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89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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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昌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昌富為東宜芳之前男友,疑東宜芳結交新歡且遭拒復合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見東宜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未經東宜芳同意,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支、空氣槍1支及未扣案之木條、束帶等物,侵入東宜芳上址住處內,等候東宜芳返家。

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張昌富見東宜芳返家,即持開山刀、空氣槍指向東宜芳,要求東宜芳交出手機以避免東宜芳報警求援,張昌富取得東宜芳之手機後,復喝令東宜芳進入房間(下稱房間3)內,取出木條、束帶欲綑綁東宜芳,東宜芳見狀加以反抗而未得逞,過程中張昌富與東宜芳發生扭打,張昌富徒手毆打、踢踹東宜芳,並持開山刀割傷東宜芳,致東宜芳受有肩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右肩3處:3×0.2cm、3×0.2cm、4×0.2cm、左肩瘀血腫3×3cm)等傷害。

嗣東宜芳趁張昌富離開房間3之際,將門反鎖對外求援,張昌富見狀即持開山刀砍房門欲破門而入,復自窗戶試圖攀爬至房間3,東宜芳此時將房門打開,逃至另一間房間(下稱房間2)將門反鎖,並自行將被單及窗簾綁在一起,由住處三樓滑行至一樓求救。

警方到場處理後,張昌富竟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扣案之打火機1個點燃客廳沙發及房間(下稱房間1)內之彈簧床,上述火勢迅速蔓延,致使該屋內客廳東側物品嚴重被火燒損,東側沙發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木材骨架燒失、燒穿,茶几受熱、變色、玻璃破裂,客廳牆壁受熱、變色,天花板水泥剝落,前陽台受火熱燻燒,床墊局部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其餘浴廁、廚房及大門均有煙燻情形,該住宅外觀窗戶及外牆亦有煙薰之情形。

幸經警方通報消防局,即時將火勢撲滅,前揭供東宜芳使用之住宅始未生燒燬之結果。

二、案經東宜芳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昌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固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東宜芳同意侵入告訴人住處脅迫告訴人交出手機,並持木條及束帶欲綑綁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未遂、傷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並就㈠妨害自由未遂、傷害部分辯稱:木條是從東宜芳兒子的房間內取得,不是其帶過去的;

其拿出木條、束帶後,告訴人叫其不要綁,其就沒有綑綁告訴人,係告訴人過來搶其手中的開山刀,才會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云云;

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辯稱:其並未以打火機點燃客廳沙發、房間1內之彈簧床,不知道火勢如何造成云云。

然查:㈠被告與東宜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3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見東宜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大門未鎖,竟未經東宜芳同意,侵入東宜芳上址住處內,等候東宜芳返家。

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見東宜芳返家,即持開山刀、空氣槍指向東宜芳,要求東宜芳交出手機以避免東宜芳報警求援;

被告取得東宜芳之手機後,復喝令東宜芳進入房間3內,取出木條、束帶欲綑綁東宜芳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昌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50至51、173至174頁,原審訴字卷第12至13、55至56、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東宜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9頁,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並有扣案開山刀、空氣槍各1支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①證人東宜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進入房間3後,被告從房間外拿木條、束帶走進房間3,被告要綑綁伊之前,伊就開始反抗,伊對被告說不要綁,但說完之後被告又伸手過來,所以伊就開始與被告扭打,並咬了被告的手一口,扭打過程中伊遭被告打、踹,並遭被告用開山刀割傷脖子、背部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09、113頁),並有德安聯合診所10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東宜芳所受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42至45頁)。

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拿出木條、束帶是要綑綁東宜芳,因為怕東宜芳反抗,也怕東宜芳搶開山刀;

後來因為東宜芳與其搶開山刀,所以東宜芳才咬住其的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56、113、121頁)。

是被告自手持開山刀、空氣槍指向東宜芳,要求東宜芳交出手機之際起,即已著手實行剝奪東宜芳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惟因東宜芳之反抗而未遂,其間被告與東宜芳發生扭打,被告徒手毆打、踢踹東宜芳,並持開山刀割傷東宜芳,致東宜芳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甚為明確。

②再證人東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手持之木條並非原本就在伊住處之東西,其屋子裡面沒有木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

衡酌一般人對並非存放在其住處內之物品,當可清楚辨識,而證人東宜芳前揭證述尚與一般常情符合,堪以採信為真實。

是案發時被告手持之木條為被告攜帶至東宜芳住處等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另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①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係現供東宜芳使用之住宅,而上址住宅於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發生火災之事實,業據證人東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房間3扭打,後來伊趁被告走出房間3時將門反鎖,但被告拿開山刀要破門,又試圖從前陽台爬進房間3,伊就趁機跑到房間2,拿被單、窗簾等物綁在一起,從3樓脫逃至1樓,後來就不知道屋內發生何事,到樓下之後十餘分鐘,就看到伊住處冒黑煙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核與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址有人要跳樓,消防局人員到達時現場尚未起火,嫌疑人與警方僵持時在上址縱火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13頁)。

②又起火處研判為客廳東側沙發2處及房間1東側床鋪處,造成上開住宅內客廳東側物品嚴重被火燒損,東側沙發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木材骨架燒失、燒穿,茶几受熱、變色、玻璃破裂,客廳牆壁受熱、變色,天花板水泥剝落,前陽台受火熱燻燒,床墊局部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其餘浴廁、廚房及大門均有煙燻情形,該住宅外觀窗戶及外牆亦有煙薰情形等節,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18、123至166頁)。

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在現場用打火機點燃現場衣物,然後點燃東宜芳住處沙發及房間內的彈簧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56至57、59頁),足證火災係因被告點燃東宜芳住處沙發及房間1內之彈簧床所引起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

是被告張昌富為實施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脅迫告訴人東宜芳交出手機(起訴書雖未論及此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論究)、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及持開山刀割傷告訴人等行為,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為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應與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或附屬物品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二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同時為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惟因告訴人見狀加以反抗而未遂,屬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該住宅雖有受燒之情形,惟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即由消防局人員將火勢撲滅,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開山刀1支、空氣槍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之木條、束帶,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木條、束帶都留在火災現場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二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頁第8行至第18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張昌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空氣槍壹支均沒收;

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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