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10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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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怡伶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66、16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葉怡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無罪部分(即關於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怡伶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應係103年3月31日之誤載)上午約10時4分,駕駛AFK-2258牌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000號前,適有林嘉峰(應係林嘉峯之誤載)騎乘牌號CMR-236重機車在其前方之內側車道右緣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欲超越前車,應先按鳴喇叭,俟前車表示允讓,始得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貿然貼近林嘉峯機車左側而加速超車,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側擦撞林嘉峯之機車,使林嘉峯受側面擦撞後失衡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詎被告葉怡伶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葉怡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林嘉峯之證述⑵被告葉怡伶於警詢之供述⑶自小客車車車籍資料⑷證人陳偉、張家銘(應係劉家銘之誤載)於警詢時之陳述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⑹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含基地台位置之通聯紀錄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怡伶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AFK-2258牌號自小客車是我的,但肇事當時車輛借給「寶弟」陳春桐使用,肇事車輛不是我開的云云,經查:1、車號000-0000號LEXUS廠牌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AFK-2258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103年3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8號前,適有被害人林嘉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之內側車道右緣行駛,竟貿然貼近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而加速超車,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側擦撞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而該駕駛人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166號卷第4至5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2、經原審勘驗檔名為「中山北路2段39巷.林森北路(往南)」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起始,左上角顯示地點為中山北路2段39巷、林森北路口(往南),時間為2014年3月31日9時58分02秒。

此時依監視畫面所示該路段車流通行正常,當時氣候晴朗天明,路面乾燥。

於9時59分12秒,畫面可見車號000-0000號鐵灰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由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移動(監視畫面下方往監視器畫面上方移動),其車行速度較其他車輛略快,並於9時59分19秒駛出監視器畫面之外。

復勘驗檔名為「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往南)」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起始,左上角顯示地點為林森北路口與長春路口(往南),時間為2014年3月31日9時58分40秒。

此時依監視畫面所示該路段為兩線道,路口繪有網狀線,依畫面顯示車流通行正常,並有一銀色自小客車臨停於外側車道。

於9時59分02秒起,可見車號000-0000號鐵灰色自小客車部分車身出現於畫面左下角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此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號)行駛於車號000- 0000號鐵灰色自小客車右前方之同向內側車道,於9時59分04秒該自小客車前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身緊靠、平行,兩車繼續往前同向行駛,於9時59分05秒因車號000-0000號鐵灰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而使被害人車倒地,此時車號000-0000號鐵灰色自小客車仍繼續加速往前行駛,嗣於9時59分06秒該車駛入路口網狀線區域時偏往外側車道,於9時59分10秒駛出監視器畫面外。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216頁),故本件車禍發生正確時間應係103年3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起訴書載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同日上午10時4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3、證人鄭鴻文到庭證稱:認識被告葉怡伶及「寶弟」陳春桐,被告是酒店經理,開LEXUS的車,「寶弟」陳春桐沒有車,103年3月底被告在蘆洲長樂路李柏林家,將LEXUS車借給寶弟跟果凍,當時我有在場,寶弟跟果凍是要去台中幫被告處理車子的事情,當時車子是寶弟開走的,後來被告在去年(103年)有跟我講寶弟開車去撞到人沒有停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6日審判筆錄);

證人吳秉儒到庭證稱:我綽號叫「果凍」,與被告及「寶弟」陳春桐都是朋友,寶弟他自己沒有車,寶弟曾在蘆洲李柏林家跟被告借車,那一次借車子後來有發生車禍,當時我在車上,車禍發生地點在林森北路靠近電影院那裡,當時行駛方向是沿林森北路往電影院方向,到地下道那裡,開車的人是陳春桐,車禍當下我還有提醒寶弟說你好像A到人家要不要下來看看,他說不用,當時車上只有寶弟跟我兩個人,時間是白天,大概幾點我忘記了,我有看到車禍經過,擦撞之後,車子有開去永和,後來有去臺中,隔天,到李柏林家還車;

發生車禍後數日,寶弟有打電話給他朋友家銘,請家銘替他去警察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6日審判筆錄)。

互核兩位證人所述,關於「寶弟」陳春桐於103年3月底在蘆洲長樂路李柏林家向被告借用上開自小客車,當天係由陳春桐把車開走乙節,悉相符合。

又本件肇事地點為台北市○○○路000號前,肇事路口斜對角即為欣欣百貨欣欣秀泰影城(即林森北路247號),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166號卷第38頁上方照片),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03年3月31日上午9時59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陳春桐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出現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附近,嗣於同日下午5時39許出現在台中市南屯區等情,此有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398號卷第88、89頁)。

