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52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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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蕭志強、陳秀合夫妻與張新發、張嘉玲父女為鄰居,分別居
  4. (一)蕭志強基於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在其
  5. (二)蕭志強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
  6. (三)蕭志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17時50
  7. (四)蕭志強於102年3月6日傍晚,因其妻陳秀合先前遭張嘉玲
  8. (五)蕭志強於102年5月26日14時56分許,因在住處使用擴音
  9. 二、案經張嘉玲、張新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
  10. 理由
  11. 一、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12. 二、訊據被告蕭志強、陳秀合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蕭
  13. (一)事實一(一)部分:
  14. (二)事實一(二)部分:
  15. (三)事實一(三)部分:
  16. (四)事實一(四)部分:
  17. (五)事實一(五)部分:
  18. (六)綜上,被告蕭志強、陳秀合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1. (二)核被告蕭志強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
  22. (三)被告蕭志強前於7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23. 四、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24.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一(一)至(四)暨被告陳秀合所
  25.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蕭志強所犯事實一(五)部分):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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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強
陳秀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71、10073、16905、19873 、23368 、23370 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4137、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志強102年5月26日犯行部分暨定執行拘役部分均撤銷。

蕭志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均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蕭志強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志強、陳秀合夫妻與張新發、張嘉玲父女為鄰居,分別居住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0巷000弄0號及6號,雙方迭因細故而有齟齬。

蕭志強、陳秀合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蕭志強基於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在其住處2、3樓房間裝設錄音設備(未扣案),並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13時44分起至18時4分止,未經同意無故竊錄張嘉玲與其子張家源於住家3樓客廳非公開之談話。

(二)蕭志強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10時18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司機及陪同協助之警員等人前來其住處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竟在門前公共巷道上,當場向上開人等指摘張嘉玲「在家裡搞電腦動畫犯罪、臺灣第一宗電腦動畫犯罪」、「現在是她博(臺語)詐欺、這筆5,000塊是犯罪所得」等情,足以貶損張嘉玲之名譽。

(三)蕭志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17時50分許,在張嘉玲住處門口,對屋內之張新發聲稱掌握張嘉玲犯罪之證據,並恫稱「房屋趕快賣掉,趕快搬走不然你要挫咧等」、「我這東西拿出來是會死人,我坦白告訴你是要吃土豆仁(臺俚語子彈之意)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張新發,使張新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蕭志強於102年3月6日傍晚,因其妻陳秀合先前遭張嘉玲指述潑灑糞液一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與張新發爭論,竟基於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及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電腦外接喇叭(未扣案)放置於其住處2 樓對外窗戶之窗框上,向外播送上開竊錄張嘉玲、張家源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錄音(即事實一㈠之錄音,內容詳見偵字第10071 號卷第40至52頁),足使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聽聞,且藉由播送該錄音內容,同時朝窗外對人在住處之張新發大聲指述「你的金孫叫你女兒那桶狗屎狗尿潑在你2 樓的陽台」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張嘉玲名譽之事。

(五)蕭志強於102年5月26日14時56分許,因在住處使用擴音器對社區廣播,引來社區主委羅玉梅、張嘉玲、張新發、張嘉玲之母親張王愛月等人關切,張嘉玲在蕭志強住處外之公共巷道上質問其為何使用擴音器吵鬧社區之際,蕭志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張嘉玲辱稱「憑你犯罪」、「你比較大尾你恐嚇人」等語,足以貶損張嘉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另同在場之陳秀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場向上開人等陳述「我本來歐都麥(臺語機車之意)都放在那邊,結果他(指張嘉玲)來給我戳破風(臺語戳破輪胎之意)」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張嘉玲名譽之事。

二、案經張嘉玲、張新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傳聞法則無涉;

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志強、陳秀合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蕭志強就事實一(一)部分辯稱:錄音的目的是要蒐集張嘉玲騷擾我的證據,具有正當理由,且我們兩戶各自在家中的談話對方都聽的到,所以我沒有妨害秘密;

