人癸○○(原審卷二第116頁)、甲○○○(他二卷二第168至169 頁、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辛○○(他二卷卷二第251至252頁)、子○○(他二卷二第39至40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均於偵查或及原審中證稱:並未同意擔任幸福協會、關懷協會會計、出納,未曾將印章交給己○○使用,未授權他人刻、蓋前揭印章、印文,附表十六編號2、3所示文件上印文不知為何人所蓋等語甚詳;
證人即興福里、幸福協會、關懷協會行政助理林玉鳳,於原審證稱:己○○有時會指示伊蓋癸○○、甲○○○、辛○○、子○○之章以製作協會表單,但不清楚四人是否參與協會運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24至125頁),衡諸其等或受雇於己○○或自己○○處領足講師費、或擔任巡守隊、環境清潔僱工,應與己○○交好而無刻意誣陷己○○之動機與必要,因認其等所述,皆屬可信。
又己○○於原審曾坦承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背面),嗣於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否認之,益見所辯應為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己○○辯稱實際請領費用尚不夠支付乙○○,還自己出錢,請領費用均有使用在珠心算班課程上等節。
按前揭乙○○領款收據及核銷文件上記載,可知興福里部分自99年1月29日起至8月20日止,每週一、三、五13時30分至15時30分授課,授課總時數為168小時,每小時師資400元,講師費共6萬7,200元(稅後6萬3,168元),幸福協會部分自99年4月26日起至9月13日止,每週一、四19時至22時授課,授課總時數為123小時,每小時師資400元,講師費共4萬9,200元,關懷協會部分自99年8月4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每週三、五13時30分至16時30分授課,授課總時數為123小時,每小時師資400元,講師費共計4萬9,200元,總計16萬5600元等情,然查,核銷文件上課時間、各次時數等記載顯與乙○○前揭每週三、五都有上課、一堂課01個半鐘頭等證述不符,復徵之乙○○證稱己○○要求其不要填寫簽到簿上日期乙節,顯為事後私下填製不實資料而為,因認己○○係以不實記載之核銷文件申領經費,且除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上文書之犯行外,亦有行使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若依乙○○前述每堂課八百元金額計算,核銷資料上所記載金額為207堂課總額(16萬5,600元÷800元=207),然不論乙○○於原審中證稱99年上課總時數(含興福里、康福里)129堂(原審卷二第121堂)或己○○辯稱之138堂,均遠少於實際領得費用207堂,顯無請領費用不足以給付給乙○○,還自掏腰包等情節,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本件被告己○○擔任里長多年,應知經辦里內事務及申領經費,應本於實報實銷、透明、公開等原則,對乙○○實際上課數少於申報核銷之數,自難諉為不知,今其既不否認要求乙○○將前揭 207堂金額交還於己等節,自有將申領經費與實際上課支付講師費間差額據為己有之意。
辯護意旨辯以:乙○○98年度授課部分並未請領經費,由其自掏腰包給付云云,然觀諸證人乙○○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業於98年間分別自汐止區公所領取7,200元、2萬4000元薪資所得(他二卷卷一第74頁),並無未請領經費之情,益見被告所辯此節,亦非實在,不足採信。
5.被告己○○詐得金額認定,應以乙○○99年實際上課次數為斷:⑴乙○○於原審中證稱:伊自98年07月至99年11月在興福里授課堂數為136堂,99年01月至11月共講授129堂課,其中包含康福里24堂課等語(原審卷二第117至121頁),與其先後在調查處詢問時證稱相符,是其99年於興福里應共講授105堂課(129-24=105),98年於興福里講授31堂課(136-105 =31),若依此計算乙○○98年度應領得2萬4,800元,惟與前述乙○○98年間分別自汐止區公所領取7,200元、2萬4,000元,共3萬1200元薪資所得乙節不符,從而,自應以乙○○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加以計算,始屬有據。
⑵乙○○98年度領得3萬1,200元為39次上課之講師費,是其99年度於興福里應僅講授97堂課(136-39=97),加上於康福里所授24堂課,99年度共講授121 堂課,是其應自己○○處領取9萬6,800元現金無訛。
己○○分別以興福里、幸福協會、關懷協會名義取回乙○○兌現支票後所分別交付之6萬3,168元、4萬9,200元、4萬9,200元,依現存事證難以辨明己○○實際支付9萬6,800元現金中以興福里、幸福協會、關懷協會比例為何,爰依己○○實際詐得6萬3,168元、4萬9,200元、4萬9,200元比例加以計算,得出己○○就興福里部分課程實際支付乙○○3萬7,846元【9萬6,800元×〈6萬3,168元÷《6萬3,168元+4萬9200元+4萬9,200元》〉=3萬7,845.75元≒3萬7846元】;
就幸福協會部分課程實際支付乙○○2萬9,477元【9萬6,800元×〈4萬9,200元÷《6萬3168元+4萬9,200元+4萬9,200元》〉=2萬9,477.12元≒2萬9,477元】;
就關懷協會部分課程實際支付乙○○2萬9,477元【9萬6,800元×〈4萬9,200元÷《6萬3,168元+4萬9,200元+4萬9,200元》〉=2萬9477.12元≒2萬9477元】。
依此,因認己○○就興福里部分因而詐得2萬5,322元【6萬3,168元-3萬7,846元=2萬5322元】;
就幸福協會部分因而詐得1萬9,523元【4萬9,200元-2萬9477元=1萬9,723元】;
就關懷協會部分因而詐得1萬9,523元【4萬9,200元-2萬9,477元=1萬9723元】,是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為2萬5,322元,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9,723元、1萬9,723元。
6.被告己○○辯稱就請領費用(包含前揭認定差額)均使用在珠心算班課程上等節,然就此節迄至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己○○所辯,無非係圖脫之詞,不足採信,其以不實核銷資料向汐止市公所行使,使汐止市公所陷於錯誤而核撥經費,使其詐得實際支付乙○○差額,足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核銷正確性及乙○○、癸○○、甲○○○、辛○○、子○○,從而,犯罪事實一(四)、(五)犯行已明確,均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六)、(七)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以興福里、幸福協會名義於99年間開設電腦班,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署押、印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先後辯稱:伊確實以上開名義開設電腦班,總共開了82堂,比預期還多,每堂課給老師1200元鐘點費,還有額外給老師01萬元,總計10多萬元,另外還有自掏腰包購買所需電腦及周邊設備,花了20幾萬,由於經費需課程結束後始能申請,為顧及老師生計,伊會先付款給老師,待課程結束申請到款項後,再請老師將金額還給伊,申領經費若與實際支出有差額,均使用在活動經費及學生教材上,絕對沒有用在自己身上,故並未詐領財物,而癸○○、甲○○○、均知悉擔任幸福協會出納及會計,只是沒有參與協會運作,他們的印章是在協會成立時經他們同意所刻云云;
我實際有上那麼多課,錢有給他,我不知道為什麼那麼少,我給他的錢大於這些,七封薪水袋的錢就超過我請領的錢。
我為了開電腦課,拿錢去買電腦,電腦是上課用的,我個人就有電腦,我不會去用,我開的電腦課多到我無法算云云。
辯護意旨辯以:被告己○○縱有作業上疏失而溢領金額,亦未將款項挪作私用,自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詐欺犯行等語。
㈡經查:1.被告己○○以興福里名義自99年3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0路000巷00號興福里活動中心舉辦「電腦初級班」,以林玉鳳為名義教授,實則由丙○○擔任教師,嗣檢具領款收據、活動成果報告表(含活動照片)及學員簽到簿等公務及業務上所製作核銷文書,分別持向汐止市公所申領教師鐘點費合計4萬9,600元(稅後金額4萬6,624元);
另以幸福協會名義自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07月16日止,在興福里活動中心舉辦「第十一屆新世紀婦女學苑-婦女電腦初級營」,以丙○○擔任教師,以癸○○擔任幸福協會出納、甲○○○擔任幸福協會會計,製作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補助充實設備辦理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傳票及領據,再檢具教師領款收據、教學日誌、活動照片及學員簽到簿等公務上所製作核銷文書,向汐止市公所申報3萬1,200元講師費等情節,除據證人林玉鳳即興福里電腦班名義教師暨電腦班實際教師丙○○之妻,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受己○○雇用擔任興福里、幸福協會、關懷協會之行政助理,99年間興福里要舉辦電腦課程時,己○○向伊表示興福里部分要有乙級軟體應用程式證照之教師才能開課,因為伊有該證照,所以掛伊之名義,但實際上是由伊先生沒有證照之丙○○上課,而幸福協會與關懷協會因不需證照,所以直接聘請丙○○擔任教師,嗣就興福里部分己○○指示以伊之名義辦理核銷,由汐止市公所開立4萬9千餘元支票予伊,幸福協會部分則以丙○○名義辦理核銷,汐止市公所一次將3萬1,200元費用匯入幸福協會帳戶等語綦詳(他二卷卷二第241至243頁、原審卷二第122至124頁)外,另有汐止市興福里辦公處99年12月27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0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4日北縣汐興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市民代表壬○○05萬元建議書)函、興福里辦理「電腦初級班」活動實施計畫、教師鐘點費支出傳票(含領款收據)、林玉鳳99年12月16日領款收據、活動成果報告表(含活動照片,自99年3月17日至99年8月11日)、「電腦初級班」簽到簿(自99年03月23日至99年08月10日止)、興福里辦公處99年12月20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四卷卷二第05至63頁)、臺北縣汐止市公所100年8月17日新北汐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汐止市幸福協會接受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補助充實社備辦理活動經費支出憑證簿(內附100年1月汐止市農會存款條06萬元)、幸福協會99年10月29日領據、幸福協會接受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補助充實社備辦理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06萬元)、幸福協會傳票(含領款人丙○○之領據)、丙○○領據、汐止市公所100年8月17日新北汐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幸福協會「電腦初級班」招生宣傳傳單、第11屆新世紀婦女學苑電腦初級營班學員簽到簿(自3月12日起至6月12日止)、教學日誌(自99年3月12日至99年6月12日)、課程活動照片10張、臺北縣第11屆新世紀婦女學苑設班申請計畫書及幸福協會99年11月25日北縣汐幸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二卷卷三第219至279頁)在卷可稽,此情節應堪認定。
2.依證人林玉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電腦班費用為每堂課02小時1200元,由己○○以月結方式支付現金予丙○○,經以月曆推算,興福里部分共教授24堂課,領取2萬8,800元費用,幸福協會部分共教授13堂課,領取1萬5,600元費用,因己○○事先支付費用予丙○○,故伊在兌領汐止市公所支票稅後金額後,將現金全數交還,交還時由於己○○不在,所以交給壬○○,而伊所領取之薪資支票及匯入幸福協會帳戶之金額雖與丙○○實際領得之數有差額,但己○○向伊表示購買電腦設備及維修保養需要費用,所以並未想到要索取差額等語(他二卷卷二第241至243頁、原審卷二第122頁至124頁);
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99年03月至10月間受己○○之邀教授電腦課程,但不知主辦單位為何,費用為每次2小時1,200元,一個月以現金給一次費用,上課領取之金額如薪資袋上所示04月13堂共1萬5600元、5月16堂共1萬9,200元、6月10堂共1萬2,000元、7月4堂共4,800元加上1萬元總共1萬4,800元、8月9堂共1萬0,800元、9月8堂共9,600元、10月9堂共1萬0,800元,總計9萬2800元,7月之1萬元為購買周邊設備及維修費用,03月薪資未裝在薪資袋中,而係以現金給付,印象中只上了7、8堂課,約8,400元或9,600元,伊拿到費用都交給林玉鳳處理等語(他二卷卷二第243 頁【原判決32頁誤載為偵二卷一第243頁,應補正】、原審卷二第179至182 頁)。
證人丙○○就電腦班開設經過、費用計算、支付方式等節,與前揭林玉鳳所述互核相符。
3.關於興福里、幸福協會、關懷協會各開設幾堂電腦班乙節,林玉鳳於偵查中證稱:授課數為興福里初級班24堂、幸福協會初級班13堂、關懷協會初級班13堂、關懷協會進階班26堂(含13堂初級班及13堂進階班)等語(他二卷二第242 頁),嗣於原審證稱:授課數為興福里24堂、幸福協會13堂、關懷協會26堂等語(原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前後固有不一,惟林玉鳳亦陳稱:現在已不記得實際授課數,偵查當時印象較深等語(卷二第126 頁背面),且若採其前揭偵查中所述,實際授課數為76堂,以每堂1200元計算,己○○應支付9萬1,200元,再加上丙○○前稱99年7月間另支付1萬元,己○○總計應已支付丙○○10萬1200元,而此金額與丙○○前揭99年04至10月薪資袋上記載總額9萬2,800元相差8,400元,即7堂課講師費,亦有丙○○薪資袋7封在卷可佐(他二卷三第206頁),恰與丙○○前稱無薪資袋之99年03月份僅上7、8堂課,約8,400元或9,600元等節相符,是林玉鳳偵查中所述,應較原審時所述為可採,則丙○○實際在興福里教授24堂課,領取2萬8,800元費用,幸福協會教授13堂課,領取1萬5,600元費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己○○前揭所辯實際開設82堂課云云,尚乏客觀證據可憑。
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其全部應非僅如證人所證稱交付七個薪資袋云云,但依丙○○先後上開證稱情節及上開論述各節,堪認丙○○究竟持有幾個薪資袋,應無礙上情認定,附此載明。
4.己○○就興福里及幸福協會課程教師鐘點費,分別申領計4萬9600元(稅後金額4萬6,624元)及3萬12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己○○於林玉鳳將稅後金額4萬6,624元歸還及汐止市公所將3萬1,200元匯入幸福協會帳戶後,已分別領有1萬7,824元、1萬5,600元差額之事實,洵堪認定。
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他二卷卷三第235 頁領據上所載日期並不正確,每堂上課時數並非三小時,總堂數也不正確,每小時亦非800元,而係600元,一堂課2小時1,2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81 頁背面),有該領據在卷可稽(他二卷卷三第235 頁),觀諸林玉鳳即興福里電腦初級班部分領據上總堂數為62堂,一堂2小時,每小時師資400元記載(他二卷卷三第86頁),亦與林玉鳳、丙○○前所證述內容完全不符,堪認該二領款收據所載內容均為不實。
準此,則被告己○○顯有浮報上課日數、時數,以溢領經費之情,是己○○明知實際支付予丙○○之講師費遠低於申領金額,卻仍將申領經費與實際上課支付講師費間差額據為己有,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再者,己○○固辯稱曾自掏腰包購買所需電腦及周邊設備,花費20餘萬元云云,惟與丙○○於原審中證稱:己○○在開課前曾給伊大約08萬元做為購買電腦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82 頁)不符,且縱己○○自行出資添購電腦設備,所有權本該屬己○○所有,更與本案溢領經費之情無關,自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己○○另辯稱申領經費若與實際支出有差額,均使用在活動經費及學生教材上等節,均未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其空言所辯,難對其為有利認定。
嗣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張若男等人,依上所述,亦乏關聯性,核無傳喚必要。
5.被告固否認偽簽「周阿代」、「周甲辰」、「徐肇清」之署名於附表十七編號01所示電腦初級班簽到簿上,偽刻癸○○、甲○○○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十七編號02所示文件偽造其等印文事實,然證人周阿代、周甲辰、徐肇清於調查局詢問中均證稱:僅上過幾堂或完全未上過電腦課,前揭簽名並非本人所簽等語(偵四卷卷一第99頁、卷三第148頁、213頁);
證人癸○○(原審卷二第116 頁)、甲○○○(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亦均於原審中證稱:並未同意擔任幸福協會之會計、出納,未曾將印章交給己○○使用,亦未授權他人刻、蓋,前揭印章、印文,附表十七編號02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不知為何人所蓋等語甚詳;
證人林玉鳳亦於原審中證稱:己○○有時會指示伊蓋癸○○、甲○○○之章以製作協會表單,但不清楚二人是否參與協會運作等語(卷二第125 頁),而其等既自承擔任興福里及協會行政助理、巡守隊並參與電腦班等興福里內活動,衡情與己○○尚無仇隙,自無刻意誣陷己○○動機與必要,因認其等所述,皆屬可信。
6.己○○於原審中自承:里及協會運作、核銷,從頭到尾的公文都是伊自行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足認如附表十七所示偽造署名、印章、印文,均為己○○所為,其有偽造署押、印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極明灼,要堪認定。
綜上,被告己○○行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持向汐止市公所申報教師鐘點費而行使之,並使汐止市公所於形式審核過程中陷於錯誤,分別核撥經費予以核銷,扣除實際支付教師之金額後,分別詐得1萬7,824元、1萬5,600元差額,顯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詐欺取財犯行,足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之核銷正確性及丙○○、癸○○、甲○○○,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空言狡賴,不足採信,是以犯罪事實一(六)、(七)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從而,犯罪事實(一)至(七)之犯行均明灼,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再主張其有其他公用支出,請求傳喚證人李耿肇、彭禎祥、陳美西、張順德、周月桂、鄧清圍、陳玉雲等多人,核非有直接關聯性,均無必要,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己○○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而為相對應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
茲列述如下: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⑴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原貪污治罪條例第02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此條文於81年0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時起,即未修正,迄95年5月5日,因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被告己○○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02條規定,係該條例所規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0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02項規定,亦係該條例所規範「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0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具該條例處罰之公務員身分,無有利不利情形,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法。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0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立法理由:第5條第1項第0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疑義,是該修正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⑶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因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之規定,因此於95年05月30日修正時,將原法文中關於:「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之部分,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同條例第12條第01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規定,在被告行為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時,僅配合同條例第11條增訂第02項規定後之項次調整,並增加對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輕微亦宜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原第01項並未修正,皆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02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03項,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2.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例如因身分原因而加減其刑)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⑴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0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於同法第31條第01項後段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因被告己○○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上述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故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己○○為達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上揭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詳後述),即修正前規定,對於己○○並無不利情形。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0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己○○較為有利。
⑸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八、九、十五、十六、十七之罪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應以修正後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然被告所處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尚無上開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⑹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關於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修正後規定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被告己○○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定執行刑等規定,對其並無不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⑺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五)、(七)行為後,刑法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0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04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鄉、鎮、縣轄市、區長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是被告上開各犯行,論述如下:1.核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己○○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己○○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己○○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行,均係因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同一目的,而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2.核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01款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0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其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己○○與共犯廖哲良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己○○雖無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廖哲良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01款之罪,廖哲良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0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31條第0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己○○與廖哲良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己○○與廖哲良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上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己○○與廖哲良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行,均係因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同一目的,而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3.核被告事實欄一(三),如附表十五編號01、3至6、11、14至22、24至28、30、38至3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01項第0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其等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己○○與廖哲良間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廖哲良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0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31條第0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己○○、廖哲良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振茂印章,為間接正犯。
