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㈨「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
- ㈦「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
- 事實
- 一、黃家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陳瑞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三、黃騰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 四、嗣經警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
-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至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
- 貳、實體認定
- 一、被告黃家琦部分:
- 二、被告陳瑞鴻部分:
- 三、被告黃騰弘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家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
- 五、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之部分:
- 六、論罪科刑:
- 七、撤銷改判部分:
- 八、上訴駁回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廖明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黃騰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人認被告廖明哲涉犯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販賣甲基安
- 肆、訊據被告廖明哲固坦認伊確實有積欠證人陳瑞鴻1萬元債務
- 一、關於附表四編號㈠、㈡部分:
- 二、關於附表四編號㈢部分:
- 三、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證人黃家琦、陳瑞鴻於偵查
- 伍、訊據被告黃騰弘堅詞否認有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 一、證人謝昂展於偵查中雖結證:「(問:有無向黃騰弘買過安
- 二、至公訴人所舉法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三、綜上所查,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證人謝昂展於偵查中之證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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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琦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鴻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弘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廖明哲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8號、第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家琦、陳瑞鴻部分均撤銷。
黃家琦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㈨「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亞太電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與廖明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瑞鴻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㈦「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家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廖明哲(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育仁1次,胡育仁則交付用其名義申辦之亞太電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而取得使用胡育仁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利得;
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㈨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㈡至㈨所示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育仁2次及黃鴻裕、邱恒財各3次。
二、陳瑞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販賣,未經許可,亦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何喜嘉3次。
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嚴金榮1次及張淑青3次。
三、黃騰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販賣,未經許可,亦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琦1次。
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李佳臻1次。
四、嗣經警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法院聲請對黃家琦、陳瑞鴻、黃騰弘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獲准執行蒐證,繼於103年6月20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同年月23日持法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至黃家琦、廖明哲、陳瑞鴻、黃騰弘、邱恒財、嚴金榮、李佳臻、胡育仁、黃鴻裕、蘇志桓、陳佑承、陳學儀、張淑青等人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正面至第215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黃家琦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家琦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胡育仁、黃鴻裕、邱恒財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582號卷【下稱第3582號偵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14頁至第216頁、103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下稱第2998號偵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2頁)。
此外,並有被告黃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胡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黃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鴻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1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黃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騰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黃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恒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法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家琦、同案被告廖明哲、證人邱恒財)、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附卷可稽(見第3582號偵卷第25 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220頁至第226頁、原審卷二第115頁、第116頁),及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自足信實。
故被告黃家琦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黃家琦與證人胡育仁、黃鴻裕、邱恒財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黃家琦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其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故堪認被告黃家琦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黃家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廖明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二、被告陳瑞鴻部分:㈠關於轉讓禁藥部分:訊據被告陳瑞鴻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核與證人何喜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998號偵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被告陳瑞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喜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7、31日及6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法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陳瑞鴻、證人何喜嘉)、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附卷可稽(見第2998號偵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81頁、原審卷二第117頁),及如附表五編號㈦、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故被告陳瑞鴻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有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何喜嘉3次之行為,足以認定。
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核與證人嚴金榮於偵訊中;
證人張淑青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998號偵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第2998號偵卷五第21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4頁)。
