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動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至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李動榮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收受友人楊清山
- ㈠、被告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㈢、至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證人吳偉宏、楊清山到庭作證,惟按
- 二、論罪:
- ㈠、罪名:
- ㈡、變更起訴法條:
- ㈢、罪數: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述寄藏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犯行事
- 四、起訴書另載稱:被告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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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動榮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動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製造、持有,竟㈠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住處附近之友人楊清山(未據檢察官處理)住處,收受楊清山交付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23 號店面2 樓之儲藏室天花板內。
㈡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6 月至102 年11月21日間某日,以每顆新臺幣100元之價格,自網路不知名之賣家購入未裝有火藥之無殺傷力子彈6 顆後,在上址住處,將另行購得之火藥裝填入彈殼內,製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0.5 mm金屬彈頭而成),並置於前址店面2 樓儲藏室內。
嗣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在前址店面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5 顆(鑑驗時試射2 顆,餘3 顆)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李動榮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在警詢時並未供稱扣案有殺傷力之5 顆子彈是伊製造,伊指的是道具子彈(空包彈)即另扣案的64顆彈殼云云。
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中,關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 顆(含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來源之問答錄音,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自勘驗內容可知,警詢筆錄雖非逐字就被告之陳述記載,惟其內容無非係員警要求被告就先前提問中未回答之部分明確回答,始有就多項詢問結果合一記載於警詢筆錄同一提問後之情形,且經核仍與勘驗後得知之被告供述原意大致相符,尚難稱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所指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陳述,仍得為本案適法之證據,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動榮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收受友人楊清山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並置於其住處,另曾取得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槍枝、子彈都是楊清山交給伊的,他是要借道具給伊拍電影,伊主觀上並不知道該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
伊在警詢時說是在網路上買道具子彈即空包彈,空包彈可以轉開來裝火藥,但扣案具殺傷力的子彈是楊清山給伊的,是拍電影用好看的子彈,拍電影不可能拍空包彈,要拍實彈,真的具殺傷力的子彈其彈殼外面無螺絲轉痕、彈頭前方係橢圓形無凹陷,與空包彈之彈殼外處有螺絲轉痕、彈頭前方係凹陷不同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住處附近之友人楊清山住處,收受楊清山交付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曾取得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0.5 mm金屬彈頭而成),上開槍、彈經鑑驗後均具殺傷力等事實,業有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照片44張(偵卷第73至86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17張(偵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參,並有前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5 顆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字卷第3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關於被告取得扣案前開槍、彈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即已稱:槍是伊的朋友楊清山所寄放的,槍枝構造完整,一開始不能擊發,但後來伊拆解槍枝、幫槍枝組件、除鏽、烤漆等方式整理槍枝後,就可以順利擊發了,伊在拍電影的時候有試射過;
