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西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四、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有關他人犯罪之陳述,因共犯毋
- 五、扣案之吳西雄帳冊(扣案物編號15;紅色封面),以其文義
-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有罪所憑依據
- 一、吳西雄部分
- 二、許鐘棋、鄧秀清部分
- 三、陳金虎、陳寶英部分
- 四、黃金圳、陳秀玉部分
- 五、潘睿洋、陳鳳蓮部分
- 六、司徒建、陳瑤部分
- 七、司徒勃、劉友玉部分
- 八、陳萌、陳珠妹部分
- 九、李中保、陳蓮俤部分
- 十、許國芳、劉美容部分
- 參、論罪方面
-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 二、查吳西雄及臺籍男子許鐘棋等人為圖前開利益,由吳西雄安
- 三、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吳西雄分
- 四、吳西雄及「人頭老公」許鐘棋等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 五、吳西雄先後安排「人頭老公」許鐘棋等人與大陸地區女子鄧
- 六、累犯部分
-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 肆、撤銷改判部分(吳西雄、陳金虎、陳寶英部分)
- 一、原判決以吳西雄、陳金虎、陳寶英部分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科
- 二、吳西雄上訴意旨略以:伊居住之大樓常有大陸地區來臺人士
- 三、爰審酌吳西雄透過給付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
- 四、扣案之帳冊1本(扣押物品編號15;紅色封面)為吳西雄所
- 伍、上訴駁回(吳西雄、陳金虎、陳寶英以外之被告)
- 一、除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外,原判決以其他部分罪證明確,適用
- 二、上訴意旨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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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西雄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鐘棋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秀清
陳金虎
陳寶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圳
陳秀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睿洋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鳳蓮
司徒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瑤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司徒勃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友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萌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珠妹
李中保
陳蓮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容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140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西雄、陳金虎、陳寶英部分,均撤銷。
吳西雄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扣押物品編號十五;
紅色封面),沒收之;
又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帳冊壹本(扣押物品編號十五;
紅色封面),沒收之。
陳金虎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寶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西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於獲悉大陸地區女子有意來臺打工賺錢後,為圖謀每名大陸女子給付之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5 萬元不等佣金(後述㈡除外),而多次在臺灣地區尋找同有圖利犯意聯絡之臺籍男子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臺籍男子之「人頭老公」報酬則由大陸女子支付,使大陸女子得以團聚、探親為由來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鄧秀清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9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許鐘棋擔任人頭配偶後,與許鐘棋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許鐘棋、鄧秀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許鐘棋與鄧秀清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99年5 月18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而許鐘棋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9年6 月2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鄧秀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鄧秀清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鄧秀清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鄧秀清得於99年8 月9 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許鐘棋、鄧秀清即於99年8 月2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許鐘棋與鄧秀清於99年5 月1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西雄因妻子中風而需人看護,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寶英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遂自行支付7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陳金虎擔任人頭配偶後,與陳金虎各自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陳金虎、陳寶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陳金虎與陳寶英於97年12月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0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而陳金虎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1 月1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寶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寶英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寶英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寶英得於98年4 月16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陳金虎、陳寶英即於98年4 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陳金虎與陳寶英於97年12月9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玉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不詳代價(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覓得無結婚真意之黃金圳擔任人頭配偶後,與黃金圳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黃金圳、陳秀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黃金圳與陳秀玉於98年8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7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而黃金圳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8 月27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秀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秀玉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秀玉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秀玉得於98年11月27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黃金圳、陳秀玉即於99年1 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黃金圳與陳秀玉於98年8 月6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鳳蓮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7 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潘睿洋擔任人頭配偶後,與潘睿洋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潘睿洋、陳鳳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潘睿洋與陳鳳蓮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而潘睿洋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9 月23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鳳蓮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鳳蓮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鳳蓮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鳳蓮得於99年3 月11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潘睿洋、陳鳳蓮即於99年3 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潘睿洋與陳鳳蓮於98年9 月3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瑤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9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司徒建擔任人頭配偶後,與司徒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司徒建、陳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司徒建與陳瑤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而司徒建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9 月23日、11月18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瑤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瑤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瑤得於99年3 月12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司徒建、陳瑤即於99年5 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司徒建與陳瑤於98年9 月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劉友玉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9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司徒勃擔任人頭配偶後,與司徒勃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司徒勃、劉友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司徒勃與劉友玉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而司徒勃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9 月23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劉友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劉友玉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劉友玉之入出境許可證,使劉友玉得於98年12月9 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司徒勃、劉友玉即於98年12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司徒勃與劉友玉於98年9 月3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㈦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珠妹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不詳代價(起訴書誤載為9 萬元)覓得無結婚真意之陳萌擔任人頭配偶後,與陳萌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萌、陳珠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陳萌與陳珠妹於99年8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5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而陳萌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9年8 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珠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珠妹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珠妹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珠妹得於99年12月15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陳萌、陳珠妹即於99年12月1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陳萌與陳珠妹於99年8 月4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㈧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蓮俤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7 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李中保擔任人頭配偶後,與李中保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李中保、陳蓮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李中保與陳蓮俤於98年12月7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4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而李中保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12月3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蓮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蓮俤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蓮俤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蓮俤得於99年3 月11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李中保、陳蓮俤即於99年3 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李中保與陳蓮俤(原判決誤載為劉美容)於98年12月7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㈨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劉美容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至少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元)之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許國芳(102 年11月7 日歿,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擔任人頭配偶後,與許國芳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國芳、劉美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許國芳與劉美容於99年9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4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而許國芳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9年10月6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劉美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劉美容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劉美容之入出境許可證,使劉美容得於99年12月15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許國芳、劉美容即於99年12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許國芳與劉美容於99年9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吳西雄(本案18位被告均提起上訴,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雖辯稱:警方詢問時,未如實記載,且多所杜撰,更未讓其閱覽筆錄後再簽名,應屬不正取供,警詢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許鐘棋辯稱:警方到監所提訊我時,在車上有說如果我說是真結婚會被打,要我找個人頭出來,我和鄧秀清就沒事,因為怕被打所以於警詢時才說是吳西雄安排我與鄧秀清假結婚,該次供述出於警方強暴脅迫,並無證據能力;
