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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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楊行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0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民國102年11月25日上午6時3分許,楊行富駕駛273-CNL號牌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途經民安東路124 號,未劃分快慢車道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雨霧致視線不清雨天,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而當時雖然是下雨的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因而閃避不及撞倒未走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民安東路之行人林旺錦。

致林旺錦水腦症、外傷性腦損傷合併意識障礙及雙側肢體癱瘓重傷。

貳、楊行富肇事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當場承認肇事。

叁、案經林旺錦及其配偶林張素蘭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屬傳聞證據,然該圖說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依職權所為,就所記載內容須擔負相當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復經當事人當場確認,倘有錯誤或虛偽,可得即時更正,可信性無虞,且其為證據方法者,僅限於「一定事實」之記載及「一定事實存否」之證明,未涉警員個人意見或判斷。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當場製作,並經被告楊行富於草圖簽名確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原審辯護人雖以其上繪製「血跡」與現場不符,「刮地痕」則係先前停放該處之其他車輛造成云云,指無證據能力,然觀卷附採證照片,現場地面確有血跡,員警據以描繪,關於此項事實之呈現,並無謬誤,至前開「血跡」或「刮地痕」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何等關聯性,應屬證明力之範疇,與該文書之可信性無涉。

辯護人執此爭執證據能力,尚乏所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故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並送覆議,其程序於法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鑑定機關所為鑑定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原審辯護人以其鑑定意見所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證據能力,認該鑑定報告同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行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係直行車輛,當有絕對路權,當日天色昏暗,告訴人林旺錦身著深色衣服,忽於雨中違規穿越馬路,一般常人在此情況下,反應時間、煞停距離均已不足,無從避免,伊自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途經民安東路124 號前未劃分快慢車道路段、距行人穿越道22公尺處,撞擊自該處步行穿越民安東路之告訴人林旺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4、15頁,偵卷第119 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採證照片12幀、監視攝影翻拍照片6 幀(他卷第10至13、16至18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不因具有優先路權而得免除;

被告辯稱:伊係直行車輛,自有絕對路權云云,觀念顯然有誤。

次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該路段柏油路面無缺陷,亦非彎道、坡道,或有工事、堆積物、建築物、樹木等障礙物遮蔽,視距應屬良好。

告訴人林旺錦雖於距行人穿越道22公尺處穿越道路,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有違,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擷取畫面存卷,告訴人林旺錦於是日上午 6時3分37秒許步行至民安東路124號前,隨即自道路邊緣起步穿越民安東路,迄3 分45秒許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期間長達8 秒,顯係以相當緩慢之速度進入車道,且與路邊停放車輛間,仍有約一般連棟住宅一戶面寬之距離,並非緊靠路旁車輛而行,尚不至使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直行車輛產生視線死角。

被告辯稱:告訴人林旺錦係忽然進入伊車道穿越馬路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況承前所述,被告於雨中騎乘機車,倘認已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更應注意減速慢行,至應減速若干,則依個人視力、反應能力、現場視距與車流狀況等,綜合計算遇有車前狀況所需反應時間、煞停距離而定,並應以足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最低標準,始得謂已盡注意義務。

被告於偵審中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他卷第14頁、偵卷第119 頁反面、原審卷第62至66頁),雖未逾規定速限,惟對照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號4 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月4日教導登(62)字第232 號函所揭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與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六六)字第10275 號函頒汽車行駛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以時速30公里計算,遇有車前狀況所需煞停距離為10.64公尺至12.14公尺(反應距離6.24公尺加計按柏油路面摩擦係數所需煞車距離4.4公尺至5.9公尺),所需時間約在1.4627秒內(時速30公里=秒速8.3公尺),則被告至少應注意車前12.14 公尺範圍內之狀況。

佐以現場有路燈照明,被告行車方向前22公尺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並有便利商店營業中,行車環境已有相當光線,且告訴人林旺錦耗費8 秒、復非貼近路旁停放車輛進入道路等情狀,實無不能注意之情。