倘證人吳秉儒未親身搭乘肇事車輛,何以能清楚說明本件肇事地點附近有電影院,以及肇事後有去永和、台中等地?是證人吳秉儒上開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合,應堪採信。

4、再佐以證人陳偉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綽號「寶弟」之男子拜託劉家銘出面找人頂替,我才答應幫忙,我是事後聽劉家銘說當天是綽號「寶弟」之男子駕車肇事的等語(見偵16398卷第27至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陳春桐問劉家銘說能不能找人頂開車之人,我是聽劉家銘說陳春桐是開車之人,後來到警局製作筆錄被警察拆穿後,陳春桐有跟劉家銘用電話聯絡,我也有跟陳春桐講到話,陳春桐有教我事情經過是什麼,也有要我再去做一次筆錄,所以我覺得陳春桐開車的,但陳春桐在電話中沒有說車子是他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

及證人劉家銘於警詢時證稱:是綽號「寶弟」之男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找人頂替,但我不清楚案發當天駕駛車輛肇事之真實身分為何等語(見偵16398卷第34至35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上是陳春桐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開車,他不是事主,要我幫開車之人找滿18歲有駕照之人來頂,陳春桐沒有告訴我案發經過,說做筆錄時,事主會到,會跟我們說案發經過,當天去做筆錄時,是被告出現,被告也跟我們說案發經過,所以我一直以為開車的人是被告,但後來作筆錄時警察又說被告稱是陳春桐開的,事實上案發當天究是何人開車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39頁),此兩位證人雖無法證明肇事車輛係陳春桐所駕,但也無法證明肇事車輛係被告所駕,然卻能一致證明係陳春桐打電話要求證人劉家銘找人出面頂替肇事逃逸一事,此亦與證人吳秉儒上開所述陳春桐有打電話給他朋友家銘,請家銘替他去警察局作筆錄等情節相符。

證人陳春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忘記有向被告借過車子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6日審判筆錄),然陳春桐曾於104年6月16日偵查時,坦承本件車禍肇事車輛為其所駕,當時係向被告借車去台中,早上借車,下午到台中等情;

嗣於同日偵訊中改口稱車輛是被告自己開的,惟其仍坦承確有打電話給劉家銘,請劉家銘找人幫忙頂替,此有偵訊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

倘陳春桐非案發當天駕駛車輛肇事逃逸之人,則其既非上開車輛所有人,又非車禍肇事者,何需主動要求證人劉家銘找人出面為其頂替?且陳春桐於偵查中坦承駕車肇事與前開證人鄭鴻文、吳秉儒所述情節悉相符合,應堪信實,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駕車肇事,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曾收簡訊,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該位置雖鄰近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距離約850公尺),然該位置係在車禍發生地點之北方,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顯與被害人指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車輛行駛方向係北往南恰好相反,苟駕駛人確為被告,其肇事後應順勢往南方加速逃逸,較為合理,何以被告於肇事後又折返往北走?實非無疑。

再被告雖於警詢中原稱其於案發時係在友人「柏林」蘆洲家中睡覺(偵12166卷第12頁),經警提示案發當時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後,又稱其不清楚(見偵16398卷第27至28頁),復於原審陳稱在警局時以為警察問的時間是晚上10點多,所以才說是在蘆洲朋友家睡覺,案發當天早上是在一個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店小姐家睡覺,因為喝醉了不敢開車,所以待在那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287頁),被告前後辯解雖非一致,或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尚難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徵諸證人鄭鴻文於本院證稱:被告係「金碧輝煌」酒店經理,上班時間好像是晚上九點到早上七、八點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6日筆錄),是被告所辯肇事當時在酒店小姐家睡覺云云,似非無稽。

6、此外,證人林嘉峯於警詢時之證詞、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得證明AFK-2258牌號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林嘉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林嘉峯受有傷害等事實,惟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駕駛AFK-2258號肇事車輛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駕駛AFK-2258號小客車肇事之人應非被告,原審未及詳查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實際駕車肇事之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8 號前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之內側車道右緣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欲超越前車,應先按鳴喇叭,俟前車表示允讓,始得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貼近被害人機車左側而加速超車,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側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使被害人受側面擦撞後失衡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已於103年10月23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肇事車輛為其所駕云云。

惟查,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撤回告訴,則此部分即欠缺訴追條件,應不得為實體判決,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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