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82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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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睿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7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睿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向少年曾○弘、李文程以每支新台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購買槍管,劉睿易於101 年10月10日取得槍管2 枝後,因不滿意而退貨,少年曾○弘與李文程於101 年11月25日再寄2 枝阻鐵已被貫通之槍管至劉睿易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宏易洗車廠」,劉睿易取得上開2 枝阻鐵已被貫通之槍管後,即於101 年11月25日起至12月3日晚間8時46分許被警方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同時在上開2 枝槍管上組裝其他如扳機、滑套、彈匣等槍枝零件,而同時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製造完成後將之放在置上址「宏易洗車廠」之休息室內。

又另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將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放置在上址「宏易洗車廠」之休息室內,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01年12月3日晚上8時46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年聲搜字2657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當場在上址「宏易洗車廠」休息室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與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其中3顆經試射,現已喪失子彈效用)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含電話與即時通之譯文),均係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涉嫌販賣槍枝予被告之少年曾○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即時通軟體位址-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1654號與101 年聲監續字第1799號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14 頁,原審卷二第163-1 至163-5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上開監聽案件卷宗全卷審核無誤,則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律師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被告並明確表示譯文確是其與綽號「綠茶」之少年曾○弘所為之談話或通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本案援引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睿易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睿易固坦承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經營宏易洗車場,警方於101 年12月3 日晚上8 時46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呂國彰、楊勝閩、張育瑞、何恭源、黃盈瑞等人,且在洗車場休息室扣得扣案手槍2 支及子彈7 顆,而偵卷第72至84頁所示之監聽譯文與即時通內容是被告與綽號「綠茶」之人所為之通話或通訊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經營宏易洗車廠,警方於101 年12月3 日在洗車場休息室查獲包包是放在電視櫃旁邊,休息室客人都可以自由進出,伊在原審說警方在一個深色側背包內查獲扣案槍彈,該包包是一名男客人於101 年12月2 日搜索前一天寄放的,是綽號『小琪』女子之男姓友人叫『小牛』的,他會來洗車,當時他跟我說他有放包包在那裡,當天就拿走了,警方於101 年12月3 日查扣的包包伊(誤)以為是小牛留下的包包,伊不知道那裡有包包,是警方搜索時伊才知道有那個包包,放在同一個包包內的制式子彈7 顆伊也不知道如何來的,扣案的槍彈不是伊的,應該到洗車場的客人留下來的,警方至現場執行搜索時,有一名客人心虛逃跑,警方有去追,但沒追到,伊洵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及持有子彈犯行。」

云云。

經查:㈠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經營宏易洗車場,警方於101 年12月3 日晚上8 時46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2657號搜索票,在上開被告經營之宏易洗車場查獲被告、呂國彰、楊勝閩、張育瑞、何恭源、黃盈瑞等人,並在休息室內扣得扣案手槍2 支及子彈7 顆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且有101 年聲搜字26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現場照片等文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25、35至36頁),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與子彈7 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49頁),由上開鑑定書所附槍枝照片中可看出扣案之槍枝各有彈匣1 個,有鑑定書所附槍枝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足見警方於101年12月3日晚間8時46 分許在被告經營之宏易洗車場查獲之扣案手槍2 枝,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扣案子彈7顆,均係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扣案之改造2 支槍支、7 顆制式子彈非其所有,係洗車場的客人留下,警方至現場執行搜索時,有一名客人心虛逃跑,警方有去追,但沒追到。」

云云。

惟:1.少年曾○弘綽號「綠茶」,其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被告曾於101 年10月間用即時通帳號top6rel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向其以每支6 千元之價格購買槍管3 支,每支槍管少年曾○弘賺1 千元,其再將1 萬5 千元匯款給綽號「林少奇」之李文程,並轉達買家之資料與需求給李文程,由李文程直接將槍管寄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曾○弘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86至97頁)及證人李文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81 頁),另下列所示之卷附被告與綽號「綠茶」之少年曾○弘之電話監聽譯文與即時通等對話內容:「101年10月8 日(17:00:23):被告說:『我阿易,他今天還沒送來』;