子彈6 顆(即含扣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則是伊在網路上買的,裡面的火藥則是伊所加裝,伊自行購買火藥後,直接將子彈轉開,將火藥倒入彈殼內等語(偵卷第7 頁、第7 頁反面,子彈部分警詢內容另見附表)綦詳。
偵查中再稱:楊清山給伊槍枝時不能擊發,因為裡外都生鏽,而且撞針生鏽卡住,伊就把槍拆開、噴油、烤漆,之後就好了,整理完就可以擊發等語(偵卷第66頁)在案。
顯然被告對槍、彈之殺傷力、由來及嗣後保養槍枝過程等各項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前後供述亦大致相同,苟非確知槍枝之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一節,另詳下述)而寄藏,及自行裝填火藥於子彈等事實,實無憑空杜撰如此具體且詳細之犯罪過程,並自陷刑罰之理。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曾供稱:楊清山借槍給伊拍電影,伊那時覺得怪怪的,槍管有通,雖然有點卡卡的,而且伊的朋友也說好像真槍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顯非確信該槍枝無殺傷力。
佐以前開扣案槍、彈,均為員警於被告所開設之電腦維修店內2 樓儲藏室所查獲,而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 枝,更係以吊掛之方式,藏匿在被告上址2 樓天花板內,此情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75頁)、照片4 張(偵卷第78頁、第78頁反面)在卷可考,而有刻意隱藏之情形,綜上實足徵被告知悉上述槍、彈具殺傷力,並屬違禁物之事實。
此外,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行為,復有扣案之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5 顆可佐,堪認被告於警詢及上開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更易其詞,辯稱事後才知道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者,就所執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來源,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警詢時復已明確供承:「(問:那子彈6 顆呢?)子彈6 顆,我的(如附表編號1 )。」
「(問:那子【臺語】呢?)答:子【臺語】是去網路買的。」
「(問:那買了…就這樣喔?)答:對啊,沒錯啊。」
「(問:就是有殺傷力的呦?還是怎樣?)答:沒有. . 你要把火藥放進去,才會有殺傷力啊!」「(問:火藥你裝的嗎?)答:買的。」
「(問:是你裝的是不是?是你裝上去的是不是?)答:喔,對。」
(如附表編號2 )等語屬實,佐以被告同日偵查時仍稱:子彈應該不是楊清山交給伊的,而是伊自己上網買的等語(偵卷第47頁),及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原審供稱:伊承認有一些子彈,改造手槍一開始是友人楊清山託伊烤漆,伊有試射過,可以擊發子彈,有殺傷力等語(原審聲羈字卷訊問筆錄第2 頁),亦未供稱子彈為楊清山所交付。
再觀諸上述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前開改造手槍1 枝係於2 樓天花板內查獲,子彈6 顆則於2 樓儲藏室內查獲(偵卷第74-86 頁),可知槍、彈並非置放於同處,核與被告上開供稱槍、彈係分別取得等情相符,審酌證人吳偉宏亦於原審證稱:伊只看到楊清山交整枝槍給被告而已,沒有看到扣案子彈照片上的子彈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綜上足認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確為被告於網路購得後,自行加裝火藥而成,並非另向楊清山取得。
被告嗣後改稱子彈有些是上網買的道具彈,有些不是道具彈是楊清山給伊的,伊先拿槍,後來才拿子彈等語,伊於警詢時指的是道具子彈,並非指楊清山交付有殺傷力的子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扣案之前開子彈5 顆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如前述,而所謂非制式子彈係指非合法武器工廠所生產製造,以模型、玩具槍彈、彈殼或其他物品加工改造成之子彈,其外觀、來源及製造方式自有異於合法武器工廠所造制式子彈,是被告以真的具殺傷力的子彈其彈殼外面無螺絲轉痕、彈頭前方係橢圓形無凹陷,與空包彈之彈殼外處有螺絲轉痕、彈頭前方係凹陷不同,真的子彈無法以手轉開裝填火藥等語置辯,實無解於其上述製造子彈犯行。
⒋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偉宏固於原審審理中,另就被告取得扣案前開槍枝過程,證稱:槍枝大概是102 年6 、7 月間,由楊清山在他的租屋處交付的,好像是被告要拍電影,所以楊清山就交給他道具槍,被告不知道是真槍,因為楊清山說是道具槍云云(原審重訴字卷第115 至117 頁)。
然其又證述:被告待在楊清山租屋處大概1 個多小時,因為之後我睡著了,也不太清楚。
楊清山拿給李動榮之前,我就知道那把是真槍,因為楊清山之前有拿出來炫耀說這是改造手槍。
後來在102 年7 月中,被告拜託我把槍還給楊清山,我當下拒絕。
當時因為他急著把槍還給楊清山,所以應該知道是真槍了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16 、117 頁)。
