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17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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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昀翰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林仁謙
選任辯護人 余家斌律師
張泰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昀翰於民國101年3月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劃有雙白實線之二線車道、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之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 段懷恩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隧道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劃設雙白實線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且不得行駛禁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甫出隧道口、駛至迴轉道附近之處時,適有許欽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同行向行駛於何昀翰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何昀翰煞車不及,所騎乘之B 車前輪及車體右側與許欽樂騎乘之A 車左後方及左側車體發生碰撞,致許欽樂人車向左倒地,許欽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何昀翰亦人車往右倒地,B 車朝右前方滑行至外側車道右側人行道旁後靜止。

適有林仁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行向行駛於B車後方,見A車、B車發生碰撞後,向左閃避,致人車失控向右倒地並向左滑行,衝撞迴轉道分隔島及其標誌後,人車彈跳翻轉,C 車滑行至車道中央白虛線之右方外側位置後靜止。

而許欽樂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4月13日6 時36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身亡。

何昀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欽樂之配偶蔡麗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昀翰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

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何昀翰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何昀翰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何昀翰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何昀翰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昀翰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3頁,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第41頁反面,卷三第105 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核與證人即事發時駕駛汽車行駛於A、B、C 車後方之盧淑惠於原審結證:「其當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汽車道,車速在速限內,其前方沒有汽車,在其快要出隧道口時聽到很大一聲『碰』,其就發現前方有機車倒地」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事發後報案民眾許錦鑾於原審結證報案經過(原審卷二第4 頁)、證人即據報至現場急救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王宏宇(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9頁)暨證人即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傅恆毅分別於原審結證事發後處理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說明、事發現場之標線及速限規定等節(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病歷摘要等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車輛採證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2年1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上開110報案記錄單所載時間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0頁、第111頁至第203頁,調偵卷第30頁至第39頁、相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93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79 頁、第181頁、第183 頁,卷二第66頁至第75頁),復有證人盧淑惠提供事發時裝載於其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畫面彩色翻拍照片、強化處理後翻拍照片暨以每秒30格慢速格放之彩色翻拍照片(下稱慢速格放照片)為證,顯示被告何昀翰騎乘B 車確有於隧道內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超越證人盧淑惠所駕汽車,而行駛於盧淑惠汽車之前,嗣於甫出隧道口時,即與許欽樂所騎之A 車,於隧道出口處、迴轉道附近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原審卷一第184 頁至第393 頁,卷四第1頁至第1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置於原審證物袋)。

㈡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影像擷取畫面及慢速格放照片顯示,許欽樂騎乘之A車、被告何昀翰騎乘之B車、被告林仁謙騎乘之C 車,於懷恩隧道內原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前後順序依序為A車、另三台與本案無關之機車、B車、C車。

A車先駛出隧道,嗣B車、C車先後於隧道內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後繼續一前一後前進,B 車於甫出隧道口時,即與A車於隧道出口處、迴轉道附近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且A車遭撞擊後係朝左側傾倒在地(詳後述),此與證人傅恆毅於原審結證:本件肇事第一個撞擊點應該是由C 車刮地痕起點(即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鉛筆註記之「 C」點)往前推算,因為車速過快無法確定在哪裡,只能說大概是在刮地痕起點懷恩隧道內側車道出口方向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相符。

又A 車主要損壞(包含與地面刮擦痕之位置)係集中於左側車身,車尾非受損最嚴重部分,車頭部分則僅於左側車手蓋發現與地面摩擦形成之刮擦痕,其他位置並未發現與其他車輛之明顯碰撞痕跡及轉移跡證(偵卷第114頁車輛採證報告及同卷第162頁反面上方照片),其右側護條及右側蓋上除發現有噴濺血跡外,亦未發現與其他車輛之明顯碰撞痕跡及轉移跡證(偵卷第114 頁車輛採證報告及同卷第162頁反面下方照片至第164頁照片),另B 車車頭前檔板下緣所發現疑似之織物痕(即車輛採證報告B8跡證),與許欽樂褲子織物紋痕(即車輛採證報告D4跡證),經以1:1接合比對後,兩者間距類同(偵卷第118 頁);

而經鑑識採證人員將本件A、B、C 車所採初步審視相符之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鑑定後,亦僅在B 車右側護條上採集之轉移物質(即車輛採證報告編號B11跡證),與A車車體左後方之左曲軸箱蓋之標準品(即車輛採證報告編號A7跡證)相似(調偵卷第37至38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於 B車右側護條、腳踏板及車身上採得與許欽樂DNA 型別相符之噴濺血跡(即車輛採證報告編號B3至B8跡證)(偵卷第 114頁反面、第138 頁車輛採證報告)等情,亦有前揭車輛採證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採證人員陳永和於原審結證說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

足見本件事發時B車與A車之撞擊點,應係B車前輪、車體右側與A車左後方、左側車體發生碰撞無訛,堪認許欽樂騎乘A 車確有於出隧道口不久,旋於出口處迴轉道附近,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始會於迴轉道附近之內側車道上,其騎乘之A 車左後方、左側,與直行之B車前輪、右側擦撞,致A車人車均向左倒地。

證人傅恆毅於原審作證時,亦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車輛採證報告車損情形而同此認定(原審卷二第43頁、第47頁)。