己○○如附表十五編號01、3、4所示附表十編號1至3中所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己○○與廖哲良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上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己○○與廖哲良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均係因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同一目的,而為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4.核被告事實欄一(三)中,利用林振茂、丁○○、戊○○及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0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己○○偽造林振茂印章、印文,盜用丁○○、戊○○、庚○○之印文,並於領款收據上偽造四人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振茂印章,為間接正犯。
己○○如附表十五編號01至4所示附表十一編號1至4、附表十二編號1中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己○○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己○○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行,均係因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同一目的,而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5.核被告事實欄一(四)、(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0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己○○偽造乙○○之印章蓋用於領款收據上,並於學員簽到單上偽簽如附表十七編號01所示學員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為間接正犯。
己○○係因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同一目的,而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6.核被告事實欄一(五)、(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0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癸○○、甲○○○、辛○○、子○○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十六編號2、3、附表十七編號02所示之核銷文件上,其偽造印章、印文,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
己○○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癸○○、甲○○○、辛○○、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己○○係因申領經費之同一目的,而為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七)即附表八、九、十五、十六、十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未論及事實欄一(二)中己○○共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及事實欄一(四)、(六)中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惟前揭部分與起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法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己○○之防禦,均得併予審理。
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九、附表十五編號05至40、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1(此二部分,原判決主文及附表均有說明,惟43頁理由漏列,應予補正)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各次詐得財物數額均在五萬元以下,且其詐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戕害吏治之程度尚非甚大,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0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己○○附表九編號1至3所犯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附表九、十五、十六、十七所示各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0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0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0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里民推選擔任里長,本應廉潔、公正執行職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長期以本案方式詐取財物,法治觀念甚為偏差,有辱官箴,犯後僅坦承偽造文書犯行,矢口否認貪污犯行,顯未悔悟,惟念其詐得財物尚非至鉅,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無前科素行、空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三子、迄仍擔任興福里里長,月收入約五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九、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刑(原判決44頁漏述附表十六、十七,應予補正),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0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九、十五至十七所示,且依法與其所犯附表八之各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
另認,如附表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盜用丁○○、戊○○、庚○○真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
其餘扣案之村里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查報動支申請表、成果照片等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上文書,均已遞交汐止市公所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再認,己○○所詐得如附表九、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1共計98萬9746元,原屬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所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01項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核非有理由,業如上述,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0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判決(應係裁定之誤載)可供參照。
㈡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定被告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55罪,各處有期徒刑07月至1年2月不等之罪刑(即附表八);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定其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03年10月不等之罪刑(即附表九);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認定其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7年6月不等之罪刑;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認定其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犯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
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認定其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之罪刑,各刑合併之刑期高達200餘年,然原審僅宣告有期徒刑10年之應執行刑,似已與比例原則容有未恰。
又衡以被告犯罪期間自95年2月間至99年12月,長達4年餘,犯罪次數之多,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達98萬餘元,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與罪責顯不相當,難以反應被告己○○犯行之不法內涵,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容有可議之處。
五、惟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依立法者廢除連續犯之刑事政策目的與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觀之,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
原判決既已詳述理由,說明認定上開執行刑之酌定,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者,核與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此外,上訴書別無客觀證據提出,是以,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核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附表八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原判決48頁以下,被告被指稱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0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等犯嫌,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且與附表八犯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等一罪關係,原判決於52至59頁雖有論述,並認定無法以起訴罪名相繩,惟判決主文並無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或於判決理由內,應依法不另為無罪諭知;
如係前者,涉及檢察官要否提起上訴,該部分是否為上訴效力所及等訴訟上權益;
如係後者,亦涉及被告或檢察官之上訴效力等問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誤,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行為有貪污犯行,雖堪採認,但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經里民推選擔任里長,已非第一任,本應廉潔執行職務,竟圖不法目的,長期以本案方式犯罪,有辱官箴,犯後未見悔悟,惟念犯罪手段平和、無前科素行、已婚需扶養子女、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03款定有明文。
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八編號01至12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編號13犯行之行使日期,已在96年04月24日之後,無從減刑),合於前揭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0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並依法與附表八其餘各罪及上訴駁回之附表九、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且依法宣告沒收、追繳發還犯罪所得,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以示懲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廖哲良自95年02月起至97年12月止,均明知廖哲良所實際經營智略公司實際上並未承攬汐止市興福里相關灌木修剪、種植、草坪修剪、花槽及杜鵑花購置等32件採購案,且廖哲良明知智略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哲良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虛開如附表九所示,載有不實日期、用途、金額等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己○○,再由己○○登載不實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核銷文件,並持之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詐領合計30萬7000元32筆村里基層工作費。
因認己○○就持不實發票核銷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2.被告己○○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利用其擔任里長職務上機會,明知庚○○未於附表十四「實際工作日期」欄所示時間擔任興福里之環境清潔僱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請不知情之庚○○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再拍攝其子劉子豪打掃興福里環境時之照片分別充當庚○○擔任環境清潔僱工時之打掃照片,偽以於附表十四「實際工作日期」欄所示時間僱請庚○○從事興福里之環境清潔工作及按每日1200元給付如附表十四「實際應得工資」欄所示工資等情,於臺北縣汐止市興福里僱工工資明細表、領款收據上,逾越庚○○之授權範圍,利用不知情庚○○於僱工工資明細表、領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偽簽署押如附表十四所示,表示庚○○確於前揭時間前往工作之意,再重複黏貼上開工作照片於「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證明」上,並填製內容不實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核銷文件,以此方法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因而生損害於庚○○及汐止市公所核銷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
己○○嗣於附表十五編號19、20、22、26、27、29所示時間持前述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行使之,致汐止市公所於審核過程中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十五編號19、20、22、26、27、29所示金額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至己○○可管領使用之前揭興福里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帳戶內,己○○再將帳戶內之部分金額以轉帳或提領現金後再轉存至其個人帳戶內,己○○即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十四「實際應得工資」欄所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合計1萬3,200元。
因認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3.被告己○○自95年02月間至99年年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取得海春商店、長奇蛋糕店、米蘿蛋糕麵包坊、大同福隆便當、品香園燒臘店、活力漢堡店、亂喫八糟餐坊、富山小吃店(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000號1樓,負責人陳慶郎)及高盈豐商號(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0段000號)等商家之空白收據,於上開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購買日期、用途、品名等不實內容,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海春商店不實之40筆消費收據,金額共計8萬7,300元;
以如附表二所示長奇蛋糕店不實之40筆消費收據,合計金額19萬1,280元,並扣除以每月消費7次,每次消費300元,共27個月之實際消費金額5萬6700元後,計13萬4580元;
以如附表三所示米蘿蛋糕麵包坊不實之12筆消費收據,合計金額6萬8,880元,並扣除實際消費金額每月消費1次,共12月,每次各消費100元,共計1,200元,計6萬7,680元;
以如附表四所示大同福隆便當不實之1筆消費收據計5,280元;
以如附表五所示品香園燒臘店不實之2筆消費收據計6,800元;
以如附表六所示活力漢堡店不實之1筆消費收據計4,960元;
以如附表七所示亂喫八糟餐坊不實之3筆消費收據計1萬3,920元;
以如附表十八所示富山小吃店不實之9筆消費收據計4萬3200元;
以如附表十九所高盈豐商號示不實之19筆消費收據計4萬2,970元,佯以興福里環保義工點心、巡守隊之夜點費、購置茶葉、夜間照明、購置電池、守望相助餐費(夜點費)及購買清潔用品、去污劑等用途名目,填載不實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之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持之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詐領合計共40萬6699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另將汐止市公所核撥至興福里臺北縣汐止市○○○號內之上開經費,由被告己○○將部分金額以轉帳或提領現金後再轉存至其個人帳戶內(就海春商店、長奇蛋糕店、米蘿蛋糕麵包坊、大同福隆便當、品香園燒臘店、活力漢堡店、亂喫八糟餐坊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揭有罪部分),以此方式詐領款項。
因認被告己○○就富山小吃店、高盈豐商號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就海春商店、長奇蛋糕店、米蘿蛋糕麵包坊、大同福隆便當、品香園燒臘店、活力漢堡店、亂喫八糟餐坊、富山小吃店、高盈豐商號所申領40萬6,699元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㈢經查:1.就被告己○○㈠1.部分犯行,己○○所行使之私文書,即附表九所示智略公司統一發票,為共同被告廖哲良所開立,而廖哲良擔任智略公司經理,依商業登記法第09條後段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01款所稱經辦會計人員,為有權製作統一發票之人,縱統一發票內容不實,仍難對廖哲良課以偽造私文書罪責,己○○自無從與之共犯偽造私文書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諭知。
2.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㈠2.部分犯行,辯稱:庚○○確實於附表十四「實際工作日期」欄所示時間擔任興福里環境清潔僱工,並領取每日1200元工資等語。
茲查,庚○○於附表十四「實際工作日期」欄所示時間曾擔任興福里環境清潔僱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揭乙實體方面三㈢3.所示,自無從認定己○○此部分有何逾越庚○○授權範圍偽造私文書即領款收據之事實,是就此部分,亦無成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可能,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諭知。
3.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0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己○○之供述、證人張秀暖、高淵深、陳瑞青、方昭雯、賴美麗之證述、附表一至七、十八至十九所示收據及村里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照片、興福里辦公室汐止市○○○號95至99年交易明細暨相關傳票影本、己○○汐止市○○○號95年1月1日至99年09月22日間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壬○○汐止市○○○號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己○○,就富山小吃店、高盈豐商號部分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不諱,但堅決否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先後辯稱:伊所以填寫不實空白收據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係因之前為滿足巡守隊、環保志工之不同口味需求,因此盡量購買不同餐點,有些路邊攤餐點如臭豆腐、藥燉排骨、蚵仔煎等小吃無法提供收據,始便宜行事使用其他商家提供之空白收據填寫申領,又伊辦理巡守隊、環保志工至餐廳用餐或旅遊活動所需金費較大,伊會先填寫不實空白收據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再將核撥下來的費用累積到一定程度後舉辦上揭活動,並未挪作私用等語;
辯護意旨則辯以:被告己○○對金錢、數字概念不佳,無法一一釐清本案所有單據究係何為真實,因此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認罪,然被告所領得之款項,不僅用以填補向無收據之路邊攤購買食物之支出,亦累積多次申領費用舉辦巡守隊、環保志工餐廳聚餐及旅遊活動,更用於為里內各社區免費更換滅火器碳粉,實際支出之金額遠大於領得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茲查:⑴就富山小吃店、高盈豐商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①就富山小吃店及高盈豐商號開立收據,被告己○○是否填製不實事項於其上或為其所製作乙節,被告己○○固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惟辯護意旨稱:由於無法一一釐清本案所有單據究係何為真實,方願就偽造文書部分全部認罪等語(原審卷三第57頁),而觀諸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當中係供稱:富山小吃店的收據是由店家自行填寫,所購買便當除了給巡守隊吃之外,有時巡守隊員或里民下午也會至伊家泡茶聊天,剛好碰到吃飯時間,伊就順便買便當給他們吃;
高盈豐商號收據所填品項及數量雖為其自行填寫,然均有實際購買,證人高淵深證稱購買次數與金額與收據上所示有差距,係因伊至高盈豐商號時,高淵深常常不在,便向高淵深父母、妻子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32、158頁、223 頁),則己○○是否為求法院從輕量刑,始於審理中改稱富山小吃店及高盈豐商號開立收據均為其向店家拿取空白收據後填寫之不實資料,尚非無疑。
②證人即經營富山小吃店之張秀暖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富山小吃店所販賣者為炒飯、蓋飯等產品,里長己○○自97年11月至98年10月都會向富山小吃店訂便當,每次訂的數量約03至10個,己○○要求一個月結算一次,各次購買的錢則是當場以現金付清,伊在紙上畫正字累積數量,一個月再開一次收據給己○○,收據上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便餐字樣為伊所寫,並非依己○○指示寫的,由於數量、金額都差不多,所以大約開立60個、每個80元,共4800元之收據給己○○,記帳資料已經遺失等語一致(他一卷卷一第75至77頁、90至93頁;
原審卷二第39頁至42頁),與己○○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供相符,而其所證為免麻煩一個月結算一次,故記在紙上等節,亦非顯悖常情,其與己○○僅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相識,亦未參與己○○所主導巡守隊等團體,衡情應非熟識,應無迴護己○○之可能,是其證言應可採信,益證己○○前揭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辯之可信,難認其於原審中自白為可採,是以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己○○有偽造附表十八中所示收據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之事實,從而,亦無法證明己○○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
③證人即經營高盈豐商號之高淵深亦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為高盈豐商號之主要經營者,有時伊不在店內而去批貨、送貨,便由伊父母親及妻子輪流顧店,營業時間約早上6、7點至晚上7、8點,伊約07點從市場批發回來後,顧店到上午11點就回家睡午覺,下午是伊父母在顧店,店內主要販賣雜貨,己○○在98、99年間陸續向高盈豐商號購買商品,大約向伊購買10餘次,包括掃把、清潔袋、電池等物,金額大約在幾百元至一、二千元不等,伊有將空白收據交給己○○自行填寫,伊不在時,己○○也會去店內購買商品,伊父母親有時也會拿空白收據給己○○自行填寫,如附表十九所示收據記載之品項中,茶葉、去漆劑、刮刀、毛刷店內雖未販賣,但伊會去調貨賣給己○○,其他商品店內都有販賣等語一致(他一卷卷一第95至96頁、142至144頁;
原審卷二第07至10頁);
而高淵深既願自承拿空白收據予無製作權之己○○自行填寫等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實,且由附表十九金額觀之,高盈豐商號與己○○往來金額均非甚鉅,衡情自無飾詞迴護己○○之必要,是高淵深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復與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供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己○○前後不一之供述,要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供為可採。
④又依證人高淵深證述,可知附表十九收據上所示品項均可自高盈豐商號購得,且證人高淵深顧店時間僅有上午之三小時,其餘時間均由其父母或妻子顧店,無法排除己○○除向證人高淵深購買商品外,實際尚有向高淵深父母、妻子購買商品之可能。
且難以高淵深記憶中己○○僅購買10餘次、每次幾百元至一、二千元不等總金額小於收據所列總金額,或己○○使用重複商品相片黏貼於「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證明」上,即驟認如附表十九所示商品均未實際購買或收據上記載均屬不實,難認己○○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⑵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①被告己○○自95年02月間至99年底,陸續取得海春商店、長奇蛋糕店、米蘿蛋糕麵包坊、大同福隆便當、品香園燒臘店、活力漢堡店及亂喫八糟餐坊等商家空白收據,於上開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購買日期、用途、品名等不實內容,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海春商店不實40筆消費收據,金額共計8萬7,300元;
以如附表二所示長奇蛋糕店不實40筆消費收據,合計金額19萬1280元,並扣除以每月消費7次,每次消費300元,共27個月之實際消費金額5萬6,700元後,計13萬4580元;
以如附表三所示米蘿蛋糕麵包坊不實之12筆消費收據,合計金額6萬8,880元,並扣除實際消費金額每月消費01次,共12月,每次各消費100元,共計1,200元,計6萬7,680元;
以如附表四所示大同福隆便當不實之1筆消費收據計5,280元;
以如附表五所示品香園燒臘店不實之2筆消費收據計6,800元;
以如附表六所示活力漢堡店不實之01筆消費收據計4,960元;
以如附表七所示亂喫八糟餐坊不實3筆消費收據計1萬3,920元,佯以興福里環保義工點心、巡守隊之夜點費及購買清潔用品等用途名目,填載不實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之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持之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開有罪部分;
