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4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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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名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名廷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潘名廷前於民國95年1 月間,經監理機關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其竟仍於102 年6 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CV3-796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改制後,下同)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西向東行駛。

當日7 時15分許,潘名廷途經該路段134 號前,適王梅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直行於甲車右前方。

潘名廷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並於自後方超越王梅英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甲車右側車身不慎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梅英因而倒地,遭左側由葉建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輾壓,當場因胸腹部輾壓創併骨盆臟器外漏致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潘名廷於本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梅英之子女陳筱珊、陳嘉瑜、陳冠陽、其配偶陳篤庚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30 頁);

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45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名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 頁),核與證人葉建龍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085號卷【下稱102 年度相字第1085號卷】第145-147 頁);

復有行車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相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相字第1085號卷第28-81 頁)。

二、按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而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30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2 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相字第1085號卷第103-105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10 號卷【下稱103 年度他字第210 號卷】第21頁)。

又被害人王梅英既係因本案車禍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而駕駛執照經吊銷者,與無照同,同屬無照駕駛。

㈡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5年1 月間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第25頁)。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相字第1085號卷第8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㈠本件原審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且其明知案發當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方,有葉建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同向行駛,曳引車與被害人機車相距之空間甚微,仍無視危險,從兩車間穿越而過,其車擦撞被害人車輛而為肇事主因,其知之甚明,卻於警詢、偵訊仍否認犯罪,迄至本案送車禍鑑定結果顯示其有過失後,始坦認犯行,及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

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認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8-9 頁),已如前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又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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