基此,被告何昀翰迭稱:「我行駛至懷恩隧道出口處時,前方A 車在第二車道(即外側車道)右閃一下後突然左轉,未打左方向燈要行駛迴轉道至我車前,當時雙方距離未及 2公尺,我馬上緊急煞車,但仍致我車前車頭與A 車左側車身碰撞」等語(偵卷第26頁事發當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我前方的A 車原本行駛於外車道,約行駛至懷恩隧道出口時突然往左行駛至內側車道,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當天行經懷恩隧道,……我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到了隧道口附近,因為那時外側車道有5、6台機車正在行進,所以我就按了煞車,看一下前方的狀態,外側車道行進車輛沒有異樣,然後我有看到許欽樂騎乘的 A車,當時他並沒有左轉的跡象,甚至有點往右偏移,我正準備要繼續前進的時候,許欽樂騎乘的A 車突然左轉,我看到馬上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撞上去了,……我是在隧道口跟迴轉道附近的內側車道與許欽樂騎乘的A 車發生碰撞」等情(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27 頁),以及被告林仁謙亦陳稱「B車車頭碰撞到A 車左側車身」(偵卷第27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A車往左偏,然後就與B車撞上」等節(偵字卷第93至94頁),核與前揭卷證資料相符,堪予信實。

綜合上開㈠㈡所述,被告何昀翰確於上揭時、地騎乘B 車跨越雙白實線至懷恩隧道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超速行駛,而於甫出隧道口、駛至迴轉道附近之內側車道時,撞擊許欽樂騎乘,自同行向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A 車而肇事等情,應堪認定。

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67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被告何昀翰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行車環境(偵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B 車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同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許欽樂騎乘之A 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避煞不及,其B 車前輪及車體右側因而撞及許欽樂騎乘之A 車左後方及左側車體,造成許欽樂人車倒地;

被告何昀翰雖係於隧道內即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嗣於駛至隧道外已得行駛機車之內側車道上發生本件事故,然觀諸後述二㈡⒉⑴至⑵-3之行車紀錄器慢速格放照片顯示,許欽樂之A 車率先由外側車道駛出隧道時,其左後方內側車道上,在證人盧淑惠汽車之前,並無任何汽機車行駛,而被告何昀翰之B車係於其後約1秒左右之時間內,旋即超越證人盧淑惠所駕駛之汽車,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超速行駛於盧淑惠汽車之正前方,並隨即駛出隧道口,於迴轉道附近之內側車道上,撞擊許欽樂騎乘之 A車,是本件許欽樂行至隧道出口迴轉道附近之外側車道時,應係主觀上認定後方內側車道無來車,乃旋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與內側車道超速行駛前來之被告何昀翰發生撞擊,故被告何昀翰在隧道內超速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確與本件撞擊結果之發生有關,且係被告何昀翰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㈣被告何昀翰騎乘之B車與許欽樂騎乘之A車發生撞擊,致許欽樂自A 車上倒地後,許欽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身亡,是被告何昀翰上開過失行為與許欽樂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機車行駛之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許欽樂騎乘A 車行駛於隧道出口處、迴轉道分隔島附近之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左後方之被告何昀翰避煞不及,致B車與A車發生碰撞,許欽樂因而自A 車上倒地,故許欽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至於被告林仁謙,如後述,則與本件導致許欽樂死亡結果之A車與B車碰撞事故無因果關係。

㈥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鑑定人蔡中志教授參酌顯示本件刮地痕、車輛上轉移痕跡等現場跡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採證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並將行車紀錄器影片以每秒30格慢速播放等案發經過情形後,亦認定本件肇事情形應為:肇事前A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隧道出口迴轉道處向內側變換車道, B車、C 車於隧道內行駛於外側車道,鄰近隧道出口跨越雙白實線超速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在前、C車緊跟在後,出隧道後行駛約10公尺,B車前輪及車體右側擦撞A車左後方及左側車體,A 車人車左倒並向右前方滑行,致許欽樂頭部外傷死亡。

C 車向左閃避,失控摔倒,滑行後衝撞槽化島,無客觀跡證顯示C車有撞擊B車情事,是被告何昀翰違規超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許欽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均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被告林仁謙則係向左閃避失控自撞,與A車、B車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7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6 頁至第114頁),並據鑑定人蔡中志教授於原審到庭結證說明其鑑定過程明確(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60頁),鑑定人蔡中志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教授,其具有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及責任鑑定之專業知識,有鑑定人學經歷資料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7 頁),且其就本件車禍之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過程並無齟齬,應堪採信。

雖許欽樂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但無礙於被告何昀翰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㈦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雖未明確認定許欽樂本件是否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肇事原因,並認定被告林仁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白實線且超速行駛於禁行車道等肇事因素(偵卷第206頁至第208頁),嗣檢察官再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覆議意見,則認許欽樂無肇事原因,並認定被告林仁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白實線且超速行駛於禁行車道之肇事因素(調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惟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無視本件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肇事地點發生於內側車道,且刮地痕起點始於中間車道線之事實,僅憑事發時未在場之許欽樂配偶蔡麗鈴所稱依許欽樂當日行程無左轉必要乙節,即未明確認定許欽樂有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形,又所述「懷恩隧道出口處之路型有向右偏斜」,亦與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隧道出口處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及A、B、C 車滑行後靜止位置之路段,均係平直狀態乙節(原審卷四慢速格放照片全卷,並經傅恆毅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46頁〉),顯有未符,是此鑑定意見作成之基礎既有錯誤,所為未能明確認定許欽樂是否亦有肇事原因之判斷,自難認可採;