而己○○就富山小吃店及高盈豐商號收據部分,尚無法證明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就該二商家部分自無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可能,是此部分認定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金額,應自公訴意旨所指詐領總計40萬6699元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中扣除如附表十八、十九所載富山小吃店及高盈豐商號收據金額總額,即32萬0,529元(40萬6,699元-4萬3200元-4萬2,970元),加以論斷。
②被告己○○及辯護意旨辯稱:己○○之所以為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係因曾購買無法開立收據之路邊攤小吃,並累積申領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後供巡守隊、環保志工至餐廳用餐或旅遊活動之用等節。
茲查:證人癸○○、蘇敏仲、洪沙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曾擔任興福里環保志工與巡守隊,環保志工早晨清掃完畢後,會提供早餐,例如三明治、水煎包、麵線糊等,巡守隊有吃過大腸麵線、麵包、牛奶,但曾有舉辦過志工費用減半之旅遊活動,也有幾次合菜、迷你火鍋聚餐等語(偵四卷卷三第24頁、127頁、172頁),核其等所述大抵相符,且其等在偵查調查中無從知悉偵查機關蒐證方向,應無串證及迴護己○○之虞,是其等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證人張賴玫蓉於原審中結證稱:伊與里長己○○並無特別交情,自86年起即擔任興福里環境義工迄今,掃完地後,里長有提供水煎包、豆漿、蚵仔麵線、涼麵、長奇蛋糕店等店家之麵包、蛋糕等點心,有時會帶我們去吃火鍋及至碧潭、福山植物園、淡水旅遊,均由里長支付費用,義工沒有付錢,里長有說志工很辛苦,故將早餐有剩的錢存下來,大家一起不定期去吃火鍋和郊遊等語(卷二第42頁至45頁),證人張順德於原審中結證稱:伊自90幾年起擔任興福里巡守隊員迄今,每星期排班01日,輪值期間被告每一次都有提供宵夜,如藥燉排骨、雞排、冰品、茶、小餅乾、麵包、蛋糕或水果,由於每人01星期市公所經費才80元,所以均由被告決定,另外也有到上乘小火鍋吃飯好幾次等語(卷二第45至47頁),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與己○○所辯亦無齟齬,堪認己○○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憑。
徵之興福里環境義工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資料中之工作簽到單,環境義工之人數約介於10至15人間(見臺北市調查處證二卷內附工作簽到單),證人張順德於原審中證稱:每日晚上都有一組巡守隊輪值,人數介於6至8位隊員間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與興福里巡守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資料中值勤簽到簿上之記載大致相符(見臺北市調查處證三卷內附值勤簽到簿),取其平均數,興福里之巡守隊員約為49人(7人1組×1週7日),與環境義工之人數相加約為60人,衡情如於聚餐時每人點用二百餘元餐點,每次花費約為1萬5,000元,足認己○○於調查局詢問供稱:每年約辦理聚餐4次,每次花費1萬5000元左右等語(偵一卷219至220頁),尚非虛捏,是每年環境義工及巡守隊聚餐花費加上無單據路邊攤小吃,至少應在六萬元以上,若對己○○為最有利之認定,以本案95年02月至99年12月期間計算,己○○用於聚餐及路邊攤小吃支出應在30萬元(6萬元×5年)以上。
③辯護意旨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時辯稱:己○○將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用於為里內各社區免費更換滅火器碳粉,申報核銷數量遠少於實際更換數量乙節。
查:被告於95至99年間以更換滅火器碳粉名義申領總計1,235支,每支140元,總計17萬2900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有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查報動支申請表、成果照片及發票在卷可憑(95年度至99年度興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資料),並為被告暨辯護人於書狀內所是認(原審卷二第16頁)。
依原審卷二第16、17頁之卷附十八筆申報核銷數量,施工廠商鉅泉、展威、聯茂公司均有依規定提出核銷之統一發票為憑,卷內亦有施作地點載稱,可見被告對申報核銷之作業規定甚為熟稔。
再依卷附98年度興福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所示,台北縣政府於91年09月23日北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給台北縣汐止市公所)載稱:滅火器換粉,本府同意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補助一半經費,另一半經費則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並併入守望相助項每月不得超過二分之一限制之規定額度辦理;
廠商98年08月31日之經費支用核銷單,廠商展威統一發票請款9800元,經蓋用陳碧蓮章戳,改為4900元(補助一半),98年09月28日廠商聯茂公司核銷單,亦載為同樣情況(補助一半),可見公所得否補助各社區大樓碳粉全額,尚非無疑。
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興福里內各社區95至99年滅火器碳粉更換數量及費用來源,結果略以:香榭巴黎公寓大廈於99年間由區公所補助更換滅火器碳粉費用2萬2,000元之半數,數量無法確認(卷二第76頁);
都會巴黎大廈96年間更換41支、99年間更換124 支滅火器碳粉,費用由里長支付(卷二第104 頁);
情趣家社區於96年、99年間各更換75支滅火器碳粉,費用由里長支付(卷二第109頁);
東築大廈B棟95年、98年間更換各98支滅火器碳粉,費用由里長支付(卷二第136 頁);
佳人佳園社區95至99年間更換70支滅火器碳粉二次,均由里長支付費用(卷二第138 頁);
綠百代公寓大廈於97年間更換174 支滅火器碳粉,由公所全額補助費用(卷二第194 頁);
歐香巴黎大廈於97年間更換330 支滅火器碳粉,費用由興福里辦公室補助(卷二第195 頁);
東築大廈A棟於96年更換140支滅火器碳粉,費用由里長支付,99年間里長支付更換70支滅火器碳粉費用(卷二第202 頁);
陽光青年城社區於96年、99年間各更換82支滅火器碳粉,費用均由里長支付(卷二第204頁),依此核算共計更換1,608支滅火器碳粉。
兩相核算,可見辯護意旨前揭所辯:社區免費更換滅火器碳粉,申報核銷數量遠少於實際更換數量非虛,扣除前揭未予回函、不復記憶或查無資料社區,陳碧蓮至少有373支(1,608-1,235=373),即價值5萬2220元(373×140=52,220)滅火器碳粉未申報甚明。
辯護人於本院雖稱原判決就香榭巴黎公寓大廈覆函之認知有誤,數量計算不正確云云,但依上開該社區之覆函意旨、上開台北縣政府函示及被告實際操作情形,其他各社區覆函文義以觀,辯護意旨所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礙。
況原審卷二第18頁所載各社區滅火器設置數量1787個,並無詳細憑證可憑,所稱更換數量3574支,亦無核銷所需之統一發票等任何憑證可以證明,是辯護人書狀所稱,已難遽信。
縱依辯護人所稱,該數量應為158支始正確,此情節之認定,52,220+140×79=63,280元,仍無礙原審上開無貪污犯意結果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己○○用於環境義工、巡守隊之點心、餐費及旅遊費30萬元以上,再加上實際支出未予申領滅火器碳粉費用5萬2,220元以上,已超過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領之32萬0529元,是己○○既將所申領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用於服務里民之上,並尚有實際支出費用未予申領,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4.檢察官上訴主張:⑴證人張秀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於上開期間會向富山小吃店訂便當,有時候是午餐、有時候是晚餐,晚餐多半是晚間7時至8時間來拿,作何用途不清楚等語,觀諸被告己○○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向富山小吃店購買便當,係作為環保義工點心或巡守隊夜點用云云,經質之巡守隊巡邏時間係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01時,與前開便當顯然無關,被告己○○遂改稱:說實在,便當並非買給巡守隊當夜點吃,有時候巡守隊員或其他里民下午會來伊家中泡茶,剛好碰到吃飯時間,就順便買便當給渠等吃,故每月便當有買這麼多云云,縱認己○○有購買單據所載數量之便當及金額,然其業已自承向富山小吃店購買之便當並非用於「社區清潔」或「守望相助」等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項目,足見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甚明。
又就高盈豐商號部分,證人高淵深雖證稱被告己○○曾於前開期間購買掃把、清潔袋、電池等物品,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用於「社區清潔」、「守望相助」之用途,則被告己○○對於購買之商品必須持單據用以核銷,則請高盈豐商號店員開立收據既非難事且理所當然,難認有何必要自行索取空白發票填載,是其所辯已屬有疑,又被告持高盈豐商號收據核銷之金額高達04萬2970元,與證人高淵深所述被告己○○購買10餘次商品,每次約數百元至 1、2000元,二者金額顯不相當,況被告尚使用重複商品相片黏貼在「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證明」上,被告己○○自始至終對於是否確實購買單據所載商品及金額、是否用於里基層工作經費項目等對其有利之積極抗辯,均未提供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理由欄遽認被告此部分無罪,尚嫌速斷。
⑵次查,證人癸○○、蘇敏仲、洪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己○○曾辦理環保志工及巡守隊旅遊活動,證人張賴玫蓉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己○○曾帶環保志工至碧潭、福山植物園及淡水旅遊,不定期去郊遊等語,被告己○○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
然參諸證人即興福里里幹事黃福順之證述及卷附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100 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98至99頁)可知,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並不包含巡守隊及環保志工旅遊,則被告己○○擅自挪用款項用以支出前開旅遊費用,已足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之犯行,又就被告雖為里內社區更換滅火器碳粉,然觀諸前開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可知,該項目係由里長檢據核銷,且未規定核銷上限,故屬實報實銷,被告己○○若有更換滅火器碳粉之事實,僅需檢據單據核銷即可,並無任何自行負擔費用或挪用其他項目費用核銷之必要,則縱使被告己○○實際更換滅火器碳粉之數量與核銷數量不符,然衡諸常情,被告己○○所更換滅火器碳粉數目之多,廠商是否有另予折扣或免費更換若干數目之情,亦非偏離常情,然原審判決未究此情,遽採信被告己○○之辯詞,尚屬有疑。
⑶復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己○○就海春商店、長奇蛋糕店、米蘿蛋糕麵包坊、大同福隆便當、品香園燒臘店、活力漢堡店、亂喫八糟餐坊收據之填載及行使,並填載不實之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認定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惟其此部分犯行與就富山小吃店、高盈豐商號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95年7月1日前,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者,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又就被告己○○前開海春商店、長奇蛋糕店、米蘿蛋糕麵包坊、大同福隆便當、品香園燒臘店、活力漢堡店、亂喫八糟餐坊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95年7月1日前,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者,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關係。
惟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對於被告就富山小吃店、高盈豐商號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就海春商店、長奇蛋糕店、米蘿蛋糕麵包坊、大同福隆便當、品香園燒臘店、活力漢堡店、亂喫八糟餐坊所申領費用部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均載無罪之旨,均有未恰。
5.惟查: ⑴「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
茲原審依證人張秀暖、高淵深證述內容,認定其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再依被告先後於調查、偵查供稱內容及原審供述,綜合審認後,認定附表十八、十九文書內容尚無不實,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書所載,固非無見,但未再舉證,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審已論述明白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⑵原判決依證人癸○○、蘇敏仲、洪沙、張賴玫蓉、張順德等人證述內容,認定證人證述情節無迴護被告之虞,且與被告所辯尚無齟齬,另依職權函查興福里各社區更換碳粉覆函資料,參憑卷附證據資料、辯護人辯護意旨,認定該經費使用上,難認有職務上詐欺不法犯行,核與證據法則相合,自無不合,是以上訴書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除上訴書上開⑶部分,就法律上各罪間關係之指摘,為有理由,並據本院採為撤銷改判該部分判決依憑(如前述)外,均難認有理由,難以採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戊○○、庚○○明知並未於95至99年間即附表十二至十四領款收據上所載日期擔任興福里環境清潔僱工,竟與共同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己○○佯以於上開時間僱請被告三人從事興福里之環境清潔工作,被告三人則提供其身分證件予己○○,己○○以重複之成果照片,或以己○○之子、友人、壬○○不詳友人照片,假冒被告三人於興福里僱工環境清潔打掃工作照片,共同填製不實之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證明、僱工工資明細表、領款收據、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文件,再由陳碧連持之向汐止市公所分別詐領13萬4400元、15萬3,600元、5萬7600元之村里基層工作(村里環境整潔維護及綠美化工作)經費,並將汐止市公所核撥至上開興福里辦公室帳戶內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部分款項,轉帳至上開己○○之個人帳戶。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0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被告庚○○明知己○○用以向汐止市公所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所憑之臺北縣汐止市興福里僱工工資明細表、領款收據、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文件之「庚○○」印文,係己○○以自己名義,以電話連繫其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汐止市○○0路000號印章店,告知刻印「庚○○」印章,刻印後並由己○○取回。
詎其竟基於偽證犯意,於100年5月1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75號貪污等案件偵查中具結作證,於具結後就己○○涉及貪污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本案印章)是我刻的,我在宜蘭刻的」、「印章是我自己刻的。」
云云之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㈢被告丁○○明知己○○用以向汐止市公所申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所憑之臺北縣汐止市興福里僱工工資明細表、領款收據、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文件上之「丁○○」印文,係己○○以自己名義,以電話連繫其住處附近臺北縣汐止區○○0路000號印章店,告知刻印「丁○○」印章,刻印後並由己○○取回。
詎其竟基於偽證犯意,於100年5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22號貪污等案件偵查中具結作證,於具結後就己○○涉及貪污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印章是我帶去臺北己○○的家即她的辦公室給己○○蓋的」、「(問:印章你在何處刻的?)宜蘭羅東,詳細地點要問我太太,因為是我太太去刻的。
」云云,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因認被告丁○○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㈣被告壬○○為共同被告己○○之配偶,並擔任幸福協會、關懷協會理事長,負責製作心、珠算班及電腦班之核銷資料,並持向汐止市公所申領講師費用。
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幸福協會自9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00巷00○00號世紀風情閱覽室舉辦「珠、心算班」,及關懷協會自99年8月4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000 巷00號興福里活動中心辦理「心、珠算班」等之機會,佯以不知情之癸○○擔任幸福協會出納、甲○○○擔任幸福協會會計、辛○○擔任關懷協會出納、子○○擔任關懷協會會計等職,並偽造其等之印章,並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接受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補助充實社備辦理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領據、經費支出憑證等,並利用前開興福里辦公室辦理心、珠算班之核銷文件,分別向汐止市公所詐欺領取4萬9,200元及4萬9200元等2筆教師鐘點費。
惟興福里、幸福協會及關懷協會於99年間辦理之心、珠算班課程,被告壬○○、共同被告己○○僅實際支付教師乙○○合計9萬6,800元,並指示不知情之乙○○於領得汐止市公所核撥之16萬1568元教師鐘點費(含興福里部分)後交付共同被告己○○,藉此詐領6萬4,768元。
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幸福協會自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07月16日止,在興福里活動中心辦理「第十一屆新世紀婦女學苑-婦女電腦初級營」,上開課程並無講師資格之限制,由丙○○及共同被告己○○共同擔任授課講師,再佯以不知情之癸○○擔任幸福協會出納、甲○○○擔任幸福協會會計,並偽造其等之印文,製作不實之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幸福協會傳票領據、學員簽到簿等之核銷文件,向汐止市公所申領3萬1,200元之講師費,然僅實際支付講師丙○○合計1萬5,600元,被告壬○○、共同被告己○○因而抽取1萬5,600元。
因認被告壬○○就心、珠算班及電腦初級營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他人印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0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三、上開一㈠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庚○○均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其等供述、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僱工工資明細表、領款收據及各次核銷所填製村里基層工作事項成果照片證明、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核銷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後辯稱:確實曾與己○○接洽後至興福里擔任環境清潔僱工,每次做完後,己○○均會給付1200元現金,等己○○要申請工資時,會通知當天帶印章去,由己○○在已經填好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的領據上蓋章等語;
辯護意旨辯以:被告三人均無公務員身分,僅以類似點工方式領取工資,且對於共同被告己○○職務上需製作何種資料以領取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並不知悉,難認與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1.被告三人並未於附表十二、十三、十四「不實工作日期」欄所載期間,至興福里擔任環境清潔僱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惟按起訴書起訴依憑,係將共同被告己○○重複使用相同照片之核銷月份挑出,而認定最早核銷月份有實際工作,其餘月份為未工作之不實資料,是其等曾至興福里擔任環境清潔僱工乙節,應堪認定。
2.證人即案發時興福里里幹事黃福順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中證稱:興福里每月里基層工作經費,係由里長將當月要請領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農會取款條等件一起送審等語(偵二卷96頁),核與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環境清潔僱工工資可以申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一般是要施作之後,照相、填報單據、領據及工時資料再去申請,一個月填報一次,伊通常一個月請領一次等語(卷二第92頁至93頁)相符,可知己○○並非於僱工每次工作完畢即需申領里基層工作經費,而係於彙整當月各次僱工資料後合併申報,衡情申報時間應為當月月底或次月以後,始得完整彙集所有申報資料。
被告三人所供係於每次工作結束後,即由己○○給付其等1200元現金乙節,與己○○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清潔工住比較遠,所以是當天來,當天就給工資12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相符,衡情被告三人並非興福里聘僱正職員工,且其等既願從事此等零工,經濟狀況應非穩定寬裕,若累積數次後發放工資,或待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後始行領取,恐難引起經濟不穩定之人前往工作之意願,興福里內環境清潔工作即無法推行,是其等工資應由己○○於工作完畢當日發放,較符情理,因認己○○前揭所證,尚可採信,被告三人確係於當日工作完畢即領取1,200元工資無訛。
3.證人黃福順於原審證稱:核銷資料當中環境清潔僱工照片及領款收據等件是向公所申請核銷之文件,能接觸這些文件者為該文件第一欄之村里長、第二欄之村里幹事、第三欄之承辦人、第四欄民政課長,再需經過監察人即主計室主任核可,而核銷文件應該都是由里長做好等語(卷二第81頁背面),共同被告己○○亦於原審中證稱:向汐止市公所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需填具環境清潔僱工照片及領款收據等件,伊填具上揭文件都是自己處理的,環境清潔僱工應該不知道要填寫這些文件,他們只知道要掃地及領錢,全部的核銷文件都是伊填寫的,他們拿印章給伊,由伊來蓋章等語(卷二第93頁),足認環境清潔僱工對於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需填寫何種文件等節,均無從知悉、接觸,難認其等與己○○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均有犯意聯絡。
再被告三人既已於工作當日領得1200元日薪,則於己○○要求提供印章或蓋章在前揭核銷文件時,其等未詳細確認領得金額總額及工作日期等節是否正確及交由己○○蓋章,應屬人情之常,益徵其等前揭所供之可信,是難以前揭核銷文件蓋有其等印文,即遽認其等與己○○有前揭犯行之行為分擔,故難認其等為此部分之共犯。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1.觀諸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先供稱:伊自95年間,陸陸續續至興福里擔任環境雇工,總計打掃次數應該有10多次,但沒有20次云云,嗣經提示95年至99年興福里雇工環境維護費用一覽表予被告丁○○後,竟改稱:伊確有前往興福里打掃112 次,工資總計有13萬4400元屬實,伊所稱是每月01次,1次是8天云云,然再質之若確有打掃112 次,則為何成果照片中打掃之人並非其本人,均支吾其詞,顯見被告丁○○上開所供稱工作112 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差距甚大,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原審判決第20頁至21頁)。
則倘若被告丁○○與被告己○○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犯行,無犯意聯絡,大可依實際工作日數據實以告,有何必要謊稱工作多達112 日,足見被告丁○○早已知悉被告己○○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之犯行。
2.參諸被告丁○○於偵查、審理中猶供稱:伊係帶印章前往被告己○○辦公室,由被告己○○持伊印章在臺北縣汐止市興福里僱工工資明細表、領款收據、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文件上蓋印,伊就在旁邊云云;
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印章係伊自己刻的,係伊拿到里長辦公室給被告己○○蓋的云云;
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印章係伊自己在宜蘭刻的,被告己○○叫伊帶印章過去,就會帶去里長辦公室,由被告己○○蓋印云云,均顯與被告己○○所供稱係以其名義自行刻製「丁○○」、「戊○○」、「庚○○」印章並蓋用於上開文書之事實不符,益徵被告丁○○、戊○○、庚○○,若非早已知悉被告己○○以上開方式浮報里基層工作費用,何必為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辯詞?況且,被告丁○○、戊○○、庚○○均自承領款收據上「丁○○」、「戊○○」、「庚○○」簽名,均非渠等親簽,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則被告己○○何有要求被告丁○○、戊○○、庚○○不辭路途勞苦攜帶印章前來蓋用,卻又自行偽簽渠等簽名之理?足見被告丁○○、戊○○、庚○○早已知悉並容任被告己○○以其名義浮報前開費用,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甚明,原審判決遽認被告丁○○、戊○○、庚○○此部分無罪,尚嫌速斷。
(四)惟查: 1.原審依證人即案發時興福里里幹事黃福順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中證稱:興福里每月里基層工作經費,係由里長將當月要請領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農會取款條等件一起送審等語(偵二卷96頁),核與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環境清潔僱工工資可以申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一般是要施作之後,照相、填報單據、領據及工時資料再去申請,一個月填報一次,伊通常一個月請領一次等語(卷二第92頁至93頁)相符,認定「己○○並非於僱工每次工作完畢即需申領里基層工作經費,而係於彙整當月各次僱工資料後合併申報,衡情申報時間應為當月月底或次月以後,始得完整彙集所有申報資料」,核無不合。
原判決再依被告三人所供係於每次工作結束後,即由己○○給付其等1200元現金乙節,與己○○於審理證稱:「因為清潔工住比較遠,所以是當天來,當天就給工資12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相符,因認「己○○前揭所證,尚可採信」、「被告三人確係於當日工作完畢即領取1200元工資無訛」,亦無不合。
2.原審再依證人黃福順於原審中證稱:核銷資料當中環境清潔僱工照片及領款收據等件是向公所申請核銷之文件,能接觸這些文件者為該文件第一欄之村里長、第二欄之村里幹事、第三欄之承辦人、第四欄民政課長,再需經過監察人即主計室主任核可,而核銷文件應該都是由里長做好等語(卷二第81頁背面),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中證稱:向汐止市公所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需填具環境清潔僱工照片及領款收據等件,伊填具上揭文件都是自己處理的,環境清潔僱工應該不知道要填寫這些文件,他們只知道要掃地及領錢,全部的核銷文件都是伊填寫的,他們拿印章給伊,由伊來蓋章等語(卷二第93頁),乃認「環境清潔僱工對於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需填寫何種文件等節,均無從知悉、接觸,難認其等與己○○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均有犯意聯絡」,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合。
