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7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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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董冠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冠豎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與校前街40巷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劉子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往忠孝路方向行至本件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劉子瑜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董冠豎另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因擔心其發生交通事故恐遭任職之貨運公司解雇,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員警到場處理時起,冒用其胞弟董彥汝之姓名、年籍應訊,且接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董彥汝」之署名(各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數量、欄位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董彥汝本人。

嗣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通知劉子瑜及董彥汝到場陳述意見時,始查悉上情(上開偽造署押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案經劉子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檢察官僅就原審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均未上訴,是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確定,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瑜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第30至31頁、第40至41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7頁、第21至22頁、第24頁反面至27頁反面),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路口,其屬於支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本件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36頁)。

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3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從校前街40巷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伊行駛於右側車道,要經過路上時伊確定左右車道沒車伊才過,在快要通過路口時,對方車突然撞上伊的右後車尾,伊和車子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對方撞到伊右後側排氣管後段,伊人車倒地;

伊進入十字路口有減速,伊有停車再騎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

被告亦不否認撞到告訴人機車排氣管後段一節(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再參酌卷附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右後機車排氣管後段有斷裂之現象(見他字卷第6頁、第27頁編號16),足認告訴人所證,其機車右後側排氣管後段係撞擊點,應屬可採;

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停止位置,依其機車由北往南之行向觀之,告訴人已快通過其行向之十字路口,而停止在通過十字路口後之道路上,應認告訴人已接近完成通過路口時,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由右後撞擊,告訴人機車之撞擊車損位置既在右後側,已接近通過路口,且告訴人屬幹線道之行向,依上開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36頁),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不明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逆向違規停車,影響他人行車視線,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一節,認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四)至被告於本院抗辯稱:那時候左邊有台車逆向停在那邊,即鑑定報告所說不明車體,但沒人追究那台車責任云云,惟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道屬支線道,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他輛車縱有違規行為,尚難認係惹起本件事故之原因,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雖留在現場承認係駕車肇事者,惟其冒用董彥汝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上偽造「董彥汝」署押,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訴追之意,自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依上開事證,尚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就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

(二)次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於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犯罪後有無善盡民事賠償責任,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認事有違誤提起上訴,固有理由,至公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爰由本院就被告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萬元,當庭給付4萬元,餘款分期付款,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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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在「問答三欄」及「被│臺灣新北地│
│    │隊板橋分隊103 年2 月22│詢問人欄」偽造「董彥│方法院檢察│
│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汝」署押各1 枚      │署103 年度│
│    │表                    │                    │他字第2859│
│    │                      │                    │號偵查卷第│
│    │                      │                    │22頁反面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在「受測者欄」偽造「│同上偵查卷│
│    │測定紀錄表            │董彥汝」署押1 枚    │第24頁    │
├──┼───────────┼──────────┼─────┤
│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受訊問人欄」偽造│同上偵查卷│
│    │103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董彥汝」署押1 枚  │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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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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