李中保辯稱:警詢所述與起訴認定內容不符,無證據能力;
陳寶英辯稱:警詢係配合警方要求或遭恐嚇而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㈠經勘驗吳西雄於100 年3 月25日接受警詢之錄影檔案,警方並無施用任何不正方法,且詢問態度良好,而吳西雄受詢問過程態度亦顯輕鬆,應答自如,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九第15至29頁)。
另核對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第1409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7至60頁),亦無刻意曲解、杜撰內容之情。
況勘驗結果顯示吳西雄並非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倘警方真有施以不正方法取供,應無全程錄影並任由吳西雄否認犯罪之可能。
吳西雄質以其遭不正方法取供,應非事實,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㈡許鐘棋雖辯稱其於警詢中遭強暴脅迫而為陳述,然查:⒈廖世禮證稱:當初是我和其他同仁到監所借提許鐘棋製作警詢筆錄;
我們在追查另案詐欺時,因許鐘棋涉嫌提供人頭電話卡,且在調查其背景資料中,發現配偶是大陸地區女子,監聽時依其與不詳女子間的談話內容,讓我們懷疑結婚是假的,才會以詐欺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作為詢問案由。
借提過程中沒有在車上向許鐘棋表示要打他,也沒跟他說找個人頭出來頂,他和太太就沒有事情。
製作筆錄時是在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的辦公室,為開放空間,由我一個人問及以電腦紀錄,而且當時辦公室還有其他人在,我記得全程都有錄音錄影。
過程中沒對許鐘棋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取供,其精神狀況也正常,無身體不適。
警詢筆錄上記載許鐘棋之回答,都是他自己陳述的。
許鐘棋於警詢時有坦承假結婚,後續我們有先查他提供的電話申請人、鄧秀清的行動電話以及吳西雄、鄧秀清、許鐘棋的入出境資料,才另起案件偵辦等語(原審卷九第220 頁背面至224頁)。
⒉陳博全證稱:我與廖世禮去借提許鐘棋。
在車上沒有跟許鐘棋說有人舉報他是假結婚,如果等一下作筆錄時,他說是真結婚會打他,也沒跟他說找個人頭出來,他跟他太太就沒有事情;
製作警詢筆錄是在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的辦公室,那是開放式的空間,製作警詢筆錄時,辦公室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原審卷九第225至228頁)。
⒊互核廖世禮、陳博全所述內容一致,且依警詢筆錄所示,員警確實先詢問許鐘棋持用之手機門號等攸關另案詐欺之相關問題(偵查卷一第73、74頁),足見廖世禮、陳博全所言為真。
因未見違法取供之情事,許鐘棋於警詢時所述應具備任意性。
又經勘驗許鐘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畫面,檢察官訊問態度良好,並未施以任何不正方法,許鐘棋均按其自由意志回答,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三第3 至8 頁)。
且許鐘棋自承其偵訊時確有自白且全部認罪,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可參(本院卷一第88頁)。
故許鐘棋質以其警詢自白出於強暴脅迫,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自白則為警詢不正取供之放射效力所及云云,均非可採。
㈢經勘驗李中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畫面,檢警全程錄影且未施用任何不正方法,李中保神情自若(原審卷九第1 至14頁),足見李中保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㈣陳寶英之辯護人質以陳寶英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指100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一第80至82頁),係配合警察要求或出於恐嚇方式而取得(本院卷二第60頁)。
此部分因無該次詢問過程之錄音(影)檔案可資查對(本院卷二第95頁),固無從以勘驗方式查明此節,惟該部分陳述並未經本院採為裁判證據,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經查,吳西雄等19人(含已過世之許國芳)於移民署面談及警詢供述,自己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針對吳西雄有無仲介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假結婚,及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是否和大陸地區女子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有結婚之真意暨結婚前後之生活情形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供述明確,與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明顯有異,而觀吳西雄等19人於移民署面談時及於警詢供述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移民署人員、警員製作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渠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再衡諸吳西雄等19人於移民署面談時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是各別為之,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就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其等於移民署面談時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揭陳述係證明其等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其等於移民署面談及警詢之前揭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吳西雄、許鐘棋、鄧秀清、陳金虎、陳寶英、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許國芳、李中保等人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復未據提出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有關他人犯罪之陳述,因共犯毋須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經查,吳西雄、許鐘棋、陳金虎、陳寶英、黃金圳、陳秀玉、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瑤、劉友玉、陳萌、陳珠妹、許國芳、李中保、陳蓮俤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雖係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其等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又核其等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顯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再者,原審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等到場(除司徒建、司徒勃拒絕作證及許國芳死亡外),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行交互詰問,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故吳西雄等人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扣案之吳西雄帳冊(扣案物編號15;紅色封面),以其文義內容,供為所欲證明之事項依據,係屬於書面陳述。
就吳西雄個人而言,係「被告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就其他被告而言,則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
又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查吳西雄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就上開帳冊登載內容接受詰問(原審卷九第247 至249 頁),該帳冊復以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有爭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有罪所憑依據
一、吳西雄部分吳西雄辯稱:我只有介紹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等3 對夫妻結婚,且他們都是真結婚。
其餘男性被告有的是向我借款,有的是請我幫忙買機票等,並非我介紹他們與大陸女子結婚云云。
經查:㈠吳西雄供稱:有介紹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與大陸女子結婚(偵查卷一第262 頁);
我從98年開始,若有大陸女子找不到工作,想到臺灣來找工作賺錢,她們會請我介紹,我回國會幫她們問;
之後我再安排,協助臺灣老公和大陸女子辦理結婚,將大陸女子帶進臺灣;
我有教過許鐘棋、黃金圳、潘睿洋如何與大陸女子聯繫做通聯應付移民署;
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等人都是與大陸女子假結婚;
人頭老公的費用是大陸女子與人頭老公講好,大陸女子需將人頭費用加上我的報酬,於進入臺灣後一次付給我,我扣除報酬後,剩下的錢交給人頭老公;
我幫忙福建省福州市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的報酬每件約5 萬元,人頭老公的費用約7 萬至7 萬5 千元;
鄧秀清、陳鳳蓮的部分,給人頭老公的錢有1次付清,但給我的報酬,其等是工作後慢慢還;
許鐘棋所取得之9 萬元,就是鄧秀清與許鐘棋談妥後,鄧秀清交給我的,我再交給許鐘棋,藉此保證許鐘棋一定會申請鄧秀清進入臺灣;
陳金虎的部分,是因我太太中風,之前請的印尼籍看護人員都差不多1 星期就跑掉,我照顧很困難,後來陳寶英說要來臺灣,我幫她辦,她則照顧我太太,陳金虎是我好友,我請他幫忙,我跟他說我辦1 名大陸地區配偶給他,這樣才有人照顧我太太;
我為答謝他有給他錢,但多少錢我忘記了;
陳寶英來臺費用則由我負擔。
陳寶英來臺後,住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24小時照顧我太太,我每月支付1萬元另包吃住,陳寶英約照顧我太太1 年;
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部分,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有各付我5 萬元報酬。
陳蓮俤也是我介紹來臺的,有包錢給我。
鄧秀清、陳鳳蓮、陳瑤、劉友玉入臺後都是在工作等語(原審卷九第15至29頁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
觀諸吳西雄對於每對夫妻結婚情形均記憶深刻,且明確表示收受報酬之情形,應認確屬親身經歷,可以採信。
㈡扣案之吳西雄帳冊內容,有記載「司徒9 萬」、「司建9 萬」、「中保7 萬5 仟」、「潘7 萬5 仟」、「許鐘棋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45年2 月24日,4/19辦護照費1600,辦臺胞證1700,辦單身證明500 ,5/14早上9 點飛長樂,5/19長樂回松山來回1 萬400 元,5/10先借新臺幣壹萬元正,5/19大陸回來第一期款新臺幣參萬元正付清,在臺北洗照片費530 元【許鐘棋並在「5/10先借新臺幣壹萬元正」、「5/19大陸回來第一期款新臺幣參萬元正付清」等紀錄旁簽名】」、「99.5.25 ,電0000000000,陳瑤,4 月29日入臺幣10000 元,8/25入30000 萬」、「劉友玉98年12月8 日,電話0000000000」、「陳鳳蓮電話0000000000」、「陳秀玉電話0000000000」、「陳萌先生電話0000000000,7/20辦單身證明費用500 元,7/2 護照費1700元,7/10租房費6000元,7/30臺胞證1800元」、「許國芳先生Z000000000,電0000000000,8/20臺胞證1700元,護照費1000元,8/24單身證明500 佰,8/24許國芳先生先借新臺幣參萬元正【許國芳並在旁親筆簽名】」、「10/30 鄧入46900 元」、「11/15 陳瑤入23500 元」等文字,並有紀錄其他臺籍男子與大陸女子至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手續、證件費用(偵查卷一第127 至133 頁),顯見吳西雄所言收取報酬及支付人頭老公費用部分,確有憑據。
㈢依吳西雄入出境紀錄所示,其自97年9 月起,頻繁進出大陸地區(偵查卷一第134 、135 頁,原審卷九第58頁),且陳金虎、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時,吳西雄也分別搭乘同一航班,甚至與司徒勃、司徒建、潘睿洋、吳西雄往返大陸及臺灣均搭乘同一班機,有相關入出境資料、艙單交集表可考(第467 號聲搜卷第74至80頁,偵查卷一第137 至141 頁,原審卷九第58至85頁)。
而吳西雄與許鐘棋、陳寶英、司徒建、劉美容等人均有通聯情形,亦有相關通聯紀錄可參(原審卷五至八、通聯紀錄卷一至三、原審卷九第203 頁),亦可佐證吳西雄於警詢所述之真實性。
㈣吳西雄與司徒建、許國芳、陳萌、黃金圳及案外人李文會、洪文沂、高雙喜、廖哲斌、謝耀禧等人之通聯譯文(第467號聲搜卷第97至113 頁),內容多是有關至大陸地區結婚手續及如何應付移民署面談,甚至許國芳打電話向吳西雄確認劉美容有無從事非法工作,陳萌則是找人頭老公給吳西雄(均詳後述);
警方並在吳西雄住處扣得護照7 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地區通行證9 本,旅行社客戶訂位資料7 張、外交部領事局收納款項收據3 張、出入境許可證影本16張、福建政府收入收據2 張等物品,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第7147號偵查卷第39至49頁),均與辦理臺籍男子至大陸地區結婚有關。
凡此,均可佐證吳西雄確有從事找尋臺籍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事實。
㈤吳西雄係為使陳寶英照顧其中風妻子而規劃安排陳金虎、陳寶英以假結婚方式讓陳寶英入境,陳金虎所得報酬係由吳西雄個人支付,並非來自陳寶英等情,業經吳西雄自承在卷。
亦即吳西雄雖有使大陸女子陳寶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於此並無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而無與陳金虎成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犯。
㈥綜上,吳西雄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扣案帳冊、入出境紀錄、通聯紀錄所示情節一致,並參酌後述許鐘棋、鄧秀清等9對假結婚之相關事證,應認吳西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於獲悉大陸女子鄧秀清等人有意來臺打工賺錢後,為圖謀大陸女子給付之佣金(陳寶英除外)以營利,而多次在臺灣地區尋找許鐘棋等人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鄧秀清等人得以依親團聚為由非法來臺。