3.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三人先後於調查時、偵查中、原審中供稱、證稱情節未符,即遽認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難認可採。
此外,上訴書並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本院亦認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是上訴書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審已論述明白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上開一㈡、㈢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庚○○辯稱:該印章是伊在宜蘭羅東某印章店所刻,時間忘記了,但平常伊都使用該印章,伊並未將該印章交給己○○保管,是有需要才會帶去給己○○蓋,伊在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
丁○○辯稱:該印章是伊太太在羅東刻的,只有在需要時交給己○○,並未給己○○保管,伊在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
辯護意旨辯以:本案印章確為被告二人自己所刻,目前亦持有該二印章,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應屬實在等語。
(二)經查:1.被告二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迄原審中始終證稱該二印章為其等所有,分別為被告庚○○在羅東、被告丁○○委由其妻在羅東所刻等語(偵一卷8至9頁、29至30頁、32頁;
偵二卷40頁、89至90頁),其等前後所供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其等受訊問時已為100年5月間,距附表十二、十四所載之工作時間均有4、5年之久,尚難期待二人仍能就此刻印之生活細節保持清晰、正確之記憶,此由被告庚○○於偵查具結供述前即供稱:該印章是在宜蘭刻印章的地方所刻,伊不記得什麼路,因為時間很久了等語(偵一卷30頁),被告丁○○於偵查具結供述時仍證稱:刻印詳細地點要問伊太太等語(偵二卷89頁),觀之益徵縱其等就印章在何處刻印乙節有所遺忘或記憶混淆,亦屬常人記憶合理漏失、不清之範圍,而同案被告己○○固於偵查中供稱:庚○○、丁○○印章係伊告訴印章店姓名,刻好後由伊拿回來交給庚○○、丁○○等語(偵一卷155至156頁),然於原審則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之所以與庚○○、丁○○不符,係因擔任里長期間常幫里民刻印章,偵查當時是憑直覺回答,之後回想好像是他們自己刻印章,印象有點模糊等語(卷二第94頁),核其所述前後不符原因,並非顯悖常情。
又果該二印章確係己○○所刻用於詐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所用,實無大費周章先交還被告二人,再於製作核銷文件時請二人帶來之理,故己○○原審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被告二人於具結後所證述內容並無不實。
2.況本案判斷己○○及被告二人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規定,應以被告二人是否確於收據或僱工工資明細表所示時間前往興福里工作,或前揭資料上所蓋被告二人印文,是否已逾越被告二人授權範圍為斷,被告二人印章是否為自己所刻,或為己○○代刻後交予被告二人,顯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尚難逕以偽證罪責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 1.被告丁○○、庚○○均自承領款收據上「丁○○」、「庚○○」簽名,均非渠等親簽,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己○○既自行偽簽「丁○○」、「庚○○」簽名,自無必要要求被告丁○○、庚○○不辭路途勞苦攜帶印章前來蓋用在前開文書上,顯見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關於係其自行刻製,並蓋用在前開文書上一節,始合乎常情,其於審理中所述,僅係事後為被告丁○○、庚○○開脫之詞。
2.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
然查,被告丁○○、庚○○就前開印章係自行刻製,再持之前往交給被告己○○蓋用,抑或由被告己○○自行刻製並盜蓋,實攸關判斷被告己○○是否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庚○○、丁○○是否與被告己○○間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案情顯有重要關係,原審遽認與偽證罪要件不符,尚有未恰。
(四)惟查:1.「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此所謂虛偽陳述,係指故意不為真正之陳述,實務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亦表示: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本院103年上訴字第918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台中高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
2.茲原判決已依卷附證據,認定「其等前後所供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被告所證「核其所述前後不符之原因,並非顯悖常情」,再認定「又果該二印章確係己○○所刻用於詐領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所用,實無大費周章交還被告二人,再於製作核銷文件時請二人帶來之理,故己○○於原審所證,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二人於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實」。
另認定「應以被告二人是否確於收據或僱工工資明細表所示時間前往興福里工作,或前揭資料上所蓋被告二人印文,是否已逾越被告二人授權範圍為斷,被告二人印章是否為自己所刻,或為己○○代刻後交予被告二人,顯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核俱無不合,上訴書猶執己意,未再提出客觀論述或請求調查何項證據,使法院足以確信上訴意旨為可採, 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上開一㈣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偽造他人印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林玉鳳、丙○○、癸○○、甲○○○、子○○、辛○○偵查中之證述、幸福協會及關懷協會之接受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補助充實設備辦理活動經費支出憑證簿、領據、經費支出明細表、課程宣傳單、活動實施計畫、活動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他人印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先後辯稱:幸福協會、關懷協會之開課事宜,均由共同被告己○○處理,伊均不知悉等語。
辯護意旨辯以:壬○○僅擔任幸福協會及關懷協會掛名理事長,就二協會所開設之珠、心算班及第十一屆新世紀婦女學苑婦女電腦初級營課程之內容、授課教師、如何計算薪資及如何核銷報帳等細節均未參與,亦無從知悉,難認與己○○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1.就被告壬○○是否知悉該二協會辦理前揭活動開課及請款流程等節,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壬○○僅擔任幸福協會、關懷協會理事長,只是對外代表協會,但當時伊擔任里長,壬○○為市民代表,舉辦活動用壬○○名義是為提升壬○○名聲,但所有舉辦活動公文來往、申請經費、找老師、給老師薪資及核銷事宜均由伊處理,前述書證內有壬○○之印文及協會大章均為伊所蓋,因為與壬○○為配偶,應該彼此信任,所以未問過壬○○就蓋印,壬○○僅知悉伊有辦理心、珠算班及電腦初級班,其餘均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83至186頁),核與其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一致(他二卷卷三第08頁、第108至109頁),亦與壬○○前揭所辯相符,而觀諸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過程,在100年8月31日以前,偵查重點在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部分,對於該二協會舉辦活動等情,均未問及,自難認壬○○與己○○因而就該二協會部分有串證之情;
而徵100年8月31日調查局筆錄記載詢問時間,壬○○係於當日11時38分受詢問至17時45分(他二卷卷三第124、第135頁),己○○係於當日10時23分即受訊問至17時,二人受詢問之時間重疊,自無當場串證可能,壬○○於該次詢問中供稱:該二協會實際活動及核銷作業如何處理,均要問己○○才知道,伊並未經手等語(他二卷卷三第128至129頁),與己○○供稱:壬○○僅擔任該二協會理事長,辦活動及核銷業務均由伊負責等語(他二卷卷三第8至9頁)相符,足徵其等供述之可信。
2.珠、心算班教師乙○○於原審中證稱:於興福里及康福里授課時,均由己○○與伊接洽、談妥鐘點費,並按月給付現金給伊,要申請經費時,也是己○○拿收據給伊蓋章,己○○之後要伊去領取市公所支票,因為先前已結清,所以要換成現金還給她等語(原審卷二第116至120頁);
電腦班名義上教師林玉鳳於原審證稱:伊於該二協會擔任行政助理,受己○○管理,伊不清楚理事長壬○○是否處理該二協會事宜,但開設電腦班之事,是由己○○向伊接洽,並談好名義上由伊授課,實際由丙○○授課,鐘點費部分係由己○○計算後交給丙○○,核撥下來的經費係由伊領出後交給己○○,只有一次己○○不在,所以才請壬○○代收,己○○於請款時會指示伊於核銷資料上蓋用癸○○、辛○○、子○○、甲○○○印章等語(卷二第122至126頁);
電腦班實際教師丙○○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中證稱:是己○○邀約伊去上課,費用均由己○○按次或按月支付現金予伊,壬○○僅有時會到課堂內串場,到台前講話,詢問學習狀況,並表示該課程是他舉辦,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康福里里長等語(他二卷二第220 頁、原審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足見該二協會舉辦課程、與教師接洽、給付鐘點費、請款等事宜,均由己○○為之,是以壬○○前揭所辯伊均未參與協會運作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故難認壬○○有何共同參與該犯罪之事實,亦難認其與己○○有上揭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1.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壬○○於99年09月間,打電話給伊,表示要開珠、心算班,伊答應後,即自99年10月初,在四季風情社區活動中心開課,後來於同年11月初,改到被告壬○○競選服務處上課,另於99年04月26日至08月31日,受被告壬○○及己○○之邀,在臺北縣汐止市康福里另外加開一班課程等語;
證人林玉鳳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曾在被告壬○○要求下,掛名擔任幸福協會總幹事及協助關懷協會文書及核銷工作,該二協會主要成員即被告壬○○,幸福協會舉辦電腦初級班係由被告壬○○指示以丙○○名義辦理報銷,被告壬○○與己○○於事前就告知伊與丙○○鐘點費是每02小時1200元,電腦維修保養也要費用,故渠等向汐止市公所核銷03萬1200元,而被告己○○僅支付1萬5600元,差額1萬5600元由渠等保管等語,另外被告壬○○、己○○會指示伊拿以前舊照片黏貼在電腦班或心算課程核銷使用的文件資料上,又伊於興福里電腦初級班課程結束後,汐止市公所開立面額4萬6,624元支票存至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伊領出後欲交給被告己○○,而當天被告己○○不在,伊就交給被告壬○○簽收等語,並提出被告壬○○簽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憑條1張在卷足憑(100年度他字第412號卷三第5頁)。
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壬○○、己○○曾於98年間以關懷協會名義,找伊開設電腦教學課程,於99年6月至9月間,擔任興福里電腦初級班教師,上課地點在臺北縣汐止市凱旋社區閱讀中心及被告壬○○設立之康福里臨時活動中心,被告壬○○有時會到課堂內串場、講講話,課程剛開始時,其會在上課前,先向大家表示該課程係其所舉辦,主要是服務大家,到了後面課程,其會在課堂結束前對大家講講話,詢問學習狀況,並表示希望大家支持其參選康福里里長等語。
2.基上可知,被告壬○○非但係關懷協會、幸福協會理事長,且親自撥打電話邀請證人乙○○開設珠心算班,而珠心算班上課地點亦在被告壬○○競選服務處內,電腦初級班課程係被告壬○○指示證人林玉鳳以丙○○名義辦理報銷,授課過程尚與參與課程之里民表示課程係其所開設,以主辦人自居,況且被告壬○○尚在上開票據記錄憑條簽名等事實,足見上開珠、心算班、電腦課程均係被告壬○○主導開辦,費用核銷事宜亦有參與,衡諸其本身係關懷協會、幸福協會理事長,該二協會僅有其與被告己○○主導協會事務,是其對於己○○核銷費用之處理自然知之甚詳,難以推諉不知,而被告己○○與被告壬○○既屬夫妻關係,被告己○○於審理中多所迴護其夫之證詞,自難以採信,原審判決僅採信被告己○○所述,未及審酌前開證人乙○○、林玉鳳、丙○○之證詞,遽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四)本院經查:1.原審依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壬○○僅擔任幸福協會、關懷協會之理事長,只是對外代表協會,但當時伊擔任里長,壬○○為市民代表,舉辦活動用壬○○名義是為提升壬○○之名聲,但所有舉辦活動之公文來往、申請經費、找老師、給老師薪資及核銷事宜均由伊處理,前述書證內有壬○○之印文及協會大章均為伊所蓋,因為與壬○○為配偶,應該彼此信任,所以未問過壬○○就蓋印,壬○○僅知悉伊有辦理心、珠算班及電腦初級班,其餘均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83至186頁),核與其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一致,亦與壬○○前揭所辯相符;
再觀諸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之過程,在100年8月31日以前,偵查重點在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核銷部分,對於二協會舉辦活動等情,均未問及,自難認定壬○○與己○○因而就該二協會部分有串證之情。
甚且,100年8月31日調查局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壬○○係於當日11時38分受詢問至17時45分(他二卷卷三第124頁、第135頁),己○○係於當日10時23分即受訊問至17時,二人受詢問之時間重疊,自無當場串證之可能,可見原審上開認定,與卷附證據資料相合,自無不合。
原審乃認定「壬○○於該次詢問中供稱:該二協會實際活動及核銷作業如何處理,均要問己○○才知道,伊並未經手等語(他二卷卷三第128至129頁)」、「與己○○供稱:壬○○僅擔任該二協會理事長,辦活動及核銷業務均由伊負責等語(他二卷卷三第8至9頁)相符,足徵其等供述之可信」,俱與卷附證據呈現之證據價值相合。
2.原判決依乙○○於原審中證稱:於興福里及康福里授課時,均由己○○與伊接洽、談妥鐘點費並按月給付現金給伊,要申請經費時,也是己○○拿收據給伊蓋章,己○○之後要伊去領取市公所之支票,因為先前已結清,所以要換成現金還給她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至120頁);
電腦班名義上教師林玉鳳於原審中證稱:伊於該二協會擔任行政助理,受己○○管理,伊不清楚理事長壬○○是否處理該二協會事宜,但開設電腦班之事,是由己○○向伊接洽,並談好名義上由伊授課,實際由丙○○授課,鐘點費部分係由己○○計算後交給丙○○,核撥下來的經費係由伊領出後交給己○○,只有一次己○○不在,所以才請壬○○代收,己○○於請款時會指示伊於核銷資料上蓋用癸○○、辛○○、子○○、甲○○○之印章等語(卷二第122至126頁);
電腦班實際教師丙○○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中證稱:是己○○邀約伊去上課,費用均由己○○按次或按月支付現金予伊,壬○○僅有時會到課堂內串場,到台前講話,詢問學習狀況,並表示該課程是他舉辦,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康福里里長等語(他二卷二第220 頁、原審卷二第179至第181頁),認定「足見該二協會舉辦課程、與教師接洽、給付鐘點費、請款等事宜,均由己○○為之,是壬○○前揭所辯均未參與協會運作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故難認壬○○有何共同參與之事實,亦難認其與己○○有上揭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無不當。
3.上訴書以上情指摘「原判決僅採信被告己○○所述,未及審酌前開證人乙○○、林玉鳳、丙○○之證詞,遽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茲核對原判決認定理由,已綜合各證人先後證述內容,而參憑認定,尚非無據, 是原判決上開認定,自非無憑,上訴書所指,核屬無據,礙難採取。
況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業如前述,茲被告壬○○與被告己○○固屬夫妻,但身份有別,職權可分,如何認定此部分犯行應係共犯,應有客觀證據可支持,本件上訴書就此項指摘,並無證據提出,以上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難認可採,從而,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0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11條、第2條第0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犯罪事實一(五)(七)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壬○○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海春商店部分
┌──┬────────┬───────┬─────┬────────┐
│編號│ 核銷名義 │發票日期 │收據金額 │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95年02月份環保義│95年2月25日 │2,400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工點心 │ │ │市調查處(下稱臺│
│ │ │ │ │北市調處)證二卷│
│ │ │ │ │第3頁 │
├──┼────────┼───────┼─────┼────────┤
│ 2 │95年3月份環保義 │95年3月18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8頁 │
├──┼────────┼───────┼─────┼────────┤
│ 3 │95年4月份環保義 │95年4月29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4頁 │
├──┼────────┼───────┼─────┼────────┤
│ 4 │95年5月份環保義 │95年5月27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20頁 │
├──┼────────┼───────┼─────┼────────┤
│ 5 │95年6月份環保義 │95年6月24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26頁 │
├──┼────────┼───────┼─────┼────────┤
│ 6 │95年7月份環保義 │95年7月22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32頁 │
├──┼────────┼───────┼─────┼────────┤
│ 7 │95年8月份環保義 │95年8月26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38頁 │
├──┼────────┼───────┼─────┼────────┤
│ 8 │95年9月份環保義 │95年9月30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44頁 │
├──┼────────┼───────┼─────┼────────┤
│ 9 │95年10月份環保義│95年10月21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50頁 │
├──┼────────┼───────┼─────┼────────┤
│ 10 │95年11月份環保義│95年11月25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56頁 │
├──┼────────┼───────┼─────┼────────┤
│ 11 │95年12月份環保義│95年12月16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61頁 │
├──┼────────┼───────┼─────┼────────┤
│ 12 │95年12月份購買清│95年12月20日 │1,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潔用品 │ │ │第9頁 │
├──┼────────┼───────┼─────┼────────┤
│ 13 │95年12月份購買清│95年12月25日 │2,25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潔用品 │ │ │第11頁 │
├──┼────────┼───────┼─────┼────────┤
│ 14 │96年2月份環保義 │96年2月10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67頁 │
├──┼────────┼───────┼─────┼────────┤
│ 15 │96年3月份環保義 │96年3月31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72頁 │
├──┼────────┼───────┼─────┼────────┤
│ 16 │96年3月份購買打 │96年3月31日 │1,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掃用具 │ │ │第13頁 │
├──┼────────┼───────┼─────┼────────┤
│ 17 │96年4月份環保義 │96年4月30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79頁 │
├──┼────────┼───────┼─────┼────────┤
│ 18 │96年4月份購買清 │96年4月30日 │3,0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潔打掃工具 │ │ │第15頁 │
├──┼────────┼───────┼─────┼────────┤
│ 19 │96年5月份環保義 │96年5月31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85頁 │
├──┼────────┼───────┼─────┼────────┤
│ 20 │96年5月份購買清 │96年5月31日 │7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潔用品 │ │ │第17頁 │
├──┼────────┼───────┼─────┼────────┤
│ 21 │96年6月份環保義 │96年6月30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90頁 │
├──┼────────┼───────┼─────┼────────┤
│ 22 │96年7月份環保義 │96年7月21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95頁 │
├──┼────────┼───────┼─────┼────────┤
│ 23 │96年8月份環保義 │96年8月11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01頁 │
├──┼────────┼───────┼─────┼────────┤
│ 24 │96年8月份購買清 │96年8月31日 │2,25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潔用具 │ │ │第19頁 │
├──┼────────┼───────┼─────┼────────┤
│ 25 │96年9月份環保義 │96年9月8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06頁 │
├──┼────────┼───────┼─────┼────────┤
│ 26 │96年10月份環保義│96年10月20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11頁 │
├──┼────────┼───────┼─────┼────────┤
│ 27 │96年10月份購置清│96年10月31日 │2,25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潔用品 │ │ │第23頁 │
├──┼────────┼───────┼─────┼────────┤
│ 28 │96年11月份環保義│96年11月17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16頁 │
├──┼────────┼───────┼─────┼────────┤
│ 29 │96年11月份購買清│96年11月30日 │1,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潔用品 │ │ │第25頁 │
├──┼────────┼───────┼─────┼────────┤
│ 30 │96年12月份環保義│96年12月8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21頁 │
├──┼────────┼───────┼─────┼────────┤
│ 31 │96年12月份購買清│96年12月20日 │1,2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潔用品 │ │ │第27頁 │
├──┼────────┼───────┼─────┼────────┤
│ 32 │97年1月份環保義 │97年1月19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26頁 │
├──┼────────┼───────┼─────┼────────┤
│ 33 │97年1月份購買清 │97年1月31日 │2,25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潔用品 │ │ │第29頁 │
├──┼────────┼───────┼─────┼────────┤
│ 34 │97年2月份環保義 │97年2月16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31頁 │
├──┼────────┼───────┼─────┼────────┤
│ 35 │97年3月份購買清 │97年3月31日 │2,25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潔用品 │ │ │第32頁 │
├──┼────────┼───────┼─────┼────────┤
│ 36 │97年4月份環保義 │97年4月26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41頁 │
├──┼────────┼───────┼─────┼────────┤
│ 37 │97年5月份購置清 │97年5月31日 │1,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潔工具 │ │ │第35頁 │
├──┼────────┼───────┼─────┼────────┤
│ 38 │97年6月份購買打 │97年6月30日 │2,25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掃用具 │ │ │第40頁 │
├──┼────────┼───────┼─────┼────────┤
│ 39 │97年9月份購置清 │97年9月30日 │1,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潔用品 │ │ │第42頁 │
├──┼────────┼───────┼─────┼────────┤
│ 40 │97年10月份購置清│97年10月31日 │7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五卷│
│ │潔用品 │ │ │第44頁 │
└──┴────────┴───────┴─────┴────────┘
附表二:長奇蛋糕店部分
┌──┬────────┬───────┬─────┬────────┐
│編號│ 核銷名義 │發票日期 │收據金額 │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97年3月份環保義 │97年3月29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36頁 │
├──┼────────┼───────┼─────┼────────┤
│ 2 │97年5月份環保義 │97年5月31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47頁 │
├──┼────────┼───────┼─────┼────────┤
│ 3 │97年6月份環保義 │97年6月28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53頁 │