曾○弘說:『還沒送,我打電話問一下。』

」、「101 年10月10日(13:56:57):被告說:『我阿易。

他只送2 支過來。』



曾○弘說:『只有2 支過去。』



『被告說:嘿。

不太漂亮,普普。』

」、「101 年10月11日(22:10:11):曾○弘說:『我叫公司寄東西回去給你時,給你2 支針吧! 』」、「101 年10月12日(14:37:10):被告說:『到了嗎?』」、「101 年10月21日(19:40:03):曾○弘說:『我問問看工廠寄了嗎?等我噢! 』」、「101年10月21日(19:41:10):被告說:『這次應該可以吼!』」、「101年10月21日(19:46:45):被告說:『啊!工廠寄了嗎!』」、「101年10月21日(19:47:25):曾○弘說:『應該是明天寄,我看今天工廠比較忙。』

」、「101年11月19日(19:56:47):曾○弘說:『你地址給我一下,工廠說地址弄丟了』」、「101年11月19日(22:42:38):被告說:『新北市○○區○○路000號』」、「101年11月21日(20:44:40):曾○弘說:『收件人姓名電話』」、「101年11月22日(03:36:40):被告說:『劉睿易0000000000』」、「101年11月25日(01:49:15):被告說:『嗯,收到2支』」等語(見偵卷第72至81頁),亦與證人曾○弘、李文程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證人曾○弘、李文程與被告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其等所證內容互核一致,應均堪採信。

可見被告確於101年10月10 日,向證人曾○弘購得槍管2 枝,因未予貫通,無法發射(此從下列譯文中之101年10月21 日(19:41:10)被告說:「這次應該可以吼」等語可得知被告第一次收到槍管後退貨的理由是無法發射),而於同月10日至12日間某日,將上開槍管退回予供貨之人-李文程,嗣至同年11月25日,被告向證人曾○弘表示「收到2 支」等情,核與證人李文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好像分兩次寄,後來兩支槍管有退回來給我(指第一次寄),我有再補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179 頁),及經原審提示卷附被告與證人曾○弘之即時通等對話內容:「101年11月25 日(01:45:44):被告說:『還車歪掉,也不是十字鋼,跟當初講的都不一樣,也不是銀色的。』

」、「101年11月25 日(01:47:02):曾○弘說:『這我就要去問問工廠了…』」、「101年11月25日(01:48:13):被告說:『這跟網上看到有大大的落差』」、「101年11月25 日(01:48:45):曾○弘說:『時間不夠啊…時間允許,我當然會幫你刨光…』」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予證人曾○弘閱覽,並問其關於被告第一次退貨後再於101年11月25日收到如卷附即時通照片(見偵卷第82至84頁)所示之兩枝槍管後是否有再退貨時,證人曾○弘證稱:「被告應該沒有退貨(指第二次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於101年11月25日,自證人曾○弘、李文程處取得所購得之槍管2枝,至今並未退還,而為被告所持有甚明。

2.再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收到向曾○弘所購買槍管中之其中2 枝後,曾以即時通帳號top6rel 傳送該2 枝槍管的照片給曾○弘,並有卷附前開2 枝槍管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曾○弘之證言相符,且由上開⑴之通話或即時通內容中以及證人李文程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將兩支槍管有退回來給我,我有再補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179 頁),另參以卷附下載之即時通譯文內容:「101 年11月25日(01:38:32):被告以即時通傳送照片8 張予曾○弘。」

、「101 年11月25日(01:40:44):被告說:『手路只有粗糙而已』」、「101 年11月25日(01:41:11):曾○弘說:『趕工…而且機器壞了兩台有點草率。』

」、「101 年11月25日(01:41:24):曾○弘說:『內部刮傷。』

」、「101 年11月25日(01:41:41):曾○弘說:『難免我們沒打過,我想. . 你也不會敢打。』

」、「101 年11月25日(01:43:18):被告說:『我上次朋友拿一支給我用,我真的不敢打。』

」、「101 年11月25日(01:44:28):曾○弘說:『你看內部的刮傷。』

」、「101 年11月25日(01:44:46):曾○弘說:『我們有打過了,你放心去弄,出問題,我任你處置。』

」等語(見偵卷第80頁),顯見被告於101 年10月10日確有收到2 枝槍管,但因不滿意所以退貨,後來李文程有再補寄,被告旋於101 年11月25日收到上開2 枝槍管無訛。

