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2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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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群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宗群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群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超速行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撞上被害人趙慧盈,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態度實有輕忽,造成損害非輕;

告訴人2人晚年痛失愛女,身心所受折磨難以筆墨形容,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無法收警惕之效,亦未能罰當其罪,原判決難認適法妥當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竟未遵守速限規定及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超速前行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生無法彌補之傷痛;

兼衡被害人亦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肇事次因,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讓人有誠意不夠之感;

惟查,民國102年9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告係未滿22歲之在學學生,需靠打工始能支應生活所需,家中經濟狀況顯然並不富裕,在家庭無法挹注資金幫忙之情況下,單憑目前年輕人之低薪就業條件,無法達成讓告訴人可以接受之和解條件;

或許被告未能積極任事,誠意亦嫌不足,惟究難因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應予加重。

本件原審判決既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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