├──┼────────┼───────┼─────┼────────┤
│ 4 │97年7月份環保義 │97年7月19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58頁 │
├──┼────────┼───────┼─────┼────────┤
│ 5 │97年8月份環保義 │97年8月23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64頁 │
├──┼────────┼───────┼─────┼────────┤
│ 6 │97年9月份環保義 │97年9月20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71頁 │
├──┼────────┼───────┼─────┼────────┤
│ 7 │97年10月份環保義│97年10月18日 │2,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76頁 │
├──┼────────┼───────┼─────┼────────┤
│ 8 │97年10月份巡守隊│97年10月30日 │4,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3頁 │
├──┼────────┼───────┼─────┼────────┤
│ 9 │97年11月份環保義│97年11月22日 │5,2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82頁 │
├──┼────────┼───────┼─────┼────────┤
│ 10 │97年11月份巡守隊│97年11月30日 │4,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14頁 │
├──┼────────┼───────┼─────┼────────┤
│ 11 │97年12月份環保義│97年12月20日 │2,5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87頁 │
├──┼────────┼───────┼─────┼────────┤
│ 12 │98年1月份巡守隊 │98年1月31日 │9,9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32頁 │
├──┼────────┼───────┼─────┼────────┤
│ 13 │98年4月份環保義 │98年4月11日 │3,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219頁 │
├──┼────────┼───────┼─────┼────────┤
│ 14 │98年4月份巡守隊 │98年4月20日 │5,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65頁 │
├──┼────────┼───────┼─────┼────────┤
│ 15 │98年5月份巡守隊 │98年5月31日 │4,48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76頁 │
├──┼────────┼───────┼─────┼────────┤
│ 16 │98年6 月份 │98年6月18日 │4,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環保義工點心 │ │ │第240頁 │
├──┼────────┼───────┼─────┼────────┤
│ 17 │98年6月份巡守隊 │98年6月30日 │4,48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87頁 │
├──┼────────┼───────┼─────┼────────┤
│ 18 │98年7月份環保義 │98年7月28日 │3,44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251頁 │
├──┼────────┼───────┼─────┼────────┤
│ 19 │98年8月份巡守隊 │98年8月20日 │5,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109頁 │
├──┼────────┼───────┼─────┼────────┤
│ 20 │98年9月份巡守隊 │98年9月20日 │5,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120頁 │
├──┼────────┼───────┼─────┼────────┤
│ 21 │98年10月份環保義│98年10月15日 │2,1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280頁 │
├──┼────────┼───────┼─────┼────────┤
│ 22 │98年10月份巡守隊│98年10月15日 │5,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130頁 │
├──┼────────┼───────┼─────┼────────┤
│ 23 │98年10月份環保義│98年10月31日 │5,3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280頁 │
├──┼────────┼───────┼─────┼────────┤
│ 24 │98年12月份巡守隊│98年12月16日 │5,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151頁 │
├──┼────────┼───────┼─────┼────────┤
│ 25 │98年12月份環保義│98年12月22日 │3,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301頁 │
├──┼────────┼───────┼─────┼────────┤
│ 26 │98年12月份巡守隊│98年12月24日 │3,3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151頁 │
├──┼────────┼───────┼─────┼────────┤
│ 27 │99年1月份巡守隊 │99年1月15日 │5,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162頁 │
├──┼────────┼───────┼─────┼────────┤
│ 28 │99年1月份環保義 │99年1月20日 │3,2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312頁 │
├──┼────────┼───────┼─────┼────────┤
│ 29 │99年2月份巡守隊 │99年2月28日 │3,84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173頁 │
├──┼────────┼───────┼─────┼────────┤
│ 30 │99年5月份巡守隊 │99年5月31日 │9,9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198頁 │
├──┼────────┼───────┼─────┼────────┤
│ 31 │99年6月份巡守隊 │99年6月30日 │9,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209頁 │
├──┼────────┼───────┼─────┼────────┤
│ 32 │99年7月份巡守隊 │99年7月4日 │9,9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187頁 │
├──┼────────┼───────┼─────┼────────┤
│ 33 │99年7月份環保義 │99年7月10日 │2,1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368頁 │
├──┼────────┼───────┼─────┼────────┤
│ 34 │99年7月份巡守隊 │99年7月31日 │5,7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餐點 │ │ │第220頁 │
├──┼────────┼───────┼─────┼────────┤
│ 35 │99年9月份巡守隊 │99年9月15日 │4,9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餐點 │ │ │第231頁 │
├──┼────────┼───────┼─────┼────────┤
│ 36 │99年9月份巡守隊 │99年9月30日 │4,9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餐點 │ │ │第231頁 │
├──┼────────┼───────┼─────┼────────┤
│ 37 │99年10月份環保義│99年10月30日 │4,9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395頁 │
├──┼────────┼───────┼─────┼────────┤
│ 38 │99年10月份巡守隊│99年10月31日 │9,9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餐點 │ │ │第242頁 │
├──┼────────┼───────┼─────┼────────┤
│ 39 │99年11月份環保義│99年11月30日 │4,9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404頁 │
├──┼────────┼───────┼─────┼────────┤
│ 40 │99年12月份巡守隊│99年12月23日 │7,04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餐點 │ │ │第261頁 │
└──┴────────┴───────┴─────┴────────┘
附表三:米蘿蛋糕麵包坊部分
┌──┬────────┬───────┬─────┬────────┐
│編號│ 核銷名義 │發票日期 │收據金額 │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97年12月份巡守隊│97年12月25日 │2,5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24頁 │
├──┼────────┼───────┼─────┼────────┤
│ 2 │98年1月份環保義 │98年1月31日 │8,4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191頁 │
├──┼────────┼───────┼─────┼────────┤
│ 3 │98年2月份巡守隊 │98年2月28日 │9,04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43頁 │
├──┼────────┼───────┼─────┼────────┤
│ 4 │98年3月份巡守隊 │98年3月20日 │5,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54頁 │
├──┼────────┼───────┼─────┼────────┤
│ 5 │98年5月份環保義 │98年5月30日 │4,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228頁 │
├──┼────────┼───────┼─────┼────────┤
│ 6 │98年7月份巡守隊 │98年7月31日 │5,1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98頁 │
├──┼────────┼───────┼─────┼────────┤
│ 7 │98年8月份環保義 │98年8月14日 │4,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261頁 │
├──┼────────┼───────┼─────┼────────┤
│ 8 │98年11月份巡守隊│98年11月30日 │6,64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141頁 │
├──┼────────┼───────┼─────┼────────┤
│ 9 │99年1月份巡守隊 │99年1月30日 │4,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162頁 │
├──┼────────┼───────┼─────┼────────┤
│ 10 │99年2月份巡守隊 │99年2月16日 │6,08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173頁 │
├──┼────────┼───────┼─────┼────────┤
│ 11 │99年2月份環保義 │99年2月28日 │1,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餐點 │ │ │第323頁 │
├──┼────────┼───────┼─────┼────────┤
│ 12 │99年7月份巡守隊 │99年7月11日 │9,9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176頁 │
└──┴────────┴───────┴─────┴────────┘
附表四:大同福隆便當部分
┌──┬────────┬───────┬─────┬────────┐
│編號│ 核銷名義 │發票日期 │收據金額 │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98年2月份環保義 │98年2月28日 │5,28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203頁 │
└──┴────────┴───────┴─────┴────────┘
附表五:品香園燒臘店部分
┌──┬────────┬───────┬─────┬────────┐
│編號│ 核銷名義 │發票日期 │收據金額 │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98年8月份巡守隊 │98年8月26日 │4,32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109頁 │
├──┼────────┼───────┼─────┼────────┤
│ 2 │98年8月份環保義 │98年8月29日 │2,48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261頁 │
└──┴────────┴───────┴─────┴────────┘
附表六:活力漢堡店部分
┌──┬────────┬───────┬─────┬────────┐
│編號│ 核銷名義 │發票日期 │收據金額 │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6月份環保義 │99年6月30日 │4,9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二卷│
│ │工點心 │ │ │第360頁 │
└──┴────────┴───────┴─────┴────────┘
附表七:亂喫八糟餐坊部分
┌──┬────────┬───────┬─────┬────────┐
│編號│ 核銷名義 │發票日期 │收據金額 │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7月份巡守隊 │99年7月10日 │2,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220頁 │
├──┼────────┼───────┼─────┼────────┤
│ 2 │99年7月份巡守隊 │99年7月15日 │1,3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220頁 │
├──┼────────┼───────┼─────┼────────┤
│ 3 │99年11月份巡守隊│99年11月30日 │9,76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三卷│
│ │夜點費 │ │ │第253頁 │
└──┴────────┴───────┴─────┴────────┘
附表八:
┌──┬────┬────────┬───────┬──────────┐
│編號│費用發生│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暨核銷時間│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期間 │ │ │ │
├──┼────┼────────┼───────┼──────────┤
│ 1 │95年2月 │附表一編號1所示 │95年3月9日 │己○○連續行使公務員│
│ │ │收據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 2 │95年3月 │附表一編號2所示 │95年4月14日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收據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
│ 3 │95年4月 │附表一編號3所示 │95年5月間某日 │刑捌月。 │
│ │ │收據 │ │ │
├──┼────┼────────┼───────┤ │
│ 4 │95年5月 │附表一編號4所示 │95年6月27日 │ │
│ │ │收據 │ │ │
├──┼────┼────────┼───────┼──────────┤
│ 5 │95年6月 │附表一編號5所示 │95年7月14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6 │95年7月 │附表一編號6所示 │95年8月4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7 │95年8月 │附表一編號7所示 │95年9月14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8 │95年9月 │附表一編號8所示 │95年10月間某日│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9 │95年10月│附表一編號9所示 │95年11月24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10 │95年11月│附表一編號10所示│95年12月13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11 │95年12月│附表一編號11所示│95年12月27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月。 │
│ │ │收據 │ │ │
├──┼────┼────────┼───────┼──────────┤
│ 12 │96年2月 │附表一編號14所示│96年3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13 │96年3月 │附表一編號15所示│96年5月14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14 │96年4月 │附表一編號17所示│96年5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一編號18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15 │96年5月 │附表一編號19所示│96年6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16 │96年6月 │附表一編號21所示│96年7月18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17 │96年7月 │附表一編號22所示│96年8月31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18 │96年8月 │附表一編號23所示│96年9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19 │96年9月 │附表一編號25所示│96年10月間某日│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20 │96年10月│附表一編號26所示│96年11月26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一編號27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21 │96年11月│附表一編號28所示│96年11月26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一編號29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22 │96年12月│附表一編號30所示│96年12月28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一編號31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23 │97年1月 │附表一編號32所示│97年2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一編號33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24 │97年2月 │附表一編號34所示│97年3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25 │97年3月 │附表一編號35所示│97年4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26 │97年4月 │附表一編號36所示│97年5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27 │97年5月 │附表一編號37所示│97年6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二編號2所示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28 │97年6月 │附表一編號38所示│97年7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二編號3所示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29 │97年7月 │附表二編號4所示 │97年8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30 │97年8月 │附表二編號5所示 │97年9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31 │97年9月 │附表一編號39所示│97年10月間某日│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二編號6所示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32 │97年10月│附表一編號40所示│97年11月間某日│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二編號7所示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8所示 │ │ │
│ │ │收據 │ │ │
├──┼────┼────────┼───────┼──────────┤
│ 33 │97年11月│附表二編號9所示 │97年12月間某日│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34 │97年12月│附表二編號11所示│98年1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三編號1所示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35 │98年1月 │附表二編號12所示│98年2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三編號2所示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36 │98年2月 │附表三編號3所示 │98年3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四編號1所示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37 │98年3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 │98年4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38 │98年4月 │附表二編號13所示│98年5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39 │98年5月 │附表二編號15所示│98年6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三編號5所示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40 │98年6月 │附表二編號16所示│98年7月9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41 │98年7月 │附表二編號18所示│98年8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三編號6所示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42 │98年8月 │附表二編號19所示│98年9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三編號7所示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 │
│ │ │附表五編號1所示 │ │ │
│ │ │收據 │ │ │
│ │ ├────────┤ │ │
│ │ │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
│ │ │收據 │ │ │
├──┼────┼────────┼───────┼──────────┤
│ 43 │98年9月 │附表二編號20所示│98年10月間某日│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44 │98年10月│附表二編號21所示│98年11月間某日│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二編號22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23所示│ │ │
│ │ │收據 │ │ │
├──┼────┼────────┼───────┼──────────┤
│ 45 │98年11月│附表三編號8所示 │98年12月間某日│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46 │98年12月│附表二編號24所示│99年1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二編號25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26所示│ │ │
│ │ │收據 │ │ │
├──┼────┼────────┼───────┼──────────┤
│ 47 │99年1月 │附表二編號27所示│99年2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二編號28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 │
│ │ │附表三編號9所示 │ │ │
│ │ │收據 │ │ │
├──┼────┼────────┼───────┼──────────┤
│ 48 │99年2月 │附表二編號29所示│99年3月間某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 │
│ │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 │
│ │ │收據 │ │ │
├──┼────┼────────┼───────┼──────────┤
│ 49 │99年5月 │附表二編號30所示│99年6月15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50 │99年6月 │附表二編號31所示│99年7月9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六編號1所示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51 │99年7月 │附表二編號32所示│99年8月19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二編號33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34所示│ │ │
│ │ │收據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 │收據 │ │ │
│ │ ├────────┤ │ │
│ │ │附表七編號1所示 │ │ │
│ │ │收據 │ │ │
│ │ ├────────┤ │ │
│ │ │附表七編號2所示 │ │ │
│ │ │收據 │ │ │
├──┼────┼────────┼───────┼──────────┤
│ 52 │99年9月 │附表二編號35所示│99年10月8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二編號36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53 │99年10月│附表二編號37所示│99年11月間某日│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二編號38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54 │99年11月│附表二編號39所示│99年12月24日 │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附表七編號3所示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收據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55 │99年12月│附表二編號40所示│100年1月間某日│己○○行使公務員明知│
│ │ │收據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附表九:智略公司部分