3.又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廖清霖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前開被告所傳予曾○弘之卷附即時通2 枝槍管之照片(偵卷第82至84頁),與扣案槍枝之槍管顏色、外觀、型號均相同,且即時通照片中之槍管有相當高比例已經被貫通;

我是因之前於96、97年時曾擔任過樹林分局偵查隊的現場鑑識小組的成員,擔任過一年的時間,所以初步的槍枝辨別我有受過訓,又之後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組3年期間,曾查獲李文程或曾○弘販賣予他人如扣案JP915 型號槍枝很多把,這種槍械我已在送驗或當場查獲檢視過程中,看過很多次,所以就此方面我有很豐富之經驗;

另外,我平時有在玩攝影,卷附即時通槍枝照片顏色之落差是在寬容度之內,因照片上其他物件包括桌子、綠色襯墊這部分的白平衡是屬於正確的,所以顏色部分跟上面槍枝顏色的差異其實並不大,都在寬容度之內,也就是照片顏色深淺會根據當時的採光與白平衡的設定有所差異,可是就我目測照片上面,因為我們要觀察一張照片白平衡是否準確除了觀察我們的標的物以外,我會去觀察照片中其他日常生活我們常見的東西的顏色跟我們印象中的顏色是不是差距過大,假如差距過大的話,我們可以肯定這個白平衡可能有問題,顏色落差可能會較大,就我剛剛觀察審判長所提供照片內容,除了槍枝以外,其他日常生活的東西跟我們日常生活所看到的東西其實顏色沒有落差到非常大,所以縱然顏色有些許不同,深淺有些許不同,但落差不會太大,從我們長時間從事偵查工作與我從事攝影這件事上面的經驗可以判斷卷附即時通槍管照片中的槍管2 枝與扣案槍枝中槍管顏色、外觀與型號均相同,但我無法確認即時通槍管照片中的槍管2 枝就是扣案槍枝中槍管2 枝,因這要做彈道比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至85頁)。

再經原審對其提示偵卷第82至84頁被告所傳予曾○弘之槍管2 支照片與證人辨識,並對其質以:「你是否可從這些照片中看出照片中所示槍管本來有阻鐵被打通?還是阻鐵依然存在?」時,其證稱:「我們一般在查獲改造槍枝,它的槍管阻鐵的部分,就是通常賣家會用來規避刑責的阻鐵部分,其阻鐵所在位置有可能在槍管前段跟後段,我們這兩邊都曾經有查獲過,因為都偏一側的話,到時候要貫通會比較容易,所以以我看到這些照片的部分,在偵卷第82頁後面這兩張的部分,我可以確定前段已經沒有阻鐵了,在後段的部分因為他們兩邊在傳送的照片過程並沒有拍到非常後段直接俯看的角度,所以我只能依照我們偵查的經驗看起來,它有相當高的比例是已經被貫通了,因為包括它前段的部分已經看不到阻鐵了,後段側拍的角度也沒看到阻鐵,所以在我們偵查的經驗裡,我們會有很高的比例懷疑這個槍管是已經被貫通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

參以,證人曾○弘在原審審理證稱:「偵卷第82至84頁即時通傳送之照片係被告傳給我看,這些就是經由我的屏東上游李文程直接寄給被告的槍管,顏色也就是一黑一銀,從照片中可以看出2 枝槍管都被貫通,且與本案扣案槍枝內之槍管相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至97頁),而依上述⑵即時通內容最後一段所述:「101 年11月25日(01:44:46):曾○弘說:『我們有打過了,你放心去弄,出問題,我任你處置。』

」等語,顯見被告向曾○弘與李文程所購買的2 枝槍管阻鐵確已被貫通。

又經原審對證人李文程提示偵卷第82至84頁被告所傳予曾○弘之槍管2 枝照片予其辨識,並對其質以:「你寄到新莊中港路的兩枝槍管是否為照片上的槍管?」時,其答稱:「外表看起來很像,由外表粗糙面看起來跟我的槍管很像。」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