就事實一(二)部分辯稱:當天是因為我認為張嘉玲先前誣告我兒子,所以我說她詐欺司法,且我上開錄音有錄到張嘉玲跟她兒子有剪接電腦動畫的嫌疑;

就事實一(三)部分辯稱:我有蒐錄到張嘉玲殺人滅屍的證據,所以跟張新發說證據拿出來是會判死刑的;

就事實一(四)部分辯稱:是張新發要我撥錄音給他聽,從錄音內容可發現張嘉玲的兒子教唆張嘉玲潑狗屎狗尿在2樓的陽台;

就事實一(五)部分辯稱:因張嘉玲持續攻擊我家辱罵我太太、進行邪術,所以我說張嘉玲犯罪云云。

被告陳秀合則辯稱:我的確有說張嘉玲戳破輪胎的事情,這是我聽蕭志強說的,也有錄影光碟可證明云云。

惟經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1.被告蕭志強有在其住處2、3樓房間裝設錄音設備,並於101年10月21日13時44分起至18時4分止,未經同意竊錄告訴人張嘉玲與其子張家源於住家3樓客廳非公開之談話等情,業據被告蕭志強自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8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2頁反面至183、188頁),並有現場照片、平面圖(見偵字第10071號卷第26至34頁)、被告蕭志強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字第10071號卷第40至5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目的在保障隱私權,條文中所謂「非公開」,係指談話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談話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亦足以確保談話之隱密性而言。

本案遭竊錄者係告訴人張嘉玲在住家內與其子張家源間之談話,客觀上係在私人且具有隱密性之空間,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參與,且張嘉玲亦無將其談話對外公開之意,自符合上開條文中所稱「非公開」之要件,是被告蕭志強辯稱:我們兩戶各自在家裡面的談話對方都聽的到,所以我沒有妨害秘密云云,不足為採。

再其雖另辯稱:錄音的目的是要蒐集張嘉玲騷擾我的證據,具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所謂「正當理由」,非行為人有目的或動機即屬之,縱有為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定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避免流於恣意。

質言之,被告蕭志強以上開錄音設備竊錄告訴人張嘉玲及其家人間之非公開談話,對於張嘉玲之私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本案復無證據證實張嘉玲確有騷擾被告蕭志強之行為,自不得以懷疑並調查張嘉玲對其騷擾之證據,即認有恣意竊錄他方非公開談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是被告蕭志強前揭辯解,要屬無據。

(二)事實一(二)部分:1.被告蕭志強有於101年12月4日10時18分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司機及陪同協助之警員等人前來其住處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在門前公共巷道上,當場向上開人等指摘告訴人張嘉玲「在家裡搞電腦動畫犯罪、臺灣第一宗電腦動畫犯罪」、「現在是她博(臺語)詐欺、這筆5,000塊是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蕭志強坦認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8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3 頁),並有張嘉玲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104 年1 月5 日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6 頁反面)、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見偵字第10073 號卷第13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073 號卷第21頁)各1 份附卷可憑。

被告蕭志強既係在住家前之公共巷道上對眾人陳述上開言語,且該言語之內容係指摘張嘉玲在家為電腦動畫犯罪、妨害司法公正、強制執行之金額係犯罪所得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其所為當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誹謗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即所為「實質惡意原則」。

3.查被告蕭志強於警詢時供稱:張嘉玲之前有告我兒子蕭瑞君恐嚇案,此案涉及的民事庭判決,判我兒子要償還她5,000元,因我認為中間的審判程序有瑕疵,才會對她講這些話等語(見偵字第10073號卷第4頁);

於偵訊時供稱:(你說張嘉玲詐欺的根據?)她詐欺司法單位、司法警察,虛偽陳述報案,她申告我兒子拿鐵管打她,我兒子在高院被判2年緩刑等語(見偵字第10073號卷第30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講這些話是覺得張嘉玲可能有用電腦動畫犯罪、博詐欺誣告我兒子,我是跟執法人員提醒,已經進入訴訟程序,所以本件沒有執行名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8頁反面)。