┌──┬────┬───────────────────┬──────┬──────┬───────────┐
│編號│費用發生│虛開之發票 │卷證出處 │行使暨核銷時│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期間 ├──────┬───────┬────┤ │間 │ │
│ │ │日期 │明細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
│ 1 │95年2月 │95年2月16日 │灌木修剪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3月9日 │己○○公務員,共同連續│
│ │ │ │ │ │六卷第2頁 │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
├──┼────┼──────┼───────┼────┼──────┼──────┤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
│ 2 │95年3月 │95年3月5日 │購買仿歐長花槽│9,5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4月14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
│ │ │ │、圓花盆 │ │六卷第8頁 │ │柒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
│ │ │ │ │ │ │ │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
├──┼────┼──────┼───────┼────┼──────┼──────┤產抵償之。 │
│ 3 │95年4月 │95年4月3日 │草坪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5月間某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六卷第11頁 │日 │,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
│ │ │ │ │ │ │ │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之物交付,免刑。 │
├──┼────┼──────┼───────┼────┼──────┼──────┼───────────┤
│ 4 │95年6月 │95年6月29日 │花木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7月間某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15頁 │日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5 │95年7月 │95年7月11日 │灌木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8月間某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19頁 │日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6 │95年9月 │95年9月12日 │草坪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10月間某│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23頁 │日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7 │95年10月│95年10月31日│喬木修剪 │9,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11月24日│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31頁 │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8 │95年11月│95年11月21日│灌木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5年12月13日│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36頁 │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95年11月30日│購買桂花樹 │9,200元 │臺北市調處證│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六卷第41頁 │ │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
│ │ │ │ │ │ │ │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
│ │ ├──────┼───────┼────┼──────┤ │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
│ │ │95年11月30日│種植灌木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 │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
│ │ │ │ │ │六卷第43頁 │ │償之。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9 │96年1月 │96年1月31日 │購買杜鵑花 │9,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2月間某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47至48頁│日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10 │96年2月 │96年2月2日 │種植灌木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3月18日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50頁 │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11 │96年3月 │96年3月29日 │修剪灌木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5月14日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56頁 │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12 │96年4月 │96年4月30日 │草皮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5月間某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63頁 │日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13 │96年5月 │96年5月15日 │清理水溝污泥 │9,5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6月間某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69頁 │日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
│ │ ├──────┼───────┼────┼──────┤ │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
│ │ │96年5月25日 │喬木修剪工程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 │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
│ │ │ │ │ │六卷第71頁 │ │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14 │96年6月 │96年6月20日 │購買5尺室外盆 │9,5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7月10日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栽 │ │六卷第80頁 │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
│ │ ├──────┼───────┼────┼──────┤ │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
│ │ │96年6月29日 │草坪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 │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
│ │ │ │ │ │六卷第82頁 │ │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15 │96年7月 │96年7月27日 │灌木修剪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8月31日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94頁 │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
│ │ ├──────┼───────┼────┼──────┤ │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
│ │ │96年7月31日 │購買盆栽1批 │9,500元 │臺北市調處證│ │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
│ │ │ │ │ │六卷第89頁 │ │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16 │96年8月 │96年8月8日 │喬木修剪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9月間某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99頁 │日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17 │96年9月 │96年9月7日 │草坪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10月1日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105頁 │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18 │96年10月│96年10月24日│灌木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11月20日│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110頁 │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 │ ├──────┼───────┼────┼──────┤ │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
│ │ │96年10月31日│喬木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 │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
│ │ │ │ │ │六卷第116頁 │ │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19 │96年11月│96年11月3日 │草坪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6年12月間某│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121頁 │日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財物新臺幣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20 │97年3月 │97年3月1日 │喬木修剪工資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7年4月間某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126頁 │日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21 │97年4月 │97年4月28日 │草皮修剪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7年5月間某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131頁 │日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22 │97年5月 │97年5月9日 │灌木修剪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7年6月間某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137頁 │日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23 │97年7月 │97年7月29日 │購買杜鵑花、種│9,8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7年8月間某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植工程 │ │六卷第146頁 │日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24 │97年9月 │97年9月30日 │喬木修剪工程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7年10月間某│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152頁 │日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25 │97年11月│97年11月29日│草坪修剪工程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7年12月間某│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158頁 │日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 26 │97年12月│97年12月5日 │灌木修剪工程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98年1月間某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
│ │ │ │ │ │六卷第165頁 │日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 │ │ │ │ │ │ │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
│ │ │ │ │ │ │ │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 │ │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交付,免刑。 │
├──┼────┴──────┴───────┴────┴──────┴──────┴───────────┤
│總計│30萬7,000元 │
└──┴──────────────────────────────────────────────────┘
附表十:廖哲良部分之僱工費
┌──┬─────────┬───────┬────────────┐
│編號│領款收據所載日期 │領款收據所載之│ 卷證出處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95年2月5日至12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7頁 │
├──┼─────────┼───────┼────────────┤
│ 2 │95年4月13日至21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9頁 │
├──┼─────────┼───────┼────────────┤
│ 3 │95年5月1日至9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25頁 │
├──┼─────────┼───────┼────────────┤
│ 4 │95年6月1日至8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31頁 │
├──┼─────────┼───────┼────────────┤
│ 5 │95年7月2日至18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37頁 │
├──┼─────────┼───────┼────────────┤
│ 6 │95年12月1日至16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70頁 │
├──┼─────────┼───────┼────────────┤
│ 7 │96年4月22日至3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05頁 │
├──┼─────────┼───────┼────────────┤
│ 8 │96年5月18日至3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15頁 │
├──┼─────────┼───────┼────────────┤
│ 9 │96年6月4日至2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22頁 │
├──┼─────────┼───────┼────────────┤
│ 10 │96年7月1日至17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29頁 │
├──┼─────────┼───────┼────────────┤
│ 11 │96年8月1日至16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35頁 │
├──┼─────────┼───────┼────────────┤
│ 12 │96年9月14日至3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41頁 │
├──┼─────────┼───────┼────────────┤
│ 13 │96年10月1日至9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53頁 │
├──┼─────────┼───────┼────────────┤
│ 14 │96年11月1日至9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47頁 │
├──┼─────────┼───────┼────────────┤
│ 15 │96年12月2日至1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59頁 │
├──┼─────────┼───────┼────────────┤
│ 16 │97年2月1日至13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70頁 │
├──┼─────────┼───────┼────────────┤
│ 17 │97年3月2日至1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76頁 │
├──┼─────────┼───────┼────────────┤
│ 18 │97年4月2日至2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82頁 │
├──┼─────────┼───────┼────────────┤
│ 19 │97年5月2日至30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188頁 │
├──┼─────────┼───────┼────────────┤
│ 20 │97年7月2日至18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200頁 │
├──┼─────────┼───────┼────────────┤
│ 21 │97年9月2日至19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211頁 │
├──┼─────────┼───────┼────────────┤
│ 22 │98年11月1日至18日 │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256頁 │
├──┼─────────┼───────┼────────────┤
│ 23 │98年12月17日至24日│9,600元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第260頁 │
├──┼─────────┴───────┴────────────┤
│總計│22萬0,800元 │
└──┴──────────────────────────────┘
附表十一:林振茂部分之僱工費
┌──┬─────┬─────┬──────────┬────────┬───┐
│編號│領款收據所│領款收據所│領款收據上所偽造印文│ 卷證出處 │備註 │
│ │載日期 │載金額(新│及署押 │ │ │
│ │ │臺幣) ├──────────┤ │ │
│ │ │ │工資明細表上所載之偽│ │ │
│ │ │ │造印文 │ │ │
├──┼─────┼─────┼──────────┼────────┼───┤
│ 1 │95年2月13 │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被告陳│
│ │日至20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7頁 │碧蓮偽│
│ │ │ ├──────────┼────────┤造未扣│
│ │ │ │「林振茂」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案之「│
│ │ │ │ │第12頁 │林振茂│
├──┼─────┼─────┼──────────┼────────┤」印章│
│ 2 │95年3月10 │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1枚。 │
│ │日至19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13頁 │ │
│ │ │ ├──────────┼────────┤ │
│ │ │ │「林振茂」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18頁 │ │
├──┼─────┼─────┼──────────┼────────┤ │
│ 3 │95年4月2日│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至12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19頁 │ │
│ │ │ ├──────────┼────────┤ │
│ │ │ │「林振茂」印文3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24頁 │ │
├──┼─────┼─────┼──────────┼────────┤ │
│ 4 │95年5月10 │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25頁 │ │
│ │日至18日 │ ├──────────┼────────┤ │
│ │ │ │「林振茂」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30頁 │ │
├──┼─────┼─────┼──────────┼────────┤ │
│ 5 │95年7月3日│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至19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37頁 │ │
│ │ │ ├──────────┼────────┤ │
│ │ │ │「林振茂」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41頁 │ │
├──┼─────┼─────┼──────────┼────────┤ │
│ 6 │95年9月21 │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日至29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52頁 │ │
│ │ │ ├──────────┼────────┤ │
│ │ │ │「林振茂」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57頁 │ │
├──┼─────┼─────┼──────────┼────────┤ │
│ 7 │95年10月23│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日至31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58頁 │ │
│ │ │ ├──────────┼────────┤ │
│ │ │ │「林振茂」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63頁 │ │
├──┼─────┼─────┼──────────┼────────┤ │
│ 8 │95年11月2 │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日至19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64頁 │ │
│ │ │ ├──────────┼────────┤ │
│ │ │ │「林振茂」印文2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66頁 │ │
├──┼─────┼─────┼──────────┼────────┤ │
│ 9 │95年12月15│9,600元 │1.「林振茂」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日至30日 │ │2.「林振茂」印文1枚 │第74頁 │ │
│ │ │ ├──────────┼────────┤ │
│ │ │ │「林振茂」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第78頁 │ │
├──┼─────┴─────┴──────────┴────────┴───┤
│總計│8萬6,400元 │
└──┴───────────────────────────────────┘
附表十二:丁○○部分之僱工費
┌──┬─────┬─────┬───────────┬────────┐
│編號│領款收據所│領款收據所│領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 │
│ │載日期 │載金額(新│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 │ │
│ │ │ ├───────────┤ │
│ │ │臺幣) │工資明細表上盜用印章所│ │
│ │ │ │生之印文 │ │
├──┼─────┼─────┼───────────┼────────┤
│ 1 │95年5月19 │9,600元 │1.「丁○○」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1日 │ │2.「丁○○」印文1枚 │第25頁 │
│ │ │ ├───────────┼────────┤
│ │ │ │「丁○○」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30頁 │
├──┼─────┼─────┼───────────┼────────┤
│ 2 │95年6月9日│9,600元 │1.「丁○○」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16日 │ │2.「丁○○」印文1枚 │第31頁 │
│ │ │ ├───────────┼────────┤
│ │ │ │「丁○○」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36頁 │
├──┼─────┼─────┼───────────┼────────┤
│ 3 │95年8月10 │9,600元 │1.「丁○○」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18日 │ │2.「丁○○」印文1枚 │第46頁 │
│ │ │ ├───────────┼────────┤
│ │ │ │「丁○○」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51頁 │
├──┼─────┼─────┼───────────┼────────┤
│ 4 │96年1月14 │9,600元 │1.「丁○○」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0日 │ │2.「丁○○」印文1枚 │第79頁 │
│ │ │ ├───────────┼────────┤
│ │ │ │「丁○○」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87頁 │
├──┼─────┼─────┼───────────┼────────┤
│ 5 │96年2月2日│9,600元 │1.「丁○○」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27日 │ │2.「丁○○」印文1枚 │第88頁 │
│ │ │ ├───────────┼────────┤
│ │ │ │「丁○○」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96頁 │
├──┼─────┼─────┼───────────┼────────┤
│ 6 │96年6月22 │9,600元 │1.「丁○○」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0日 │ │2.「丁○○」印文1枚 │第122頁 │
│ │ │ ├───────────┼────────┤
