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6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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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 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吉來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吉來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103年5月11日12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適同路段由王厚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林吉來駕駛車輛右方,亦疏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林吉來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王厚吟之機車左把手相擦撞,造成王厚吟之機車搖晃,王厚吟為保持車身平衡遂放下左腳,遭林吉來之車輛右後車輪框與王厚吟之機車踏板夾住,王厚吟因而受有左踝骨折及傷口之傷害。

林吉來於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王厚吟報警循線查悉林吉來之年籍資料。

二、案經王厚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查被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 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吉來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頁背面、原審卷第 34、55、56頁;

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厚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5、36、37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折及傷口之傷害,亦有受傷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1月5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8、9、17、19、20頁;

原審卷第14至22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平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且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認屬實(偵卷第36頁),自應恪遵上開規定,而本次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把手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晃,告訴人為保持車身平衡遂放下左腳,而遭被告所來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輪框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踏板夾住,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骨折及傷口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對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告訴人王厚吟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4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27日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8至70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通化街是雙向車道,只能容許一部機車或汽車通過,沒有辦法同時容納一部機車及一部汽車前進;

伊當時騎機車比較靠近路旁停車位,不是在路正中間,伊在行進時突然聽到「繃」一聲,伊腳很痛等語(偵卷第37頁;

原審卷第58頁),足見車禍現場道路並非寬敞,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若告訴人騎乘機車注意與兩旁車輛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應可避免發生擦撞肇事,然告訴人並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亦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而受傷,堪認告訴人亦疏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前揭鑑定結果同此認定,可供參考,是告訴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但尚難免除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查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去自助餐吃飯,吃飽出來要起步,走一陣子就聽到「ㄎ一Y」一聲;

當時差不多是中午,伊戴一個去台貿的客人下車後,就去通化街吃飯等語(原審就被告警詢錄音進行勘驗,並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46頁),被告於中午時段用餐完畢後,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應係以載客營業為目的,則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量刑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已如前述,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非有理由,且被告於中午時段用餐完畢後,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應係以載客營業為目的,被告既以駕車為業,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亦無理由。

另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王厚吟.. .,亦疏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並於理由欄敘明: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晃,告訴人為保持車身平衡遂放下左腳,而遭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輪框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踏板夾住之事實,復說明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機關亦同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事故肇事原因;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語(原判決第5、6頁),堪認原判決就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理由業已說明,雖過於簡略,但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就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乙節,非有理由;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 4萬元(本院卷第54頁背面),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其量刑自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等節,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並非有據。

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對判決被告緩刑乙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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