另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更對於許欽樂是否確有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事實,隻字未提,僅以被告何昀翰有前開違規情事,遽認許欽樂無足夠時間可緊急應變、無肇事原因,亦嫌速斷,亦難憑採。

而針對被告林仁謙就本件車禍是否亦有肇事原因部分,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未參酌原審前揭將行車紀錄器影片以每秒30格慢速格放顯示許欽樂於A車與B車碰撞後即已自A 車上倒地不起之情形,且未及審酌原審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鑑定意見認定許欽樂本件頭部致死傷勢應係於倒地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時即已造成等節,僅以A車、B車碰撞後,C車有再撞及B車乙情,即認被告林仁謙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未洽。

是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難採為本件認定肇事原因之依據。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昀翰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何昀翰之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何昀翰之辯護人為被告何昀翰辯稱:⒈被告何昀翰騎乘之B車與許欽樂之A車碰撞時,行駛在後之被告林仁謙C車亦有碰撞其B車車尾,被告林仁謙對於本件事故亦有肇事原因。

⒉被告何昀翰之違規事項「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以及「跨越雙白線行駛」皆在「懷恩隧道內」,並非於肇事地點即「懷恩隧道外」。

本件肇事地點已無任何雙白線,且並不區分哪一車道屬機車禁行車道,是以被告何昀翰於懷恩隧道內行進時違反跨越雙白線行及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部分與本件肇事並無關聯。

⒊被告何昀翰當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係許欽樂突然未打左轉燈而逕行左轉,致使被告何昀翰猝不及防始發生本件車禍。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何昀翰之辯護人的辯解不足採信:⒈被告何昀翰於事發當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原供稱:當時我車前車頭與A 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後」車尾又被跟在我車後的同行向C 車碰撞後全倒地等語(偵字卷第26頁),嗣於同日警詢則改稱:我不確定C 車有無追撞我等人車等語(偵字卷第15至17頁);

於101年7月17日偵訊時先稱:當時我們去警局看錄影畫面,警察說C車有撞到我,我跟C車距離不到一個車身,距離很近,速度也都很快,我在撞上A 車前就已經先滑倒了,我的輪胎在2、3個月前才剛換過,抓地力不可能那麼差,我煞車打滑時還沒撞到A車,是C車在後面撞到我,我才會去撞到A 車等情(調偵卷第23頁),惟即改稱:我沒有辦法確定C 車到底有無撞到我,但不排除這個可能等語(調偵卷第24頁),之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又稱:我不確定C車有無撞及我的B車,我只感覺後方有撞擊力道,左後還是右後我不清楚,力道大小我也不清楚,因為撞擊的時候我人也飛出去了,我無法確定該撞擊力道是在我撞及A 車之前或之後,撞擊的時間太快了,我沒有辦法區分先後,感覺是同時發生的。

我交通談話紀錄所述沒有在講順序,而我在偵查時說是被告林仁謙在後面撞我,我才會撞到許欽樂乙節,那是我的推測,我推測的點是我看到許欽樂左偏要左轉,我按煞車時,有感覺後方輪胎打滑,打滑的程度有點像在犁田(臺語),我感覺後面有人撞到我,後來才會撞到許欽樂,但這是我的推測,我現在講的才正確,我現在講的是我有感覺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觀諸被告何昀翰之供述,非僅前後反覆不一,且有真實記憶、感覺與主觀臆測交相混雜之情形,顯難憑此遽認被告林仁謙騎乘在後之C車,有於A車與B車撞擊當下或前、後撞擊B車之情事。

又依本件車輛採證報告,B 車車尾並未發現與其他車輛之明顯碰撞痕跡及轉移跡證,至於B 車左側蓋發現之轉移漆(即車輛採證報告編號B12跡證),因C 車上未發現像是B車造成之刮擦痕跡,經採證人員陳永和採集目視類似之C 車右前車破裂處之車殼碎片標準品(即車輛採證報告編號C1跡證),二者雖以光源檢視法及實體顯微鏡鏡檢法初步篩檢相似,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光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鑑定結果,確認二者並不相似等情,有上開車輛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49 頁至第150頁,調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依本件車輛之客觀跡證,難認C車確有撞及B車情事,此亦經證人陳永和於原審結證稱:本件因B車、C車採集之轉移物質經送驗後成分不相符,故無法判斷B車、C車之間到底有無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⒉證人陳永和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若是輕微的碰撞有可能不會造成轉移,若同一個物體在同一位置連續受到兩次撞擊,該位置第一次撞擊所該有的轉移物質,會因為第二次撞擊而消失或無法辨識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

另證人傅恆毅於原審亦證稱:塑膠和塑膠摩擦不一定有痕跡,碰撞點的摩擦不一定有痕跡,碰撞後倒地也有可能將痕跡蓋掉,無法確定會有留下痕跡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