由上可知,被告蕭志強對於張嘉玲如何誣告他人犯罪、審判程序具有何瑕疵等節,並未指明任何確切之憑據,且表示伊只是懷疑之意,顯見被告蕭志強在主觀上並無確信張嘉玲誣告及審判程序具有瑕疵之事實,而僅係個人在不能接受判決結果後之個人揣測,被告蕭志強在不能接受判決結果之心態下,於無相當理由確信張嘉玲有不當影響司法權正確行使之認識前,僅憑一己揣測,即公開發表上開不實之陳述,且達於誹謗張嘉玲名譽之程度,即與上開「實質惡意原則」無違。

另就被告蕭志強指摘張嘉玲在家為電腦動畫犯罪部分,其雖辯稱:我上開錄音有錄到張嘉玲跟她兒子剪接電腦動畫的嫌疑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字第10071號卷第40至52頁),僅顯示張嘉玲與張家源有談論電腦影片檔案製作之事,無從遽認渠等有為犯罪之情事,且張嘉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這是我跟我兒子在3樓講,因為要提出告訴,監視器裡面錄到的畫面轉檔出來呈給法院,我不會操作,所以才會講到電腦畫面製作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8頁),亦否認被告蕭志強所指電腦犯罪之情,參以被告蕭志強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伊僅是懷疑之意,此業如前述,足見其此部分之指述過於重大輕率,只憑主觀判斷而誇大虛構之事實,並達於誹謗張嘉玲名譽之程度,是其前開所為均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三)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蕭志強有於102年3月6日17時50分許,在張嘉玲住處門口,對屋內之告訴人張新發恫嚇前述言詞一情,為被告蕭志強直陳在案(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8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新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9頁正反面),並有張嘉玲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103年7月3日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8至170頁)各1份在卷可參。

又張新發因前述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9頁反面)。

是被告蕭志強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言語恐嚇張新發,使張新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堪認定。

至被告蕭志強辯稱:我有蒐錄到張嘉玲殺人滅屍的證據,所以跟張新發說證據拿出來是會判死刑的云云,核屬犯罪之動機,不影響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四)事實一(四)部分:被告蕭志強有於102年3月6日18時30分許,將電腦外接之喇叭放置於其住處2樓對外窗戶之窗框上,向外播送上開事實一(一)竊錄張嘉玲、張家源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錄音,且藉由播送該錄音內容,同時朝窗外對人在住處之張新發大聲指述「你的金孫叫你女兒那桶狗屎狗尿潑在你2樓的陽台」等情,已據被告蕭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新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2頁)。

且核其播送錄音及陳述之方式,已足使附近鄰居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聽聞,此從證人張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6日我沒有在家,我是快要到我家門口聽到廣播聲音很大聲,住在4號的郭青松,是蕭志強的姊夫,吵到里長都來問說什麼事情,蕭志強把音量放很大,直接對社區廣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2頁反面、183頁反面)自明。

再就其指摘張嘉玲「於住家潑狗屎狗尿」之情節,除已達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程度外,復僅涉其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蕭志強所為當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且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要可確定。

另被告蕭志強雖辯稱:是張新發要我撥錄音給他聽云云,惟張新發並非本案妨害秘密犯行之被害人,被告蕭志強自無法主張已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是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五)事實一(五)部分:1.被告蕭志強有於102年5月26日14時56分許,在行經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辱罵告訴人張嘉玲「憑你犯罪」、「你比較大尾你恐嚇人」等語,此業據被告蕭志強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8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嘉玲於原審審理、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4、187頁,他字第692號卷第3至4頁),並有張嘉玲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104年1月5日勘驗筆錄(見他字第692號卷第2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47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905號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蕭志強指責張嘉玲「憑你犯罪」、「你比較大尾你恐嚇人」等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足以貶損張嘉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此言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僅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貶損他人人格尊嚴;