二、許鐘棋、鄧秀清部分㈠許鐘棋與鄧秀清於99年5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8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而許鐘棋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同年6 月2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鄧秀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鄧秀清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鄧秀清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鄧秀清得於同年8 月9 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嗣許鐘棋、鄧秀清即於同年8 月2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許鐘棋與鄧秀清於99年5 月14日結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情,不為許鐘棋、鄧秀清所否認,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可稽(偵查卷一第177 至193 頁),應可認定。
㈡許鐘棋供稱:99年5 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鄧秀清結婚是吳西雄(警詢筆錄誤記為吳吉雄)所安排;
吳西雄是趙志明介紹的,趙志明有在幫吳西雄找尋臺籍人頭配偶;
趙志明於99年3 月底叫我去吳西雄家,吳西雄問我有無工作、護照等,並說我無須支付任何開銷,他會給我9 萬元;
後來吳西雄就幫我安排單身證明及出境相關事宜,99年5 月14日出境前往福州市,5 月19日返臺;
吳西雄在我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前一星期先給我1 萬元,要上飛機當日我到他家裡,他開車載我去機場,再給我人民幣1 、2 千元,當時車上另有1 位70餘歲的男子,也是吳西雄介紹去大陸地區結婚,跟我一同出境,坐在同班機隔壁座位,返臺時也是同班機;
吳西雄沒有跟我們一同出境,我到大陸後有1 位女子接待,她自稱是吳西雄安排來接機的;
大陸方面接待的人有給我人民幣500 元,返臺後吳西雄再給我11,500元,吳西雄有和我約好從大陸地區回來要先付三分之一款項即3 萬元;
返臺後,吳西雄說我沒有固定住所,要在臺北市區租房子供移民署查核,且在臺北市申請陸籍配偶入境較新北市快,所以吳西雄幫我租好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3 樓房子,讓我可以提供給移民署查核後,扣掉房租將尾款約4 萬2 千元現金交給我;
吳西雄幫我租的房子只有租4 個月,之後我就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處,鄧秀清是何人申請入境我不清楚;
吳西雄有交代移民署、警方查核時別扯到他,教我說我跟鄧秀清是於97年5月1 日在板橋南雅夜市裡賣音樂CD片時認識,然後就自由戀愛,該日是勞動節,吳西雄要我跟鄧秀清挑個特別的日子比較好記;
我於97年5 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從事相框製作工作,97年5 月1 日還不認識鄧秀清,是於99年5 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時才認識的;
在我之後,吳西雄還有仲介兩次,一次4 人、一次5 人,這兩次吳西雄都有親自跟著前往大陸地區;
第一次是99年8 月4 日出境,8 月8 日返臺,第二次是同年9 月間,都是我前往吳西雄家裡吃飯,吳西雄自己講給我聽的;
鄧秀清於99年8 月9 日入境後在臺北市和平西路、廈門街附近一處大樓擔任看護工作;
我與鄧秀清是假結婚,鄧秀清說有拿30萬元給吳西雄等語(偵查卷一第73至76頁,卷二第25、26頁,卷三第100 至102 頁)。
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經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三第3 至8 頁)。
許鐘棋復稱: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3 樓房子是吳西雄介紹我承租的;
吳西雄有帶我去移民署,教我如何申辦鄧秀清來臺灣之手續等語(原審卷四第179頁背面、181 頁背面)。
吳西雄亦自承:許鐘棋是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
我有教過許鐘棋、黃金圳、潘睿洋如何與大陸地區女子聯繫做通聯應付移民署,有告知許鐘棋要準備單身證明等資料;
鄧秀清給人頭老公的錢有一次付清,但給我的報酬,是工作後慢慢還;
許鐘棋所取得之9 萬元,就是鄧秀清與許鐘棋談妥後,鄧秀清交給我,我再交給許鐘棋,藉此保證許鐘棋一定會申請鄧秀清進入臺灣;
鄧秀清入臺後都是在工作等語(原審卷九第15至19、247 頁背面)。
此外,扣案吳西雄之帳冊中記載:「許鐘棋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45年2 月24日,4/19辦護照費1600,辦臺胞證1700,辦單身證明500 ,5/14早上9 點飛長樂,5/19長樂回松山來回1 萬400 元,5/ 10 先借新臺幣壹萬元正,5/19大陸回來第一期款新臺幣參萬元正付清,在臺北洗照片費530 元」等文字,許鐘棋並在「5/10先借新臺幣壹萬元正」、「5/19大陸回來第一期款新臺幣參萬元正付清」等紀錄旁簽名(偵查卷一第128 頁),核與許鐘棋上述取得款項之情形相當,足見其所述為真,應可採信。
㈢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⒈許鐘棋之說詞⑴於申請鄧秀清來臺團聚時,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上記載「婚後生活情形:…老婆有時會來幫我賣CD」(偵查卷一第181 頁背面)。
⑵我於96年5 月1 日在板橋南雅夜市設攤賣CD時認識鄧秀清,當時鄧秀清與前夫感情不好,後於97年8 月31日因離婚關係回大陸,我和她便失聯;
99年間我主動撥打電話給她提及結婚之事,於99年5 月14日至福州市與她結婚;
在大陸有宴客,費用由我支付(偵查卷一第185 至186 頁)。
⑶我和鄧秀清是在板橋南雅夜市我賣CD時認識的,認識2 年多後在大陸結婚,因她說要回去大陸問她的父母是否可以嫁給我;
鄧秀清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作看護,每個月有3 、4 萬元,老闆是誰我不知道(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78頁)。
⑷我與鄧秀清於97年5 月在臺灣認識,認識1 年多才結婚;
101 年1 至7 月間,鄧秀清偶爾會回到我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同住(原審卷三第26頁背面至30頁,卷四第182 頁背面)。
⒉鄧秀清之說詞⑴我於97年5 月1 日在板橋南雅夜市認識許鐘棋,98年8 月26日與前夫離婚後就返回大陸;
99年4 月我打電話跟許鐘棋聯絡,提及結婚之事(偵查卷一第188 頁)。
⑵何時與許鐘棋結婚忘記了。
許鐘棋之生日好像是8 月24日,我也記不清楚;
不記得許鐘棋何時住院、被關,入監原因也不清楚;
有次在南雅夜市遇到許鐘棋聊得很開心,之後我跟前夫離婚就回大陸,過了1 年,許鐘祺打電話到大陸找我說要娶我,當時認識許鐘棋不到2 年;
結婚宴客費用是我與許鐘棋ㄧ起去付的;
我嫁到臺灣之後,沒有見過許鐘棋的家人;
許鐘棋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我不記得,我的手機裡面沒有他的號碼;
我到臺灣後先住在武昌街,之後搬到新北市土城區;
從嫁給許鐘棋到臺灣以後,我都沒看過許鐘棋工作的樣子,也不清楚他的工作時間(偵查卷二第34至36頁,原審卷九第35至47頁)。
⒊比對雙方說詞及卷內其他事證:⑴關於何時認識、認識多久後決定結婚、何人主動聯繫對方、鄧秀清返回大陸之理由、宴客費用何人支付等節,許鐘棋、鄧秀清前後所言顯不一致。
又依鄧秀清所述,其對於許鐘棋之個人背景、工作情形、健康狀態、乃至入監服刑等狀況均不清楚,嫁到臺灣之後,也沒有見過許鐘棋的家人,顯與一般夫妻狀況有異。
而許鐘棋所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認識鄧秀清之詞,核與其警詢所述吳西雄教導之說詞相同,自不可採,益徵其於警詢時所述較具可信性。
⑵依卷附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鄧秀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所示(原審通聯紀錄卷一第36至63頁),鄧秀清未曾出現在許鐘棋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土城區,且與許鐘棋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次數不多,凡此均與一般夫妻聯繫、居住情形不合。
㈣許鐘棋雖改稱前開吳西雄帳冊記載「5/ 19 大陸回來第一期款新臺幣參萬元正付清」,是其請人幫吳西雄修理馬桶,吳西雄所付之材料錢及定金,與結婚之事無關,去大陸地區所需花費,均由其拿錢交給吳西雄支付,機票錢則由其直接付給旅行社云云(原審卷三第27至30頁)。
然此與其警詢所述情節及前揭吳西雄帳冊所記內容均不相符;
且若結婚花費均由其自行支付,吳西雄有何必要為其記帳?再者,依卷存許鐘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審卷二第214 頁),許鐘棋僅有3,630 元之所得,如何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花費?難認此部分所言可信。
㈤鄧秀清辯稱其於許鐘棋入監服刑及因病住院時,均有前往探視、照料,可徵其與許鐘棋為真結婚云云。
然查:⒈鄧秀清雖於100 年2 月10日、3 月29日、4 月19日、9 月9日前往監所探視許鐘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見明細表為憑(原審卷二第72頁),但鄧秀清卻稱許鐘棋為何被關,何時被關,其均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九第40頁背面),已與常情有違。
⒉吳西雄於100 年3 月29日、4 月19日與鄧秀清一同前往探視許鐘棋,且時間點就在100 年3 月25日吳西雄因本件犯罪受警方詢問之後,吳西雄與鄧秀清於此時一同探視許鐘棋,更啟人疑竇。
⒊再者,許鐘棋先稱:我與鄧秀清結婚後,只有帶鄧秀清去跟吳西雄道謝,之後我、鄧秀清都未與吳西雄有接觸云云(原審卷三第29頁背面至30頁)。
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接見明細表後,又改稱因鄧秀清沒去過監所,所以吳西雄帶她去,故彼此有接觸云云(原審卷三第30頁),所述前後矛盾。
況鄧秀清陳稱:我嫁到臺灣後,只有和許鐘棋吃麵時遇到吳西雄1 次,許鐘棋有介紹吳西雄給我認識;
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時,因和吳西雄是鄰居,有時見面會打招呼而已,沒有其他接觸,許鐘棋也沒有帶我去跟吳西雄道謝有關申辦結婚手續的事;
我是在路上遇到吳西雄,告知許鐘棋被關,吳西雄說與許鐘棋是朋友,要跟我一起去探視許鐘棋,所以才會和吳西雄同去監所接見許鐘棋云云(原審卷九第41頁),亦與許鐘棋上開所言不同。
從而,鄧秀清縱有至監所探視許鐘棋,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許鐘棋、鄧秀清之認定。
⒋鄧秀清自承不知許鐘棋何時住院(原審卷九第40頁)。
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和平院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病歷、護理紀錄單所示(原審卷二第113 至133 、136 至165 、168 至202 頁),許鐘棋於99年9 月1 日至10日、10月12日至21日、101 年4 月8 日至16日間因病住院,住院期間皆無家屬陪同(原審卷二第125 、156 至158 、175 、193 至194 頁)。
且病歷資料中,得由家屬、配偶簽名之住院文書也均由許鐘棋自行簽署,無從認定鄧秀清所稱有於許鐘棋住院時前往照料之情屬實。
至於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通知單下方空白處雖有記載「0000000000鄧秀清(太太)」等字(原審卷二第133 頁),但鄧秀清明確表示非其字跡(原審卷九第47頁背面),真實性自非無疑。
㈥綜上,許鐘棋於警詢所述情節較屬可信,且許鐘棋、鄧秀清對婚前交往情形及婚後生活狀況之說詞多有矛盾,亦與一般夫妻生活情狀有別,應認其等並無結婚真意。
復參酌吳西雄前揭有關許鐘棋、鄧秀清假結婚之經過與支付報酬之情形,及扣案吳西雄帳冊內所載上開文字,應認許鐘棋係因貪圖吳西雄之報酬,而經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鄧秀清假結婚,使鄧秀清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且吳西雄、許鐘棋均有從中牟利,具備營利意圖無疑。
三、陳金虎、陳寶英部分㈠陳金虎與陳寶英於97年12月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0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陳金虎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1 月1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寶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寶英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陳寶英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寶英得於98年4 月16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嗣陳金虎、陳寶英即於同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陳金虎與陳寶英於97年12月9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情,不為陳金虎、陳寶英所否認,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可稽(偵查卷一第194 至208 頁),應可認定。
㈡陳金虎供稱:我到大陸區地區辦結婚登記及宴客時,吳西雄均有參加;
在大陸地區住宿費用是由吳西雄支付(偵查卷一第203 頁背面、204 頁)。
復稱:當初吳西雄說他老婆生病需要請看護,要我以假結婚名義娶大陸老婆來臺做看護工作,並介紹陳寶英給我認識;
去大陸的機票都由吳西雄出錢,還會再給我7 萬元酬勞,所以我就答應幫忙配合假結婚;
97年12月8 日我和吳西雄一同至大陸福建省南平市,陳寶英來接我們,之後去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及餐廳宴客1 桌,97年12月12日回臺;
陳寶英於98年農曆過年前後入境,入境後擔任吳西雄老婆的看護;
大約1 年多後,陳寶英去指油壓店工作;
7 萬元報酬是吳西雄分兩次現金各3 萬5 千元親自交給我;
向移民署申請陳寶英入境是吳西雄叫我去辦的;
陳寶英入境後有時候住我住處,大多是住在吳西雄家做看護,沒做看護後,從事指油壓工作時,有時會住在公司宿舍內等語(第7147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至38頁)。
核與吳西雄前述:陳金虎是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
因我太太中風,之前請的印尼籍看護人員都差不多1 星期就跑掉,我照顧很困難,後來陳寶英說要來臺灣,我幫她辦,她則照顧我太太,陳金虎是我好友,我請他幫忙,我跟他說我辦1 名大陸地區配偶給他,這樣才有人照顧我太太。
我為答謝他有給他錢。
陳寶英來臺費用則由我負擔。
陳寶英來臺後,住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24小時照顧我太太,我每月支付1 萬元另包吃住,陳寶英約照顧我太太1 年等語大致相符。
況陳金虎自承與吳西雄認識10多年,無恩怨或金錢糾紛,且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7 樓住處是吳西雄所有,其與吳西雄同住,陳寶英有時也會住等語(第7147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2頁背面、33頁),顯見其與吳西雄關係甚佳,並無構陷吳西雄之動機,其警詢所述應屬可信。
㈢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⒈陳金虎之說詞⑴友人劉貴英先拿陳寶英的照片給我看,我再請吳西雄打電話瞭解陳寶英之家世背景,吳西雄覺得不錯,我才打電話跟陳寶英聯絡;
辦結婚登記時,吳西雄跟我、陳寶英一同前往;
宴客時有我、吳西雄、劉貴英夫妻、陳寶英及其姨媽、舅媽等;
我到大陸辦結婚約3 、4 天,陳寶英從第2 天起就與我同住(偵查卷一第203 頁背面、204 頁)。
⑵我跟陳寶英結婚是大陸籍的劉貴英介紹,劉貴英給我陳寶英電話後,我打給陳寶英,認為她很單純,所以想說要結婚,劉貴英便帶我去大陸;
我有跟吳西雄借了2 萬元,旅費則是我自己出的(第7147號偵查卷第85、86頁)。
⑶劉貴英有拿陳寶英照片給我,我跟陳寶英通了半年的電話才決定結婚;
因我對大陸不熟,所以才問吳西雄能否陪我去辦結婚;
我身上沒有什麼錢,跟吳西雄借7 萬元,100 年7 、8 月還的;
我們有在福建省南平市大光明餐廳宴客,當時男方有我及吳西雄,女方有陳寶英之表哥夫妻共5 人,劉貴英也有去(原審卷一第130 、131 頁,卷二第78頁)。
⑷去大陸娶陳寶英沒有從吳西雄那裡得到幫助,吳西雄只有幫我代買機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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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宴客,有我、陳寶英、她的表姊、表哥、劉貴英參加,吳西雄則沒參加;
我託吳西雄買機票,吳西雄說他也有事情要去大陸,所以才會同樣的時間一起去大陸,不是我主動要他跟我一起去的;
陳寶英入臺後,在吳西雄住處擔任看護期間,吳西雄每月支付1 萬元貼補交通費及食物費(原審卷三第31至35頁,卷十第99頁背面)。
⒉陳寶英之說詞劉貴英說認識一位臺灣的朋友人很好,問我要不要認識,在大陸時有給我陳金虎的電話,並幫我打電話給陳金虎,後來我就自己打電話,跟陳金虎聯絡1 個多月後決定結婚;
在大陸宴客時,有我、陳金虎、我舅媽、小姨、表哥、劉貴英等人參加;
我沒有介紹父母、兄弟姊妹給陳金虎認識,也沒有拍攝結婚照;
陳金虎到大陸辦結婚的4 、5 天期間,我沒有和他同住;