│ │ │ │「丁○○」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28頁 │
├──┼─────┼─────┼───────────┼────────┤
│ 7 │96年7月20 │9,600元 │1.「丁○○」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1日 │ │2.「丁○○」印文1枚 │第129頁 │
│ │ │ ├───────────┼────────┤
│ │ │ │「丁○○」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34頁 │
├──┼─────┼─────┼───────────┼────────┤
│ 8 │97年1月2日│9,600元 │1.「丁○○」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16日 │ │2.「丁○○」印文1枚 │第165頁 │
│ │ │ ├───────────┼────────┤
│ │ │ │「丁○○」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67頁 │
├──┼─────┼─────┼───────────┼────────┤
│ 9 │97年2月4日│9,600元 │1.「丁○○」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20日 │ │2.「丁○○」印文1枚 │第170頁 │
│ │ │ ├───────────┼────────┤
│ │ │ │「丁○○」印文2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72頁 │
├──┼─────┼─────┼───────────┼────────┤
│ 10 │97年3月11 │9,600元 │1.「丁○○」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19日 │ │2.「丁○○」印文1枚 │第176頁 │
│ │ │ ├───────────┼────────┤
│ │ │ │「丁○○」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78頁 │
├──┼─────┼─────┼───────────┼────────┤
│ 11 │97年4月2日│9,600元 │1.「丁○○」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20日 │ │2.「丁○○」印文1枚 │第182頁 │
│ │ │ ├───────────┼────────┤
│ │ │ │「丁○○」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84頁 │
├──┼─────┼─────┼───────────┼────────┤
│ 12 │97年9月21 │9,600元 │1.「丁○○」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0日 │ │2.「丁○○」印文1枚 │第211頁 │
│ │ │ ├───────────┼────────┤
│ │ │ │「丁○○」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16頁 │
├──┼─────┼─────┼───────────┼────────┤
│ 13 │97年10月1 │9,600元 │1.「丁○○」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1日 │ │2.「丁○○」印文1枚 │第217頁 │
│ │ │ ├───────────┼────────┤
│ │ │ │「丁○○」印文2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19頁 │
├──┼─────┼─────┼───────────┼────────┤
│ 14 │99年5月6日│9,600元 │1.「丁○○」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31日 │ │2.「丁○○」印文1枚 │第265頁 │
│ │ │ ├───────────┼────────┤
│ │ │ │「丁○○」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68頁 │
├──┼─────┴─────┴───────────┴────────┤
│總計│13萬4,400元 │
└──┴────────────────────────────────┘
附表十三:戊○○部分之僱工費
┌──┬─────┬─────┬───────────┬────────┐
│編號│領款收據所│領款收據所│領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 │
│ │載日期 │載金額(新│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 │ │
│ │ │臺幣) ├───────────┤ │
│ │ │ │工資明細表上盜用印章所│ │
│ │ │ │生之印文 │ │
├──┼─────┼─────┼───────────┼────────┤
│ 1 │95年6月23 │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0日 │ │2.「戊○○」印文1枚 │第31頁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30頁 │
├──┼─────┼─────┼───────────┼────────┤
│ 2 │95年8月21 │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1日 │ │2.「戊○○」印文1枚 │第46頁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51頁 │
├──┼─────┼─────┼───────────┼────────┤
│ 3 │96年7月2日│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18日 │ │2.「戊○○」印文1枚 │第129頁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34頁 │
├──┼─────┼─────┼───────────┼────────┤
│ 4 │96年8月2日│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19日 │ │2.「戊○○」印文1枚 │第135頁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40頁 │
├──┼─────┼─────┼───────────┼────────┤
│ 5 │96年10月11│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19日 │ │2.「戊○○」印文1枚 │第153頁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58頁 │
├──┼─────┼─────┼───────────┼────────┤
│ 6 │96年12月12│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17日 │ │2.「戊○○」印文1枚 │第159頁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64頁 │
├──┼─────┼─────┼───────────┼────────┤
│ 7 │97年2月21 │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29日 │ │2.「戊○○」印文1枚 │第170頁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72頁 │
├──┼─────┼─────┼───────────┼────────┤
│ 8 │97年3月20 │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1日 │ │2.「戊○○」印文1枚 │第176頁 │
│ │ │ │ │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178頁 │
├──┼─────┼─────┼───────────┼────────┤
│ 9 │97年7月20 │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1日 │ │2.「戊○○」印文1枚 │第200頁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02頁 │
├──┼─────┼─────┼───────────┼────────┤
│ 10 │97年11月1 │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0日 │ │2.「戊○○」印文1枚 │第225頁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28頁 │
├──┼─────┼─────┼───────────┼────────┤
│ 11 │97年12月1 │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24日 │ │2.「戊○○」印文1枚 │第221頁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24頁 │
├──┼─────┼─────┼───────────┼────────┤
│ 12 │98年2月3日│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26日 │ │2.「戊○○」印文1枚 │第229頁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31之1頁 │
├──┼─────┼─────┼───────────┼────────┤
│ 13 │98年4月23 │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30日 │ │2.「戊○○」印文1枚 │第232頁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35頁 │
├──┼─────┼─────┼───────────┼────────┤
│ 14 │98年5月3日│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至21日 │ │2.「戊○○」印文1枚 │第236頁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39頁 │
├──┼─────┼─────┼───────────┼────────┤
│ 15 │98年10月5 │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21日 │ │2.「戊○○」印文1枚 │第252頁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55頁 │
├──┼─────┼─────┼───────────┼────────┤
│ 16 │98年12月1 │9,600元 │1.「戊○○」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16日 │ │2.「戊○○」印文1枚 │第260頁 │
│ │ │ ├───────────┼────────┤
│ │ │ │「戊○○」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第264頁 │
├──┼─────┴─────┴───────────┴────────┤
│總計│15萬3,600元 │
└──┴────────────────────────────────┘
附表十四:庚○○部分之僱工費(新臺幣)
┌──┬────┬───┬────┬────┬────┬─────┬───────────┬────────┐
│編號│領款收據│實際工│不實工作│領款收據│實際應得│差額即不實│領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 │
│ │所載日期│作日期│日期 │所載金額│工資 │申領之金額│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 │ │
│ │ │ │ │ │ │ ├───────────┤ │
│ │ │ │ │ │ │ │工資明細表上盜用印章所│ │
│ │ │ │ │ │ │ │生之印文 │ │
├──┼────┼───┼────┼────┼────┼─────┼───────────┼────────┤
│ 1 │96年9月3│96年9 │96年9月3│9,600元 │1,200元 │8,400元 │1.「庚○○」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25日│23日 │、5、7、│ │ │ │2.「庚○○」印文1枚 │第141頁 │
│ │ │ │10、12、│ │ │ ├───────────┼────────┤
│ │ │ │20、25日│ │ │ │「庚○○」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 │ │ │第146頁 │
├──┼────┼───┼────┼────┼────┼─────┼───────────┼────────┤
│ 2 │96年10月│96年10│96年10月│9,600元 │2,400元 │7,200元 │1.「庚○○」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21日至31│月21、│22、24、│ │ │ │2.「庚○○」印文1枚 │第153頁 │
│ │日 │28日 │26、29、│ │ │ ├───────────┼────────┤
│ │ │ │30、31日│ │ │ │「庚○○」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 │ │ │第158頁 │
├──┼────┼───┼────┼────┼────┼─────┼───────────┼────────┤
│ 3 │96年12月│96年12│96年12月│9,600元 │1,200元 │8,400元 │1.「庚○○」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19日至26│月23日│19、20、│ │ │ │2.「庚○○」印文1枚 │第159頁 │
│ │日 │ │21、22、│ │ │ ├───────────┼────────┤
│ │ │ │24、25、│ │ │ │「庚○○」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26日 │ │ │ │ │第164頁 │
├──┼────┼───┼────┼────┼────┼─────┼───────────┼────────┤
│ 4 │97年4月 │97年4 │97年4月 │9,600元 │1,200元 │8,400元 │1.「庚○○」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21日至30│月27日│21、23、│ │ │ │2.「庚○○」印文1枚 │第182頁 │
│ │日 │ │24、25、│ │ │ ├───────────┼────────┤
│ │ │ │28、29、│ │ │ │「庚○○」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30日 │ │ │ │ │第184頁 │
├──┼────┼───┼────┼────┼────┼─────┼───────────┼────────┤
│ 5 │97年5月1│97年5 │97年5月1│9,600元 │4,800元 │4,800元 │1.「庚○○」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日至25日│月4、 │、8、15 │ │ │ │2.「庚○○」印文1枚 │第188頁 │
│ │ │11、18│、22日 │ │ │ ├───────────┼────────┤
│ │ │、25日│ │ │ │ │「庚○○」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 │ │ │第190頁 │
├──┼────┼───┼────┼────┼────┼─────┼───────────┼────────┤
│ 6 │97年8月 │97年8 │97年8月 │9,600元 │2,400元 │7,200元 │1.「庚○○」署押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19至31日│月24、│19、21、│ │ │ │2.「庚○○」印文1枚 │第206頁 │
│ │ │31日 │22、26、│ │ │ ├───────────┼────────┤
│ │ │ │28、29日│ │ │ │「庚○○」印文1枚 │臺北市調處證七卷│
│ │ │ │ │ │ │ │ │第210之1頁 │
├──┴────┴───┴────┴────┴────┼─────┼───────────┴────────┤
│總計 │4萬4,400元│ │
└──────────────────────────┴─────┴────────────────────┘
附表十五:
┌──┬────┬──────────┬───────┬──────┬──────────────────┐
│編號│工作期間│行使之不實領款收據 │行使暨申請核銷│ 詐得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時間 │(新臺幣) │ │
│ │ │ │ │ │ │
├──┼────┼──────────┼───────┼──────┼──────────────────┤
│ 1 │95年2月 │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 │95年3月9日 │1萬9,200元 │己○○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
│ │ ├──────────┤ │ │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 │ │ │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偽造「林│
├──┼────┼──────────┼───────┼──────┤振茂」印章壹枚、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振│
│ 2 │95年3月 │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 │95年4月14日 │9,600元 │茂」印文肆枚、署押肆枚、「丁○○」署│
├──┼────┼──────────┼───────┼──────┤押壹枚、工資明細表上偽造「林振茂」印│
│ 3 │95年4月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 │95年5月間某日 │1萬9,200元 │文陸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
│ │ │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 │ │ │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95年5月 │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 │95年6月27日 │2萬8,800元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 │ │ │免刑。(編號1 、3 、4 中所示附表十部│
│ │ ├──────────┤ │ │分) │
│ │ │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 │ │ │ │
├──┼────┼──────────┼───────┼──────┼──────────────────┤
│ 5 │95年6月 │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 │95年7月14日 │2萬8,8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
│ │ ├──────────┤ │ │造「丁○○」、「戊○○」署押各壹枚均│
│ │ │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
│ │ │ │ │ │仟捌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
│ │ │ │ │ │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6 │95年7月 │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 │95年8月4日 │1萬9,2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偽造「林振茂│
│ │ │ │ │ │」印章壹枚、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振茂」│
│ │ │ │ │ │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工資明細表上偽造│
│ │ ├──────────┤ │ │「林振茂」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應追繳│
│ │ │ │ │ │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
│ │ │ │ │ │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7 │95年8月 │如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 │95年9月14日 │1萬9,2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玖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造「│
│ │ ├──────────┤ │ │丁○○」、「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貳│
│ │ │ │ │ │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8 │95年9月 │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 │95年10月間某日│9,6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偽造「林振茂」印│
│ │ │ │ │ │章壹枚、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振茂」印文│
│ │ │ │ │ │壹枚、署押壹枚、工資明細表上偽造「林│
│ │ │ │ │ │振茂」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
│ │ │ │ │ │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95年10月│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 │95年11月24日 │9,6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偽造「林振茂」印│
│ │ │ │ │ │章壹枚、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振茂」印文│
│ │ │ │ │ │壹枚、署押壹枚、工資明細表上偽造「林│
│ │ │ │ │ │振茂」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
│ │ │ │ │ │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95年11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 │95年12月13日 │9,6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偽造「林振茂」印│
│ │ │ │ │ │章壹枚、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振茂」印文│
│ │ │ │ │ │壹枚、署押壹枚、工資明細表上偽造「林│
│ │ │ │ │ │振茂」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
│ │ │ │ │ │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95年12月│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 │96年1月間某日 │1萬9,2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偽造「林振茂│
│ │ │ │ │ │」印章壹枚、領款收據上偽造「林振茂」│
│ │ │ │ │ │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工資明細表上偽造│
│ │ ├──────────┤ │ │「林振茂」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如附表十一編號9所示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應追繳│
│ │ │ │ │ │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
│ │ │ │ │ │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12 │96年1月 │如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 │96年2月間某日 │9,6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造「│
│ │ │ │ │ │丁○○」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
│ │ │ │ │ │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96年2月 │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 │96年3月間某日 │9,6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造「│
│ │ │ │ │ │丁○○」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
│ │ │ │ │ │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96年4月 │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 │96年5月間某日 │9,6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
│ │ │ │ │ │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 │
├──┼────┼──────────┼───────┼──────┼──────────────────┤
│ 15 │96年5 月│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 │96年6月間某日 │9,6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
│ │ │ │ │ │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 │
├──┼────┼──────────┼───────┼──────┼──────────────────┤
│ 16 │96年6月 │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 │96年7月18日 │1萬9,2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
│ │ │ │ │ │造「丁○○」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應追繳發│
│ │ │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 │ │ │還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17 │96年7月 │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 │96年8月31日 │2萬8,8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
│ │ ├──────────┤ │ │造「丁○○」、「戊○○」署押各壹枚均│
│ │ │如附表十二編號7所示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
│ │ │ │ │ │仟捌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
│ │ │ │ │ │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18 │96年8月 │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 │96年9月間某日 │1萬9,2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
│ │ │ │ │ │造「戊○○」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應追繳發│
│ │ │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 │ │ │還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19 │96年9月 │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 │96年10月間某日│1萬8,0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
│ │ │ │ │ │造「庚○○」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追繳發還新│
│ │ │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 │ │ │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20 │96年10月│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 │96年11月28日 │2萬6,4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
│ │ ├──────────┤ │ │造「戊○○」、「庚○○」署押各壹枚均│