此外,復有被告陳瑞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嚴金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陳瑞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淑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法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陳瑞鴻、證人嚴金榮)、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附卷可稽(見第2998號偵卷三第61頁背面、第39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2998號偵卷五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二第117頁),及如附表五編號㈦、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自足信實。
故被告陳瑞鴻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㈢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陳瑞鴻與證人嚴金榮、張淑青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陳瑞鴻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其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故堪認被告陳瑞鴻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陳瑞鴻有於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嚴金榮1次及張淑青3次之行為,均足以認定。
三、被告黃騰弘部分:㈠關於附表三編號㈠部分:訊之被告黃騰弘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忘記到底有沒有與黃家琦碰面,但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家琦,黃家琦也沒有拿錢給伊,燒酒是虎頭蜂酒,伊說大罐的1罐2千5百元,伊沒有多拿什麼300元云云。
經查:⒈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被告黃騰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琦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家琦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第2998號偵卷四第69頁至第71頁、第2998號偵卷五第178頁至第179頁、原審卷一第290頁至第291頁),而被告黃騰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供稱:伊有於卷附通聯譯文對話後,與證人黃家琦見面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此外,復有被告黃騰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法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證人黃家琦)、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可稽(見第3582號偵卷第84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原審卷二第115頁、第117頁),及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自足信實。
⒉被告黃騰弘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黃家琦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1日16時56分之通聯譯文內容》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內容?)這是我跟黃騰弘通話內容,在講安非他命的事,我要跟黃騰弘拿安非他命。
(問:譯文中你說『你那有燒酒嗎』何意?)在問黃騰弘那邊有無安非他命。
(問:『大罐一罐』何意?)就是要買一克安非他命的意思,一克是兩千元。
(問:後來這次交易情形?)這一次有跟黃騰弘拿,是在梅花湖的路邊,是一個綽號『阿牛』的家門口,『阿牛』不是黃鴻裕,我騎機車到『阿牛』家,因為那時黃鴻裕、蘇志桓要毒品,我就打給黃騰弘,要跟他買兩千元,黃騰弘開車去,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三千元給他,因為黃騰弘說漲價變成兩千五,我身上沒有零錢,所以給他三千元,黃騰弘找我五百,但後來黃騰弘說他要加油的錢,不要做白工,所以他又拿三百走,實際上黃騰弘只有找我兩百元,我拿到後再拿去賣給黃鴻裕。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1日17時01分、17時11分之通聯譯文內容》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內容?)也是跟黃騰弘的通話,這兩通電話也是要跟黃騰弘拿安非他命,跟剛剛是同一件事情。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1日18時42分之通聯譯文內容》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內容?)也是我跟黃騰弘的通話。
(問:譯文中『喬一罐』何意?)就是要向黃騰弘買一克的意思。
(問:與你確認,5月11日這一天後來你跟黃騰弘買一克的安非他命,黃騰弘總共拿走兩千八百元,地點在梅花湖附近,『阿牛』住處前?)是的。
(問:5月11日17時1分譯文中黃騰弘說『紙能先拿嗎』何意?)『紙』是指買安非他命的錢。
(問:同天17時11分,黃騰弘說『你要跟他說二五』何意?)『二五』指的是安非他命的錢兩千五...。」
等語(見第2998號偵卷四第69頁至第7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3582號卷第84頁通訊監察譯文》103年5月11日你跟黃騰弘的通話中有講到『燒酒』及『大罐的一罐』,燒酒是什麼?大罐的一罐是什麼?)兩個都是指安非他命。
...大罐的一罐是指一克,燒酒是指安非他命。
...(問:黃騰弘有無賣毒品給你?)有。
...(問:你這次為何會去找黃騰弘拿,又怎麼知道黃騰弘有安非他命?)因為與廖明哲吵架,所以才去找黃騰弘。」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90頁正、背面、第291頁背面);
徵諸證人黃家琦不僅與被告黃騰弘於103年5月11日16時56分42秒對話時使用「燒酒」一詞,其與證人蘇志桓於103年5月25日對話時,亦有使用「賣燒酒」之詞,此有被告黃騰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蘇志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5日18時11分42秒、18時26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3582號偵卷第84頁、第208頁正、背面),而證人黃家琦及蘇志桓並均證稱:其等所述「燒酒」就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有沒有在賣燒酒」是蘇志桓在問黃家琦有沒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第2998號偵卷五第63頁、第76頁、第2998號偵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原審卷一第288頁背面),亦核與證人黃家琦前揭證述其與被告黃騰弘對話時所說之「燒酒」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符,益徵證人黃家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黃騰弘於103年5月11日之對話,就是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向被告黃騰弘購賣1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信而可徵。
⒊再細繹被告黃騰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黃家琦):電話怎麼不接,你那有燒酒嗎?B(黃騰弘):在睡。
A:你在睡喔,人家再問。
B:啥?A:人家要。
B:怎麼走?A:看你如何走,大罐的一罐。
B:人在哪?A:我是在梅花湖朋友墓地這。
B:不過這樣,我要打給福哥啊。
A:嗯,看你要多久,講說有沒辦去等嗎這樣。
B:你打很多通耶,你問一下看他現在要不?才打給我。
A:就是現在要。
B:好。
A:看多久我才好講。
B:我要拿過去哪邊?A:天ㄟ又不開門,中猴這樣。
B:你不是要到民宿?A:後來沒錢,想說不然你先打給福哥?B:好。」
、「B(黃騰弘):我跟你講我有聯絡到,那紙能先拿嗎?A(黃家琦):先拿?B:嗯,不然我這樣不夠。
A:這樣我看他人在哪,我先跟他拿錢。
B:我在去找他,跟他說我這不會那個。
A:我知道,我馬上打給你。」
、「B(黃騰弘):我跟你說,你要跟他說25。
A(黃家琦):25,好,我再等他拿錢過來再打給你說。
B:嗯,我等等跟我大ㄟ講我先過去照他再過去你那。
A:好。」
、「B(黃騰弘):到了。
A(黃家琦):好。」
等詞,可知被告黃騰弘不僅答應販賣「燒酒」予證人黃家琦,並於答應後旋與證人黃家琦見面,過程中更指導證人黃家琦要以多少價格販賣予購毒者,益徵被告黃騰弘為附表三編號㈠之行為,至為灼明。
被告黃騰弘上揭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黃騰弘與證人黃家琦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黃騰弘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證人黃家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故堪認證人黃家琦前揭所述被告黃騰弘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販出之價格低廉,被告黃騰弘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可以採信。
是被告黃騰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㈡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核與證人李佳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998號偵卷四第40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被告黃騰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佳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30之通訊監察譯文、法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附卷可稽(見第2998號偵卷四第60頁、第48頁至第51頁、原審卷二第117頁),及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被告黃騰弘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有於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李佳臻1次之行為,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家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陳瑞鴻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黃騰弘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之部分:公訴人雖認為被告黃家琦於附表一編號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千元,而證人黃鴻裕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伊多數都以1千元購買毒品。