我嫁到臺灣後,陳金虎都沒有介紹家人給我認識,只有去吳西雄家打牌的時候,介紹吳西雄給我認識;
我知道陳金虎有1 個哥哥跟2 個兒子,迄今都沒有見過;
我到臺灣後第一份工作是在泰皇城作按摩。
工作期間沒有每日都跟陳金虎同住,有早下班或休假才會回去跟陳金虎同住,不然就是住公司宿舍(原審卷十一第112 至115 頁)。
⒊劉貴英雖證稱其介紹陳金虎、陳寶英相識,後來他們自己用電話聯絡而決定結婚,其有陪同陳金虎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並有參加宴客等語(本院卷二第233 、234 頁)。
然依陳金虎、陳寶英上開所述,其等針對認識多久後決定結婚、吳西雄為何陪同陳金虎至大陸地區、吳西雄有無參加喜宴、喜宴有哪些人參加、陳金虎去大陸辦理結婚時待多久、有無同住等節,其等前後所述不一,且均稱對於配偶工作之地點不清楚(原審卷二第78、80頁)。
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所示(偵查卷二第45頁),警方至陳寶英工作之按摩店查訪後,現場負責人表示陳寶英是住在店內宿舍,足認陳寶英未與陳金虎同住之事實。
從而,陳金虎、陳寶英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陳金虎、陳寶英雖質以吳西雄帳冊內並未記載其等結婚相關手續費用,與本案其他個案情形不同,無從認定為假結婚云云。
然吳西雄係為使陳寶英照顧其妻而規劃陳金虎、陳寶英以假結婚方式讓陳寶英入境,陳金虎所得報酬係由吳西雄個人支付,並非來自陳寶英,此一行為態樣與本案其他8 件個案並不相同,則吳西雄既為自己而支出,並未登載於相關帳冊,亦與常理無違。
㈤綜上,陳金虎警詢所述情節較屬可信,且陳寶英前已自承來臺灣是為了工作賺錢等語,復參以吳西雄警詢供稱陳金虎、陳寶英假結婚之經過與支付報酬之情形,應認陳金虎係因貪圖吳西雄之報酬,而經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陳寶英假結婚,使陳寶英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且陳金虎從中牟利而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灼。
四、黃金圳、陳秀玉部分㈠黃金圳與陳秀玉於98年8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7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而黃金圳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同月27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秀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秀玉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陳秀玉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秀玉得於98年11月27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嗣黃金圳、陳秀玉即於99年1 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黃金圳與陳秀玉於98年8 月6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節,不為黃金圳、陳秀玉所否認,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可稽(偵查卷一第210 至228 頁),應可認定。
㈡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⒈黃金圳之說詞⑴陳秀玉是「王敬源」介紹我認識,因為王敬源的太太跟陳秀玉在大陸是同鄉同村,透過他太太介紹,先傳真照片給我看,我考慮4 、5 個月後,主動與陳秀玉聯絡(偵查卷一第214 頁背面、215 頁)。
⑵陳秀玉是我同事「王源望」於98年間介紹的,他的大陸籍配偶叫黃守芬(音譯)認識陳秀玉,所以才介紹給我;
我於99年中才認識吳西雄;
陳秀玉於98年11月入境,100 年4 月時在臺北市一江街、長春路口之泰皇城SPA 養生館從事推拿工作,平時住公司,工作時間自中午12點工作至凌晨3 、4 點(偵查卷一第86頁背面、87頁)。
⑶「黃遠望」介紹我認識陳秀玉(偵查卷二第29頁)。
⑷我與陳秀玉是於98年間,由同行的計程車司機介紹認識,他把陳秀玉的照片及電話給我,我自己打電話與陳秀玉交往;
我現在開計程車,沒有靠行,薪水不固定,家用都是我在出,陳秀玉於101 年間在臺北市民生西路的象皇養生館做推拿(原審卷二第78頁)。
⑸「王源望」拿陳秀玉的照片給我看,我自己先到大陸與陳秀玉認識,第二次再去大陸與陳秀玉結婚;
移民署面談紀錄記載介紹人「王敬源」是錯的;
陳秀玉入臺後,剛開始在旅館做清潔工,後來她找了泰皇城SPA 養生館的工作;
我和陳秀玉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31室;
陳秀玉工作地點先在臺北市長春路,之後到光復北路,再改至民生西路(原審卷三第49至59、66頁)。
⒉陳秀玉之說詞⑴98年7 月間經「黃守芬」介紹認識黃金圳,我和黃金圳電話聯絡後,黃金圳再到大陸與我結婚(偵查卷一第223 頁背面)。
⑵大陸同鄉「黃守芬」嫁來臺灣,她嫁給臺灣的計程車司機,因為她經常回大陸,我主動問黃守芬我想過去臺灣,她答應幫我找,所以才會認識黃金圳,黃金圳來大陸第二次我們就辦結婚登記(偵查卷一第88頁背面、89頁)。
⑶大陸籍「劉曉風(音譯)」嫁到臺灣,她先生跟黃金圳是開計程車的,由她介紹我認識黃金圳(偵查卷二第11頁)。
⑷我和朋友「黃守芬」在聊天時說是否幫我介紹對象,黃守芬的先生與黃金圳是開計程車的朋友,所以就介紹我們認識;
我剛跟黃金圳通電話覺得他不錯,就叫他到大陸玩,之後就決定要嫁給他;
黃金圳現在開計程車,他的車行我不知道(原審卷二第80頁)。
⑸不認識「王敬源」、「劉曉風」(原審卷三第60頁背面)。
⒊觀其等所述,對於介紹人究竟是誰,前後說詞反覆,而黃金圳雖稱陳秀玉有住泰皇城SPA 養生館宿舍,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前往該店查訪之結果,現場負責人稱陳秀玉自99年7 月到職以來,未住過公司提供之宿舍,有長春路派出所之查訪紀錄在卷為證(偵查卷二第45頁),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而經移民署於98年9 月16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31室查訪,發覺該屋內陳設凌亂,氣味難聞,黃金圳獨居該處,亦有訪查紀錄表可憑(偵查卷一第160 頁)。
堪認黃金圳與陳秀玉婚後並未同居該處,難認其等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王源敬雖證稱:陳秀玉是我太太黃守芬的老鄉,陳秀玉說她想嫁來臺灣,所以我介紹陳秀玉給黃金圳認識,我拿陳秀玉之相片及電話給黃金圳,由他們自行聯絡等語(原審卷九第250 至253 頁)。
然黃金圳、陳秀玉先前無法正確說出介紹人就是王源敬,陳秀玉更稱不認識王源敬,實難以王源敬所述而為黃金圳、陳秀玉有利之認定。
⒋吳西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括弧內均指持用門號)於99年12月26日、100 年1 月24日、100 年2 月7 日致電黃金圳(0000000000),黃金圳、吳西雄一再針對移民署之詢問或有關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之事交換意見(第467 號聲搜卷第108 頁)。
足認黃金圳所辯其和陳秀玉結婚與吳西雄無關乙節,並非實在。
再經比對陳秀玉(0000000000)與黃金圳(0000000000)自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其等通聯次數不多(原審通聯紀錄卷一第245至260 頁),且黃金圳當時住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並稱陳秀玉與其同住(偵查卷一第86頁背面、87頁)。
然上開期間,陳秀玉持用電話通聯之基地臺位址,鮮少出現在環河南路附近,更難認黃金圳、陳秀玉有同住之事實。
㈢黃金圳雖提出其與陳秀玉之結婚、生活照片、向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款、購票明細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附於偵查卷二第32之1 頁證物袋內),用以證明其與陳秀玉為真結婚,且有為陳秀玉購買機票,匯生活費給陳秀玉。
但黃金圳、陳秀玉說詞矛盾,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吳西雄供稱黃金圳為假結婚,縱黃金圳、陳秀玉有拍結婚、生活照片或有匯錢紀錄,亦僅為應付入境查核程序所需,不足以認定其等有結婚之真意。
㈣本件雖無從自黃金圳、吳西雄、陳秀玉之供述查知陳秀玉支付多少費用來臺,吳西雄、黃金圳又從中獲取多少好處,惟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機動性調整。
因此,非法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事證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非法入境、居留,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尚難因無法查悉費用為何,而認行為人即無營利之意。
查黃金圳是經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陳秀玉假結婚,使陳秀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已如前述,又吳西雄前也供稱幫忙福建省福州市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的報酬每件約5 萬元,人頭老公的費用約7 萬至7 萬5 千元等語,且吳西雄、黃金圳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而吳西雄、黃金圳與陳秀玉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吳西雄、黃金圳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使陳秀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故吳西雄、黃金圳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黃金圳、陳秀玉說詞矛盾,又均稱對彼此工作情況不瞭解,復依其他事證同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再者,吳西雄供稱黃金圳是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我有教過黃金圳如何與大陸女子聯繫做通聯應付移民署等語明確,扣案帳冊並記有「陳秀玉電話0000000000」等語,應可認定黃金圳是經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陳秀玉假結婚,使陳秀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
五、潘睿洋、陳鳳蓮部分㈠潘睿洋與陳鳳蓮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潘睿洋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9 月23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鳳蓮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鳳蓮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遂核發陳鳳蓮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鳳蓮得於99年3 月11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嗣潘睿洋、陳鳳蓮即於99年3 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潘睿洋與陳鳳蓮於98年9 月3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節,不為潘睿洋、陳鳳蓮所否認,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229 至248 頁),應可認定。
㈡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⒈潘睿洋之說詞⑴98年7 月間,吳西雄拿陳鳳蓮的照片給我看,介紹我認識陳鳳蓮,後來我和陳鳳蓮用電話聯繫;
我自己於98年9 月2 日經由小三通方式去大陸與陳鳳蓮結婚,陳鳳蓮獨自到馬尾碼頭接我;
我去大陸期間,陳鳳蓮有於結婚登記後與我同住;
我沒去過陳鳳蓮老家,她家人都不在了(偵查卷一第243 、244 頁)。
⑵經吳西雄介紹認識大陸女子陳鳳蓮,前往大陸結婚約花費7萬元,是我自己支付的;
結婚後,陳鳳蓮有給吳西雄答謝禮,我則給吳西雄5 千元;
陳鳳蓮入境後跟我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大西路,該處是陳鳳蓮找的,房租每月5 千元含水電費,由陳鳳蓮負擔;
陳鳳蓮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工作時段是24小時,這份工作是她自己找的;
我與吳西雄無金錢往來(偵查卷一第90頁背面、91頁)。
⑶吳西雄給我陳鳳蓮的電話,我再跟陳鳳蓮聯絡(偵查卷二第20頁)。
⑷我與前妻離婚後遇到吳西雄,跟他談到離婚的事情,吳西雄就拿陳鳳蓮照片與電話給我,由我跟陳鳳蓮聯絡,聯絡3 個月我就過去與她見面並辦結婚;
在大陸福州的餐廳有宴客,當時有她的弟弟及一些親戚參加,男方只有我一個人;
回臺灣也有宴客,但是沒有照片,沒有請任何男方親戚,只有朋友參加;
我聘金給了4 萬元,宴客花費約3 萬元(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78頁背面)。
⑸我跟吳西雄搭乘同一班飛機去大陸結婚;
我到大陸時,陳鳳蓮來接我去福州,隔天去辦理結婚登記;
陳鳳蓮的父母都過世,所以沒有去看她的家人,4 天後就返臺;
返臺時住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此為吳西雄租給我的,一直住到100 年間;
結婚後,陳鳳蓮賺她的,我賺我的;
我每月給她1 萬元的零用錢,她要交房租;
陳鳳蓮進入臺灣之後,與我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309 室;
結婚的事情,我母親和其他親友都不知道,陳鳳蓮來臺至今,也沒見過我任何親友;
陳鳳蓮手機號碼我背不出來;
在大陸的時候陳鳳蓮沒有介紹她的親朋好友給我認識;
陳鳳蓮的老家在山上,我沒有去過;
在大陸期間,每天都與陳鳳蓮在一起;
我有跟吳西雄借過7 萬5 千元(原審卷四第14至21頁)。
⑹其中關於與吳西雄之間有無金錢往來部分,前後供述不一;
而就「搭飛機或搭船到大陸與陳鳳蓮結婚」、「吳西雄有無同行」、「陳鳳蓮究竟有無其他家人朋友」、「在大陸地區有無見過陳鳳蓮親友」、「宴客時有何人參加」、「陳鳳蓮嫁來臺灣時與其是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或士林區」等節,所述均有矛盾,已難採信。
⒉陳鳳蓮之說詞⑴我於98年7 月經「劉雲」小姐介紹認識潘睿洋,之後潘睿洋打電話跟我聯繫;
潘睿洋到大陸時,我和朋友包車去接他;
我和潘睿洋有在大陸宴客,我朋友及哥哥有參加;
潘睿洋沒去過我家,因我家住高山上(偵查卷一第240 頁背面至241頁)。
⑵朋友「許小姐」給我潘睿洋的電話,要我自己跟潘睿洋連絡,之後潘睿洋問我要不要到臺灣當他太太,我說好;
98年9月2 日潘睿洋就到大陸,同月3 日結婚;
進入臺灣第3 個月後就到醫院擔任看護工作,當時沒有固定是哪一家醫院,後來於99年下半年到臺北榮總擔任24小時看護工(偵查卷一第92頁背面至93頁)。
⑶「許小姐」把潘睿洋的電話給我,我再聯絡潘睿洋;
潘睿洋到大陸時,我跟朋友開車去機場接他;
潘睿洋在大陸待4 、5 天,我沒有帶他去見我的親人;
潘睿洋沒看過我任何親人,我也沒有跟潘睿洋講說家裡面還有些什麼人,只有宴客那天見過我朋友,但是我的兄弟姊妹沒有來(原審卷四第22至28頁)。
⑷其中關於「介紹人是誰」、「潘睿洋、陳鳳蓮何人先主動聯繫對方」、「潘睿洋到大陸時,陳鳳蓮是否獨自去接潘睿洋」、「潘睿洋究竟有無見過陳鳳蓮家人」等節,所述前後不同,更與潘睿洋所言迥異,自難憑信為真。
甚者,潘睿洋於移民署面談時稱宴客當天陳鳳蓮之父母未到場,但有電話聯絡(偵查卷一第240 頁),然陳鳳蓮於移民署面談時卻表示父母過世已久(同上卷第241 頁),其等關係更令人質疑。
⒊移民署於98年10月13日派員至前開武昌街住處查訪,發現屋內有10餘人在打麻將,潘睿洋並不在場,詢問大樓管理員亦稱不認識潘睿洋。
潘睿洋雖向移民署人員辯稱打麻將之人均為吳西雄之朋友,因吳西雄租屋給伊,條件是要供吳西雄的朋友打牌云云,然經移民署人員向吳西雄查證之結果,吳西雄卻稱從未找人在該處打麻將,那些人應該是潘睿洋的朋友。
甚者,潘睿洋於98年11月3 日至移民署面談時,所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自98年4 月開戶後,迨9 月8 日始有存款,另於98年11月3 日面談當日才存入10萬元,金錢來源顯有可疑等節,有移民署臺北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偵查卷一第241 頁背面至244頁),益徵潘睿洋前開所述,可信性不高。
⒋依潘睿洋(0000000000)自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之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顯示,其未曾出現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或○○區○○路00號3 樓附近,反而是多在新北市三重區出沒(原審通聯紀錄卷二第1 至9 頁)。
潘睿洋稱其與陳鳳蓮同住上開二址,顯然不實。
復比對潘睿洋與陳鳳蓮(0000000000)持用電話於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原審通聯紀錄卷二第1 至81頁),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彼此間毫無通聯,其後通聯次數亦不多,且陳鳳蓮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多在新北市士林區,與潘睿洋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位置均不相同,足認其等甚少聯繫,亦無同住之事實。
⒌王再川雖證稱其擔任大樓管理員,幾乎每天都看到潘睿洋與大陸配偶一起經營鵝肉麵店的生意(本院卷二第237 頁),然潘睿洋自承王再川之記憶錯誤,一起經營麵店其實是越南籍前妻(本院卷二第238 頁),則王再川此部分證述自不能為有利於潘睿洋、陳鳳蓮之證述。
㈢前揭吳西雄帳冊內記載「潘7 萬5 仟」,吳西雄對此供稱:我有教過潘睿洋如何與大陸地區女子聯繫做通聯應付移民署;