惟本件依據前揭行車紀錄器慢速格放照片,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列印勘驗影像擷取畫面結果顯示:⑴錄影畫面時間「101年3月2日9時39分40秒」至畫面時間「2012年3 月2日9時39分41秒」情形(原審卷一第70頁勘驗筆錄、同卷第77頁至第80頁附件三至四勘驗影像擷取畫面及原審卷四第16頁下方照片至第45頁下方慢速格放照片):A、B、C 車先後進入隧道,三車原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前後順序依序為A車、另三台與本案無關之機車、B車、C車,B車、C車後車燈均有亮,A車先駛出隧道,此時畫面中內側車道上並無任何汽機車(亦即: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證人盧淑惠所駕汽車前方無其他車輛),嗣B車、C車於隧道內先後超越盧淑惠之汽車,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行駛於盧淑惠汽車之正前方,B車、C車前後成一直線繼續前進,二車行至接近隧道出口,於畫面時間41又30分之14秒時(即畫面時間42秒之第15個慢速格放照片,以下直接換算時間),B 車剎車燈亮起(原審卷四第37頁下方慢速格放照片),其後B 車、C車持續前進,C車有逐漸略朝左前方行駛之情形(原審卷四第38頁至第45頁慢速格放照片),於出隧道口時,畫面有炫光情形。

⑵錄影畫面時間「101年3月2日9時39分42秒」情形依序如下(原審卷一第70頁勘驗筆錄、同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件五勘驗影像擷取畫面,原審卷四第46頁至第60頁下方慢速格放照片):⑵-1:42秒時,可見於C 車右前方有一黑色條狀物品之影像(於畫面中長度約1公厘)(原審卷四第46頁上方照片)。

⑵-2:42又30分之1秒時,C車後車燈熄滅,其右前方之黑色條狀物品影像呈現左斜之情形(原審卷四第46頁下方照片)。

其後該黑色物品影像持續向左傾斜,C 車則持續直立且略朝左前方前進(原審卷四第46頁下方照片至第49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⑵-3:於42又30分之7秒時,C車車尾剎車燈亮起(原審卷四第49頁下方慢速格放照片),此時,C 車右前方之黑色物品於畫面上則改呈現為二黑點狀,惟因畫面炫光,無法確認詳細情形;

直至42又30分之8秒、42又30分之9秒時(原審卷四第50頁慢速格放照片),該黑色物品仍持續呈現為二黑點狀,C車並持續於亮剎車燈下,直立且略朝左前進。

⑵-4:於42又30分之10秒時(原審卷四第51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卷一第81頁勘驗影像擷取畫面),則可見C 車右前方有一黑色車身向左傾斜;

直至42又30分之11秒至42又30分之23秒時(原審卷四第51頁下方至第57頁下方慢速格放照片),該黑色車身仍持續呈現左斜,並朝左前方前進,C 車則仍保持直立狀態下,持續略朝左前進。

⑵-5:於42又30分之24秒至42又30分之26秒時(原審卷四第58頁上方至第59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因畫面炫光,畫面中僅得看見C車之後車輪,C車仍保持直立且略朝左前進之狀態,惟其前方狀況則不清楚。

⑵-6:於42又30分之27秒時(原審卷四第59頁下方照片),畫面中可見C 車車身及其右前方有另一台機車車身影像(經與後續慢速格放照片比對後可知,該另台機車為B 車),自42又30分之27秒至42又30分之29秒之過程中(原審卷四第60頁慢速格放照片,卷一第83頁勘驗影像擷取畫面),C車、B車均呈現微向左傾斜,且朝左前方偏移之狀態。

⑶錄影畫面時間「101年3月2日9時39分43秒」情形依序如下(原審卷一第70頁勘驗筆錄、同卷第84頁至第85頁附件六勘驗影像擷取畫面,原審卷四第61頁至第74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⑶-1:C車、B車均仍呈現向左偏斜,且朝左前方偏移之狀態(原審卷四第61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⑶-2:C車車身有些微往右傾斜,B車車身則仍持續向左傾斜,惟二車行向均仍續朝左前方偏移(原審卷四第61頁下方慢速格放照片)。

⑶-3:C車車身呈45度往右傾,C車右後車身與B 車左側前車身似有接觸,B車持續向左傾斜,B車右旁可見一彎黑形狀之影像(原審卷四第62頁上方至第63頁慢速格放照片)。

經與後續慢速格放照片比對後可知,該彎黑形狀之影像為A車。

⑶-4:C車車身持續向右傾斜,B車車身持續向左傾斜,且可見B車上有被告何昀翰身影,B 車右旁之A車車身影像則越加明顯,並可見A 車係持續往左傾斜、近乎倒地之狀態(原審卷四第64頁至第66頁慢速格放照片)。

⑶-5:C車人車均向右平倒在地,B車則改向右傾斜,人車均尚未倒地(仍可見被告何昀翰身影),A 車則仍持續向左傾斜近乎倒地(未能看清許欽樂之身影)(原審卷四第67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⑶-6:C車仍呈現人車倒地狀態,B車仍持續向右傾斜(人車均尚未倒地),A 車亦仍持續向左傾斜近乎倒地(仍未能看清許欽樂之身影)(原審卷四第67頁下方至第68頁慢速格放照片)。

⑶-7:畫面左方倒地之C 車,人車朝左前方迴轉道分隔島及其標誌位置滑行,畫面中間之B 車則向右平倒在地,惟被告何昀翰尚未倒地,畫面右方之A 車則向左平倒在地(仍未能看清許欽樂之身影),然經與後續慢速格放照片比對後可知,此時許欽樂已未於A 車上,其身影係為被告何昀翰之身影所遮蔽(原審卷四第69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⑶-8:倒地之C 車仍持續朝左前方迴轉道分隔島及其標誌位置滑行,B車仍為向右倒地之狀態,被告何昀翰則逐漸倒地,A車仍為向左倒地之狀態,許欽樂之身影仍為被告何昀翰所遮蔽(原審卷四第69頁下方至第71頁慢速格放照片)。