伊於103年5月11日是跟黃家琦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2998號偵卷二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然查,被告黃家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伊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係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鴻裕等語不諱(見第2998號偵卷二第23頁、第162頁、第2998號偵卷五第178頁、原審卷一第290頁背面、第291頁背面),並就為何向上手黃騰弘購買大包一點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及黃騰弘收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之過程,暨如何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販賣予黃鴻裕及蘇志桓等節均陳述相當具體明確(見第2998號偵卷二第161頁、第2998號偵卷五第178頁、原審卷一第290頁至第291頁),而證人黃騰弘亦證稱該次對話係在講2千5百元買賣東西之事無誤(見第3582號卷第123頁、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復核與證人黃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騰弘持用之0000000000於103年5月11日至103年5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徵諸證人黃鴻裕於警詢時則證稱:「(那你曾與黃家琪毒品交易過幾次?黃家琪的真實年籍資料及住處?)大約有5至6次,詳細我不記得了。
我不知道黃家琪的真實年籍資料及住處。
(你向黃家琪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平均每次以多少代價購得?每次購得毒品重量為何?)多數都以新台幣1千元購買毒品。
我不知道每次購買的毒品重量,我都是用目測。」
等語(見第2998號偵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04頁),顯然證人黃鴻裕對於其與被告黃家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次數、金額,記憶模糊,並不深刻。
因此,被告黃家琦前揭所述關於交易金額為2千元部分,應較證人黃鴻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從而,附表一編號㈣所示被告黃家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鴻裕之交易金額,應為2千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㈥所載交易金額為為「1千元」,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即98年11月20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被告陳瑞鴻、黃騰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既無證據證明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其等轉讓之對象又均非未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家琦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核被告陳瑞鴻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核被告黃騰弘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黃家琦、陳瑞鴻、黃騰弘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瑞鴻、黃騰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犯及累犯:被告黃家琦就附表一編號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廖明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騰弘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減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查:⒈被告黃家琦部分:⑴被告黃家琦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廖明哲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黃家琦、廖明哲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2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家琦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志彥,因而查獲正犯林志彥,目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279號偵辦中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黃家琦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1日宜檢貴衡103偵2998字第19499號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第229頁、第181頁、第2998號偵卷五第172頁、原審卷二第306頁至第314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黃家琦與上游林志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乙節,依被告黃家琦於警、偵訊時供稱:林志彥那次交易通話是在103年6月1日上午10時7分,同時拿到安非他命,完成交易,同日的8點多伊先已匯25萬星城點數給林志彥了。
伊有於103年5、6月間,在羅東鎮興東路路邊,以25萬至30萬星城遊戲點數跟林志彥換1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2千元。
103年6月1日監聽譯文是伊與林志彥的通話內容,伊拿星城點數要跟他換甲基安非他命,這1次有交易成功,就是跟他換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那1次等語(見第2998號偵卷五第16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被告黃家琦顯然係於103年6月1日向林志彥販入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黃家琦所為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販賣予黃鴻裕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來自上開所述林志彥處。
則林志彥既因被告黃家琦於警詢中之供述而被查獲,現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詳如前述,被告黃家琦所為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家琦對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予遞減。
⑷被告黃家琦及辯護人另以:被告黃家琦於103年7月16日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枝福,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黃家琦辯護,惟查,被告黃家琦供述向林枝福購買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1日宜檢貴衡103偵2998字第19499號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是難認被告黃家琦此部分供述,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黃家琦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⑸至附表一編號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家琦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上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僅自白有於103年5月13日、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恒財各1次之事實(見原審聲羈48號卷第8頁),故難認被告黃家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認被告黃家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就附表一編號㈧部分自白犯罪,只是爭執既、未遂問題,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細繹被告黃家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提示103年5月19日下午8時49分22秒及下午9時30分31秒監聽譯文》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邱恒財?)我們有見面,但是沒有賣給他,因為他覺得划不來。
當天是廖明哲載我去的,由我下車,我拿了壹包安非他命給他看,他嫌東西太少,所以沒有拿。」
等語,則依上揭供述之情詞,被告黃家琦所述伊與證人邱恒財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是難認被告黃家琦已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自白。
辯護人上揭所辯,亦有未合,尚非可採。
⒉被告陳瑞鴻部分:⑴被告陳瑞鴻對於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見103聲羈49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嚴金榮部分,被告陳瑞鴻於偵查中僅承認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第2998號偵卷三第236頁、卷五第216頁、103聲羈49號卷第8頁),故難認被告陳瑞鴻於偵查就上情已為自白,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陳瑞鴻之辯護人復以:被告陳瑞鴻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手為被告廖明哲,因而查獲正犯廖明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另請審酌被告陳瑞鴻先於證人張淑青陳明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青之行為,是否有自首之適用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陳瑞鴻供述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廖明哲,同案被告廖明哲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一事(即附表四編號㈢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廖明哲無罪(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故難認被告陳瑞鴻此部分供述,有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尚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被告陳瑞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青之犯行,業經警方對被告陳瑞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在案,有前述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故被告陳瑞鴻前揭供述,尚與自首要件有間,無法採取。