潘睿洋是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人頭老公的費用約7 萬至7 萬5 千元,陳鳳蓮給人頭老公的錢有一次付清,但給我的報酬,是工作後慢慢還,陳鳳蓮入臺後都是在工作等語。
足見該「潘7 萬5 仟」應是指給付潘睿洋7 萬5 千元之人頭費用無疑。
故吳西雄、潘睿洋皆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潘睿洋、陳鳳蓮說詞矛盾,且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又吳西雄已供稱潘睿洋是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等語明確,且帳冊內記有「潘7 萬5 仟」、「陳鳳蓮電話0000000000」等語,復參酌陳鳳蓮自承:我是為了來臺灣賺錢養小孩才跟潘睿洋結婚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應可認定潘睿洋是經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陳鳳蓮假結婚,使陳鳳蓮得以非法進入臺灣。
六、司徒建、陳瑤部分㈠司徒建與陳瑤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司徒建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9 月23日、11月18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瑤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陳瑤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瑤得於99年3 月12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嗣司徒建、陳瑤即於99年5 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司徒建與陳瑤於98年9 月3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節,不為司徒建、陳瑤所否認,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209 、248 至275 頁),應可認定。
㈡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⒈司徒建之說詞⑴我於98年8 月與吳西雄聊天,他問我要不要娶老婆,我便請他幫忙介紹,吳西雄遂拿陳瑤照片及電話給我,我與陳瑤聯繫半個月後決定結婚;
98年9 月2 日,我和我哥哥司徒勃、吳西雄由馬祖經小三通到大陸去,陳瑤、劉友玉來港口接我們,隔日我和司徒勃一同辦理結婚登記;
在大陸期間有宴客,男方只有我,女方有陳瑤及她的姪女、朋友參加,我有給陳瑤聘金6 萬元;
我去大陸期間,陳瑤均與我同住;
98年9月遷入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4 ,平時陳瑤沒打過電話給我;
我沒見過陳瑤家人、朋友,也沒去過她家,不知陳瑤家人是否知悉我與陳瑤結婚;
我不知道陳瑤何時與前夫離婚,也不清楚是否已辦妥離婚手續;
我不認識也沒見過「春蘭」,宴客時有「許小姐」在場,陳瑤有介紹給我認識,但不知陳瑤與「許小姐」是何關係(偵查卷一第255 、256 、258 、262 至264 、272 、273 頁)。
⑵沒有給陳瑤聘金6 萬元這件事(偵查卷一第94頁背面)。
⑶吳西雄主動問我要不要找個伴,並拿出3 張大陸女子的照片讓我選,我就選了陳瑤;
我的飛機票是委託吳西雄購買,坐長榮的飛機到馬祖,再坐船到大陸,回程是坐船從小三通入境;
在大陸宴客時,陳瑤的姐姐、哥哥及朋友親戚有參加,男方只有我,聘金我花了6 萬元,回臺灣沒有宴客;
陳瑤在臺北市民生西路養生館工作,店名我不知道(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79頁)。
⑷我不知道為什麼吳西雄有陳瑤的照片;
陳瑤那邊的介紹人從大陸打電話給我,直接跟我討論結婚的事情,也有給我陳瑤的電話號碼,我再主動打電話給陳瑤,交往1 個多月後決定結婚;
我跟陳瑤結婚前,有告知我的工作內容跟經濟狀況;
到大陸結婚,買機票、辦證件、住宿等都是我自己處理;
在大陸有宴客,陳瑤的朋友和她大姐都有來參加;
我在大陸期間都有跟陳瑤同住;
我沒聽過聽過林春蘭、吳春蘭、許小姐這些人;
結婚來臺手續是我拜託吳西雄幫忙辦理相關證件、手續;
102 年12月19日我搬到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
因為陳瑤要上班,所以約2 、3 天回家一趟,也有住在家裡;
陳瑤於103 年8 月20日有回大陸,她在大陸的聯絡電話我沒有記;
陳瑤來臺灣後,98年10月開始在臺大醫院做看護工作,103 年9 月間在臺北市長安東路的養生館工作,我沒有去過該處,公司名稱也記不起來,陳瑤沒有回家的時候就住在養生館的宿舍;
陳瑤到臺灣之後,只有跟司徒勃碰面,沒有見過其他親戚朋友,我也沒有跟其他朋友說我結婚了;
我不知道為何陳瑤於結婚前,不告訴我她曾經結婚且有小孩的事情(原審卷十第189 至198 頁)。
⒉陳瑤之說詞⑴98年8 月底,我透過親戚「春蘭」及春蘭朋友「許小姐」認識司徒建,我們用電話聯絡1 次,司徒建就到大陸跟我結婚;
許小姐打電話跟我說劉友玉的電話,我再跟她約好一起去接船;
司徒建於98年9 月2 日和司徒勃一起到大陸,翌日我們去辦結婚登記,同月4 日宴客,當晚我才跟司徒建同住在賓館,宴客時有我的姪女、朋友參加;
平常我沒有打過電話給司徒建,司徒建沒見過我家人或去過我在大陸的家,除了司徒勃外,我也沒見過司徒建任何親友;
結婚前我的親友沒人知道我要結婚,我不清楚司徒建的經濟狀況(偵查卷一第260 、261 、265 、273 頁)。
⑵我親戚「吳春蘭」嫁到臺灣來,有跟我說可做看護的工作,因為有興趣來臺灣工作,經過介紹認識吳西雄,吳西雄就把我的電話給司徒建,我才先電話聯繫司徒建;
嫁到臺灣後,,在臺北市民生東路1 段康麗緣泰式按摩店擔任按摩師,從99年7 月15日做到10月15日,之後在長安東路1 段泰陽花泰式按摩店工作;
在泰陽花店內工作期間住在宿舍,每天自中午12點到凌晨4 點上班,如果早一點沒有客人我才回到司徒建住處(偵查卷一第96頁背面至97頁)。
⑶「林春蘭」介紹我與司徒建認識(偵查卷二第11頁)。
⑷司徒建與吳西雄是同事,所以吳西雄就把我的照片給司徒建,我有把我的電話號碼寫在照片上,司徒建再跟我打電話聯絡(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
⑸「林春蘭」將我的相片、電話給吳西雄,吳西雄就把我的相片、電話給司徒建,由司徒建先打電話給我,我們電話聯絡好幾個月才見面,後來司徒建與司徒勃就到福州跟我、劉友玉見面、結婚;
「許小姐」是誰我不知道;
司徒建到大陸前,有把劉友玉的電話給我,說司徒勃會一起到大陸,要我跟劉友玉聯絡一起去接他們;
司徒建到大陸時我沒見到吳西雄;
有在家鄉附近辦了一桌酒席宴請我的親戚;
司徒建到大陸與我結婚時,我只有最後一天和司徒建同住在賓館;
我沒有介紹親戚給司徒建認識,參加酒席的是我的朋友,親戚無人參加;
我到臺灣後,於101 年才開始去泰陽花泰式按摩店工作;
到臺灣之後,除了司徒勃外,沒見過司徒建其他家人(原審卷四第63頁背面至69頁)。
⒊經比對司徒建、陳瑤前揭說詞,對於「介紹人是誰」、「如何聯繫」、「聯繫多久才決定結婚」、「司徒建去大陸幾天」、「司徒建在大陸期間有無與陳瑤同住」、「宴客有誰參加」、「陳瑤如何與劉友玉一起去接司徒建、司徒勃」、「陳瑤嫁到臺灣後之工作情形」等節,其等所述前後不符,已難採信。
且司徒勃稱:到大陸結婚只有我和司徒建一起去,吳西雄沒有一同前往(偵查卷一第256 頁),亦與司徒建所述不符,真實性亦有疑問。
⒋司徒建於98年11月5 日向移民署申請面談時,故意提供虛偽房屋租賃契約,經移民署人員發現而撤回申請,有移民署訪談紀錄、司徒建出具之撤案申請書為佐(偵查卷一第271 、273 頁)。
若非司徒建未居於前述地點,何須於移民署查核時提供不實租約?又觀之卷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偵查卷一第248 頁),司徒建以配偶身分擔任陳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瑤來臺團聚,申請書上記有陳瑤之臺灣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然司徒建卻稱不知該號碼為何人所持用(原審卷十第196 頁背面),亦與常理有違。
⒌經比對司徒建(0000000000)與陳瑤(0000000000)於100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原審通聯紀錄卷二第82至138 頁),其等通聯次數不多,且陳瑤通聯基地臺位置,從未出現在司徒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附近,益徵司徒建、陳瑤並無同住之事實。
⒍劉為助證稱:我是臺北市○○街0 段00號的大樓管理員,99年過年後,司徒建娶了大陸籍配偶,剛開始幾個月常常看見陳瑤進進出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40 、241 頁)。
且移民署於99年4 月13日前往司徒建、陳瑤位於漢口街之住處訪查,當場發現兩人同在屋內,且陳瑤身著睡衣,綜合研判兩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等情,固有該署104 年4 月1 日移署北北勤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察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55、56頁),司徒建、陳瑤並據此辯稱其等確為真實夫妻云云。
惟司徒建、陳瑤係在吳西雄安排下辦理結婚、入境手續,陳瑤甫於99年3 月12日入境臺灣,初期必為配合移民署訪查而較常與司徒建同處一室,尚難憑此論斷其等間具有共同生活之真意。
㈢吳西雄前已坦承有介紹司徒建與陳瑤結婚,陳瑤並有交付5萬元報酬,入臺後都是在工作等語;
參以扣案吳西雄帳冊內記載「司建9 萬」、「99.5.25 ,電0000000000,陳瑤,4月29日入臺幣10000 元,8/25入30000 萬」、「11/15 陳瑤入23500 元」等文字,足見司徒建係貪圖9 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始與陳瑤結婚,且陳瑤有支付5 萬元酬金給吳西雄,吳西雄、司徒建藉此牟利等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司徒建、陳瑤說詞矛盾,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可認定司徒建是經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陳瑤假結婚,使陳瑤得以非法進入臺灣。
七、司徒勃、劉友玉部分㈠司徒勃與劉友玉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而司徒勃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9 月23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劉友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劉友玉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劉友玉之入出境許可證,使劉友玉得於98年12月9 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嗣司徒勃、劉友玉即於98年12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司徒勃與劉友玉於98年9 月3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節,不為司徒勃、劉友玉所否認,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可稽(偵查卷一第276 至290 頁),應可認定。
㈡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⒈司徒勃之說詞⑴吳西雄於98年8 月與我聊天時,介紹劉友玉給我,並拿劉友玉的照片給我看,之後我跟劉友玉以電話聯繫;
98年9 月2日我和司徒建一起從馬祖坐船到大陸馬尾,陳瑤、劉友玉包車來接我們,這是我第一次見到劉友玉,當晚劉友玉即與我同住在賓館;
在大陸有宴客,劉友玉父母沒來,只有劉友玉的朋友參加;
沒見過劉友玉家人,也不知她家從事何業;
我的家人還有一個哥哥和兩個弟弟,但劉友玉也只見過其中一位弟弟即司徒建(偵查卷一第284 頁、286 頁背面、288 頁)。
⑵劉友玉來臺後去作看護,一開始在長庚醫院,後來在榮總、臺大醫院,之後有病人請她去臺中當居家看護,做了快1 年,都住在醫院或是病人家中(偵查卷二第30頁)。
⑶我到吳西雄家裡泡茶,吳西雄問我說要不要找個老伴,我說可以,他就拿劉友玉的照片給我看,我看了後就拿劉友玉的電話與她聯繫約1 個月;
98年9 月2 日我與司徒建坐小三通到大陸結婚,我在大陸有宴客,劉友玉當時在大陸的幼稚園當臨時雇員,有請她的同事參加,她的親戚沒有來,因為她的父母住在偏僻的鄉下,年紀很大,沒有辦法來;
宴客當天我是和司徒建同時宴客,司徒建在隔壁桌;
劉友玉於101 年5 月間在新竹縣鄉下照顧1 位老太太,休假才會跟我一起住(原審卷二第79頁)。
⑷吳西雄先認識司徒建,我因為司徒建的關係去吳西雄家裡泡茶,吳西雄就介紹對象給我,有先拿劉友玉的相片給我看,再給我劉友玉的聯絡方式,然後我跟劉友玉通聯2 星期後,我到大陸跟劉友玉結婚;
結婚前,劉友玉沒有看過我本人或照片,在大陸才第一次見面;
我沒有聽過「許小姐」、「小許」、「林鳳仙」這些人;
去大陸結婚的機票、食宿是請吳西雄幫忙辦理,因為吳西雄介紹我認識劉友玉,所以吳西雄跟我一起去大陸;
我和司徒建分2 桌同時宴客,參加的人有劉友玉的朋友、幼稚園同事,親戚因為住的比較遠都沒有來;
我沒有見過劉友玉的家人,因為她家人住的很遠,我也沒有問她有哪些家人;
我不清楚劉友玉家人是否知道我和她結婚,但劉友玉表示她有跟家人說;
我在大陸期間,劉友玉都跟我住在一起;
劉友玉來臺灣之後與我同住臺北市○○區○○街0 號3 樓,我沒有介紹她給我朋友認識;
劉友玉到臺灣後,大約休息4 、5 天後就開始工作了;
劉友玉沒有工作的時候才回來跟我ㄧ起住,1 星期約同住1 、2 天;
除了住過峨嵋街地址外,還住過臺北市大安路,地址我記不清楚,是劉友玉堂妹家;
跟劉友玉沒有一起住過新北市蘆洲區;
103年5 月,我搬到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 樓216 室,劉友玉只有東西搬過來,都在工作,只有回來幾次待幾個小時,沒有過夜;
103 年10月時,劉友玉在臺北市仁愛路做看護,實際地點她沒跟我說。
從結婚到現在中秋節、過年等都沒有和我一起度過(原審卷十一第9 頁背面至18頁)。
⒉劉友玉之說詞⑴98年8 月時,我大陸朋友「林鳳仙」因認識吳西雄,遂由吳西雄介紹司徒勃給我,之後我和司徒勃以電話聯繫,於98年9 月2 日第一次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閩清縣見面;
司徒勃與司徒建一起到大陸,我和陳瑤去接他們,並於98年9 月3 日一同辦理結婚登記;
司徒勃除了司徒建外,沒有其他家人,我也只見過司徒建;
我家人都同意我和司徒勃結婚(偵查卷一第289 、290 頁)。
⑵我在臺灣的工作是24小時的看護工(偵查卷二第15頁)。
⑶我與司徒勃是大陸朋友介紹的,他把我的電話給司徒勃,司徒勃再打電話給我,我們聊了好幾個月才決定結婚;
我們在來臺灣的那晚有宴客,請司徒勃的朋友及吳西雄(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
⑷我和司徒勃是一位以前有來臺灣的朋友許小姐介紹,我都叫她「小許」,不知道真名;
小許問我要不要嫁來臺灣,她說在臺灣有認識吳西雄,而吳西雄有個朋友就是司徒勃想要娶大陸新娘,小許就幫我聯繫,我將電話給小許,小許再把我的電話給吳西雄,由吳西雄把將我的電話給司徒勃,後來司徒勃就打電話跟我聊天,我跟司徒勃聯絡約3 個月後決定結婚;
司徒勃兄弟到大陸時,我跟陳瑤去接他們;
是司徒建把我的電話給陳瑤,由陳瑤主動跟我聯絡;
司徒勃是98年9 月2 日到大陸,待了5 天,同月3 日辦結婚登記,當天我們才有住一起住酒店;
我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我結婚,也不敢介紹親友給被告司徒勃認識;
在大陸有宴客,客人都是我的同事,我家人都不知道也沒有參加,吳西雄並未參加;
我到臺灣1 個月後就去工作;
來臺灣之前,沒有先向朋友打聽臺灣的生活狀況;
我到臺灣與司徒勃住在臺北市○○區○○街0 號3 樓之12,102 年1 月至4 月間住在瑞安街與我堂妹同住,我與司徒勃是一起搬過去;
與司徒勃也有住在新北市蘆洲區,除了上開地點,沒有住過其它地方;
我有跟司徒勃介紹過我有4 位哥哥,父母都在,老家在閩清縣樟洋村,家裡是種田的(原審卷四第77至84頁)。
⒊經核司徒勃、劉友玉前揭說詞,關於「介紹人是誰」、「婚前有無見過雙方」、「雙方聯繫多久後決定結婚」、「司徒勃在大陸期間是否與劉友玉同住」、「雙方家庭成員狀況」、「宴客參與之人為何,吳西雄有無參加」、「婚後同住地點」等,均非一致。
再者,司徒勃、劉友玉均表示沒見過彼此家人,且劉友玉刻意隱瞞家人結婚之事,而司徒勃不知道劉友玉之工作地點,沒有一起過節,亦與一般夫妻之互動情形迥異。
復比對司徒勃(0000000000)與劉友玉(0000000000)於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原審通聯紀錄卷二第139-207 頁),彼此通聯次數不多,且劉友玉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從未出現在司徒建所陳之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附近,可認司徒勃、劉友玉並無共同生活之實。
⒋司徒建與司徒勃所填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其上記載陳瑤、劉友玉來臺與司徒建、司徒勃同住的地點皆是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4 (偵查卷一第248 、276 頁)。
而司徒建於移民署面談時稱該處為小套房,裡面只有1 張雙人床、1 個衣櫃跟梳妝臺,沒有冰箱、市內電話等語(偵查卷一第264 頁),經移民署查核後認該處為司徒建、司徒勃同住之處,僅有雙人床1 張,有該署臺北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證(偵查卷一第283 頁)。
顯見該處不可能容納司徒建、司徒勃兩對夫妻同住,司徒建、司徒勃卻均以此作為與陳瑤、劉友玉居住地,更顯可疑。
⒌參酌吳西雄前述劉友玉有付5 萬元報酬,入臺後都是在工作;
扣案吳西雄帳冊內記有「司徒9 萬」、「司建9 萬」、「劉友玉98年12月8 日,電話0000000000」,可認「司徒9 萬」係指司徒勃部分;
司徒勃亦稱有向吳西雄取得9 萬元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1頁)。