⑶-9:C車撞及上開分隔島及其標誌,B車、被告何昀翰、A 車、許欽樂之情形同前(原審卷四第72頁上方至第73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⑶-10:C車於分隔島附近彈起,B 車、被告何昀翰、許欽樂之情形同前,向左倒地之A 車,其車身於地面上以順時針方向滑動(即其車身漸與車道中央白色虛線垂直,二車輪正對畫面鏡頭)(原審卷四第73頁下方至第74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⑷錄影畫面時間「101年3月2日9時39分44秒至56秒」情形(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勘驗筆錄、同卷第86頁至第99頁附件七至十九勘驗影像擷取畫面,原審卷四第74頁下方至第179 頁慢速格放照片):⑷-1:彈起之C 車下方出現被告林仁謙之身影,其餘情形同前述(3-10)。

(原審卷四第74頁下方至第76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⑷-2:被告何昀翰頭部落地,其餘情形同前(原審卷四第76頁下方至第81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⑷-3:C 車於分隔島旁落地,朝右方即車道中央白色虛線方向彈跳移動,A 車則朝右方外側車道方向滑行,其餘情形同前(原審卷四第81頁下方至第83頁慢速格放照片)。

⑷-4:B 車越過被告何昀翰,朝右方外側車道方向滑行,其餘情形同前(原審卷四第84頁慢速格放照片)。

⑷-5:倒地之被告何昀翰之身後地面(即距離鏡頭較遠之方向),出現許欽樂之身影,其餘情形同前(原審卷四第85頁至第86頁慢速格放照片)。

⑷-6:地面上之許欽樂,以垂直於車道中央白色虛線之角度,平躺、朝右側外側車道方向滑行,地面上之被告何昀翰亦朝右滑行(原審卷四第87頁至第89頁慢速格放照片)。

⑷-7:地面上之許欽樂及被告何昀翰持續朝右滑行,二人身體有交疊情形(原審卷四第90頁至第95頁慢速格放照片)。

⑷-8:被告何昀翰自地面坐起,許欽樂仍倒地,二人下半身仍呈交疊狀態(原審卷四第96頁至第103 頁上方慢速格放照片)。

⑷-9:C 車滑行至車道中央白虛線之右側位置後靜止,被告林仁謙於分隔島附近起身。

坐於地面之被告何昀翰挪動、抽離其與許欽樂交疊之腿部後起身,平躺倒地之許欽樂因身體遭抽動而向其右方(即往鏡頭較遠之方向)翻身,畫面中可見許欽樂之安全帽掉落於離鏡頭較遠處之後方地面(原審卷四第103頁下方至第179頁慢速格放照片)。

⒊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顯示經過可知,本件被告何昀翰之B 車、被告林仁謙之C 車於隧道內先後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行近隧道口時,在前之被告何昀翰B 車先煞車減速,被告林仁謙之C 車則逐漸略朝左前方行駛(即前開⑵),嗣被告林仁謙原已關閉C 車後車燈後(即前開⑵-2),又旋即煞車(即前開⑵-3),可知當時應係前方有發生狀況,此時C 車右前方並有一持續左傾之黑色車身影像,惟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炫光,無法看清該黑色車身係屬何車及其實際情形,待炫光情形改善後(即上開⑵-6),則可見C車及其右前方之B車,二車均呈向左偏斜並朝左前方行駛之狀態,皆尚未倒地,然因畫面炫光而未看見A車影像(即上開⑵2-6)至⑶-2),嗣C車改往右呈45度傾斜時,始於B 車右旁見到A車車尾之部分影像,但仍未能看清A車實際情形,且C車雖改往右傾而似與B車左側前車身有所接觸,惟B車仍係持續往左傾斜(即上開⑶-3),待得看清A車實際狀況時,A車已係呈向左傾斜、近乎倒地之狀態(即上開⑶-4),之後C 車人車均向右平倒在地,B車雖改向右傾斜、嗣平倒在地,惟A車仍未改變其傾倒方向,而係持續左傾後、向左平倒在地,且車身倒地當時,車上已未見許欽樂之身影(即上開⑶ 3-5)至⑶-7)。

由此可見,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看出A 車影像之時,本件導致A車向左傾倒致許欽樂倒地之撞擊(即C車於⑵-3)過程中煞車之時),應已發生,B 車並因此有向左偏閃之情形,後續雖發生B車、C車先後左傾、嗣向右傾斜、彼此似有碰觸等情事,然均未改變A 車持續向左傾倒之態勢,最終亦係向左倒地,許欽樂更業於A車倒地前即已自A車倒地,足徵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B車、C車似有碰觸乙節,實非導致本件許欽樂人車倒地之原因。

而傅恆毅於原審證稱:依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車禍現場跡證,我認為A車可能是左轉,因為A車左側車身和B車車頭有撞擊,順序應該是A車、B 車撞完之後,C車有往左閃,但因為C車可能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來不及,才會擦撞到B 車的左後車尾,這是先後順序,但是B車、C車距離很近,所以只有差距零點零幾秒而已。

C 車左閃的時候碰到B 車左後車尾,導致向量改變,往左彈,撞到迴轉道分隔島,又再次向量改變,才會又倒在路中間,行車紀錄器也可以看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亦認退萬步言,縱令C車始有撞擊B車左後車尾之情形,在時間上也是在A車、B車已撞擊後,自無法以此遽認C車係導致A車、B 車發生本件撞擊事故之原因。