⑷被告陳瑞鴻及其辯護人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被告陳瑞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4次,轉讓次數有3次,所生社會危害非輕微,在客觀上尚無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陳瑞鴻所為,並無堪資憫恕之處,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被告陳瑞鴻、黃騰弘均自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被告黃家琦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㈨犯行;
被告陳瑞鴻所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㈦犯行;
被告黃騰弘所犯附表三編號㈠、㈡犯行,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對被告黃家琦、陳瑞鴻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原判決未說明被告黃家琦、陳瑞鴻具營利意圖之依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附表五編號㈦所示扣案之手機為雙卡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乙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並翻拍扣案手機之SIM卡照片3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第72頁至第74頁),原判決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未扣案,即與事實不符,是原判決就被告陳瑞鴻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被告黃家琦、陳瑞鴻執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被告陳瑞鴻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得、犯後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㈡沒收:⒈如附表五編號㈠、㈡、㈦所示之物,分係被告黃家琦、陳瑞鴻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㈠、㈡含SIM卡1張;
編號㈦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2張),且被告黃家琦、陳瑞鴻均陳明上開扣案物係其等所有無訛,故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家琦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亞太電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家琦販賣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㈨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萬零5百元;
被告陳瑞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萬1千元;
被告黃騰弘販賣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千8百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㈦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瑞鴻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聯絡所用之電話,業據被告陳瑞鴻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㈤、㈧、㈩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1批,雖分屬被告黃家琦、陳瑞鴻所有之物,然被告黃家琦、陳瑞鴻否認係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及所得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㈥所示之沾有海洛因粉末殘渣袋1個、提撥管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而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物(見第2998號偵卷五第275頁),亦經檢察官於被告陳瑞鴻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沒收銷燬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刑事確定判決、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聲字第30號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103年度聲觀字第35號聲請書、10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廖明哲、陳瑞鴻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5頁至第323、第277頁至第290頁、第302頁至第305頁),顯見如附表五編號㈥、㈨所示之物,核與同案被告廖明哲、陳瑞鴻所為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對被告黃騰弘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騰弘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被告黃騰弘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得、犯後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含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詳後㈡所述)亦屬妥適,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具(含SIM卡1張),係被告黃騰弘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聯絡所用之電話;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含SIM卡1張)係被告黃騰弘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騰弘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認定如上,雖上揭行動電話2具(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明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同案被告黃家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㈠、㈡(即被告黃家琦所犯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育仁2次;
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㈢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鴻1次,因認被告廖明哲3次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黃騰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㈣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昂展1次,因認被告黃騰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是此類犯罪之重點乃在於販毒犯罪證據之蒐證及補強,而非僅係在法庭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完全在供述憑信性不高之證人之證詞上打轉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6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廖明哲涉犯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及被告黃騰弘涉犯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琦及購毒者胡育仁、陳瑞鴻、謝昂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1、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陳瑞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明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謝昂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騰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法院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附表五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廖明哲固坦認伊確實有積欠證人陳瑞鴻1萬元債務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即103年6月11日,伊確實有載送黃家琦到麥當勞,但伊不在場,不知道黃家琦與胡育仁講什麼;
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即103年6月12日,伊在本院開庭,回到羅東已經晚上了,並沒有與胡育仁碰面。
附表四編號㈢部分,伊有欠證人陳瑞鴻1萬元沒有錯,也有於103年5月30日晚上10點碰面,證人陳瑞鴻有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說沒有,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瑞鴻,1萬元債務已於103年5月中旬清償完畢等語。
經查:
一、關於附表四編號㈠、㈡部分:㈠證人黃家琦於偵查中雖結稱: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胡育仁3次,來源是被告廖明哲給伊的,因為伊跟被告廖明哲是男女朋友關係,一起住在冬山鄉梅林路877巷22號已經1年多了,被告廖明哲會給伊安非他命施用,那時因為缺錢使用,才會把安非他命賣給胡育仁賺零用錢。
伊需要時會向被告廖明哲開口,被告廖明哲會給伊1小包,伊有3次拿去賣給胡育仁,被告廖明哲知道,伊是跟被告廖明哲說伊朋友需要安非他命,拿給朋友所得到的錢再拿給被告廖明哲,被告廖明哲就在家裡交給伊1包安非他命,有時被告廖明哲會載伊去,胡育仁交給伊的錢伊全部拿回去給被告廖明哲,如果伊要買飲料、香菸再跟被告廖明哲拿,被告廖明哲會拿給伊。
二結麥當勞及廣興全家便利商店這2次(即黃家琦所犯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是被告廖明哲開黑色BMW載伊去的等語(見第2998號偵卷二第150頁至第152頁、第2998號偵卷五第179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育仁在全家那次是被告廖明哲的朋友載伊去的,二結麥當勞那次是陳瑞鴻開TOYOTA載伊去的,因為在偵查中伊有吃精神科的藥,吃得太嚴重了,所以供詞會反覆。
二結麥當勞及廣興全家那2次的毒品都是伊自己的,當初是被告廖明哲給伊,但伊沒有吃完,所以伊留著庫存,等胡育仁跟伊要,伊才賣給胡育仁,這2次被告廖明哲不曉得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交給胡育仁。
但二結麥當勞的錢是自己收,沒有分給被告廖明哲,廣興全家那次的錢有給被告廖明哲。
偵查中所言不實在,因為那時精神狀態不是很好。