證人李文程雖在原審結證稱:「再補寄給被告的槍管是實心沒有貫通的槍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惟此係證人李文程為避免自己涉犯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所為迴護自己之虛詞,本院斟酌上述證人曾○弘與被告之即時通內容中提到:「我們有打過了…。」

等語,以及扣案槍枝中的槍管與被告自李文程處所收到李文程補寄的槍管之即時通照片是相同等情,認定被告李文程補寄給被告的2 枝槍管顯係阻鐵已被貫通之槍管。

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監聽譯文、即時通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向證人曾○弘與李文程購得2 枝阻鐵已被貫通、一黑一銀之槍管,而該等槍管與扣案槍枝之槍管顏色、外觀、型號均相同等情無誤。

4.另證人張育瑞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4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被告兼證人身分結證稱:「扣案編號20不是車床,而是小型電鑽,用來磨製扳機及擊搥,改造上若碰到問題,我會問阿凱,還有劉睿易、楊勝閔,劉睿易比較懂槍,楊勝閔不太會。

…,另外我會請教劉睿易有關槍管的部分,口徑大於9 釐米可不可以,劉睿易告訴我9.1 、9.2 釐米的都可以,劉睿易有向我借過工具。」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足徵被告就改造槍枝部分確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張育瑞曾向其請教過,被告亦曾向張育瑞借過改造槍枝之工具。

雖證人張育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劉睿易請教過槍枝的事情或知識,被告劉睿易也沒有跟我借過改槍或製槍工具。」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然經原審提示前開其在偵查供證之筆錄,並對其質以為何偵審中之陳述如此歧異時,其答稱:「因為那時候是為了想要交保,才會這樣跟檢察官講。」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背面),衡諸常情,就張育瑞當時所犯之另案,其有借改槍工具給他人,犯罪情節較重大,顯然較不利於交保,其如想拚交保,當檢察官問其是否有借改槍工具給他人時,其應回答「不是」,因就犯罪情節來講,若無借工具給人家,犯罪情節較輕,才會較容易交保;

何況證人張育瑞亦在原審明確證稱:「另案檢察官當時並沒有引導或要求其做不實證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

足見證人張育瑞前開在另案偵查中關於其曾向被告請教過槍械的知識,因被告較懂槍,而且被告曾向其借過製槍工具等情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張育瑞上開在原審否認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詞,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5.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綽號『小琪』女子之男姓友人於警方查獲前一天即101 年12月2 日下午1 、2 時許,將一個咖啡色的背包寄放在宏易洗車場的客人休息處內的沙發旁邊的地上,他沒有說背包內為何物,他說要放一下,晚一點會回來拿走,被告當時同意了,因為客人常常會寄放東西在被告那裡。

被告不知道背包裡有何物,被告也沒有問。

後來警方於101 年12月3 日晚上8 、9 時許,在上址地方從『小琪』女子之男姓友人所放的一個咖啡色的背包起出扣案槍彈」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洗車場休息室客人都可以自由進出,伊在原審說警方在一個深色側背包內查獲扣案槍彈,該包包是一名男客人於101 年12月2 日搜索前一天寄放的,是綽號『小琪』女子之男姓友人叫『小牛』的,他會來洗車,當時他跟我說他有放包包在那裡,當天就拿走了,警方於101 年12月3 日查扣的包包伊(誤)以為是小牛留下的包包,伊不知道那裡有包包,是警方搜索時伊才知道有那個包包,放在同一個包包內的制式子彈7 顆伊也不知道如何來的,扣案的槍彈不是伊的,應該到洗車場的客人留下來的,警方至現場執行搜索時,有一名客人心虛逃跑,警方有去追,但沒追到。」

云云。

然:⑴警方所查扣的槍彈,是在宏易洗車場的客人休息室內的沙發旁邊地上的咖啡色背包內所起出乙節,業經證人即警員廖清霖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0頁),復有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

而原審依職權向警方函詢前開照片所示的咖啡色背包是否有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 年10月22日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有關本案查扣之槍彈係從來函照片中附件所示暗色袋子中取出,惟本大隊當時未一併將該暗色袋子查扣。」