⒋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A車與B車發生碰撞,A 車倒地時,許欽樂已不在A 車上,身影並與被告何昀翰身影重疊而遭遮蔽(見前開⑶-7),待許欽樂身影於畫面中出現時,已呈平躺於地面之狀態,並於與被告何昀翰身體交疊之下,非自主地朝右側外側車道方向滑行,嗣經被告何昀翰抽離二人交疊之腿部起身時,許欽樂乃因身體遭抽動而向其右方翻身等情(前開⑷-5至⑷-9),而證人即當日到場救護人員王宏宇於原審證稱:其到場處理時,許欽樂已呈現無意識狀態,且有腦內組織跑出之耳漏現象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8頁),被告何昀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證稱:已不記得B車撞及許欽樂之A車時,許欽樂有無隨即倒地等語,然亦證述:我與許欽樂碰撞後,我的身體與許欽樂的身體糾纏在一起,許欽樂躺在我前面,腳夾著我,我跟許欽樂的身體稍微滑行。

倒地時,我與許欽樂均平躺在地,兩人角度約呈十字,許欽樂的腳夾住我的腳。

我起身後,被害人鼻孔流血,身體朝右側躺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27頁),所述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之經過亦核相符。

綜合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證人王宏宇證述及被告何昀翰之陳述,堪認本件許欽樂騎乘之A車與被告何昀翰騎乘之B車碰撞當下,許欽樂應即因而自A 車上倒地,與被告何昀翰腿部交疊之狀態。

而本件經原審檢附事故現場相關調查採證、許欽樂病歷資料、相驗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許欽樂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傷勢是否足以致死及傷勢之成因、是否係車禍發生後因頭部(配戴安全帽或安全帽已脫落等情況下)直接撞擊地面或撞擊機車、抑或翻滾過程中何等碰撞所致等節加以鑑定(原審卷二第61頁),該所鑑定結果略以:本件許欽樂主要傷勢為頭部撞擊致左頂枕顳區及右額區有撞擊傷,並造成後續雙側蝶骨、篩骨、枕骨基底斜坡區骨折與左額、左枕、左顳骨骨折,較支持為有戴安全帽向前並偏左側之撞擊,致有前後方向之鉸鍊式骨折,而造成雙側岩樣(蝶骨、篩骨)馬鞍部枕骨區分裂性骨折;

又其因內耳連接蝶骨之岩樣骨骨折,導致腦脊髓液易經由內耳、中耳流出至外耳道,造成臨床上觀察到有耳漏之症狀;

許欽樂主要顱骨骨折而傷及腦幹區之生命中樞,最後因腦損傷嚴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常人戴安全帽尚可因額頭裸露或撞擊後安全帽鬆脫或整個撞擊力道經安全帽撞擊傳導至額部頭皮,造成顱骨骨折之結果,而鉸鍊式顱骨骨折較類似為顱骨整體前撞擊造成顱底中腦窩區顱骨骨折之結果;

以上較支持在頭戴安全帽時亦可因前額(右額)機率較高及後續左頂枕顳區(傷勢較輕)前後方向造成顱骨鉸鍊式骨折之結果,上開敘述支持許欽樂在頭戴安全帽受傷之機轉,且頭顱因頭戴安全帽遇重大撞擊,可因重大撞擊力道牽動撞擊力道由前向後之剪力,造成中腦窩顱底雙側岩樣骨、中間連結之枕骨、馬鞍區與前額骨、後枕骨分裂造成鉸鍊式骨折之致命結果;

依其骨折型態傷,較常發生在戴安全帽狀況,雖亦可發生在安全帽脫落後續撞擊加重撞擊力道之結果(機率較低),因二者機車為同方向行駛,累積動能不足,較不易因身體遭同向機車撞擊之結果,而較支持為直接撞擊地面硬質物(如護欄、石柱、樹幹)等之結果,且亦不易為一、二次翻滾過程後之碰撞所造成;

許欽樂上開鉸鍊式顱底骨折,且岩樣部(蝶、篩骨)旁已在顱底易傷及腦幹之生命中樞,達幾無法存活之狀況,故此類傷勢應已足以達重傷致死之程度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2頁)。

此鑑定意見已說明:本件造成傷及許欽樂腦幹區生命中樞之鉸鍊式顱底骨折之頭部致死傷勢,較可能係在其於頭戴安全帽下、頭部前額直接撞擊地面時即已導致,較不可能係因安全帽脫落後續撞擊加重撞擊力道所致,亦不太可能係其於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後之翻滾過程之碰撞所造成,此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證人王宏宇證述及被告何昀翰之陳述所顯示,許欽樂應係於A車與B車碰撞當下,即自A 車上倒地而呈現無自主意識狀態。

基此,堪認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末尾所示許欽樂安全帽掉落地面之情形,應係其倒地、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業已造成上開致死傷勢「後」所鬆脫、掉落。

又前揭法醫鑑定意見所述「因本件二者機車為同方向行駛,累積動能不足,較不易因身體遭同向機車撞擊之結果,而較支持為直接撞擊地面硬質物等之結果」乙節,係在回應原審囑託鑑定「許欽樂傷勢之成因,是否係車禍發生後因頭部(配戴安全帽或安全帽已脫落等情況下)直接撞擊地面或撞擊機車、抑或翻滾過程中何等碰撞所致」之問題,而說明:「許欽樂『頭部傷勢』較不可能係因『身體』遭本件同向行駛之『機車撞擊』所導致,而較可能係因『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硬質物』所致」,並未表示「本件『同向行駛之A車與B車碰撞』不可能造成『許欽樂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硬質物』之結果」,是無由以此遽認本件導致許欽樂頭部致死傷勢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情事,係因除A車與B車碰撞外,另有C車再碰撞B車而加大撞擊力道所致,故亦難據此認定C車必有碰撞B車、且與許欽樂頭部致死傷勢之成因有關。