二結麥當勞及廣興全家便利商店那2次,是剛開始伊在家裡施用,剛好胡育仁打電話給伊,伊當時想說要吸食安非他命,後來被告廖明哲給伊1包,伊用沒有多少,就把那包轉售給胡育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背面、第286頁正、背面、第287頁、第289頁正、背面),足見證人黃家琦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予胡育仁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竟係被告廖明哲明知證人黃家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育仁之意,仍共同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琦販賣給胡育仁,並收取黃家琦販賣所得現金,抑或是證人黃家琦自行以被告廖明哲轉讓予伊施用未完之庫存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胡育仁,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育仁時,被告廖明哲究竟有無開車載證人黃家琦至約定交易地點等事,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黃家琦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予胡育仁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廖明哲在知情之下,交付予證人黃家琦販賣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再者,證人胡育仁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伊向黃家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有人載黃家琦來,但不是同1台自用小客車,伊沒看清楚開車的人,也不認識,無法指認(見第2998號偵卷二第97頁)。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伊向黃家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伊記得有人開車載送黃家琦過來,但什麼車忘記了,車子玻璃是黑色的,看不到車內的人是誰。
伊記得有1台TOYOTA及1台BMW,2台伊會搞混(見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第62頁背面)等語,亦難據為證人黃家琦於偵查中所述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被告廖明哲開車載伊前往交易,且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被告廖明哲在知情下所交付,並有收取販賣所得現金等節之補強證據。
㈡至於法院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乃屬客觀證據,僅可證明證人黃家琦與胡育仁有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廖明哲、證人黃家琦分別為警查扣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然此與認定證人黃家琦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予胡育仁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竟是否係由被告廖明哲基於共同販賣以牟利之意而交付,並有收取販賣所得現金等待證事項,核無適當之關聯性,故並無所助益。
從而,亦難依此推認被告廖明哲有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與黃家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育仁之犯行。
二、關於附表四編號㈢部分:㈠證人陳瑞鴻於偵查時雖結證:因為被告廖明哲之前欠伊一萬元,被告廖明哲拿安非他命跟伊抵債,後來被告廖明哲在5月30日晚上10點多,拿到伊羅東鎮南盟路的租屋處給伊,被告廖明哲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伊,這一次大約抵兩千元左右等語(見第2998號偵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被告廖明哲有以壹萬元代價拿安非他命給我,這是抵債壹萬元。
...起訴書所載之103年5月30日晚上10點這次安非他命是抵約一、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44頁);
再徵諸被告廖明哲於警詢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先後供承:譯文中『那個』是指安非他命毒品,『就車內那些而已』就是跟陳瑞鴻說伊只剩車內那些安非他命毒品而已,但是伊沒有賣給他,伊有欠證人陳瑞鴻1萬元沒有錯,也有於103年5月30日晚上10點碰面,陳瑞鴻有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2998號偵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一第138頁),足見被告廖明哲確實有積欠證人陳瑞鴻1萬元債務,且證人陳瑞鴻於與被告廖明哲對話時,亦有意向被告廖明哲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惟經細繹證人陳瑞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明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30日凌晨1時26分0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證人陳瑞鴻):阿兄在哪?B(被告廖明哲):礁溪。
A:下午不是跟你說...那個。
B:怎樣。
A:都沒辦法嗎?B:不然我會跑來這。
A:現在嗎?B:就是沒有才跑來這。
A:你下午不是有辦法?B:哪有。
A:是嗎?不然你車子開出來。
B:就車內那些而已。
A:我那知,你婆,沒說我都不知你搞什麼小?B:嗯。
A:姐阿還有一堆衣服沒拿回去要怎麼辦?B:喔,晚點回去再打給你。
A:拿到家裡還是怎樣?我現人要出去B:沒人在家。
A:妹阿沒在嗎?B:沒,跟他先生不知去哪?A:嫂子跟你一起?B:沒。
A:你自己出去而已?B:嗯。
A:她自己出去,你自己出去?B:我原本就自己走一條跟他們又沒關係。
A:我阿知,電話又不通,鎖住,叫他衣服拿回去,就乾了沒幾件,怎麼辦?B:不然你就幫他拿回家摩托車上,麻煩一下。
A:等下回去嗎?B:要晚一點。
A:喔,那再打給我。」
等詞(見第2998號偵卷一第97頁),足徵被告廖明哲於證人陳瑞鴻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時,先是表示伊沒有辦法,經證人陳瑞鴻再次追問後,始坦認伊只剩下車內那些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最後證人陳瑞鴻商請被告廖明哲再與伊聯絡,惟始終未見被告廖明哲有答應證人陳瑞鴻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證人陳瑞鴻前揭證稱被告廖明哲有為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以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債務之行為,是否可採,非無疑議。
㈡再者,證人黃家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是否知道陳瑞鴻與廖明哲債務問題?)知道。
我是聽陳瑞鴻講說廖明哲欠他壹萬元。
(問:他們之間債務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問:是否知道廖明哲有拿安非他命去跟陳瑞鴻抵債?)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背面),亦難遽為證人陳瑞鴻前揭證詞具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㈢至於法院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㈣至㈩所示之物等,乃屬客觀證據,僅可證明證人陳瑞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合法監聽,且被告廖明哲、證人陳瑞鴻分別為警查扣附表五編號㈣至㈩所示之物,然此與認定被告廖明哲究竟事後有無於附表四編號㈢所示時、地,交付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鴻抵償債務之事實,尚無適當之關聯性。
從而,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廖明哲為附表四編號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鴻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證人黃家琦、陳瑞鴻於偵查中之證詞,尚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廖明哲確有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情。
則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廖明哲有附表四編號㈠至㈢部分之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訊據被告黃騰弘堅詞否認有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謝昂展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說現在不方便,之後伊等並沒有碰面,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昂展等語。
經查:
一、證人謝昂展於偵查中雖結證:「(問:有無向黃騰弘買過安非他命?)是別人拜托我,是一個叫『阿妹阿』的女子拜託我的,我跟『阿妹阿』是在一個朋友家認識,認識約七、八個月,『阿妹阿』說她最近找不到安非他命,所以叫我幫她問問看,因為我之前曾經看黃騰弘跟人家拿過,所以我知道黃騰弘他有來路。
(問:《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6日10時28分、11時42分之通聯譯文》這通是你跟誰的通話內容?)也是我跟黃騰弘的對話,也是我要跟黃騰弘拿安非他命,『小支一個』就是要跟他拿兩千元的安非他命,但那時黃騰弘還沒有確定,後來到6月6日晚上11點快12點時,在羅東鎮九份加油站彩漾檳榔攤對面,後來黃騰弘是用另外一支行動電話打給我,黃騰弘是用無號碼顯示,跟我約在剛剛說的那個地方,黃騰弘開車去,我騎機車去,我拿兩千元給他,他叫我在加油站那邊等半個小時,他去外面處理一下,外面處理完後,過了半個小時後,他就拿了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離開後就把毒品拿到羅東某間全聯的門口,交給『阿妹阿』」等語(見第2998號偵卷五第123頁至第124頁);
惟經細繹證人謝昂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騰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B(謝昂展):你現在都不行?A(黃騰弘:):要去找人。
B:喔。
A:你是要幾個?B:小支1個。
A:好啦,晚點看看。」
、「黃騰弘叫謝昂展不要一直打,等黃騰弘出門再說。」
等詞,參以被告黃騰弘供稱:是證人謝昂展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說現在不方便,之後伊等並沒有碰面,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昂展等情,是被告黃騰弘於證人謝昂展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以「晚點看看」、「不要一直打,等出門再說」等語答覆,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即難逕認被告黃騰弘業已同意證人謝昂展所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至公訴人所舉法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屬客觀證據,僅可證明被告黃騰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合法監聽,及被告黃騰弘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巷00號住處於103年6月23日18時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後,並未扣押任何物品等事實,然此與認定被告黃騰弘究竟事後有無於附表四編號㈣所示時、地,交付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昂展之是實,尚無適當之關聯性。
