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9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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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世明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9時3分(起訴書誤為9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86 巷往北新、力行方向行駛,至光明路286 街與光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有林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明街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往南方向,應予更正)方向直行而來,林鳳珠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復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連世明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光明路286 巷駛出時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右前車身遭連世明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撞及,林鳳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等傷害。

連世明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

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光明街286 巷往北新、力行方向進入與光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嗣林鳳珠騎乘系爭機車,沿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林鳳珠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2 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撞擊,林鳳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據林鳳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6頁反面),且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10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幀、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7 紙等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被告駕車行向即光明街286 巷由北往南方向(即往北新、力行方向)與光明街交岔路口處,於停止線前有一「停」標字(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屬支幹道,應禮讓行駛於光明街上之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基此,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光明街上之林鳳珠即有優先路權,先予敘明。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情況,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外放於證物袋內)可佐,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檔名:caZ0000000000-光明街274號往檳榔街方向全景(101_3)-(R103-H06-073-D42)-2013,全長1小時0分12秒,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右下方顯示起始時間為0000-0000 00:59:58,畫面中道路左右各一線道,中間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

09:03:26 一名穿藍色上衣之男子騎腳踏車由畫面下方出 現,原本騎乘在光明街右側車道中間,漸漸向 左偏。

09:03:28 一名戴粉紅色安全帽、穿深紅色上衣之機車騎 士即林鳳珠由畫面下方出現,騎乘機車先行駛 在分向限制線上,漸向左偏,至畫面中間即接 近系爭交岔路口時,已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行 駛於左側車道。

09:03:30 系爭機車直行接近畫面右上方即系爭交叉路口 時……,右方巷子內有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駛 出(即由被告所駕駛),林鳳珠騎乘機車見狀 減速,車頭仍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 頭發生碰撞,機車及林鳳珠均倒地。

09:03:40 一名路人及被告上前察看林鳳珠狀況。

(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

自09:03:28-09:03:33之逐秒列印照片,附於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逐秒列印照片,顯見被告駕車自光明街286 巷駛出時,光明街上車流量非大(現場僅有1 輛腳踏車騎士騎乘腳踏車及林鳳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對於幹線道行駛車輛清晰可見,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伊於出巷口時即見及林鳳珠等語(偵卷第18頁),自應完全暫停讓該等車輛通行交岔路口後再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然卻未如此,率爾駕車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且此不因林鳳珠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而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標線為雙黃實線者,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林鳳珠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沿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確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逕行跨越該路段中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起訴書及原審雖認林鳳珠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亦有過失云云,惟林鳳珠於警詢已陳稱其知該巷口常有車輛衝出來,所以要經過路口時有減速查看(偵卷第17頁),況依原審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車禍發生前(即9時3分30秒),林鳳珠確有減速之動作(原審卷第57頁),且後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未認定林鳳珠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有過失,故本院未認定林鳳珠有此部分過失。

㈤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次因,林鳳珠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供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責任。

惟就雙方過失責任部分,林鳳珠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光明街係幹線道,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之光明街286 巷為支線道,如前說明,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光明街上之林鳳珠有優先路權,若被告有遵守讓幹線道車先行,焉會發生本件車禍?因此本院認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林鳳珠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書未注意路權之優先次序,即認定林鳳珠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另鑑定意見雖認被告係於駕照吊銷期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惟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駕駛執照遭吊扣1年(102年5月14日至103年5月13日),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而非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至第9 頁),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亦有誤認,惟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車輛尚非無照駕駛,僅係違反行政規則,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責任無涉,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林鳳珠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等傷害,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可見林鳳珠上開傷害確係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鳳珠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⒈伊開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確有於停止線前暫停,並觀察左方無來車後始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後過中線後,林鳳珠騎乘機車逆向而來,是林鳳珠騎乘機車來撞伊,不是伊駕車撞林鳳珠騎乘的機車,本件全然可歸責於林鳳珠,伊毫無過失可言。

⒉林鳳珠所受之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等傷害為舊疾,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⒈如前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發生本件車禍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上開二㈠⒈辯稱本件車禍全然可歸責於林鳳珠,其毫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上開二㈠⒉雖辯稱林鳳珠所受之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等傷害為舊疾,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惟若係如此,何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4年3月19日審理前均未為如此抗辯?且此為林鳳珠嚴詞否認(原審卷第57頁反面),況本件車禍發生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9時6 分許,林鳳珠於車禍後即於同日被送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室急診,並於同年10月26日接受頸椎4、5、6 椎間盤突出切除、支架融骨及椎板釘固定手術治療,直至同年10月31日始出院,有上開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註記可稽(偵卷第10頁),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㈢被告聲請下列⒈⒉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8 頁、第26頁)。

惟本件事證已明,且前開天主教耕莘醫院102 年10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係林鳳珠於車禍當天至該院就診所開立,並非舊疾;

另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之過失情形,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故被告下列⒈⒉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以駁回:⒈函詢萬芳醫院,待證事實:林鳳珠所受之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等傷害為舊疾,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⒉現場鑑定,待證事實:伊是順向道,駕車要過馬路,當然先看左邊,當時林鳳珠逆向過來,伊怎麼可能看得清楚。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洪家豪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於102年10月13日9時6 分許(原判決第1 頁),惟於理由欄又認定依勘驗結果,本件車禍發生於102年10月13日9時3分30秒(原判決第4頁),致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

⒉林鳳珠於警詢已陳稱其知該巷口常有車輛衝出來,所以要經過路口時有減速查看(偵卷第17頁),況依原審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車禍發生前(即9時3分30秒),林鳳珠確有減速之動作(原審卷第57頁),況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未認定林鳳珠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有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的過失,故本院未認定林鳳珠有此部分過失。

原審認林鳳珠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有過失云云,亦有未合。

⒊如前述,本院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林鳳珠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審認林鳳珠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亦有未洽。

⒋被告否認犯行,以其無任何過失責任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⒈至⒊之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的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致生本件事故,造成林鳳珠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自案發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林鳳珠亦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逕跨越雙黃實線,沿光明街逆向行駛,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但迄未與林鳳珠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另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雖較原審所認定為重,但因本件僅有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本院所量處之刑度無從加重,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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