綜上,參諸前揭行車紀錄器影片、證人王宏宇證述、被告何昀翰供述及法醫鑑定意見,足認本件許欽樂應係於與被告何昀翰之B車碰撞而自A車上倒地,其頭部於「頭戴安全帽」下,直接撞擊地面之時,即已造成傷及腦幹區生命中樞之鉸鍊式顱底骨折之致死傷勢,是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林仁謙騎乘之C車縱有後續再擦撞B車之情事,亦已與被害人本件重傷致死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綜上⒈至⒋之說明,被告何昀翰之辯護人上開二㈠⒈之辯解顯非可採。

⒌如前述,被告何昀翰雖係於隧道內即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嗣於駛至隧道外已得行駛機車之內側車道上發生本件事故,然觀諸上開二㈡⒉⑴至⑵-3之行車紀錄器慢速格放照片顯示,許欽樂之A 車率先由外側車道駛出隧道時,其左後方內側車道上,在證人盧淑惠汽車之前,並無任何汽機車行駛,而被告何昀翰之B車係於其後約1秒左右之時間內,旋即超越證人盧淑惠所駕駛之汽車,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超速行駛於盧淑惠汽車之正前方,並隨即駛出隧道口,於迴轉道附近之內側車道上,撞擊許欽樂騎乘之A 車,許欽樂行至隧道出口迴轉道附近之外側車道時,應係主觀上認定後方內側車道無來車,乃旋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與內側車道超速行駛前來之被告何昀翰發生撞擊,故被告何昀翰在隧道內超速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確與本件撞擊結果之發生有關,且係被告何昀翰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何昀翰之辯護人上開二㈠⒉之辯解亦非可採。

⒍如前述,被告何昀翰騎乘之B車係於許欽樂騎乘之A車後面,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隧道內超速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致於隧道出口迴轉道附近與許欽樂騎乘之A 車碰撞,自有過失,雖許欽樂騎乘A 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亦有過失,但與被告何昀翰有上開過失不生影響。

被告何昀翰之辯護人上開二㈠⒊之辯解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何昀翰之認定。

三、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檢察官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9 日鑑定報告,認許欽樂之傷勢較不易因身體遭同向機車撞擊之結果,較可能為直接撞擊地面硬質物(如護欄、石柱、樹幹)等之結果,且該鑑定報告意見亦認本件同向行駛機車之累積動能不足,則許欽樂若僅遭被告何昀翰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後碰撞硬質路面,在動能不足的情況下,是否即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有無可能係因被告林仁謙之機車追撞被告何昀翰之機車,加大撞擊力道後,始造成許欽樂撞擊硬質路面或護欄,致生頭部嚴重傷勢因而死亡,而聲請函詢或傳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到庭予以釐清(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47頁、第83頁)。

惟本件被告林仁謙騎乘之C 車與許欽樂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業經認定說明如前,且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上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論罪的理由核被告何昀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何昀翰犯過失致死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何昀翰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頁),並經證人傅恆毅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第47頁),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何昀翰此次騎車有上開多項違規情事而肇致本件事故,過失程度非輕,致生許欽樂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重,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何昀翰於訴訟中雖曾嘗試與許欽樂家屬商談和解,然因許欽樂家屬就被告林仁謙肇事責任歸屬爭議,而始終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復念及被告何昀翰並無任何前科,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對許欽樂家屬表達歉意,且許欽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許欽樂及其家屬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何昀翰之年齡、大學在學、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昀翰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何昀翰以其於偵、審程序皆認罪,且案發當時尚未滿20歲,被告何昀翰之父母亦已明白表示願為償付許欽樂家屬之能力與方式,係因他人對責任歸屬之爭執致許欽樂家屬拒絕協談,衡酌被告何昀翰肇事當時之年齡、家庭社經地位、犯後態度等綜合以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然過重;

檢察官則以被告何昀翰騎乘機車行駛於隧道內,既先超速,又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至禁行機車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許欽樂,使其傷重不治死亡,蔡麗鈴因此痛失至親,家庭破碎且頓失經濟支柱,其傷痛非金錢所能完全彌補,被告何昀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拒與許欽樂達家屬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何昀翰有期徒刑 6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

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指為違法。

被告何昀翰確實有意與許欽樂家屬和解,於本院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200 萬元支票欲交付許欽樂家屬,惟許欽樂家屬不願收受(本院卷第48頁反面),因此檢察官以被告何昀翰拒與許欽樂達家屬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何昀翰有期徒刑6 月過輕云云,顯無理由;

另被告何昀翰上開上訴理由,原審俱已審酌,其上訴亦為無理由。

因此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何昀翰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另以:被告林仁謙於101年3月2日9 時許,騎乘C車,沿劃有雙白實線之二線車道、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之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 段懷恩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劃設雙白實線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且不得行駛禁行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並超速行駛,於甫出隧道口、駛至迴轉道附近之處,前方被告何昀翰騎乘之B車不慎撞擊許欽樂騎乘之A 車時,被告林仁謙騎乘之C車不慎擦撞被告何昀翰之B 車及迴轉道分隔島,致許欽樂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送醫後,仍於101年4 月13日6時3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林仁謙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貳、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仁謙涉犯過失致死罪名,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及理由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何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仁謙之供述。