從而,亦難憑此認定被告黃騰弘為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昂展之犯行。
三、綜上所查,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證人謝昂展於偵查中之證詞,既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示被告供述尚非無稽,是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騰弘確有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情。
則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黃騰弘有附表四編號㈣部分之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被告黃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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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交│交易│地點│聯絡及交易方式(新臺│交易所│罪名 │宣告刑及從刑 │
│號│易│易│時間│ │幣) │得(新│ │ │
│ │對│毒│(民│ │ │臺幣)│ │ │
│ │象│品│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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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胡│甲│103 │宜蘭│證人胡育仁以00000000│亞太電│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
│ │育│基│年6 │縣羅│9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訊行動│第二級毒│拾月,扣案如附│
│ │仁│安│月13│東鎮│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品罪 │表五編號㈡所示│
│ │ │非│日某│公正│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號SIM │ │之物沒收,未扣│
│ │ │他│時許│國小│告黃家琦向同案被告廖│卡1張 │ │案之販賣所得亞│
│ │ │命│ │轉角│明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使用│ │太電訊行動電話│
│ │ │ │ │對面│後,再搭乘廖明哲駕駛│證人胡│ │門號SIM卡壹張 │
│ │ │ │ │的阿│之黑色BMW至左列地點 │育仁名│ │與廖明哲連帶沒│
│ │ │ │ │達通│,由被告黃家琦交付甲│義申辦│ │收,如全部或一│
│ │ │ │ │訊行│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育│之亞太│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仁,證人胡育仁則交付│電訊行│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所申辦之亞太電訊行動│動電話│ │。 │
│ │ │ │ │ │電話SIM卡1張做為對價│門號SI│ │ │
│ │ │ │ │ │,被告黃家琦再將該張│M卡之 │ │ │
│ │ │ │ │ │SIM交付予廖明哲使用 │利得。│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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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同│同│103 │宜蘭│證人胡育仁以00000000│1千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上│上│年6 │縣二│9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 │級毒品罪│捌月,扣案如附│
│ │ │ │月11│結麥│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 │ │表五編號㈡所示│
│ │ │ │日19│當勞│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 │ │之物沒收,未扣│
│ │ │ │、20│ │約在左列地點,由被告│ │ │案之販賣所得新│
│ │ │ │時許│ │黃家琦交付1千元之甲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胡育仁,證人胡育仁並│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當場先給付現金6百元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予被告黃家琦,之後再│ │ │ │
│ │ │ │ │ │償付現金4百元予被告 │ │ │ │
│ │ │ │ │ │黃家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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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同│同│103 │宜蘭│證人胡育仁以00000000│1千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上│上│年6 │縣廣│9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 │級毒品罪│捌月,扣案如附│
│ │ │ │月12│興全│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 │ │表五編號㈡所示│
│ │ │ │日16│家便│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 │ │之物沒收,未扣│
│ │ │ │時10│利商│約在左列地點,由被告│ │ │案之販賣所得新│
│ │ │ │分許│店附│黃家琦交付1千元之甲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近 │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胡育仁,並向證人胡育│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仁收取現金1千元。 │ │ │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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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黃│甲│103 │宜蘭│證人黃鴻裕以00000000│2千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
│ │鴻│基│年5 │縣冬│9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 │級毒品罪│捌月,扣案如附│
│ │裕│安│月11│山鄉│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 │ │表五編號㈡所示│
│ │ │非│日18│梅花│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 │ │之物沒收,未扣│
│ │ │他│時多│湖附│約在左列地點,由被告│ │ │案之販賣所得新│
│ │ │命│ │近 │黃家琦先將自黃騰弘處│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裝出1包2千元之甲基安│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非他命後,再交付予證│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人黃鴻裕,並向證人黃│ │ │ │
│ │ │ │ │ │鴻裕收取現金2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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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同│同│103 │宜蘭│證人黃鴻裕以00000000│1千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上│上│年6 │縣羅│9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 │級毒品罪│拾月,扣案如附│
│ │ │ │月9 │東鎮│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 │ │表五編號㈡所示│
│ │ │ │日18│御花│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 │ │之物沒收,未扣│
│ │ │ │時8 │園大│約在左列地點,由被告│ │ │案之販賣所得新│
│ │ │ │分許│樓附│黃家琦先將自林志彥處│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近路│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旁 │裝出1包1千元之甲基安│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非他命後,再交付予證│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人黃鴻裕,並向證人黃│ │ │ │
│ │ │ │ │ │鴻裕收取現金1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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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同│同│103 │宜蘭│證人黃鴻裕以00000000│1千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上│上│年6 │縣冬│9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 │級毒品罪│拾月,扣案如附│
│ │ │ │月11│山鄉│家琦持用之0000000000│ │ │表五編號㈡所示│
│ │ │ │日23│梅花│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 │ │之物沒收,未扣│
│ │ │ │時許│湖附│約在左列地點,由被告│ │ │案之販賣所得新│
│ │ │ │ │近某│黃家琦先將自林志彥處│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小吃│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部路│裝出1包1千元之甲基安│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旁 │非他命後,再交付予證│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人黃鴻裕,並向證人黃│ │ │ │
│ │ │ │ │ │鴻裕收取現金1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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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邱│甲│103 │宜蘭│證人邱恒財以00000000│2千5百│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
│ │恒│基│年5 │縣羅│2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元 │級毒品罪│捌月,扣案如附│