參以蕭志強與張嘉玲間已有嫌隙衝突在先,其於發表言論時對張嘉玲已懷有不滿敵意之態度,益徵其所為上開言詞在主觀認知上自始係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為目的,其以上開言詞侮辱他人之主觀惡意至明。

2.被告陳秀合有於102年5月26日14時56分許,在其住處前向社區主委羅玉梅、告訴人張嘉玲等人陳述「我本來歐都麥(臺語機車之意)都放在那邊,結果她(指張嘉玲)來給我戳破風(臺語戳破輪胎之意)」等情,業據被告陳秀合坦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4、187頁正反面),並有張嘉玲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104年1月5日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7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905號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陳秀合既係對在住家前公共巷道上之眾人陳述上開言語,且該言語之內容係指摘張嘉玲戳破其輪胎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其所為當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誹謗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被告陳秀合雖辯稱:此有錄影光碟可證明云云,惟該錄影光碟業據法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0頁正反面),觀其內容並無張嘉玲戳破被告陳秀合機車輪胎之情,亦未見張嘉玲手持工具或其他可疑之處;

且被告陳秀合另供承:這是我聽蕭志強說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可見其未經查證,僅憑蕭志強之陳述及上開錄影畫面即逕予捕風捉影、揣測及誇大,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得律以誹謗罪責。

(六)綜上,被告蕭志強、陳秀合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所辯皆無足採,俱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蕭志強所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或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故認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志強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業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罰金提高為新臺幣300,000元,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蕭志強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蕭志強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就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陳秀合就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起訴書就事實一(四)被告蕭志強播送竊錄內容之行為,未論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且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前揭罪名(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起訴書雖認事實一(五)被告蕭志強所犯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其僅係抽象謾罵告訴人張嘉玲犯罪,並未指摘張嘉玲如何犯罪之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蕭志強於事實一(四)藉由播送上開錄音內容誹謗張嘉玲,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蕭志強乃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誹謗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處斷。

另被告蕭志強所犯上開事實一(一)至(五)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蕭志強就102 年5 月26日犯行部分,另又於同時、地對張嘉玲辱稱「你比較大尾你恐嚇人」等語,業據檢察官聲併案審理,查此部分,起訴之102 年5 月26日犯行部分,係在同時地為之,與起訴之部分有想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蕭志強前於7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7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其入監服刑後,於9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迄97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一)至(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一(一)至(四)暨被告陳秀合所犯事實一(五)部分):原審以被告蕭志強暨被告陳秀合此等所犯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2第3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蕭志強僅因與告訴人張嘉玲、張新發間有夙怨,竟無故竊錄張嘉玲及其家人間之非公開談話並予以播送,嚴重侵害張嘉玲之隱私,又恣意指摘足以貶抑張嘉玲名譽之事及對其出言侮辱,損害張嘉玲之人格尊嚴,復出言恫嚇張新發,另被告陳秀合亦未經查證,輕率為不實言論,渠等所為均值非議,且犯後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罪,各量處被告蕭志強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被告陳秀合拘役30日,並就被告蕭志強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並說明被告蕭志強當時竊錄告訴人張嘉玲非公開談話所使用之錄音設備,及播送該錄音內容所使用之電腦外接喇叭,未予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上開錄音內容之附著品及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

是檢察官及被告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蕭志強所犯事實一(五)部分):原審以此部分,被告蕭志強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蕭志強此部分另有對張嘉玲辱稱「你比較大尾你恐嚇人」等語,業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蕭志強102年5月26日犯行部分暨定執行拘役部分均撤銷。

爰審酌被告蕭志強僅因與告訴人張嘉玲、張新發間有夙怨,竟無故、恣意出言侮辱,損害張嘉玲之人格尊嚴,所為顯值非議,且犯後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蕭志強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開上訴駁回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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