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4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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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珏亞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林經洋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珏亞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28號欲左轉進入臺北體育場附設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前應緊靠左側路緣行駛,注意左後方來車,避免佔用車道影響後方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未緊靠路緣行駛,即逕自車道中間左轉,影響其左後方車輛行車動向,適有馬琳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自後方同向直行並與李珏亞駕駛之上開車輛併行,見狀閃避不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向前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處,馬琳慧並因而倒地,車身因而向左前方滑行,馬琳慧因此受有右腳距腓韌帶部分斷裂(原審記載韌帶斷裂,應予補正)之傷害。

李珏亞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琳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馬琳慧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李珏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然前揭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馬琳慧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並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就撞上,告訴人稱她每天都行經該處,則告訴人之注意義務應較伊高。

依照美國交通法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應該是指在路口時,如果兩台車同向行駛,則後面的車應該要禮讓前面的車,不可以強行通過,當時伊的車已經佔住車道,所以後面的車應該禮讓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已於鑑定委員會中表示確實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足證告訴人於事發前已知悉被告欲左轉,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因素;

㈡事發地點乃告訴人每日工作必經之路,則其對於該處會有車輛左轉進入停車場乙事,應知之甚詳,故其注意義務應較一般人為高,然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為肇事因素;

㈢由卷附照片可知,告訴人係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輪上方之葉板,可見被告之車輛當時已完成左轉動作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

然查:㈠本案肇事路段乃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速限50公里,當時天候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

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右腳距腓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有臺安醫院102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參見他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另前開肇事路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觀之,並非禁行機車、專供4 輪以上之汽車行駛之快車道,而是機慢車亦可行駛,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混合車道(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第3條參照),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轉彎車輛會影響行車車流之順暢,故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更應緊靠路緣轉彎及注意與直行車輛間之距離,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緊靠路緣轉彎因而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致生事故,當屬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無誤。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左轉之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節,且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證人馬琳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從八德路右轉直行北寧路,看到一輛汽車停在外側車道,車頭往左偏一些,方向與伊平行,該輛車當時動線不明,感覺是要從車道停入車位或是從車位駛出進入車道,伊減速保持安全,確認該車輛之動作及方向,確定該車輛沒有動作後繼續直行,直行中該車輛突然左轉,左側擦撞到伊右方,後來該車車頭又撞到伊車尾,伊滑行出去,機車撞到伊右腳,汽車駕駛下車後有立刻說沒有看到伊,且在決定要停右邊騎樓或是轉入左邊停車場入口。

伊第一次看到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在外側車道,伊與被告車輛相隔約30至40公尺,被告車頭偏左,車頭跨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白線,當時被告車輛有前後一點點移動,感覺是要停入車位,但幅度不大,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車輛有無打方向燈。

在伊車輛離被告車輛約10公尺內時注意到被告車輛有打方向燈,被告車輛要撞到伊車輛時,被告車輛正在左轉進入槽化線,被告在撞擊完伊車輛後持續左轉致其車輛進入槽化線內。

發生事故時伊車輛時速低於20公里,在被告突然左轉之前,伊與被告是保持平行。

從伊看到被告車輛到發生碰撞時間約3 分鐘。

伊在發現被告動向不明且打方向燈時減速,也就是在靠近報告車輛1 至2 公尺處從原本正常速度減速至時速20公里以下,等被告車輛無動作才直行。

被告在伊確認其行車動向時有些微前後移動情形,接著就沒有動作,因此伊當時認為被告是要讓伊直行。

在伊車輛與被告車輛撞擊之瞬間,被告車輛之車頭是朝向左前方,被告整個車子是要往左前方移動,所以被告是左側車車身撞擊伊車輛擋風板右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互核證人上揭證述與卷附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可知,證人所有車輛受損痕跡最為明顯處乃機車前輪輪胎上方車殼與機車前擋風板右側,然觀諸該等車損乃因車輛摩擦所造成之擦痕,而非因撞擊力道過大所造成之破裂或毀損,是證人稱其因為被告車輛動向不明,減速行駛乙情,顯非虛詞,益徵被告稱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並非實在。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係於被告已完成左轉後始撞上被告,然若如此,告訴人車輛理當會撞擊被告車輛之車尾,且告訴人車輛於撞擊被告車輛後理應直接人車倒地,而不會再向左前方滑行,惟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參見他字卷第18頁),告訴人車輛於遭撞擊後呈現之位置乃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若告訴人係於高速行駛下撞擊業已完成左轉之被告車輛,其所騎乘之機車當不會向前滑行至被告車輛左前方,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益徵證人證述被告係於渠等併行後車身突然向左邊欲行左轉,且被告車輛於撞擊騎機車後仍持續左轉等情,堪以採信。

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有觀察中間、左右後照鏡後始行左轉,然其於案發初始即向員警供稱:有看駕駛上方後照鏡並無來車,但如果對方是在伊左側則未注意到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見他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實未曾注意到其車輛左側有一證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其併行無訛。

另由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知,被告係於車道偏右側處欲左轉進入左前方位於對向車道右側之臺北體育場附設停車場,倘被告確於行駛過程中業已決定駕車駛入該停車場,於遵行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路權概念下,更應緊靠路緣轉彎及注意與直行車輛間之距離,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反係駛於該車道偏右側處,是證人稱被告下車時告以在考慮要將車停於路邊車位或駛入該附設停車場乙情為真,是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乙情應有所認識,其自應確認同向後方確無來車後,緊靠路緣左轉,而依當時天候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未能緊靠路緣並確實確認同向後方完全無來車旋即左轉,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無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認定,認被告左轉時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動態,而發生此車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向疏忽」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6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9 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故被告駕車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如上之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擬超越前車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其無過失;

且上開車道之寬度,不足供一部汽車與一部機車併行仍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貿然騎乘機車於被告自小客車左側之狹小空間與被告併行,致被告行向偏移時即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難謂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事發地點乃告訴人每日工作必經之路,則其對於該處會有車輛左轉進入停車場乙事,應知之甚詳,故其注意義務應較一般人為高云云,然告訴人既係依照限速正常行駛於其車道,自難想像同行於其右側之車輛會突然左轉,自難強求告訴人對其所未能預見之行為預先防範或立即處置,是上開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忽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本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於犯後多次向告訴人表達欲行和解,且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所受傷害較鉅,堅持以30萬元達成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參見原審104 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詳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擬超越前車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原審判決關於「馬琳慧因此受有右腳距腓韌帶斷裂」之記載,並無特別強調韌帶全部斷裂之情形,乃文字敘述不夠嚴謹之問題,業經本院補正如前,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以原審誤以「被害人馬琳慧受有右腳距腓韌帶全部斷裂」之傷害,而為量刑依據,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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