│ │財│安│月13│東後│家琦持用0000000000號│ │ │表五編號㈠所示│
│ │ │非│日19│火車│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 │ │之物沒收,未扣│
│ │ │他│、20│站 │在左列地點,由被告黃│ │ │案之販賣所得新│
│ │ │命│時許│ │家琦交付2千5百元之安│ │ │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非他命1包予證人邱恒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財,並向證人邱恒財收│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取現金2千5百元。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㈧│同│同│103 │宜蘭│證人邱恒財以00000000│1千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
│ │上│上│年5 │縣五│22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家│ │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五│
│ │ │ │月19│結鄉│琦所持用0000000000號│ │ │編號㈠所示之物│
│ │ │ │日21│喜互│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 │ │沒收,未扣案之│
│ │ │ │時30│惠超│在左列地點,由被告黃│ │ │販賣所得新臺幣│
│ │ │ │分 │市 │家琦交付1包甲基安非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 │他予證人邱恒財,並向│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證人邱恒財收取現金1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千元。 │ │ │產抵償之。 │
├─┼─┼─┼──┼──┼──────────┼───┼────┼───────┤
│㈨│同│同│103 │宜蘭│證人邱恒財以00000000│1千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上│上│年5 │縣五│22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家│ │級毒品罪│捌月,扣案如附│
│ │ │ │月24│結鄉│琦所持用0000000000號│ │ │表五編號㈠所示│
│ │ │ │日18│甕仔│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 │ │之物沒收,未扣│
│ │ │ │時38│雞附│在左列地點,由被告黃│ │ │案之販賣所得新│
│ │ │ │分至│近 │家琦交付1包甲基安非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21時│ │他予證人邱恒財,並向│ │ │,如全部或一部│
│ │ │ │16分│ │證人邱恒財收取現金1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間之│ │千元。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某時│ │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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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瑞鴻)
┌─┬─┬─┬────┬───┬───────┬────┬────┬────────┐
│編│交│交│交易/轉 │地點 │聯絡及交易/轉 │交易所得│罪名 │宣告刑及從刑 │
│號│易│易│讓時間 │ │讓方式 │(新臺幣│ │ │
│ │對│毒│ │ │ │) │ │ │
│ │象│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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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何│甲│103年5月│宜蘭縣│證人何喜嘉以09│無償轉讓│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 │喜│基│27日20時│羅東鎮│00000000號行動│ │罪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嘉│安│15分後之│羅東夜│電話與被告陳瑞│ │ │㈦所示之物沒收。│
│ │ │非│某時許 │市 │鴻持用之091502│ │ │ │
│ │ │他│ │ │1198號行動電話│ │ │ │
│ │ │命│ │ │聯繫後,相約至│ │ │ │
│ │ │ │ │ │左列地點,由被│ │ │ │
│ │ │ │ │ │告陳瑞鴻交付1 │ │ │ │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證人何喜嘉。│ │ │ │
├─┼─┼─┼────┼───┼───────┼────┼────┼────────┤
│㈡│同│同│103年5月│同上 │同上 │無償轉讓│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上│上│31日下午│ │ │ │罪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某時許 │ │ │ │ │㈦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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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同│同│103年6月│宜蘭縣│證人何喜嘉以09│無償轉讓│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上│上│7日21時 │冬山鄉│00000000號行動│ │罪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37分許 │鹿安路│電話與被告陳瑞│ │ │㈦所示之物沒收。│
│ │ │ │ │350號3│鴻持用之091022│ │ │ │
│ │ │ │ │樓何喜│5198號行動電話│ │ │ │
│ │ │ │ │嘉住處│聯繫後,相約至│ │ │ │
│ │ │ │ │ │左列地點,由被│ │ │ │
│ │ │ │ │ │告陳瑞鴻交付1 │ │ │ │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證人何喜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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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嚴│甲│103年5月│宜蘭縣│證人嚴金榮以09│1千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
│ │金│基│28日下午│蘇澳鎮│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榮│安│某時許 │海山西│電話與被告陳瑞│ │ │㈦所示之物沒收,│
│ │ │非│ │路300 │鴻所持用091022│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 │他│ │號大佳│5198號行動電話│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命│ │加油站│聯繫後,相約至│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由被│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告陳瑞鴻交付1 │ │ │產抵償之。 │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證人嚴金榮,│ │ │ │
│ │ │ │ │ │並向證人嚴金榮│ │ │ │
│ │ │ │ │ │收取現金1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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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張│甲│103年5月│宜蘭縣│證人張淑青以09│3千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淑│基│30日16時│羅東鎮│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罪│月,扣案如附表五│
│ │青│安│多 │禮運62│電話與被告陳瑞│ │ │編號㈦所示之物沒│
│ │ │非│ │號10樓│鴻持用之091022│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他│ │之7張 │5198號行動電話│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命│ │淑青租│聯繫後,相約至│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屋處樓│左列地點,由被│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下 │告陳瑞鴻交付1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證人張淑青,│ │ │ │
│ │ │ │ │ │並向證人張淑青│ │ │ │
│ │ │ │ │ │收取現金3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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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同│同│103年6月│同上 │證人張淑青以09│2千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上│上│4日17時3│ │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罪│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0分許 │ │電話與被告陳瑞│ │ │編號㈦所示之物沒│
│ │ │ │ │ │鴻持用之091022│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5198號、091502│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1198號行動電話│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聯繫後,相約至│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左列地點,由被│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告陳瑞鴻交付1 │ │ │ │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證人張淑青,│ │ │ │
│ │ │ │ │ │並向張淑青收取│ │ │ │
│ │ │ │ │ │現金2千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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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同│同│103年6月│同上 │證人張淑青以09│5千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上│上│8日19時 │ │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罪│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多 │ │電話與被告陳瑞│ │ │編號㈦所示之物沒│