足見該筆9 萬元款項就是司徒勃因與劉友玉假結婚所得之人頭費用無誤,司徒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另帳冊內所記「劉友玉98年12月8 日,電話0000000000」亦可佐證劉友玉確實經由吳西雄安排來臺,吳西雄始需紀錄聯絡方式,吳西雄有從中賺取5 萬元報酬以營利之事實,同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司徒勃、劉友玉說詞矛盾,且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可認定司徒勃是經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劉友玉假結婚,使劉友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
八、陳萌、陳珠妹部分㈠陳萌與陳珠妹於99年8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5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而陳萌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9年8 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珠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珠妹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陳珠妹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珠妹得於99年12月15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嗣陳萌、陳珠妹即於99年12月1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陳萌與陳珠妹於99年8 月4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節,不為陳萌、陳珠妹所否認,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291 至303 頁),應可認定。
㈡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⒈陳萌之說詞⑴99年7 月透過司徒勃的太太即劉友玉介紹陳珠妹,並給我陳珠妹的電話,我再打電話跟陳珠妹聯繫,聯繫1 個多月後我到大陸找陳珠妹;
我獨自搭飛機到大陸福州長樂機場,陳珠妹有來接機;
在大陸期間,我見過陳珠妹表妹,與陳珠妹沒有宴客,但有給陳珠妹6 萬6 千元聘金;
陳珠妹的小孩和我的弟弟、妹妹等家人都知道我們的婚事,我不清楚陳珠妹的私事(偵查卷一第300 頁、303 頁背面)。
⑵去大陸的花費是我自己負擔的,大概花了3 、4 萬元,這些花費是原本存放在我郵局帳戶裡,是要過去大陸時才提領出來帶過去;
陳珠妹來臺2 個月左右,看報紙後自己去臺北市光復北路某店家應徵從事住宅環境清潔工作,從中午12點工作到晚上10點(偵查卷一第98頁背面、99頁)。
⑶我與陳珠妹通聯約2 、3 個月再去大陸,這中間陳珠妹有寄照片給我,我也有寄照片給她;
我們是在陳珠妹表姐家簡單宴客,都是我太太的親戚朋友參加,男方只有我1 人;
陳珠妹於101 年5 月間在臺北市○○○路00號的推拿店工作,店名我不清楚;
我結婚之前跟之後都有跟我弟弟陳林講,陳林有包紅包給我,但是我與陳珠妹的生活狀況他不太清楚,也沒看過陳珠妹(原審卷二第79頁)。
⑷劉友玉和陳珠妹是朋友,陳珠妹有寄照片給劉友玉,劉友玉再拿陳珠妹的照片給我看,我也有寄照片給陳珠妹;
我去大陸期間都與陳珠妹同住,我們在家裡面請了1 桌,有我、陳珠妹、陳珠妹表姐共3 個人;
陳珠妹到臺灣之後,有跟我弟弟吃過飯;
我有跟陳珠妹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將近1年,之後搬到昆明街113 號,再搬到長沙街,陳珠妹晚上有時候會回長沙街,有時候會住在工作地點的宿舍,大約一星期回來一次;
陳珠妹來臺約1 、2 個月後去臺北市光復北路金象按摩店做腳底按摩工作,工作地點有宿舍,如果工作晚的話就住在宿舍,如果沒有上班就回家;
我去過該宿舍,是在光復北路100 巷裡面,裡面有4 、5 個同事同住一房;
陳珠妹到臺灣的機票是她自己購買的;
陳珠妹去應徵第一份工作時,我沒有跟她去(原審卷四第90至98頁)。
⒉陳珠妹之說詞⑴我的遠房親戚劉友玉認識陳萌,就把我的電話給陳萌,陳萌再打電話給我,聯絡1 個多月後,陳萌到大陸找我,於99年8 月4 日到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我和陳萌沒有宴客(偵查卷一第302 頁)。
⑵遠房親戚劉友玉介紹我認識陳萌;
我來臺約1 個月後,約於100 年1 月初在家裡打報紙上的電話應徵在臺北市○○○路00號金象推拿店的衛生清潔工,陳萌帶我坐計程車過去應徵,一直做到100 年4 月間;
100 年4 月間我和陳萌同住臺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9 樓之6 租屋處;
清潔工作每個星期日休息,我工作下班後就回武昌街住處(偵查卷一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
⑶我於100 年9 月間在臺北市○○○路00號金象按摩店做清潔工,公司有供吃供住,我下班就回家(偵查卷二第11頁)。
⑷劉友玉是我以前在大陸幼稚園工作時的同事,她先嫁來臺灣,她老公與陳萌都是榮民,所以才介紹陳萌給我認識,我與陳萌電話交往2 個多月後結婚;
在大陸結婚時,沒有請客,但有照相;
來臺灣之後,陳萌沒有請客,我們就跟他弟弟吃個飯;
嫁給陳萌之前,我只有看過照片,是劉友玉回來大陸時交給我;
陳萌待在大陸期間都與我同住在我表姐家;
我沒有介紹我大陸的小孩給陳萌認識,只有介紹表姐給他認識;
我剛過來臺灣是住在臺北市○○街000 ○0 號9 樓之6 ,住1 年多,101 年10、11月就搬到長沙街;
我約1 星期回去長沙街與陳萌同住1 天,平常都住金象按摩店的宿舍,陳萌沒去過宿舍(原審卷四第98至101 頁)。
⒊互核陳萌、陳珠妹前揭說詞,對於「雙方聯繫多久結婚」、「有無宴客」、「何人參加喜宴」、「婚後住處變更」、「陳珠妹如何找到工作」「陳萌有無去過陳珠妹工作宿舍」等節,其等所述並不一致。
而劉友玉稱:陳珠妹在大陸時,沒有在幼稚園工作,我和她不是同事,我回大陸時也沒有拿陳萌的照片給陳珠妹;
陳珠妹來臺灣前,我都沒有回去大陸等語(原審卷十第67、68頁),亦與陳珠妹之說法不同。
又關於聘金來源,陳萌先稱:是從我的帳戶裡面提出來的;
後改稱:我不是從帳戶提領出來,可能從弟弟陳林、朋友那裡借錢(原審卷四第90頁);
復稱:聘金6 萬6 千元是陳林、朋友借給我的,我弟弟環境不錯,我跟他借的(原審卷四第92頁背面)。
但陳林證稱:陳萌結婚後才跟我說結婚的事;
陳萌結婚之事,我只有包個幾千元紅包給他等語(原審卷十第80頁背面),亦與陳萌上開說詞不符,足見陳萌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有疑。
⒋再比對陳萌(0000000000)與陳珠妹(0000000000)於100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原審通聯紀錄卷三第1 至105 頁),其等通聯次數不多,而陳珠妹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鮮少出現在陳萌所陳之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附近,可見陳萌、陳珠妹並無同住之事實。
㈢司徒勃陳稱:因為陳萌想結婚所以介紹他給吳西雄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1頁),而陳萌亦稱:司徒建、司徒勃跟我說吳西雄對旅行社比較熟,所以我請吳西雄代買去大陸結婚的機票及辦理臺胞證、護照;
吳西雄知道哪裡有空房子,就介紹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房子讓我和陳珠妹承租;
司徒勃說吳西雄專門幫人家辦理臺胞證、買機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30 頁背面,卷四第89、90、93頁),顯然吳西雄有經手陳萌、陳珠妹結婚之事。
參以吳西雄供稱:陳珠妹有付我5 萬元報酬等語,且扣案之吳西雄帳冊內記有「陳萌先生電話0000000000,7/20辦單身證明費用500 元,7/2 護照費1700元,7/10租房費6000元,7/30臺胞證1800元」等語,若非吳西雄安排陳萌與陳珠妹假結婚,陳珠妹何須支付吳西雄5 萬元報酬,吳西雄又為何要紀錄上開費用?再比對吳西雄與陳萌之入出境資料,陳萌去大陸結婚之來回班機,均與吳西雄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可考(偵查卷一第134 頁背面、140 頁背面),足見陳萌是透過吳西雄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陳珠妹假結婚。
㈣本件雖無從自吳西雄、陳萌、陳珠妹之供述查知陳珠妹除支付5 萬元報酬給吳西雄外,陳萌究竟從中獲取多少好處,惟如前述,倘非有利可圖,陳萌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尚難因無法查悉費用為何,而認其無營利之意。
查陳萌是經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陳珠妹假結婚,使陳珠妹得以非法進入臺灣,而吳西雄供稱:我幫忙福建省福州市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的報酬每件約5 萬元,人頭老公的費用約7 萬至7萬5 千元等語如前,且吳西雄、陳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陳萌、吳西雄、陳珠妹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吳西雄、陳萌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使陳珠妹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故吳西雄、陳萌主觀上均基於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陳萌、陳珠妹說詞矛盾,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可認定陳萌是經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陳珠妹假結婚,使陳珠妹得以非法進入臺灣。
九、李中保、陳蓮俤部分㈠李中保與陳蓮俤於98年12月7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4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而李中保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12月3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蓮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蓮俤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陳蓮俤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蓮俤得於99年3 月11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嗣李中保、陳蓮俤即於99年3 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李中保與陳蓮俤於98年12月7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節,不為李中保、陳蓮俤所否認,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322 至332 頁),應可認定。
㈡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⒈李中保之說詞⑴98年10月30日經朋友李文斌介紹認識陳蓮俤,李文斌把陳蓮俤的電話給我,我和陳蓮俤聊了幾次後,於98年11月22日在大陸福建省閩清縣「不見不散」餐廳和陳蓮俤第一次見面,當場有我、陳蓮俤、李文斌夫妻等4 人;
當天我給陳蓮俤人民幣5 千元紅包,補貼從同月22日至27日住在她家的開銷;
我於98年12月7 日第二次去大陸,當天就與陳蓮俤辦結婚登記,同日中午宴請陳蓮俤親友,由我拿人民幣5 百元買單;
我第一次到大陸是於98年11月20日,第二次到大陸是同年12月7 日,除了11月20、21日住宿在寧德的怡東酒店外,都住陳蓮俤家裡;
我和陳蓮俤於12月7 日、9 日中午各宴客1 次,7 日該次宴客前,我還包了人民幣1 萬元紅包給陳蓮俤,我們也有拍了幾組的結婚照(偵查卷一第331 、332 頁)。
⑵我認識吳西雄,他是我鄰居,僅屬點頭之交,沒有其他往來,跟他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也沒有金錢往來;
98年間我要去大陸看陳蓮俤時,有在同班機上巧遇吳西雄,因為我知道吳西雄當時對兩岸婚姻熟悉,所以我向他請益;
陳蓮俤於99年5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從事推拿工作,自中午12點工作至凌晨12點,我沒去過該處,所以我不知道店名;
陳蓮俤每星期回家1 至2 次,我每個月還給他1 萬元零用(偵查卷一第103 頁背面、104 頁,原審卷九第1 至9 頁勘驗筆錄)。
⑶我老婆作推拿,公司包吃住,每星期回來一次,每周一回來(偵查卷二第30頁,原審卷九第13、14頁勘驗筆錄)。
⑷我問住處樓下管理員有關至大陸結婚的事情,管理員說吳西雄比較熟,叫我向他請教,我就跟他搭同班飛機到福州;
98年12月7 日我直接飛到福州跟陳蓮俤辦結婚,沒有幾天我就回來臺灣;
當初因移民署要我準備存款證明,我便跟吳西雄借7 萬5 千元放入戶頭當證明,當天我就領還給他(原審卷一第130 頁背面);
因為我想要找個伴,我問吳西雄可否幫忙,吳西雄說他剛好要去大陸,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說方便的話我跟他一起去看有無適合的對象可以結婚;
我到大陸後遇到朋友李文斌,李文斌的太太剛好與我現在的太太是朋友,就介紹給我認識;
宴客時,女方親友有陳蓮俤姐姐、2名女兒和朋友,男方只有我一人,兩次宴客都是同樣的人(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
⑸在臺灣時李文斌他老婆「阿妹」將陳蓮俤的照片給我看,李文斌再提供陳蓮俤電話給我,我與陳蓮俤聯絡差不多近2 星期,我就與吳西雄一起去大陸,到大陸吳西雄就和我分開;
我到大陸後,在閩清的咖啡館與陳蓮俤、李文斌、阿妹見面談結婚事宜,這是我第二次去大陸;
陳蓮俤來臺約3 個月後去新北市板橋區的按摩店工作,店名稱我不知道,我根本不管,該工作是陳蓮俤的表姐介紹的,我從沒到她工作處所看過;
陳蓮俤如果工作得晚就待在店裡,會打電話跟我說,如果不晚就直接回家,差不多每月回來2 至3 次;
我的父親、兒女與陳蓮俤無互動,女兒李嫚柔雖住我隔壁,也只有偶爾打招呼,陳蓮俤都不叫李嫚柔,見面只有點個頭,沒有任何交集、交談、吃飯,因為李嫚柔不願意(原審卷四第130 至135 頁、139 頁背面);
我和吳西雄一起去大陸,是我第一次去大陸時。
吳西雄有陪我到閩清縣,之後有與吳西雄一起回臺;
我第二次去大陸住在陳蓮俤家,我看過她姐姐、二女兒、嫂子;
陳蓮俤到臺灣後見過我兒子、李嫚柔;
陳蓮俤到臺灣後,我曾經帶陳蓮俤去吳西雄家,並介紹吳西雄;
過年期間陳蓮俤會回大陸,我在臺灣與我兒女過(原審卷四第135 至140 頁);
是吳西雄帶我去咖啡館遇到李文斌夫妻,李文斌的老婆介紹陳蓮俤給我認識(原審卷四第140 頁背面)。
⒉陳蓮俤之說詞⑴98年10月30日經大陸朋友「阿妹」的老公李文斌介紹認識李中保,剛開始是李文斌把我的電話給李中保,聊了幾次後,李中保就於98年11月22日在大陸福建省閩清縣「不見不散」餐廳和我第一次見面,當場有我、李中保、李文斌夫妻等4人;
當天李中保就給我人民幣5 千元紅包,補貼他從住在我家的開銷;
李中保於98年12月7 日第二次到大陸,當天我們就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並在中午宴請我的親友,由李中保拿了人民幣5 百元買單;
李中保只有見過我一位姊姊;
我們於12月7 日、9 日中午各宴客一次,李中保還包了人民幣1 萬元紅包給我,我們也有拍了幾組的結婚照(偵查卷一第330頁)。
⑵我來臺約1 個月後,即99年4 月底外出逛街時,見新北市○○區○○路000 號「宜昇民俗療法館」在徵員工,我就自行進入應徵,獲店方錄用在該處工作,工時每天中午12點至凌晨12點,每個禮拜休息1 天,我只在休假日時會回家(偵查卷一第106 頁背面、107 頁)。
⑶李文斌與李中保認識,李文斌老婆「阿妹」拿我的照片給李中保看,也有拿李中保照片給我看,看過照片後,我與李中保電話聯絡,聯絡大約1 個月就決定要結婚;
結婚前,我們有見過面,也有吃過飯,李中保、阿妹、李文斌都有在;
來臺灣後,看報紙找到推拿、按摩的工作,李中保沒去過我工作地點;
結婚當天中午在福州吃飯,當天晚上在閩清宴客,賓客有我朋友加上我姐姐10幾個人,我的小孩沒有參加;
我沒看過李中保的兄弟姊妹和二兒子,李中保的女兒住隔壁間,我有跟她打招呼,很少講話;
我過年都回大陸,沒跟李中保一起過;
102 年6 月間,李中保在作食品方面的工作,但我也不是很清楚(原審卷四第141 至148 頁)。
⒊觀諸上開陳述,李中保、陳蓮俤對於「何時宴客」、「宴客時有何人參加」、「有無見過雙方其他親友」、「陳蓮俤如何找到第一份工作」等節之說法均有出入。
且李中保先稱去大陸看陳蓮俤時,在同班機上巧遇吳西雄,嗣改稱先向吳西雄請教至大陸結婚之事,才跟他搭同一班飛機去大陸,後又稱因想結婚去找吳西雄商談,之後與吳西雄一同到大陸再遇到李文斌,李文斌始介紹陳蓮俤給渠認識云云,前後所述明顯不一。
⒋王再川雖證稱:我是臺北市○○街0 段000 ○0 號錦繡大樓的管理員,陳蓮俤有與李中保同住在該大樓裡等語(本院卷二第235 頁背面、236 頁)。
然比對李中保(0000000000號)與陳蓮俤(0000000000號)於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月3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原審通聯紀錄卷三第126 至225 、258 至373 頁),其等通聯次數不多,且李中保之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萬華區,劉美容之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卻多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李中保、陳蓮俤是否有共同生活之實,非無疑問。
⒌李中保之女李嫚柔雖證稱:平常和陳蓮俤會一起吃飯,一周約一起用餐3 次。
陳蓮俤來臺灣後沒有外出工作,都在家看電視,整理家務;
其會和陳蓮俤聊天,約一周一次;
李中保都以國語和其交談,不會使用臺語;
吳西雄住其與李中保住處樓上,是李中保的朋友,李中保、陳蓮俤一星期至少和吳西雄碰面3 次,吳西雄有打牌的話,李中保、陳蓮俤會過去聊天等語(原審卷十第117 至123 頁),但與李中保前述陳蓮俤入臺後有外出工作,且都不叫李嫚柔,見面只有點個頭,沒有任何交集、交談、吃飯,因為李嫚柔不願意,及陳蓮俤所述與李嫚柔很少講話,且李中保均以臺語和李嫚柔交談等節均不符,自難信李嫚柔所述為真。
㈢吳西雄前已供稱仲介臺籍男子與大陸籍女子假結婚之費用及陳蓮俤也是伊介紹來臺,有包錢給伊等語,且扣案吳西雄帳冊內亦有「中保7 萬5 仟」等文字可佐。
李中保雖辯稱因移民署需要財力證明,故向吳西雄借7 萬5 千元,加上己有的2 萬5 千元,湊足10萬元存於其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於移民署面談完隔日交給移民署人員審核;