㈢證人傅恆毅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採證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錄影畫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㈤依被告何昀翰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就被告林仁謙之C 車何時撞及其騎乘之B 車,雖有所述模糊或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多次證述被告林仁謙之C車確有撞及其騎乘之B車,證人即首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傅恆毅亦證稱,依現場碎片及車輛行駛之向量改變等跡證顯示,C車確有追撞B車等語,再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B、C車於進入隧道後,二車車距約為等於或小於一個重型機車車身,即1.7 公尺左右,B車於隧道口時既見許欽樂車輛,則B車必然減速或剎車,如此將造成與後方C車之車距縮短,於事故發生當下,B、C二車車距應小於1.7公,依交通部訂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汽車行駛時速50公里下,駕駛人所需之反應距離為10.4公尺,被告林仁謙騎乘C 車,其車速既未低於時速50公里,則在1.7 公尺之車距距離下,被告林仁謙應無法即時反應而成功閃避前方事故,本件雖未採得B、C車上之相應轉移物質,然以上開證人證述及論理法則推斷,當可認B、C二車應有碰撞事實。

且鑑定人蔡中志亦稱,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來看,C車是先倒地再撞槽化島等語,更可知C車應係撞及B車以致失衡倒地。

㈥由本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仁謙之C 車與被告何昀翰之B 車,自於畫面中出現時,兩車即以高速且跨越雙白實線並進入禁行機車車道行駛,其違規行車事實,兩車皆然。

被告何昀翰曾稱進入隧道後,就有感覺後方有車等語,則此「感覺後方有車」究指為何?被告何昀翰有無因被告林仁謙之C 車緊跟於後方,恐會肇事而難以於隧道內減速或維持與前方車輛的安全距離,縱被告何昀翰因前揭違規行駛行為,而致撞及被害人,則被告林仁謙於後方相同之違規行駛行為,是否亦為壓縮被告何昀翰閃避時間、空間,以致造成被害人傷勢過重而死亡之加乘因素。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仁謙犯罪,說明如下:㈠本件許欽樂係於與被告何昀翰之B車碰撞而自A車上倒地,其頭部於頭戴安全帽下,直接撞擊水泥地面之時,即已造成傷及腦幹區生命中樞之鉸鍊式顱底骨折之致死傷勢。

而如前述,被告林仁謙騎乘之C車縱有後續再擦撞B車之情事,亦與許欽樂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依前說明,雖被告何昀翰於偵查、原審,就被告林仁謙之 C車是否撞及其騎乘之B 車,所述前後不一,惟被告何昀翰於原審已明白表示伊在偵查時說是被告林仁謙在後面撞伊,伊才會撞到許欽樂乙節,那是伊的「推測」,既係被告何昀翰之推測,自無法為不利被告林仁謙之認定。

再者檢察官雖以交通部訂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汽車行駛時速50公里下,駕駛人所需之反應距離為10.4公尺,被告林仁謙騎乘C車,其車速既未低於時速50公里,則在1.7公尺之車距距離下,被告林仁謙應無法即時反應而成功閃避前方事故云云。

惟本件之重點不在被告林仁謙是否能即時反應而成功閃避前方事故,而在於被告林仁謙是否先撞擊其前方被告何昀翰騎乘之B車,致B 車再追撞其前方許欽樂騎乘之A車,或被告林仁謙係於前方被告何昀翰騎乘之B 車撞擊其前方許欽樂騎乘之A車後,方追撞其前方被告何昀翰騎乘之B車,亦即被告林仁謙與許欽樂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

而本院前已認定無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林仁謙騎乘之C車有撞擊B車情事。

退萬步言,縱令有撞及其前方被告何昀翰騎乘之B 車,亦係在何昀翰騎乘之B車撞擊其前方許欽樂騎乘之A車後,與本件許欽樂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故檢察官以B、C二車車距應小於1.7 公,依交通部訂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汽車行駛時速50公里下,駕駛人所需之反應距離為10.4公尺,被告林仁謙騎乘C車,其車速既未低於時速50公里,則在1.7公尺之車距距離下,被告林仁謙應無法即時反應而成功閃避前方事故云云,無法為不利被告林仁謙之認定。

㈢被告何昀翰雖曾稱進入隧道後,就有感覺後方有車等語,惟檢察官以被告何昀翰因被告林仁謙之C 車緊跟於後方,恐會肇事而難以於隧道內減速或維持與前方車輛的安全距離,縱被告何昀翰因前揭違規行駛行為,致撞及許欽樂,被告林仁謙於後方,有相同之違規行為,係壓縮被告何昀翰閃避時間、空間,以致造成許欽樂傷勢過重而死亡之加乘因素云云,係檢察官臆測之詞,況被告何昀翰若恐肇事,理應依速限行駛,並保持與前方A 車之安全距離,至於在其後方被告林仁謙騎乘之C 車是否違規,係被告林仁謙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問題,且依前述有罪部分之說明,被告林仁謙騎乘之 C車,與本件許欽樂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檢察官上開貳二㈥之說明亦非適論。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仁謙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依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仁謙確有過失致死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仁謙有本件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仁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林仁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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