│ │ │如附表十三編號5所示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
│ │ │ │ │ │仟肆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
│ │ │ │ │ │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21 │96年11月│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 │96年12月13日 │9,6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
│ │ │ │ │ │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 │
├──┼────┼──────────┼───────┼──────┼──────────────────┤
│ 22 │96年12月│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 │96年12月28日 │2萬7,6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
│ │ ├──────────┤ │ │造「戊○○」、「庚○○」署押各壹枚均│
│ │ │如附表十三編號6所示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
│ │ │ │ │ │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
│ │ │ │ │ │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23 │97年1月 │如附表十二編號8所示 │97年2月間某日 │9,6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造「│
│ │ │ │ │ │丁○○」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
│ │ │ │ │ │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4 │97年2月 │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 │97年3月間某日 │2萬8,8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
│ │ ├──────────┤ │ │造「丁○○」、「戊○○」各壹枚均沒收│
│ │ │如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捌│
│ │ │ │ │ │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如附表十三編號7所示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25 │97年3月 │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 │97年4月間某日 │2萬8,8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
│ │ ├──────────┤ │ │造「丁○○」、「戊○○」署押各壹枚均│
│ │ │如附表十二編號10所示│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
│ │ │ │ │ │仟捌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
│ │ │ │ │ │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如附表十三編號8所示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26 │97年4月 │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 │97年5月間某日 │2萬7,6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
│ │ ├──────────┤ │ │造「丁○○」、「庚○○」署押各壹枚均│
│ │ │如附表十二編號11所示│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
│ │ │ │ │ │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
│ │ │ │ │ │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27 │97年5月 │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 │97年6月間某日 │1萬4,4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
│ │ │ │ │ │造「庚○○」署押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應追繳│
│ │ │如附表十四編號5所示 │ │ │發還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
│ │ │ │ │ │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28 │97年7月 │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 │97年8月間某日 │1萬9,2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
│ │ │ │ │ │造「戊○○」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應追繳發還新│
│ │ │如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 │ │ │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29 │97年8月 │如附表十四編號6所示 │97年9月間某日 │7,2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造「│
│ │ │ │ │ │庚○○」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 │ │ │ │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
│ │ │ │ │ │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0 │97年9月 │如附表十編號21所示 │97年10月間某日│1萬9,2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
│ │ │ │ │ │造「丁○○」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應追繳發還新│
│ │ │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 │ │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31 │97年10月│如附表十二編號13所示│97年11月間某日│9,6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造「│
│ │ │ │ │ │丁○○」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 │ │ │ │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
│ │ │ │ │ │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2 │97年11月│如附表十三編號10所示│97年12月間某日│9,6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造「│
│ │ │ │ │ │戊○○」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 │ │ │ │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
│ │ │ │ │ │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3 │97年12月│如附表十三編號11所示│98年1月間某日 │9,6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造「│
│ │ │ │ │ │戊○○」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
│ │ │ │ │ │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4 │98年2月 │如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98年3月間某日 │9,6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造「│
│ │ │ │ │ │戊○○」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
│ │ │ │ │ │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5 │98年4月 │如附表十三編號13所示│98年5月間某日 │9,6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造「│
│ │ │ │ │ │戊○○」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
│ │ │ │ │ │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6 │98年5月 │如附表十三編號14所示│98年6月間某日 │9,6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造「│
│ │ │ │ │ │戊○○」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
│ │ │ │ │ │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7 │98年10月│如附表十三編號15所示│98年11月間某日│9,6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造「│
│ │ │ │ │ │戊○○」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
│ │ │ │ │ │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8 │98年11月│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 │98年12月25日 │9,6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
│ │ │ │ │ │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 │
├──┼────┼──────────┼───────┼──────┼──────────────────┤
│ 39 │98年12月│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 │98年12月25日 │1萬9,200元 │己○○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
│ │ │ │ │ │造「戊○○」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應追繳發還新│
│ │ │如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 │ │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哲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 │ │ │ │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免刑。(附表十部分) │
├──┼────┼──────────┼───────┼──────┼──────────────────┤
│ 40 │99年5月 │如附表十二編號14所示│99年6月間某日 │9,600元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領款收據上偽造「│
│ │ │ │ │ │丁○○」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
│ │ │ │ │ │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總計 │63萬9,600元 │ │
└──────────────────────────┴──────┴──────────────────┘
附表十六:珠、心算班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印章、印文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一(四)即興│「乙○○」印章1枚 │(未扣案) │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福里珠、心算│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班部分 │ │ │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偽造│
│ │ │ │ │「乙○○」印章壹枚、領款收據上偽│
│ │ ├────────────┼──────┤造「乙○○」印文壹枚,均沒收,未│
│ │ │99年9 月某日教師款收據上│他二卷卷一第│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參│
│ │ │偽造「乙○○」印文1 枚 │197頁 │佰貳拾貳元應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汐│
│ │ │ │ │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一(五)即幸│「癸○○」印章1枚 │(未扣案)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福協會珠、心├────────────┼──────┤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算班部分 │「甲○○○」印章1枚 │(未扣案) │捌月,偽造「癸○○」、「甲○○○│
│ │ ├────────────┼──────┤」印章各壹枚、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 │ │幸福協會99年10月19日領據│他二卷卷二第│。 │
│ │ │出納欄位、接受臺北縣政府│54至58頁 │ │
│ │ │汐止市公所補助充實設備辦│ │ │
│ │ │理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出納│ │ │
│ │ │欄位、支出傳票出納欄位、│ │ │
│ │ │領款收據支出傳票出納欄位│ │ │
│ │ │偽造「癸○○」印文各1 枚│ │ │
│ │ │,共4 枚。 │ │ │
│ │ ├────────────┼──────┤ │
│ │ │幸福協會99年10月19日領據│他二卷卷二第│ │
│ │ │會計欄位、接受臺北縣政府│54至58頁 │ │
│ │ │汐止市公所補助充實設備辦│ │ │
│ │ │理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會計│ │ │
│ │ │欄位、支出傳票會計欄位、│ │ │
│ │ │領款收據支出傳票會計欄位│ │ │
│ │ │偽造「甲○○○」印文各1 │ │ │
│ │ │枚,共4 枚。 │ │ │
├──┼──────┼────────────┼──────┼────────────────┤
│ 3 │一(五)即關│「辛○○」印章1枚 │(未扣案)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懷協會珠、心├────────────┼──────┤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算班部分 │「子○○」印章1枚 │(未扣案) │捌月,偽造「辛○○」、「子○○」│
│ │ ├────────────┼──────┤印章各壹枚、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 │關懷協會99年12月24日領據│他二卷卷二第│ │
│ │ │出納欄位、支出傳票出納欄│7至8頁 │ │
│ │ │位偽造「辛○○」印文各1 │ │ │
│ │ │枚,共2枚。 │ │ │
│ │ ├────────────┼──────┤ │
│ │ │關懷協會99年12月24日領據│他二卷卷二第│ │
│ │ │出納欄位、支出傳票出納欄│7至8頁 │ │
│ │ │位偽造「子○○」印文各1 │ │ │
│ │ │枚,共2 枚。 │ │ │
└──┴──────┴────────────┴──────┴────────────────┘
附表十七:電腦班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一(六)即興│電腦初級班簽到簿上「周阿│偵四卷卷二第│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福里電腦班部│代」署押18枚 │21、23、24、│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分 │ │26、28、30、│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偽造│
│ │ │ │32、34、36、│「周阿代」署押拾捌枚、「周甲辰」│
│ │ │ │38、40、42、│署押壹枚、「徐肇清」署押壹枚,均│
│ │ │ │44、46、48、│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52、54、56頁│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應追繳發還新北│
│ │ │ │ │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電腦初級班簽到簿上「周甲│偵四卷卷二第│ │
│ │ │辰」署押1 枚 │49頁 │ │
│ │ ├────────────┼──────┤ │
│ │ │電腦初級班簽到簿上「徐肇│偵四卷卷二第│ │
│ │ │清」署押1 枚 │49頁 │ │
├──┼──────┼────────────┼──────┼────────────────┤
│ 2 │一(七)即幸│「癸○○」印章1枚 │(未扣案)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福協會電腦班├────────────┼──────┤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部分 │「甲○○○」印章1枚 │(未扣案) │柒月,偽造「癸○○」、「甲○○○│
│ │ ├────────────┼──────┤」印章各壹枚、印文各柒枚,均沒收│
│ │ │幸福協會99年10月29日領據│他二卷卷三第│。 │
│ │ │出納欄位、接受臺北縣政府│221至236頁 │ │
│ │ │汐止市公所補助充實設備辦│ │ │
│ │ │理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出納│ │ │
│ │ │欄位、支出傳票3 紙出納欄│ │ │
│ │ │位、領款收據支出傳票2 紙│ │ │
│ │ │出納欄位偽造「癸○○」印│ │ │
│ │ │文各1 枚,共7 枚。 │ │ │
│ │ ├────────────┼──────┤ │
│ │ │幸福協會99年10月29日領據│他二卷卷三第│ │
│ │ │出納欄位、接受臺北縣政府│221至236頁 │ │
│ │ │汐止市公所補助充實設備辦│ │ │
│ │ │理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出納│ │ │
│ │ │欄位、支出傳票3 紙出納欄│ │ │
│ │ │位、領款收據支出傳票2 紙│ │ │
│ │ │出納欄位偽造「甲○○○」│ │ │
│ │ │印文各1 枚,共7 枚。 │ │ │
└──┴──────┴────────────┴──────┴────────────────┘
附表十八:富山小吃店部分
┌──┬───────┬──────────┬───────┐
│編號│日期 │核銷用途 │金額(新臺幣)│
├──┼───────┼──────────┼───────┤
│ 1 │97年11月30日 │巡守隊11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
│ 2 │97年12月25日 │巡守隊12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
│ 3 │98年3月31日 │巡守隊3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
│ 4 │97年4月30日 │巡守隊4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
│ 5 │98年5月15日 │巡守隊5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
│ 6 │98年6月15日 │巡守隊6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
│ 7 │98年7月18日 │環保義工點心7月份 │4,800元 │
├──┼───────┼──────────┼───────┤
│ 8 │98年9月30日 │巡守隊9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
│ 9 │98年10月30日 │巡守隊10月份夜點費 │4,800元 │
├──┴───────┴──────────┼───────┤
│ 總計│4萬3,200元 │
└─────────────────────┴───────┘
附表十九:高盈豐商號部分
┌──┬──────┬─────────┬───────┐
│編號│日期 │核銷用途 │金額(新臺幣)│
├──┼──────┼─────────┼───────┤
│ 1 │98年1月6日 │茶葉 │2,000元 │
├──┼──────┼─────────┼───────┤
│ 2 │98年2月28日 │手套、口罩、垃圾袋│2,350元 │
├──┼──────┼─────────┼───────┤
│ 3 │98年3月31日 │茶葉 │4,000元 │
├──┼──────┼─────────┼───────┤
│ 4 │98年5月31日 │3號電池、2號電池 │2,280元 │
├──┼──────┼─────────┼───────┤
│ 5 │98年6月1日 │去漆劑、地板臘、竹│2,900元 │
│ │ │掃把 │ │
├──┼──────┼─────────┼───────┤
│ 6 │98年6月22日 │茶葉 │4,000元 │
├──┼──────┼─────────┼───────┤
│ 7 │98年6月30日 │竹掃把 │1,000元 │
├──┼──────┼─────────┼───────┤
│ 8 │98年9月15日 │竹掃把 │1,000元 │
├──┼──────┼─────────┼───────┤
│ 9 │98年9月25日 │手套、垃圾袋、去漆│2,400元 │
│ │ │劑 │ │
│ │ │ │ │
├──┼──────┼─────────┼───────┤
│ 10 │98年10月20日│強力去漆劑 │1,200元 │
├──┼──────┼─────────┼───────┤
│ 11 │98年10月25日│2號電池 │640元 │
├──┼──────┼─────────┼───────┤
│ 12 │98年11月2日 │1號電池 │720元 │
├──┼──────┼─────────┼───────┤
│ 13 │99年6月27日 │1號電池、2號電池、│3,040元 │
│ │ │3號電池 │ │
├──┼──────┼─────────┼───────┤
│ 14 │99年6月28日 │茶葉 │3,000元 │
├──┼──────┼─────────┼───────┤
│ 15 │99年7月5日 │手套、垃圾袋 │2,000元 │
├──┼──────┼─────────┼───────┤
│ 16 │99年7月10日 │茶葉 │3,000元 │
├──┼──────┼─────────┼───────┤
│ 17 │99年7月12日 │茶葉 │3,000元 │
├──┼──────┼─────────┼───────┤
│ 18 │99年10月20日│茶葉 │3,000元 │
├──┼──────┼─────────┼───────┤
│ 19 │99年10月31日│電池 │1,440元 │
├──┴──────┴─────────┼───────┤
│ 總計│4萬2,970元 │
└───────────────────┴───────┘
附表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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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有偵查卷宗案號 │本判決簡稱卷號 │原有案卷外黏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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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檢99年他字第3075號卷,卷一 │他一卷,卷一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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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檢99年他字第3075號卷,卷二 │他一卷,卷二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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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檢100年他字第412號卷,卷一 │他二卷,卷一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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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檢100年他字第412號卷,卷二 │他二卷,卷一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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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檢100年他字第412號卷,卷三 │他二卷,卷三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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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檢100年偵字第6522號卷 │偵一卷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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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檢100年偵字第7016號卷 │偵二卷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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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檢100年偵字第8603號卷,卷一 │偵三卷,卷一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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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檢100年偵字第8603號卷,卷二 │偵三卷,卷二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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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檢100年偵字第8603號卷,卷三 │偵三卷,卷三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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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檢100年偵字第8603號卷,卷四 │偵三卷,卷四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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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檢101年偵字第1214號卷,卷一 │偵四卷,卷一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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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檢101年偵字第1214號卷,卷二 │偵四卷,卷二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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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檢101年偵字第1214號卷,卷三 │偵四卷,卷三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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