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193,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聖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何清美
指定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聖平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一0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剩餘賠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予陳建廷,即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拾日起至壹佰零陸年玖月拾日止,於每月拾日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張聖平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其友人陳建廷,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5段東向西方向行駛,張聖平本應注意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機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機車,且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以超越該路段最高限速之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於上開道路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謝森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道路上,張聖平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謝森祿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張聖平因而人、車倒地,附載之陳建廷亦因之彈飛落地,陳建廷因而受有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腓神經損傷之傷害。

嗣張聖平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參照)。

經查,證人謝森祿、陳建廷於 102年10月25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分別以被告、告訴人之身分到庭,惟觀諸該次偵訊內容,證人謝森祿、陳建廷亦有陳述有關被告張聖平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4至75頁),故證人謝森祿、陳建廷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證人謝森祿、陳建廷具結,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譚建國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陳建廷、謝森祿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森祿、陳建廷、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經過之蔡士豐等人證述內容(見他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33頁、第74至75頁、原審審交簡卷第17至20頁、原審審交易547卷第53至 57頁、第105至109頁)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1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30、34至37頁、第67至71頁、調偵卷第13至14頁)。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律課予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誡命,凡駕駛汽車之人,均有注意之義務。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限速5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乙份、現場照片5張(見他卷第34、67、68、71 頁)在卷可參,是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被告竟於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以超越該路段最高限速之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於上開道路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證人謝森祿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終釀本案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行為。

㈢又告訴人陳建廷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腓神經損傷之傷害,現仍有膝關節活動受限、腓神經受損合併右足踝及足趾無力之後遺症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復有告訴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2年4月 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影本乙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5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2年11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021395 號函覆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病歷資料影本乙份、103年5月19日、104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第67頁反面、第72頁,調偵卷第 7至11頁、本院卷第57、58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領得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他卷第74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至37頁),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致人受傷而負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另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知悉自己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亦知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考取相關駕照始得為之,仍決意借用他人機車於案發當天騎乘於一般道路上,以為日後得以考取駕照而練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審交易547卷第151頁反面),而其案發時欲超越前車而變換車道,並能注意車速、車前有無其他車輛與再前車之安全距離等情況,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參以原審業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該院綜合被告犯案事實、個人病史及現在病症、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身體病史與物質濫用、犯罪史、鑑定所見之心理衡鑑、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含個案自述之案發經過)、精神疾病診斷後,認為被告確實呈現注意力不足過動疾患相關問題:注意力缺損,亦有較高衝動性、較少在意社會規範等行為傾向。

但在鑑定中所見,個案的較少在意社會規範並不等於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減低,且其無照駕駛的行為亦不是衝動性為之。

又被告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外,從未罹患其他影響認知功能的重大精神疾患,在犯案當日也並未出現急性情緒症狀或精神病行為。

換言之,被告在決定騎乘機車時,智能應屬正常範圍,具一定理解判斷、問題處理等行為/責任能力等情,有該院104年 1月2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審交易547卷第132至138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皆能針對所訊問之問題明確回應以表示己意,實難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是本案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刑責事由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附載他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復超速行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他人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並無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自己於本案車禍亦受有左右手挫傷、右腳挫傷、胸口疼痛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現職收入、身心健康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罪,並有前揭事證足佐,其犯行明確,此部分上訴所憑並無理由;

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以刑事辯護狀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告訴人仍有膝關節活動受限、腓神經受損合併右足踝及足趾無力之後遺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貿然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而罹本件犯行,犯後尚能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至6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繼續支付剩餘賠償金20萬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履行其承諾,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被告應注意及此,確實履行,以維緩刑之立法良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