│ │ │ │ │ │鴻持用之091022│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5198號、091502│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1198號行動電話│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聯繫後,相約至│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左列地點,由被│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告陳瑞鴻交付1 │ │ │ │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證人張淑青,│ │ │ │
│ │ │ │ │ │並向證人張淑青│ │ │ │
│ │ │ │ │ │收取現金5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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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黃騰弘)
┌─┬─┬─┬────┬───┬───────┬────┬────┬───────┐
│編│交│交│交易/轉 │地點 │聯絡及交易方式│交易所得│罪名 │宣告刑及從刑 │
│號│易│易│讓時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對│毒│(民國)│ │ │) │ │ │
│ │象│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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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黃│甲│103年5月│宜蘭縣│證人黃家琦以09│2千8百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
│ │家│基│11日17時│冬山鄉│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罪│肆月,未扣案之│
│ │琦│安│40、50分│梅花湖│電話與被告黃騰│ │ │行動電話貳具(│
│ │ │非│許 │附近 │弘持用之098212│ │ │含門號00000000│
│ │ │他│ │ │2486號、097862│ │ │86號、00000000│
│ │ │命│ │ │5974號行動電話│ │ │74號SIM卡各1張│
│ │ │ │ │ │聯繫後,相約至│ │ │)沒收,如全部│
│ │ │ │ │ │左列地點,由被│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告黃騰弘交付1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包1克2千5百元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予證人黃家琦,│ │ │捌佰元沒收,如│
│ │ │ │ │ │並向證人黃家琦│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收取毒品買賣價│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金2千5百元及走│ │ │產抵償之。 │
│ │ │ │ │ │路工3百元,總 │ │ │ │
│ │ │ │ │ │共2千8百元。 │ │ │ │
├─┼─┼─┼────┼───┼───────┼────┼────┼───────┤
│㈡│李│甲│103年5月│宜蘭縣│證人李佳臻以09│無償轉讓│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
│ │佳│基│30日某時│五結鄉│00000000號行動│ │罪 │,未扣案之行動│
│ │臻│安│許 │國民南│電話與被告黃騰│ │ │電話壹具(含門│
│ │ │非│ │路52號│弘所持用098212│ │ │號0000000000號│
│ │ │他│ │證人李│2486號行動電話│ │ │SIM卡1張)沒收│
│ │ │命│ │佳臻居│聯繫後,相約至│ │ │。 │
│ │ │ │ │處 │左列地點,由被│ │ │ │
│ │ │ │ │ │告黃騰弘無償提│ │ │ │
│ │ │ │ │ │供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證人李佳臻施│ │ │ │
│ │ │ │ │ │用。 │ │ │ │
└─┴─┴─┴────┴───┴───────┴────┴────┴───────┘
附表四:(被告廖明哲、黃騰弘無罪部分)
┌─┬─┬─┬────┬────┬───┬────────────┐
│編│交│交│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地點 │聯絡及交易方式 │
│號│易│易│(民國)│(新臺幣│ │ │
│ │對│毒│ │) │ │ │
│ │象│品│ │ │ │ │
├─┼─┼─┼────┼────┼───┼────────────┤
│㈠│胡│甲│103年6月│1千元 │二結麥│證人胡育仁以0000000000號│
│ │育│基│11日19時│ │當勞 │行動電話與黃家琦聯繫後,│
│ │仁│安│、20時許│ │ │黃家琦向被告廖明哲取得安│
│ │ │非│ │ │ │非他命後,再由被告廖明哲│
│ │ │他│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 │
│ │ │命│ │ │ │色BMW自用小客車,載黃家 │
│ │ │ │ │ │ │琦至左列地點,由黃家琦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 │
│ │ │ │ │ │ │胡育仁,所得現金交付予被│
│ │ │ │ │ │ │告廖明哲。 │
├─┼─┼─┼────┼────┼───┼────────────┤
│㈡│同│同│103年6月│1千元 │廣興全│同上。 │
│ │上│上│12日 │ │家便利│ │
│ │ │ │ │ │商店附│ │
│ │ │ │ │ │近 │ │
├─┼─┼─┼────┼────┼───┼────────────┤
│㈢│陳│甲│103年5月│2千元 │證人陳│被告廖明哲因積欠證人陳瑞│
│ │瑞│基│30日22時│ │瑞鴻位│鴻1萬元債務,以交付甲基 │
│ │鴻│安│許 │ │在宜蘭│安非他命方式抵債,證人陳│
│ │ │非│ │ │縣羅東│瑞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他│ │ │鎮南盟│話與被告廖明哲聯繫後,被│
│ │ │命│ │ │路38號│告廖明哲至證人陳瑞鴻位在│
│ │ │ │ │ │3樓租 │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3 │
│ │ │ │ │ │屋處 │樓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小包予證人陳瑞鴻,以1│
│ │ │ │ │ │ │包2千元之代價抵充被告廖 │
│ │ │ │ │ │ │明哲所積欠之債務。 │
├─┼─┼─┼────┼────┼───┼────────────┤
│㈣│謝│甲│103年6月│2千元 │宜蘭縣│證人謝昂展以0000000000號│
│ │昂│基│6日 │ │羅東鎮│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騰弘所持│
│ │展│安│ │ │九份加│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非│ │ │油站彩│繫後,相約至左列地點,由│
│ │ │他│ │ │漾檳榔│被告黃騰弘交付1包甲基安 │
│ │ │命│ │ │攤對面│非他命予證人謝昂展。 │
└─┴─┴─┴────┴────┴───┴────────────┘
附表五:(103年6月23日搜索扣押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查扣處所 │
├──┼────────────┼───┼──────────┤
│㈠ │SONY廠牌、序號0000000000│黃家琦│宜蘭縣冬山鄉梅林路 │
│ │79640號手機1具(含門號09│ │877巷22號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㈡ │三星廠牌、序號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53736/01號手機1具(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㈢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提撥 │同上 │同上 │
│ │管1支 │ │ │
├──┼────────────┼───┼──────────┤
│㈣ │三星廠牌、白色平版手機1 │廖明哲│同上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㈤ │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同上 │同上 │
│ │具 │ │ │
├──┼────────────┼───┼──────────┤
│㈥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上 │同上 │
│ │、沾有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 │ │
│ │1袋、提撥管1支、安非他命│ │ │
│ │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 │ │
├──┼────────────┼───┼──────────┤
│㈦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 │陳瑞鴻│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16│
│ │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 │ │號 │
│ │號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 │ │ │
│ │198號SIM卡1張) │ │ │
├──┼────────────┼───┼──────────┤
│㈧ │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1│同上 │同上 │
│ │批 │同上 │同上 │
├──┼────────────┼───┼──────────┤
│㈨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同上 │同上 │
│ │公克、淨重0.1公克) │ │ │
├──┼────────────┼───┼──────────┤
│㈩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
├──┼────────────┼───┼──────────┤
│ │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2│邱恒財│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2 │
│ │包、提撥管1支、玻璃球1支│ │段191號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2│ │ │
│ │2號SIM卡1張) │ │ │
├──┼────────────┼───┼──────────┤
│ │吸食器1組 │何喜嘉│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 │
│ │ │ │350號3樓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嚴金榮│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
│ │組、序號0000000000000000│ │300號2樓、宜蘭縣蘇澳│
│ │/1號手機1具(含門號09102│ │鎮蘇濱路2段213巷7號 │
│ │99369號SIM卡1張) │ │ │
├──┼────────────┼───┼──────────┤
│ │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分│李佳臻│宜蘭縣五結鄉國民南路│
│ │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 │ │52號 │
│ │號手機1具、提撥管1支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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