等情,有卷附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頁)。

則扣案槍彈確是在被告所經營宏易洗車場的客人休息室內的沙發旁邊地上的咖啡色背包內所起出一節,當無疑義。

⑵原審及本院依被告與辯護人之聲請,先後勘驗警方所查扣之被告所經營宏易洗車場所裝設之監視器主機電腦:①於原審第一次勘驗無法顯現出任何畫面,有原審102 年10月15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

原審再依被告之辯護人的聲請,將扣案上開監視器主機電腦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畫面還原,該局於103年4月28日函覆並檢送該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以及隨身碟給原審(見原審卷二第52至57頁),原審爰再針對經法務部調查局還原的資料於103年6月24日進行勘驗,並依被告所聲請勘驗的時間:10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之間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一畫面顯示有宏易洗車場的招牌,及該洗車場內停放汽車,且有機車、人、汽車經過該處。

二於13時06分至13時08分左右,有一男一女經過該洗車場,該女性有背個類似登山客的背包(形狀與本案警方在被告所經營之洗車場查獲之手提袋不相同),看不出該二人手上有提任何包包或手提袋。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頁)。

顯見被告所主張的警方起出扣案槍彈之咖啡色背包,是綽號『小琪』女子之男姓友人所放的一節,並無法從勘驗監視器光碟中獲得證明。

②嗣經本院將上開扣案之監視器主機電腦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畫面還原,該局於104 年6 月4 日函覆並檢送該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以及隨身碟給本院(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及證物袋),本院再就經法務部調查局還原的資料勘驗結果:「㈠101 年12月2 日:於原審於103 年6 月24日勘驗之結果相同。

(見原審卷㈡第79頁)㈡101 年12月3 日:1.00000000-0無影像。

2.00000000-0-0無影像。

3.00000000-0:⑴光碟顯示日期為101 年10月22日。

⑵洗車廠內、外停放車輛。

⑶室內坐有二男子,身穿綠色上衣男子面對畫面,坐在椅子上,手持有白色長條狀物品,身穿深色上衣男子背對畫面,坐在地上,手持有白色條狀物品。

4.00000000-0無影像。

5.00000000-0:⑴16:35: 52 洗車廠內、廠外停放車輛情形。

房間內有5 位男性,左邊有2 位,第一位男子為被告,右邊有3 位,2 位坐著1 位站著,桌上有寶特瓶及其他物品,右邊3 位未見有背、帶包包。

⑵16:35: 53 至16:35:55洗車廠外均未見有人、車經過,房間內5 位男性均未離開位置或換坐位,亦未見有其他人員進入。

6.00000000-0:⑴光碟顯示日期為101 年10月23日。

⑵洗車廠外之錄影畫面。」

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於上開光碟畫面中,並無被告所稱:「警察查緝、被告上前詢問及有人逃跑」之畫面,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在宏易洗車場休息室內遭警查獲之包包係洗車場之客人將包包放在休息室乙節為真。

⑶又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702、470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劉睿易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 至7 、167 頁),然被告於上開案件警詢中供稱:「小琪於101 年12月2 日16時許,有向我借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復在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的洗車廠被衝過,而我的車子有借給小其(琪)、姐阿的朋友小牛,小牛放一個包包在店裡,他跟我說他會過來拿,而我不知道原來小牛在我車上也有放東西,…,我在洗車行,向小其(琪)買安非他命的時候,我有看過鐵盒…另他們(小琪和小牛)有說要拿回來,小琪(其)來店裡要跟我拿東西,可是我店裡都被衝了,我跟他說沒有東西。」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與「小琪」或「小琪之男性友人」熟識在先,且被告於本案遭員警搜索,現場查獲槍彈等物,深知自己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辯稱上開物品係「小琪」女子之男性友人所寄放,但不知「小琪」或「小琪之男性友人」之年籍資料等情。

惟事後,小琪曾回上開洗車場,向被告拿取上開毒品等物時,被告卻未報警或向小琪探聽可辨識「小琪」或「小琪之男性友人」等年籍資料,供檢警調查,以洗清自己冤屈,已與常情未合而難遽信。