衡情證人吳偉宏所述見面過程倘若屬實,則證人吳偉宏於入睡後,實不能知悉被告與楊清山後續交談過程,自無從判斷被告於收受槍枝當日知悉性能與否,惟其竟仍於證述中強調被告原對槍枝性能並無所悉,乃嗣後始知情云云,有違常理,是其所述難免有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之情。
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曾供稱楊清山於交付槍枝之際,有第三人在場,迨於原審審理中,始以證人吳偉宏目擊經過,而聲請其到庭作證,所述是否實情,更有可疑,難以採信,是其所述,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犯行均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證人吳偉宏、楊清山到庭作證,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清山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7 月28日新北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本院卷第58-58 、88-93 頁)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 又證人吳偉宏業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應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有如前述,尚無再調查之必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3 、4 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將上開扣案改造手槍拆開,再以砂紙去除鏽蝕、噴油、烤漆,因而製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認被告有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槍枝之製造應限於將槍枝改造或加工為有殺傷力,或增強其殺傷力之行為。
查被告於偵訊時固稱:手槍在楊清山給伊時不能擊發,因為裡外都生鏽,而且撞針生鏽卡住,伊就把槍拆開、噴油、烤漆,之後就好了,整理完就可以擊發。
伊是用砂紙除鏽,用噴漆烤漆等語(偵卷第66頁),固有所謂整理槍枝使之順利擊發之情形。
然定期分解後除鏽、上油,本係槍枝正常且合理之保養過程,尚不能逕認屬改造、加工,甚或修理槍枝之行為。
而被告僅經由此一保養行為即能維持槍枝運作,顯然槍枝係一時無法擊發,原仍具殺傷力,實難稱有何變易為有殺傷力或增強殺傷力之情,至於烤漆等外觀之加飾,更不能認係製造行為。
何況上開過程僅見諸被告供述,而被告原係以取得扣案槍枝時,並不知具殺傷力等詞置辯,則所述取得槍枝時無法擊發之情,即恐為伊於偵訊始為規避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犯意之說詞,尚難徒憑此一供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之行為,即顯速斷,尚有未洽。
惟本院認扣案改造手槍乃被告取得而寄藏,此一行為,與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製造而持有槍枝之行為,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罪數: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其持有行為部分不另論罪。
另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述寄藏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犯行事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製造及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並製造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惟念及被告寄藏改造手槍、製造後持有子彈之時間不滿半年,時日非長,期間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6 萬元,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中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說明:㈠違禁物: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鑑定後所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 顆,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製造之物,有上開鑑定結果(偵卷第97頁)可稽,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俱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扣案之子彈1 顆,認非制式子彈,不具底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