茍被告因個人視力、反應能力等因素,有所未逮,即應將車速減至時速30公里以下,始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被告依警詢中之陳述(他卷第14頁),於1 公尺前始察覺告訴人林旺錦穿越道路,顯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當有過失之責。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在告訴人林旺錦一方未能提出意見之情況下,仍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經送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月4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憑(偵卷第124、125、128頁)。

綜核上述,被告駕車肇事,確有過失,被告(於原審)聲請再行鑑定肇事責任,實無必要。

(三)末查,告訴人林旺錦遭被告駕駛機車撞擊倒地,受有水腦症、外傷性腦損傷合併意識障礙及雙側肢體癱瘓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他卷第3、4頁、偵卷第135 頁)。

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其傷勢復原情況,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覆:告訴人林旺錦於出院時昏迷指數為E4M5V1,十分為中度昏迷,外傷性腦損傷後,一般黃金恢復期6 個月,告訴人林旺錦車禍後約11個月,其水腦症經手術處理後已有改善,但因超過半年恢復期,其傷害可能為永久性等詞,有該院103年11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憑,其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明。

告訴人林旺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年近70歲而為老邁之驅,然被告雨中駕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不至撞擊告訴人林旺錦,致告訴人林旺錦受有水腦症、外傷性腦損傷合併意識障礙及雙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旺錦所受重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卷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雨中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旺錦受有水腦症、外傷性腦損傷合併意識障礙及雙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傷勢嚴重,難以痊癒,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他卷第14頁),復參酌告訴人林旺錦在距行人穿越道22公尺處違規穿越道路,於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歷經偵審程序,仍認「我直行車應該最大」(原審104年4月10日審判筆錄),觀念仍然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林旺錦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貳、被告上訴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依原審審理筆錄記載:『告訴人…從出發開始穿越馬路至遭被告撞擊,期間步行約5秒』;

然原判決理由卻記載:告訴人林旺錦於是日上午6時3分37秒許步行至民安東路124號前,隨即自道路邊緣起步穿越民安東路,迄3 分45秒許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期間長達8 秒』,顯然不正確。

當時下雨天色昏暗,並無充足光線,被告行經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車頭,才發現告訴人從路邊出現,反應時間及距離均不足,被告並無過失。

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事由,且主動報案,於原審並表示願意給付新台幣30萬元;

若仍認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會負起全責。」

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勘驗原審104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證實原審104年4月10日勘驗筆錄所載「期間步行約5秒」,確與錄音內容相同(本院104年8月6日審理筆錄第2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

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之畫面,告訴人林旺錦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6 時3分「37秒」許,步行至民安東路124號前,自道路邊緣起步穿越民安東路,於3分「45秒」許,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期間確實是8 秒。

原判決第4 頁之論述並無違誤。

被告既然供稱當時車速約僅時速30公里,並非極快,而當時現場有路燈照明,且一旁便利商店營業中,行車環境具有相當光線,縱使只有5 秒,被告也有相當時間反應,並非不能注意;

況且告訴人自出現於道路邊緣起步穿越民安東路,直到遭撞倒地,監視錄影紀錄顯示歷經8 秒。

被告依然辯稱:「行經路邊停放車輛車頭時,始發現告訴人自路邊出現,反應時間及距離均不足。」

云云,足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被告行車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林旺錦於104年6 月9日最近一次就診之傷情:「昏迷指數E4M5V1、十分,呈現中度昏迷。」

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4年7月10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告訴人之傷勢,仍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也可認定。

三、雖然告訴人林旺錦由路邊停放汽車前方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是肇事主因;

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肇事次因,卻存在「我直行車應該最大」的偏差觀念,矢口否認過失,雖陳述願支付慰問金,但至今終究未有實質的補償作為,原判決審酌告訴人林旺錦違規穿越道路,具有可歸責事由,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無不當。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如上科刑理由,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已經詳為論述如上所述。

被告上訴仍持煞停距離不足,事故無從避免等辯詞,矢口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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