再者,倘如被告上開供稱屬實,被告顯應與「小琪」或「小琪之男性友人」熟識,對「小琪」或「小琪之男性友人」等年籍資料,理應知悉,否則怎會無緣無故將自小客車借給「小琪」?惟被告一直辯稱不知「小琪」或「小琪之男性友人」之年籍資料,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⑷另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就檢察官起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劉睿易於101 年12月2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洗車場,以不詳方式向綽號『小琪』之女子取得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

嗣於102 年2 月1 日,在劉睿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純質淨重26.2942 公克)、剷管1 支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 頁)。

被告就此被訴事實辯稱:「係綽號小琪之女子向其借車時所擺放,其不知情。」

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至4 頁),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辯解均相同,然被告於該案持有毒品案件審理中自白認罪,並經原審另案以102 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 、7 、167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背包為綽號「小琪」女子之男性友人所寄放,且不知背包內有槍彈等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⑸再證人張育瑞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經常到被告經營的宏易洗車場洗車,在警方至上址查扣槍彈前的2 、3 個月,我就經常在該洗車場看到綽號『小琪』女子與其男性友人且曾出現在該洗車場,有時是要洗車,有時做何事我不清楚,我每次都有看到綽號『小琪』女子與其男性友人各有背一個『黑色』包包,在警方至上址洗車場執行搜索、扣押的前一天(按即101 年12月2 日,此日也是被告所主張綽號『小琪』女子之男性友人所寄放內有槍彈背包之日),我於該日下午、晚上均有到宏易洗車場,我仍有看到綽號『小琪』女子與其男性友人均有出現在該洗車場,並各有背一個『黑色』包包;

我沒有色盲,我可以清楚分辨黑色和咖啡色的不同,我可以確定綽號『小琪』女子與其男性友人均有各背一個『全黑色』包包,連背帶也是黑色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至156 頁),經法官提示偵卷第35頁背面之照片並問:「這是警方於休息室所查扣到的包包,它是咖啡色的;

被告劉睿易說這是小琪的包包,你是否能辨認照片中包包的顏色?」時,證人張育瑞答稱:「咖啡色。」

(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顯見證人張育瑞能夠清楚辯認出何種顏色為咖啡色,不致於有將之誤認為黑色之虞。

故依證人張育瑞之上開證詞,可知綽號「小琪」女子與其男性友人各自所背的的包包是「全黑色」的,而本案警方是自咖啡色包包起出扣案槍彈,業如前述,則上開咖啡色包包根本就不是綽號「小琪」女子與其男性友人的包包,當無疑義,益見被告所辯:「警方所查獲的扣案槍彈,是綽號『小琪』女子之男姓友人於警方查獲前一天即101 年12月2 日下午1 、2 時許,將一個咖啡色的背包寄放在宏易洗車場的客人休息處內的沙發旁邊的地上,他沒有說背包內為何物。

後來警方於101 年12月3 日晚上8 、9 時許,在上址地方從『小琪』女子之男姓友人所放的一個咖啡色的背包起出扣案槍彈」云云,顯見是被告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㈢又原審採集被告之指紋,將被告之指紋卡連同扣案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被告之指紋,該局於10 2年9 月30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送鑑非制式手槍2 枝、制式子彈7 顆(其中3 顆已擊發),經化驗結果,未顯現指紋。」

等情,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頁),雖扣案槍彈上未顯現任何指紋,然在扣案槍彈上未採得指紋之原因很多,有可能是被告在被警方查獲之前自行將之拭掉,有可能是因環境、乾濕度之關係,致指紋無法留存在扣案槍彈上,亦有可能是執行查緝或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機關在查緝或鑑定時,不慎將指紋破壞掉…,故不能以扣案槍彈上未採到被告之指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由㈠至㈢之說明可知,本案槍枝部分,係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自曾○弘與李文程處購得阻鐵已貫通之2 枝槍管後,再自行於不詳地點在槍管上組裝其他如扳機、滑套、彈匣等槍枝零件,而同時製造完成前開具有殺傷力之2 枝槍枝;