又扣案之槍管4 枝、彈匣1 個、零件1 份、彈殼1 包(64顆)、彈頭1 顆、槍枝半成品2 枝,皆非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揭鑑定結果(偵卷第97頁反面)及內政部103 年5 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06 頁)在卷可考,均非屬違禁物,而與本案無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鑽孔機1 台、鑽頭1 包、壓印機1 台、萬力夾1 個、砂輪機4 台、砂輪片2 包、銼刀2 支、鋼製金屬字體3 盒、底火藥1 盒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30公克),亦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楊清山交付,伊不知有殺傷力,伊警詢所述係指道具子彈云云,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起訴書另載稱:被告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金屬槍管3 支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31號撤回起訴在案(原審重訴字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效力,且非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102 年11月22日被告警詢錄音關於扣案子彈部分勘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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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警 詢 筆 錄 記 載 │ 勘 驗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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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以下「問:」指員警提問,「答:」指│問:那子彈6 顆呢? │
│ │被告回答,本附表均同) │答:子彈6 顆,我的。 │
│ │ │(原審訴字卷第99頁反面) │
│ │問:警方於現場查扣…(略)、子彈6 顆│ │
│ │ …(略)等證物,是否為你本人所有│ │
│ │ ? │ │
│ │答:…(略)、子彈6 顆…(略)均為我│ │
│ │ 所有。(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 │
├──┼──────────────────┼───────────────────┤
│ 2 │問:警方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521 │問:警方於搜索時,查扣到的那把改造好的│
│ │ 號、523 號現場所查扣之槍械1 把(│ 槍枝,含有6 顆子彈,作何用途? │
│ │ 含彈匣)、子彈6 顆等物品係作何用│答:用來拍網路電影用的。 │
│ │ 途?來源為何? │問:該支槍枝是用來拍電影用的,是不是?│
│ │答:都是我用來拍電影所使用的。槍是我│答:嗯。 │
│ │ 一位叫楊清山的朋友所寄放的,他是│問:拍電影為什麼要用子彈? │
│ │ 於5 個月前拿來給我,叫我幫他重新│答:沒有啦,那是拿來玩的。拿來玩玩看。│
│ │ 烤漆,總共烤3 次,因為他前2 次都│問:那你那個來源是怎麼樣?那把槍是怎麼│
│ │ 不喜歡,後來我最後1 前幫他烤成黑│ 來源? │
│ │ 色的,後來他說先寄放在我這邊,要│答:那把槍是朋友寄在這邊的。 │
│ │ 的時候再跟我拿。子彈6 顆是我在網│問:那是何人的(臺語)? │
│ │ 路上買的,裡面的火藥則是我加裝的│答:楊清山。 │
│ │ 。 │問:他的年籍資料,你知道嗎? │
│ │問:你係以何方式將火藥加裝於網路購得│答:年籍…大概過50歲了吧! │
│ │ 之子彈內? │問:快50歲了,那住哪邊? │
│ │答:我自行購買火藥後,直接將子彈轉開│答:之前住我家附近,旁邊而已。 │
│ │ ,將火藥倒入彈殼內? │問:楊…怎麼拚? │
│ │(偵卷第7 頁) │答:就姓楊啊,三點水的清,山是山上的山│
│ │ │ 。 │
│ │ │問:何時寄你那(臺語)? │
│ │ │答:那時候他叫的噴漆、烤漆,說這個是朋│
│ │ │ 友欠他錢而給他的。然後他就叫我幫他│
│ │ │ 烤漆,然後寄放在我這邊。 │
│ │ │問:何時寄你那(臺語)? │
│ │ │答:那是..5 個月了吧,他一開始烤是烤金│
│ │ │ 色的,他不喜歡叫我再重新烤,然後我│
│ │ │ 烤好後,他又說不用了,就放你那邊好│
│ │ │ 了。他要的時候再跟我拿。 │
│ │ │問:重新烤漆,烤金色的,他不喜歡,就我│
│ │ │ 要重烤? │
│ │ │答:對。 │
│ │ │問:後來烤什麼顏色? │
│ │ │答:銀色的。他又不喜歡,又叫我重烤,結│
│ │ │ 果就把噴成黑色的。 │
│ │ │問:哪時候噴的? │
│ │ │答:大約是4 個月前吧。 │
│ │ │(員警整理筆錄:他叫我重新幫忙烤漆,總│
│ │ │ 共有烤3 次,因為之前他烤的顏色他都不│
│ │ │ 喜歡,烤漆總共3 次,第1 次金色的,因│
│ │ │ 為前兩次他都不喜歡,後來我最後1 次把│
│ │ │ 它烤成黑色的。) │
│ │ │問:那子(臺語)呢? │
│ │ │答:子(臺語)是去網路買的。 │
│ │ │問:那買了…就這樣喔? │
│ │ │答:對啊,沒錯啊。 │
│ │ │問:就是有殺傷力的呦?還是怎樣? │
│ │ │答:沒有..你要把火藥放進去,才會有殺傷│
│ │ │ 力啊! │
│ │ │問:火藥你裝的嗎? │
│ │ │答:買的。 │
│ │ │問:是你裝的是不是?是你裝上去的是不是│
│ │ │ ? │
│ │ │答:喔,對。 │
│ │ │(員警複誦:我是網路買的啦,但是買回來│
│ │ │ 時沒有火藥,是我把它火藥裝上去的。)│
│ │ │答:對。 │
│ │ │(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第100 頁反面) │
│ │ │問:你說你子彈裡面的火藥是自己裝的,你│
│ │ │ 是用什麼裝的? │
│ │ │答:用手倒進去的啊,直接火藥就倒進去了│
│ │ │ 啊。 │
│ │ │問:彈殼轉的開嗎?你是把它轉開後把它倒│
│ │ │ 進去吧? │
│ │ │答:對。 │
│ │ │(原審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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