向吳西雄所借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同日即領出還給吳西雄(原審卷四第130 頁背面、131 頁背面、138 頁背面、148 頁背面)。
但李中保係於99年3 月11日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有訪談紀錄為憑(偵查卷一第331 頁),經比對其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於99年3 月間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24 頁,卷九第188 、189 頁),根本無存提7 萬5 千元之紀錄,且99年3 月11日時,該帳戶內僅有1,005 元,其前後所辯迥異,更與事證不合,自不足採。
李中保復辯稱實際提領時間為99年1 月間,然其告貸目的倘為應付移民署之財力審核,焉有於99年3 月11日接受訪談前數月即為上開提領動作之可能?參以李中保前稱往返大陸、臺灣及至大陸福建閩清找陳蓮俤,吳西雄均與其同行,足見李中保是由吳西雄安排與陳蓮俤結婚,並有收取7 萬5 千元之報酬以營利,而吳西雄則意圖營利,從中牟取5 萬元報酬,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李中保、陳蓮俤說詞矛盾,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陳蓮俤亦坦承嫁來臺灣是要工作,因為其還年輕,還要養2 個女兒,結婚前就有告知李中保要來臺工作等語(偵查卷二第12頁,原審卷四第145 頁背面),足可認定是吳西雄安排李中保與想來臺工作之陳蓮俤假結婚,使陳蓮俤得以非法進入臺灣。
十、許國芳、劉美容部分㈠許國芳與劉美容於99年9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4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許國芳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9年10月6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劉美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劉美容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劉美容之入出境許可證,使劉美容得於99年12月15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嗣許國芳、劉美容即於99年12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許國芳與劉美容於99年9 月8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節,不為許國芳、劉美容所否認,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304 至321 頁),應可認定。
㈡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之情形⒈許國芳之說詞⑴我於99年7 、8 月間,經由陳金虎介紹認識劉美容,陳金虎給我劉美容的電話,由我自行與劉美容聯繫,聯絡2 個月後,我自行前往大陸與劉美容見面結婚;
我搭飛機到福州機場,由劉美容與1 名男子來接我,我在大陸期間,都住在劉美容家;
我有2 個兒子,1 個女兒,兒女均知我結婚之事;
劉美容在大陸有1 位兒子,我見過,她與兒子同住1 棟樓不同樓層;
我沒有見過劉美容的家人,我和劉美容於99年9 月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有給劉美容3 萬元聘金,在女方家中宴請1 桌,親朋好友有參加;
劉美容在大陸和朋友合資開小吃店;
我沒給過劉美容生活費(偵查卷一第311、314 頁)。
⑵我有跟吳西雄以電話聯絡,請他買飛機票,陳金虎說吳西雄懂很多;
劉美容到臺灣後,每天在餐廳打工(偵查卷二第30頁,卷三第101 頁)。
⑶我因去舞廳跳舞認識陳金虎,經過陳金虎介紹,給我劉美容的電話,之後我就跟劉美容通電話,通過幾次電話,劉美容就寄相片給我,幾個月之後我過去大陸結婚;
我們有在大陸福建的餐廳請客,有劉美容鄰居朋友參加,但劉美容親戚都沒有參加,男方只有我1 人,聘金花了約3 萬元;
我以前是老師,於101 年5 月間已經退休(原審卷二第79頁)。
⒉劉美容之說詞⑴我在大陸時沒有工作,生活費是兒女支付,未跟兒女同住(偵查卷一第313 頁)。
⑵我和許國芳是經過朋友陳金虎介紹認識。
陳金虎去大陸時,到我在大陸開的小吃店用餐,並提到他是來大陸娶太太,我就表示我也想嫁來臺灣,所以他就介紹許國芳給我;
101 年5 月間,許國芳作洗髮精之類的工作,實際工作內容我不知道(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81頁)。
⑶陳金虎是以前我在大陸福州開小吃店的客人,因而認識,我跟陳金虎說如果有對象,我想要嫁到臺灣去,陳金虎說許國芳人不錯,便介紹我認識,並將許國芳的電話給我,我跟許國芳通電話2 、3 個月後決定要結婚;
許國芳自己到大陸來跟我結婚,我到機場接他;
許國芳到大陸期間住我家裡,我們有拍結婚照,請客就請我的幾個朋友;
許國芳有給我聘金人民幣3 萬元;
結婚前我跟我兒子同住同一棟房子但不同樓層,我住4 樓,我兒子住樓下,女兒已經嫁人了,我有介紹我兒子給許國芳認識;
我到臺灣之後沒有看過許國芳的親友;
我每年過年時都回大陸;
我到臺灣之後,生活費用都是許國芳出的錢;
我有去過金象按摩店作打掃工,沒去過餐廳打工,許國芳沒有去過我工作的地方(原審卷四第114 頁背面至120 頁)。
⒊依許國芳、劉美容前揭說詞,其等對於「宴客時有誰參加」、「劉美容有無介紹其在大陸之子女給被告許國芳認識」、「許國芳有無支付婚後生活費」、「劉美容到臺灣後之工作情形」等節均不一致。
陳金虎雖證稱:我97年間去大陸結婚時,在劉美容的小吃攤和她聊天而認識,她便要我幫忙介紹對象嫁來臺灣,並留電話給我,我回臺灣後,便介紹給許國芳,並將劉美容的電話給被告許國芳,由他們自行聯絡,我沒將許國芳的電話給劉美容(原審卷十第97至99頁)。
然此與劉美容前於面談時稱其在大陸沒有工作,嗣稱陳金虎有給伊許國芳的電話等語不符,真實性尚非無疑。
⒋比對許國芳(0000000000)與劉美容(0000000000)於100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原審通聯紀錄卷三第106 至125 頁),其等通聯次數不多,且許國芳之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三重區,劉美容之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卻未曾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可認其等並無共同生活之實。
再依許國芳前開電話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與吳西雄之通聯譯文(第467 號聲搜卷第104 頁):許國芳:移民署昨天打電話來,問說有沒有住在我這邊,我 說有啦,去找親戚啦,可以跟她說她有在工作。
吳西雄:說在工作沒關係,就說我沒空,她就出去做些事情 ,7、8點下班就回家。
許國芳:沒關係吧?吳西雄:沒關係,准了就沒關係。
許國芳:還有一點,她現在上什麼我都不知道,可千萬不要 出問題。
如果出問題,我也會有事的。
吳西雄:不會的,她們上班都合法,沒有色情的,你放心吧 。
她和**的老婆兩個人一起去上班,在作泰式油壓。
許國芳:我聽說是什麼馬殺雞。
吳西雄:不是啦,如果問就說去餐廳打工阿什麼的,我不會 讓她們去作非法的,你放心好了。
許國芳:喔喔。
吳西雄:你那天去監理所作啥?許國芳:忘記了啦,那個不重要,她們千萬不要出問題,不 要惹事。
可認許國芳確實不知劉美容之工作情形,反而是吳西雄對劉美容之行蹤、工作情形知悉甚詳,亦與一般夫妻之互動情形不同。
㈢許國芳之子許玉龍雖證稱許國芳生前常與劉美容一同外出,劉美容也有參與許國芳的後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38 頁背面)。
但許國芳死亡後,劉美容竟稱許國芳是在家中倒地後送醫,不知送往哪間醫院救治,且是由許國芳前妻及兒子送他前往,之後許國芳遺體火化也未參與,不知放入哪邊的塔位或葬在何處,也沒去祭拜過許國芳云云,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為佐(原審卷九第205 頁、205 之2 頁,卷十一第112 頁),顯與常情有違,尚無從以許玉龍上開證述而為有利劉美容之認定。
㈣參酌吳西雄前稱仲介臺籍男子與大陸籍女子假結婚之費用及劉美容有付5 萬元報酬等語,暨扣案吳西雄帳冊內有「許國芳先生Z000000000,電0000000000,8/20臺胞證1700元,護照費1000元,8/24單身證明500 佰,8/ 24 許國芳先生先借新臺幣參萬元正【許國芳並在旁親筆簽名】」等文字,足信許國芳是因吳西雄之安排而與劉美容結婚。
本件雖無從自吳西雄、許國芳、劉美容之供述查知劉美容除支付5 萬元報酬給吳西雄外,許國芳究竟從中獲取多少好處。
但依前開帳冊記載,許國芳至少已取得3 萬元。
查許國芳是經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劉美容假結婚,使劉美容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已如前述,吳西雄也供稱其幫忙福建省福州市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的報酬每件約5 萬元,人頭老公的費用約7 萬至7 萬5 千元等語如前,且吳西雄、許國芳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而吳西雄、許國芳、劉美容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吳西雄、許國芳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使劉美容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故吳西雄、許國芳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許國芳、劉美容說詞矛盾,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吳西雄安排許國芳與想來臺工作之劉美容假結婚,使劉美容得以非法進入臺灣。
、綜合觀察許鐘棋、鄧秀清等9 對男女之結婚模式,皆是臺籍男子前往大陸地區短暫停留約4 至5 日,與大陸女子見面,之後便辦理結婚登記、拍照、宴客等,待臺籍男子返臺後,旋開始辦理申請大陸籍女子來臺。
而大陸女子順利入臺後,未與臺籍男子共同生活,多從事24小時之看護或按摩工作,且夫妻間對於彼此親友多未謀面,縱有,亦鮮少是與配偶之父母、兄弟姊妹等至親有來往,更對彼此工作情形不瞭解。
再者,觀諸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等人於97年至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07 至268 頁,卷九第86至182 頁),參酌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之供詞,可見該9 對男女於婚前經濟狀況大多不佳,收入不高;
且許鐘棋等臺籍男性多無法交代如何支付結婚之相關花費,更無法提出金錢來源,亦可認其等因貪圖吳西雄支付之人頭費用而與大陸籍女子結婚。
此外,依許鐘棋等人所述,吳西雄分別在結婚之過程中扮演介紹對象、辦理手續、證件、金援之之角色,且陳金虎、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時,吳西雄也在同一班機上,甚至司徒勃、司徒建、潘睿洋、吳西雄往返大陸及臺灣均搭乘同一班機,另陳瑤、陳鳳蓮、陳蓮俤亦搭乘同一班飛機來臺,回程機票日期相同,且代訂機票者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之李先生(小姐),同有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徵(偵查卷一第263 頁)。
由此可見,若非許鐘棋等人結婚之事,均由吳西雄一手安排,何以模式相同,過程相似?從而,本院認定吳西雄獲悉大陸女子有意來臺打工賺錢後,為圖謀每名大陸女子給付之5 萬元佣金(陳寶英部分除外),而先後以事實欄之報酬覓得許鐘棋等臺籍男性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鄧秀清等人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得以團聚為由非法來臺,應屬無疑。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吳西雄等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又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審酌修法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足認處罰對象並非限於「人蛇集團」,而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牟利意圖。
而該條文中所稱「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
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
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台,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
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相當額度之罰鍰。
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查吳西雄及臺籍男子許鐘棋等人為圖前開利益,由吳西雄安排許鐘棋等人擔任大陸女子即鄧秀清等人之人頭老公,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鄧秀清等人得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
核吳西雄(就安排陳金虎、陳寶英假結婚部分除外)、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李中保所為,均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大陸女子鄧秀清等人雖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主體,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又陳金虎雖係貪圖利得而接受吳西雄安排與陳寶英假結婚,但吳西雄於此部分並非基於營利犯意(詳如前述),僅成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吳西雄等18人共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雖認吳西雄及「人頭老公」許鐘棋等人係犯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然其等就上開犯行(吳西雄安排陳金虎、陳寶英假結婚部分除外)均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吳西雄分別與許鐘棋、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李中保、許國芳分別與其等「配偶」即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陳蓮俤、劉美容間,暨各與吳西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吳西雄及「人頭老公」許鐘棋等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吳西雄就陳寶英部分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是為使鄧秀清等人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斷。
五、吳西雄先後安排「人頭老公」許鐘棋等人與大陸地區女子鄧秀清等人假結婚,使鄧秀清等人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其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計8 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計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㈠潘睿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陳萌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李中保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93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95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㈣潘睿洋、陳萌、李中保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吳西雄與臺籍「人頭老公」許鐘棋等人,多係貪圖利得而安排或接受指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鄧秀清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吳西雄安排陳寶英入境之目的雖在照顧其中風妻子,但以其資力狀況並無必採此一非法手段之情境;
大陸地區女子鄧秀清等人僅因想來臺工作獲取報酬,而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亦無情堪憫恕之狀況。
換言之,本案相關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吳西雄、陳金虎、陳寶英部分)
一、原判決以吳西雄、陳金虎、陳寶英部分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㈠吳西雄安排陳金虎以假結婚方式使陳寶英入臺之目的係為讓陳寶英照顧其中風妻子,相關結婚手續費用、陳金虎所得7 萬元報酬等均係由吳西雄個人支付,亦無證據證明吳西雄有自陳寶英處獲取利得,縱陳金虎具有圖利犯意,吳西雄亦無與之成立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犯行,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
原審未予究明,就吳西雄、陳金虎論以圖利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