另子彈部分,由被告證人曾○弘之101 年10月21日即時通內容:「101 年10月21日(19:42:25):被告說:『你那調的到原廠的電池嗎』」、「101 年10月21日(19:42:42):曾○弘說:『可以』」、「101 年10月21日(19:42:56):被告說:『價格呢』」、「101 年10月21日(19:43:10):曾○弘說:『1 盒50顆35000 』」、「101 年10月21日(19:43:52):被告說:『單價要700 喔』」、「101 年10月21日(19:44:17)曾○弘說:『東西都在貨主那貨主說多少,當然我就只能報多少Y』」、「101 年10月21日(19:44:29):被告說:『喔喔!』」、「101 年10月21日(19:44:38):曾○弘說:『不過,你幫我不少忙,不跟你賺錢,你如果要,就是3 』」、「101 年10月21日(19:45:40):被告說:『嗯!我要在跟你說』」等語,其中「1盒50顆35000 」是指「1 盒子彈50顆35000 元」之意,業經證人曾○弘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然從前述即時通內容可看出被告並未與證人曾○弘達成買賣子彈之合意,且被告並未向證人曾○弘購買子彈乙節,業經證人曾○弘於原審證述稽詳(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故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是自曾○弘或李文程處購得扣案子彈7 顆,就此部分是認定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並持有上開子彈7 顆,亦予敘明。

故被告係另自不詳時間起即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7 顆,並將已製造完成前開具有殺傷力之2 枝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7 顆,放置在咖啡色包包裡,並將咖啡色包包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宏易洗車廠」之休息室內,警方嗣於101 年12月3 日晚上8 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當場在「宏易洗車廠」休息室內扣得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夾)2 枝與口徑9mm制式子彈7 顆等物,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將上開監視器送民間機構還原畫面乙節(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頁),惟上開監視器經原審及本院就被告聲請勘驗之錄影畫面時間送請調查局還原及勘驗,且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之事證明確,已認定如前,被告劉睿易再次聲請另送民間機構還原,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槍枝部分: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上開條文所稱之「製造」,應以行為人利用控制或加工之方法,使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發生改變,並進而使其產生之成品和原客體不同之行為。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被告係先向曾○弘與李文程所購買的2 枝阻鐵已被貫通之槍管,然被告之後被警方查獲時,該2 枝槍管已變成各具有殺傷力之完整的改造手槍,顯見被告在購得前開2 枝槍管後,有將槍管與其他槍枝零件如扳機、滑套、彈匣等物加以組裝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此等行為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2.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本案之重點係扣案2 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論是本院所認定之為被告所製造或起訴書所定之為被告所寄藏,扣案2 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與被告有關,顯見該等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二者基礎事實不失為具有同一性,且亦經原審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見原審卷一第86、174 頁,原審卷二第148 頁背面),並告知可能變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亦有可能涉犯於警察查獲之前,即於101 年10月8 日或之前與少年曾○弘聯絡開始至被警方查獲為止,自行改造扣案槍枝,而涉犯製造槍枝罪嫌」(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背面),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併予辯論,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3.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分別」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扣案2 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是同時製造2 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被告製造完成後「持有」槍枝之行為,為製造之吸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製造2 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一行為觸犯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子彈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事實相同,且亦經原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為持有子彈罪(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原審卷二第148 頁背面),並告知可能變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亦有可能涉犯於上開時地自行持有子彈,而非受他人之託代為寄藏。」

(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背面),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併予辯論,且因被告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製造之槍枝2 枝,持有之子彈7 顆,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與人民之生命安全甚有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即製造槍枝犯行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另就事實欄二即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16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因鑑定而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已被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品如監視器、電腦、液晶螢幕與毒品等(見偵卷第19至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槍彈犯行無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2枝、子彈7 顆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槍枝與槍枝管制編號                       │
├───┼──────────────────────┤
│  1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      │匣壹個)                                    │
├───┼──────────────────────┤
│  2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      │匣壹個)                                    │
└───┴──────────────────────┘

附表二:
┌──────────────┬────┬───────┐
│     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鑑定書)│
├──────────────┼────┼───────┤
│具有殺傷力,尚具有子彈功用之│肆顆    │見偵查卷第48頁│
│口徑9mm 制式子彈(即尚未被試│        │背面          │
│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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