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5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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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超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超武自民國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三民路二段188巷8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竹葉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自上開188巷巷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

嗣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許,騎車行經上開188巷巷口道路時,員警發覺其長相與另案遭通緝之胞弟李超龍相似,而予攔檢盤查,因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高度懷疑飲酒後騎乘機車,嗣警方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超武就警方酒精濃度測試部分,固上訴主張採證程序違法,並辯稱:警方要求伊必須接受酒測,否則即對伊強制抽血,採證過程有誤導伊有接受酒測的義務,酒測非出於自願,並不合法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在其住處巷口道路遇警盤查發覺酒氣濃厚,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始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業經證人即警員蔡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本案查緝狀況為何?)當天我們要去查緝一位公共危險的通緝犯李超龍,到達上開188巷巷口發現被告駕駛重機車剛好駕駛到路口,被告是從底下往路口騎在機車上前進,引擎是發動的,這是我親眼看到的,被告騎到巷口的時候,剛好我們的巡邏車剛好也在巷口,距離約不到100公分,距離很近,被告車子發動中,人在機車上面,因為他的方向被我們警車擋住,所以被告雖然機車引擎還是發動的,但是被告的機車就被我們擋下來,我在車上看到被告臉有紅潤,我就下車盤查,請被告出示身分資料,從被告身上聞到有濃厚的酒味,我就詢問他有無喝酒之後騎車,被告說有喝一點,我們就問他說認不認識李超龍,被告就說那是他兄弟,我們之後就告知被告涉嫌酒駕,請被告從機車上下來,接受酒測,被告接受酒測完,濃度是0.60,被告也當場簽名,簽完名之後被告就說他的機車沒有發動,是警察誣賴他,經告知被告相關權利之後,就帶被告去派出所依法偵辦」等語在卷(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1頁正面),此情並有原審當庭勘驗警方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畫面可稽(勘驗內容詳見後述),足認屬實。

被告辯稱警方要求其必須接受酒測,否則將強制抽血一節,顯非事實。

(二)再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騎乘機車途中遇警盤查,並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而懷疑飲酒後騎乘機車,由此已足認被告遭警方查獲時,顯可疑為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姑不論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係自願配合實施酒測,依當時客觀情狀以觀,警方當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反其意願而強行實施酒測。

從而,被告辯稱警方實施酒測之程序不合法一節,自難認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超武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時、地經警盤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⑴當時伊是從188巷巷口旁的空地,把機車牽到巷口紅磚道上,並沒有發動車子,⑵酒測錄影及翻拍照片只有伊和員警爭執的對話,無法證明伊有騎乘機車,⑶員警即證人蔡金生證稱看到伊的時候目測約有70-80公尺遠,卻又稱係經過伊住處巷口時看到,其證詞自相矛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上開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竹葉青3瓶後,於103年8月1日上午6時51分許,在欲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土城途中,在住處巷口道路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問:你在何時?何地喝酒?喝什麼酒?喝多少?跟何人喝?於何時結束?何時開始駕車?行使路線為何?)於103年7月31日23時許,在...自家喝酒,飲用3瓶300cc竹葉青酒,飲酒至8月1日3時左右結束,在家睡覺;

今日(1日)6時51分前5分鐘許出門,本來要駕駛573-JDN重機車去土城,在桃園市三民路二段188巷口時被警方攔查查獲。

(問:你於何時、地?遭警方攔查?)我於103年8月1日6時51分左右,在桃園市三民路二段188巷口前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

(問:警方於103年8月1日6時51分,在桃園市三民路二段188巷口前對你施予酒測,酒測值達0.60MG/L,是否為你親自吹測及簽名?)是我親自吹測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5頁反面),及於警方盤查過程中當場自承:「(A:被告,B:證人蔡金生)A:我剛騎到這裡,我馬上要回去,這樣也不行。

...B:那是另一回事。

問歸問,你有沒有騎?A:有啦。

...我要回去換車。

...我是感覺不要抓這麼嚴嘛。

...B:幾點喝的?A:半夜啦。

B:幾點?A:半夜,喝到我剛剛醒來為止。

B:小聲一點,幾點喝的?A:差不多11、12點。

B:喝到幾點?A:喝到2、3點。

B:喝什麼酒?A:竹葉青啦。

幾杯算什麼,幾瓶啦。

B:你喝那麼多幹嘛,你今天要去哪裡?A:我去承天寺啦」等語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16頁反面-1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盤查員警蔡金生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103年8月1日早上6點51分,在桃園市三民路查獲被告酒駕案件?)對。

當時我們進去巷口有看到被告從巷口騎機車出來,當時我們剛好要從巷口進去,他是整個人坐在機車上,...他是從巷口騎出來的,...我親眼看他騎機車出來,他當時時速大約10幾公里,他是上坡,當時他身上有帶酒氣,臉也潮紅,騎車不穩定...」等語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交易字卷第31頁正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18-19、37-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徵之原審當庭勘驗警方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A:被告,B:證人蔡金生,C:另一名員警):1.A:我剛騎到這裡,我馬上要回去,這樣也不行。

