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4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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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松林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松林係運懋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以駕駛水泥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松林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3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水泥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市○里區○○○0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貿然駕車行駛,適吳佰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香伶,羅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羅婉芸、羅平郎、陳美瑛,均行駛在對向車道,李松林駕車不慎,先右偏擦撞道路右側之護欄,復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吳佰奇、羅建宏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致吳佰奇受有腦震盪,臉、頭皮、頸之挫傷,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膝挫傷,髖部、大腿、小腿、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陳香伶受有踝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羅建宏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及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羅婉芸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羅平郎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李松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李松林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松林自首及吳佰奇、陳香伶、羅建宏、羅婉芸、羅平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松林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只喝保力達二杯,可能是因為我有甲狀腺亢進,酒測值才會偏高,但也不可能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如果這麼高,人早就躺平了云云。

惟查:

(一)上揭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於被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吳佰奇、陳香伶、羅建宏、羅婉芸、羅平郎、張博翔之證詞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攔停稽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禍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有喝酒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喝酒等語(偵卷第10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只出1.21是你吹的沒有錯?)是我吹的;

(你有無喝保力達B 或其他的飲品?)沒有。

於原審準備程序則坦承有喝酒,已如上述。

可知,被告先後供詞反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辯稱其有甲狀腺亢進,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考,縱其有甲狀腺亢進,在未飲用酒類情況下,又如何可能致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亦乏實證資料可佐,所辯難以憑採。

又被告並不否認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是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吳佰奇、陳香伶、羅建宏、羅婉芸、羅平郎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李松林係運懋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水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建宏、羅婉芸、羅平郎身體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知警惕,本次復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執意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羅建宏、羅婉芸、羅平郎受傷,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其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與告訴人羅建宏等3人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乃未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羅建宏、羅婉芸及羅平郎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心和解,然告訴人羅建宏、羅婉芸、羅平郎要求要求90萬高額賠償,致無法成立和解,請審酌被告欲彌補過失之良好態度,予以緩刑云云。

惟被告於10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前曾酒後駕車,而未能心生警惕。

且原審業已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羅建宏等3人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仍未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上開量刑。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始終否認飲酒情事,且迄未與告訴人羅建宏3人等和解,取得告訴人羅建宏等3人等諒解,與原審時情況並無不同,本院無從再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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