㈡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定扣案之帳冊1 本(扣押物品編號15;
紅色封面)係吳西雄所有且供其所犯各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計9 罪所使用之物,但主文部分未就各罪宣告沒收,僅於定應執行刑時統稱「扣案之帳冊壹本(扣押物品編號十五;
紅色封面)沒收」,自非允妥。
且吳西雄並非基於營利意圖而安排陳金虎以假結婚方式使陳寶英入境,扣案之帳冊1 本(扣押物品編號15;
紅色封面)亦無此部分報酬費用之相關記載,難認與此部分犯行有關,原審於陳金虎、陳寶英及吳西雄該部分犯罪中諭知沒收上開帳冊,亦有未當。
二、吳西雄上訴意旨略以:伊居住之大樓常有大陸地區來臺人士,因為人海派交遊廣闊,熟稔兩岸民情,才會協助並指導有意通婚之兩岸人民辦理相關手續,事後依民間習俗收受紅包討喜,並非意圖營利,亦與「人蛇集團」有別;
100 年3 月25日警詢所述係遭警方威逼而虛偽杜撰,並無證據能力;
本案部分臺籍男性被告供稱並未有收取人頭老公之報酬,甚且陳稱並非透過伊而認識大陸籍配偶,其等相識進而結婚,與伊無關;
大陸籍女子多來自福建鄉下,知識水平較低,且不諳我國國情,往往於偵訊過程稍加哄騙即胡言亂語,以致供述內容不一,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有違誤。
陳金虎、陳寶英上訴意旨則以:陳金虎係透過劉貴英介紹而認識陳寶英,互通電話半年後決定結婚,因無積蓄,陳金虎遂向吳西雄告貸7 萬元,並請吳西雄代購機票;
在大陸地區宴客時,劉貴英及女方親友均有出席,婚後兩人並曾前往福建南平探視陳寶英父母;
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約3 、4 個月後,因吳西雄妻子中風無人照顧,陳寶英才入住吳西雄住處照顧吳妻,陳金虎亦搬至環河南路2 段;
1 年後,陳寶英再轉往「泰皇城」工作,因夜間工作且工時又長,才會選擇暫居公司宿舍,且因電話費高昂,多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判決以兩人並未長期同住且聯繫頻率不高為由,認定其等為假結婚,自有不當云云。
然吳西雄安排臺籍「人頭老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相關論據均經詳述如前,吳西雄、陳金虎、陳寶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吳西雄透過給付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等人報酬之方式,安排其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危害臺灣地區之國土安全,並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誤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上,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吳西雄先後安排臺籍男子與大陸籍女子假結婚計有9 件,惡性重大;
陳金虎因貪圖報酬而擔任人頭老公,陳寶英則因想入臺工作賺取薪酬而為虛偽婚姻,同非可取,但惡性較吳西雄為低;
併慮及吳西雄、陳金虎、陳寶英均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吳西雄、陳金虎、陳寶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吳西雄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帳冊1 本(扣押物品編號15;紅色封面)為吳西雄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吳西雄所犯8 罪(不含使陳寶英非法入境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吳西雄、陳金虎、陳寶英以外之被告)
一、除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外,原判決以其他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許鐘棋、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李中保等人貪圖利得,接受吳西雄安排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鄧秀清等人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危害臺灣地區之國土安全,並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誤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上,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許鐘棋等人雖貪圖報酬,擔任人頭老公以營利,同非可取,但惡性較吳西雄為低;
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
併其等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說明:扣案之帳冊1 本(扣押物品編號15;
紅色封面)為吳西雄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上開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等語。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上訴意旨㈠許鐘棋、鄧秀清:婚姻當事人之動機不一,婚後基於現實考量而未同住,亦非少見,只要雙方有建立婚姻關係之真意,完足法定程序,自難率指為假結婚;
鄧秀清入境後,確曾居住於許鐘棋住處,兩人有發生性關係,且鄧秀清並無從事非法工作之紀錄,凡此均與一般假結婚之行為態樣不同,原審未予詳查而認其等為假結婚,自有未當。
㈡黃金圳、陳秀玉:黃金圳在案發前根本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吳西雄則是搭計程車而認識,其他男性被告均有與吳西雄同時入出境之紀錄,但伊係獨自一人進入大陸地區娶親,且與陳秀玉曾一起回大陸地區省親,並非假結婚;
況卷內吳西雄與黃金圳的通話內容僅寥寥數通,內容均與假結婚無關。
㈢潘睿洋、陳鳳蓮:潘睿洋在武昌街賣鵝肉麵而認識吳西雄,想娶妻照顧生意,吳西雄知悉後好意介紹並協助其與大陸女子陳鳳蓮結婚,移民署之面談結果亦查無不法;
陳鳳蓮因學歷不高,偵訊時因緊張偶有失言;
陳鳳蓮因為想從事收入交高的看護工作,所以夫妻間較少聯絡、各忙各的,原審憑此推論為假結婚,實屬無稽。
㈣司徒建、陳瑤:司徒建記憶不好,身體狀況欠佳,迫於經濟壓力,陳瑤才會外出工作貼補家用;
移民署曾於99年間前往兩人住處訪查,當場發現兩人同居一室,且司徒建僅著內褲,足見其等確為真實夫妻;
嗣因彼此生活習慣不一而聚少離多,原審以不記得對方電話號碼而推認為假結婚,亦屬過苛。
㈤司徒勃、劉友玉:經由吳西雄介紹協助而結婚,婚後同住於漢口街2 段,因劉友玉擔任24小時全天候看護工作,夫妻聚少離多而漸行漸遠,彼此間不知對方發生何事,亦屬正常;
吳西雄帳冊中「司徒9 萬」是因劉友玉來臺依親,司徒勃需要提出存款證明,才會向吳西雄借款,並非人頭老公之報酬;
本案經移民署實質審查而無不法,劉友玉來臺後亦未從事不法行為,原審認定其等為假結婚,容有不當。
㈥陳萌、陳珠妹:本案經移民署審查後並無不法;
兩人是經由司徒勃夫婦介紹而交往進而結婚,婚後確有同居事實,因陳珠妹婚後忙於工作,夫妻聚少離多、難免疏遠,但不能因此推論為假結婚。
㈦李中保、陳蓮俤:其等經由友人李文斌之大陸籍配偶介紹而認識,就宴客時間、陳蓮俤來臺後之外出工作時間等項之供述一致,原判決僅憑供述之細節內容不一,逕認為假結婚,自有未當;
李中保確有向吳西雄告貸7 萬5 千元,加上己有2 萬5 千元,合計10萬元作為財力證明,此觀其帳戶於99年1 月7 日確有存、提10萬元之紀錄即明。
原審依李中保前誤稱存提款時間為99年3 月間,比對帳戶明細而認定所述不實,即有違誤;
陳蓮俤基於酬謝吳西雄居間媒合婚姻,始對吳西雄餽贈金錢,並非支付人頭老公之費用。
㈧劉美容:伊是經由陳金虎介紹而與許國芳結婚,親友有參加其等在大陸舉辦之婚宴;
許國芳過世當天,經由許國芳之子通知而前往醫院,訃文亦將伊列為「未亡人」,足見兩人確有婚姻關係。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前揭臺籍男子均係經由吳西雄之安排,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相關論據及各該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詳述如前,許鐘棋等15人否認犯罪而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原判決宣告刑 │ 本院判決 │
├──┼────┼──────────┼────────────┤
│ 1 │吳西雄 │吳西雄共同犯圖利使大│(撤銷改判) │
│ │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吳西雄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
│ │ │灣地區罪,共9 罪,各│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4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年6 月,扣案之帳冊1 本(│
│ │ │扣案之帳冊1 本(扣押│扣押物品編號15;紅色封面│
│ │ │物品編號15;紅色封面│)沒收。又犯使大陸地區人│
│ │ │)沒收。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 │ │ │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7 年,扣案之帳冊1 本│
│ │ │ │(扣押物品編號15;紅色封│
│ │ │ │面)沒收。 │
├──┼────┼──────────┼────────────┤
│ 2 │許鐘棋 │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上訴駁回。 │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 │
│ │ │月。扣案之帳冊1 本(│ │
│ │ │扣押物品編號15;紅色│ │
│ │ │封面)沒收。 │ │
├──┼────┼──────────┼────────────┤
│ 3 │鄧秀清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上訴駁回。 │
│ │ │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扣案之帳冊1 本(扣│ │
│ │ │押物品編號15;紅色封│ │
│ │ │面)沒收。 │ │
├──┼────┼──────────┼────────────┤
│ 4 │陳金虎 │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原判決撤銷) │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 │ │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月。扣案之帳冊1 本(│刑3 年6 月。 │
│ │ │扣押物品編號15;紅色│ │
│ │ │封面)沒收。 │ │
├──┼────┼──────────┼────────────┤
│ 5 │陳寶英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原判決撤銷) │
│ │ │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扣案之帳冊1 本(扣│,處有期徒刑10月。 │
│ │ │押物品編號15;紅色封│ │
│ │ │面)沒收。 │ │
├──┼────┼──────────┼────────────┤
│ 6 │黃金圳 │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上訴駁回。 │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 │
│ │ │月。扣案之帳冊1 本(│ │
│ │ │扣押物品編號15;紅色│ │
│ │ │封面)沒收。 │ │
├──┼────┼──────────┼────────────┤
│ 7 │陳秀玉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上訴駁回。 │
│ │ │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扣案之帳冊1 本(扣│ │
│ │ │押物品編號15;紅色封│ │
│ │ │面)沒收。 │ │
├──┼────┼──────────┼────────────┤
│ 8 │潘睿洋 │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上訴駁回。 │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3 年8 月。扣案之帳冊│ │
│ │ │1 本(扣押物品編號15│ │
│ │ │;紅色封面)沒收。 │ │
├──┼────┼──────────┼────────────┤
│ 9 │陳鳳蓮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上訴駁回。 │
│ │ │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扣案之帳冊1 本(扣│ │
│ │ │押物品編號15;紅色封│ │
│ │ │面)沒收。 │ │
├──┼────┼──────────┼────────────┤
│ 10 │司徒建 │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上訴駁回。 │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 │
│ │ │月。扣案之帳冊1 本(│ │
│ │ │扣押物品編號15;紅色│ │
│ │ │封面)沒收。 │ │
├──┼────┼──────────┼────────────┤
│ 11 │陳 瑤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上訴駁回。 │
│ │ │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扣案之帳冊1 本(扣│ │
│ │ │押物品編號15;紅色封│ │
│ │ │面)沒收。 │ │
├──┼────┼──────────┼────────────┤
│ 12 │司徒勃 │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上訴駁回。 │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 │
│ │ │月。扣案之帳冊1 本(│ │
│ │ │扣押物品編號15;紅色│ │
│ │ │封面)沒收。 │ │
├──┼────┼──────────┼────────────┤
│ 13 │劉友玉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上訴駁回。 │
│ │ │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扣案之帳冊1 本(扣│ │
│ │ │押物品編號15;紅色封│ │
│ │ │面)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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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 萌 │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上訴駁回。 │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3 年8 月。扣案之帳冊│ │
│ │ │1 本(扣押物品編號15│ │
│ │ │;紅色封面)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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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珠妹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上訴駁回。 │
│ │ │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扣案之帳冊1 本(扣│ │
│ │ │押物品編號15;紅色封│ │
│ │ │面)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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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李中保 │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上訴駁回。 │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3 年8月。扣案之帳冊1│ │
│ │ │本(扣押物品編號15;│ │
│ │ │紅色封面)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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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蓮俤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上訴駁回。 │
│ │ │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扣案之帳冊1 本(扣│ │
│ │ │押物品編號15;紅色封│ │
│ │ │面)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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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劉美容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上訴駁回。 │
│ │ │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扣案之帳冊1 本(扣│ │
│ │ │押物品編號15;紅色封│ │
│ │ │面)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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