B:你有騎的事實嗎?A:別這樣啦。

B:你有沒有騎的事實?A:好啦。

B:我問你,你有沒有騎?你有沒有騎出來?我有沒有給你 攔下來?A:你給我攔下來,是為了要抓...。

B:那是另一回事。

問歸問,你有沒有騎?A:有啦。

B:你有沒有騎?A:好啦。

B:你有沒有酒味?有嘛。

A:我還問你我有沒有酒味。

B:你酒味這麼濃。

A:我要回去換車。

B:換車,你就是有騎嘛,我有說錯嗎?你騎到前面這邊阿 ,我們行車記錄器都拍到,沒有嗎?我們有冤枉你嗎? 這不是你家,這是路口,188巷。

A:我是感覺說不要抓這麼嚴嘛B:你有喝酒阿,我有冤枉你嗎?沒有吧?2.B:你有騎嗎?A:你行,你好(對B比大拇指手勢),你好。

A:我騎的是我媽媽的車。

B :我要問你啦,你態度不要這樣啦,我也不會對你兇,好不好,騎的人是你,不是我,你昨天有喝,對不對?A:阿我是不是問你說我酒味很重?B:你自己聞聞看,你自己聞聞看,你自己吐氣,你自己吐 氣一下,我問你是不是有喝酒,酒味很重耶。

A:我牽回去,你馬上就要抓我,難道不行。

B:我跟你說啦。

A:得饒人處且饒人。

B:法律又不是我規定的。

A:對啦,你為了績效而已。

(A脫下安全帽)來,要怎麼辦 ,你辦。

3.A男對酒測機吹氣B:它在分析。

A:怎麼分析這麼久?B:0.60。

A:0.60,我昨天晚上喝的,喝到差不多2、3點而已。

C:我先告訴你,因為你酒測值達0.60,已經超過法定0.25 ,已經觸犯公共危險。

A:可是我還沒出來到門口。

C:我告訴你。

A:他跟我說時,正好要騎回去。

C:第一你不需要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第二個你可以 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第三你可以請辯護人也就是 律師,如果你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A:我跟你講。

C:或是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可以請求法律扶助者,可以請 求法律扶助,這三項權利先告知你,因為你已經是屬於 現行犯。

A:我還沒出來到路口。

B:這邊已經是道路了阿。

A:這邊巷口跟道路的交界線而已阿。

B:巷子也是道路。

C:巷子就是道路。

B:巷弄也是道路,這都道路。

A:好,沒關係,這樣你很行,我就跟你說,你不能耍陰的 。

4.A:我從裡面出來,我停下跟他說話,他說我酒駕。

B:好啦,這裡不是道路嗎?A:這算是我家裡面而已。

B:巷口也是道路,你知道意思嗎?A:用牽的也不行?B:你用牽的!拜託,你用牽的?你是用牽的?A:等一下,我錢放在車子裡面,我的錢放在車子裡面。

此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

(三)證人蔡金生就其查獲被告之過程證述詳盡,與原審前揭勘驗內容相符,且查證人蔡金生係執行逮捕通緝犯李超龍之勤務時,偶然發現本件被告涉嫌飲酒後騎乘機車,其與被告並無何恩怨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況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當日實施酒測前,猶向員警供承:「(A:被告,B:證人蔡金生)A:我剛騎到這裡,我馬上要回去,這樣也不行。

...B:那是另一回事。

問歸問,你有沒有騎?A:有啦。

...我要回去換車。

...我是感覺不要抓這麼嚴嘛」等語,衡情被告倘無上開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其當無於實施酒測前向員警坦承「我剛騎到這裡」,並央求員警網開一面之理。

可見被告確有上開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甚明。

被告辯稱其只是從188巷巷口旁空地,把機車牽到巷口紅磚道上,沒有發動機車一節,要屬臨訟卸責避就之詞,難認可採。

(四)此外,參之證人蔡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時我在路口停在哪邊時,我看到警車是在幼稚園那邊,距離我約70公尺,是否如此?)...我的確是看到被告從他住處由下往上騎乘重機車到巷口,騎到巷口時,我們的警車也剛好到巷口」、「(審判長問:就你所知,被告的住處距離你剛才在照片影本上所標示被告騎乘機車的位置處,大概還有多遠的距離?)目測應該有7、80公尺」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證人蔡金生乃係證稱於上開巷口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至巷口,而被告住處距離該巷口則大約7、80公尺,就盤查過程及所述相關位置一節,其證詞並無何齟齬矛盾之處。

被告上訴辯稱:證人蔡金生證稱看到伊的時候目測約有70-80公尺遠,卻又稱係經過伊住處巷口時看到,證詞自相矛盾一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政府宣導及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減為拘役20日確定)、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已多次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漠視自身安危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事由,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判決理由逐一論駁之前揭事證,再事爭執,均難謂有據,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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